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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构建研究

2020-12-07刘青

魅力中国 2020年42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面纱要件

刘青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 漯河 462000)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可以迫使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进而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在司法实务中成为对现有的公司人格制度的重要补充。然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却需要以公司制度的稳定性和利益的可期待性为代价,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基础理论,应在适用时需要加以严格限制。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区别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也称为公司人格逆向否认,可以分为内部反向和外部反向两种基本制度。前者是指公司内部享有控制权力的特定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忽视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否认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从而使法人财产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享受豁免,或者使自己有权对第三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后者是指当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其债权人的权益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区别主要有:

(一)权利主体不同。在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中,由于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该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权利主体是受到利益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而在反向刺破中权利主体则不一样,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相应的滥用行为,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以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该制度的适用中,权利主体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

(二)责任流向不同。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规定,因股东的滥用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追究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案件中的责任流向首先从公司债权人流向公司,然后再由公司转向股东。然而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中,责任流向是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流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再流向公司。也就是说,前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股东,后者则是公司。

(三)行为要件不同。在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中,相关学者形象地将行为要件具体概括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人格形骸化四种情况,司法实践操作大致根据这四种情况进行判决。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主要包括逃避法定义务、逃避契约义务、人格混同行为三种。

二、可能成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替代品的各项制度分析

有观点认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可以通过现有制度加以规制,不需要专门设立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这样也就避免了该制度对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的冲击。然而现实情况是,面对复杂多样的实务,现有的可代替制度所发挥的功能均存在局限性,无法取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所带来的作用。

(一)股权执行程序的局限性。股权执行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四点缺陷:一是股权执行程序比较繁琐,往往耗时比较长,无法有效实现股东债权人直接用公司财产实现其债权的目的。二是在家族公司中,家族成员股东对非家族成员股东具有天然的排斥,股权执行程序可能会导致股权价格低于客观价值,无法为股东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三是对项目公司而言,在项目完成之后,公司中有价值的财产会被使用殆尽,股东债权人难以通过股权执行程序充分受偿。四是股权流转的限制却无法有效遏制公司财产的移转,股东债权人只能对股东持有的股权而非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如果此时公司其他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将造成股权价值的贬值。在这样的情形下,股东债权人将无法通过股权执行程序充分受偿。

(二)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的局限性。如上文所述,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在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上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均有较大差异,如果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颠覆性的扩张解释,将会造成责任的逆向流动,容易导致股东债权人和善意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因此与其对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进行颠覆性的解释,不如通过法律移植重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局限性。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方式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股东不当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规制,但其无法替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首先,商业投资具有天然的风险性,普通的商业冒险与恶意转移财产之间的界限难以把握。如果将债权人撤销权引入公司法领域以替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将会面临着无法界定的尴尬局面。即使为该制度引入大量的、详细的商事判断规则,其构建难度不亚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不说,最终的可操作性也将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反而会束缚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其次,即使股东出于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向公司进行投资,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善意股东的利益也应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允许股东债权人对股东恶意投资行为进行撤销,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善意股东利益。最后,债权人撤销权还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在此却具有天然的优势。

(四)代理制度的局限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被代理制度替代,即将股东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从而使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的观点显然存在自身的缺陷:一是从法理上看,代理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但公司与股东之间通常不存在任何明示、默示或推定的授权,因此二者的关系无法建立。二是如果将股东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就意味着股东需要根据公司的指示实施代理行为,而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下,公司已经成为了股东牟利的工具,其虽有独立人格却不会对股东独立指示。三是代理要求代理人为本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显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不符合代理的意旨。

三、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设计建议

(一)明确适用主体条件。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的主体应区分不同情况。在外部反向刺破时,只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进行起诉。而在内部反向刺破时,权利主体由其他善意的股东获得。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成员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因为该部分人员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决策制定者与决策实施者,在经济活动中有义务监督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发生。如果赋予其提起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之诉的权利,则有悖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明确适用范围。一般认为,反向刺破的适用人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来说,又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以及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形式上是复数股东,但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只是虚拟的或者挂名的股东,如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名义股东成立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家庭公司等。实质的一人公司可以借有限责任公司之名规避立法对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纳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关联公司。具体可细分为两类:母子公司、姐妹公司。全球化带来的影响之一就是投资者为获取利益与风险二者之间的平衡,多选择关联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但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在实际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较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母公司过度集权导致对子公司的掌控过度、姐妹公司互相输送非法利益等情况。出于对特定股东的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考量,一般应支持债权人提出反向刺破。

(三)明确适用行为要件。确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是提起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之诉的行为要件。实务应将其主要限于三种情形:

1.法律规避行为,也就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这些公司法赋予的优惠权利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2.欺诈行为,即部分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施欺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事实行为。主观上,特定股东并无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为己牟利的意思,但在客观上切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这种情形多见于一人公司。

(四)明确适用主观要件。《公司法》并未将主观故意定性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要件。有学者认为,只有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才可认定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特别是在事实行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况中,特定股东主观上显然并无利用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为己牟利的意图。固守主观故意要件,就不能对上述情形提出反向刺破,终将无法实现对受损害的债权人的救济。此外,特定股东主观故意标准在认定上也存在不小难度。有鉴于此,认定适用反向刺破应重点关注特定股东是否切实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其主观方面不应纳入考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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