关于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思考
2020-12-07刘妍
刘妍
(朝阳市双塔区委党校,辽宁 朝阳 122000)
引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在政府用地与农民用地发生矛盾的背景下建立的,在当前阶段,农民土地征收后生活得不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应有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些社会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则在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弊端,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农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基于此种情况,建立健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当下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重要途径。
一、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相关概念阐述
与土地征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土地征用,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难以分清这两个概念,因此我们在将二者进行对比解释,以此来加深人们对其概念的理解。土地征用是为满足国家公共利益需求,国家对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国家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依法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并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作为交换条件,国家使用完成后,将土地还给农民;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是法律效果不同,土地征收国家能够依法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而土地征用国家只享有使用权,其二是二者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土地征用的临时性较强,一般情况下是适用于紧急情况,且多数应用于公共用途,亦可称为公用征用,而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实现公共利益,属于公益征收;其三,也是农民最为关注的一点,二者的补偿力度不同,土地征用的使用期限较短,因此其补偿力度较小;而土地征收是彻底剥夺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对农民权益侵害较为严重,其补偿力度较大,其四在实施程序上有所不同,土地征收的实施程序较为严格。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征收补偿原则存在不合理的现象
在当前阶段,我国农村采用的征收补偿制度遵循的原则是原用途补偿原则,原用途补偿原则只能满足农民基本的生存权,无法满足其发展权,这项原则的制定存在较大的漏洞,没有将农民的发展权考虑其中,也就是说这种原用途补偿原则并没有使得农民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此外,土地资源对于农民而言无非是进行种植和养殖,而国家征收的土地是用来发展工业,二者的用途不同导致经济效益悬殊较大,因此国家实行原用途补偿原则对农民而言会是极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的生产效益得不到保证。另外,市场化经济的驱使下,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离不开要购买粮食种子、化肥等农业物资,而这些物资的价格会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上下浮动,国家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时不考虑这些农产品的价格,导致征收与补偿之间形成不对等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对农民合法权益造成了新的损害。
(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较为单一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金钱补偿,金钱补偿主要包括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这其中也不免包含其他的补偿方式,例如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进行移民安置等补偿方式,这种补偿方式较为简单,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与当今社会发展的环境不相符,在市场经济盛行的今天,这种补偿方式逐渐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此外,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补偿方式违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自由流动的基本原理。此外,金钱补偿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国家一次性将补偿费用结清,会降低农民的生活积极性,导致其过度依赖补偿款,如果补偿款用尽,农民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会导致社会发展不稳定,因此,国家要将探索多元化的补偿方式用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上工作日程。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相关思考
(一)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严格界定
由于公共利益涉及的范围较广泛,且缺乏明确的限定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用于商业发展的现象时有发生,归根结底是因为对公共利益涉及的范围没有明确限定,只是笼统的设定了一个范围,对于公共利益包含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换言之,公共利益的概念较为模糊,基于这种情况,立法者应将符合公共利益的典型内容列举出来,与此同时将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列举出来,此外,在《土地管理法》修订中,将公共利益的概念给予明确的界定,将国防建设、道路交通、文化体一育、教育卫生等列为公共利益情形,将商业目的明显的相关项目进行排除,例如高尔夫球场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
(二)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是解决土地征收主体虚位现象的有效措施之一,保障征收补偿到位的先决条件便是在法律中明确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我们要明确一点,农村土地所有权人既不是政府,也不是村委会,真正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农民集体,村委会和政府只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也就是说,关于农村土地的决定都应当由农民决定,对于土地征收费用的分配,要在公开投票表决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配,避免出现土地补偿费用被截留的现象,将农民的权利落实到位。
结语:综上所述,就当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现状来看,其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农民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象依旧存在,因此需要国家对土地征收制度加以完善,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