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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2020-12-07李大冲

时代人物 2020年34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实施者犯罪行为

李大冲

(四川大学 四川省成都市 610207)

绪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也在明显增多,由于刑事规制手段的严厉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具有兜底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全民利益,高效打击刑事犯罪具有其必然性,而尽最大限度实现犯罪打击的精确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行为实施者本身的犯罪事实时有必要考量被害人的过错,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障犯罪行为实施者免受刑罚不当追诉的权利。

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必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

(一)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系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犯罪,在刑事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同时针对相应的犯罪行为和罪名,也有与之对应的刑种和刑期,以期最大程度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减少司法人员量刑的恣意性,做到罚当其罪[1]。

行为人的过错作为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危害性的考量因素之一,虽然并未在刑事法律中进行明确,但却是刑事归责原则的应有之义,贯穿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在对行为人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进行考量的同时,还应考量被害人的过错,理由是一个犯罪后果的发生往往是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的原因叠加,还可能有来自于当事人之外的原因。因此,在多因一果的犯罪行为中,若要准确划分责任,需要在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实施者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同时,分析被害人的过错,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2]。

(二)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是司法机关作出裁判的前提,认定事实的重要目的也是为了分辨孰是孰非。民事案件中,无论是违约之诉、侵权之诉或者其他类型的民事法律诉讼中,最终的归责原则均绕不开过错责任原则,即最终认定当事人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类型和轻重均以各方当事人在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为划分依据,一方当事人过错大则所承担的后果就重,反之则小甚至不承担责任。在刑事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过错归责的相应规定,但是无论从刑法总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含义,还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中的动机、客观方面中的社会危害性,均有过错归责原则的影子,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准确认定和划分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过错,是还原犯罪事实和认定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是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条件。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兜底性手段,具有严厉性和强制性特征,正是基于其前述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法律惩治犯罪的同时,往往需要在适用刑罚与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之间进行权衡,以防止刑罚权的不当适应而严重侵害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

在涉及多种因素合力导致的刑事法律后果的犯罪案件、特别是一果多因的普通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准确划分各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的同时,还需要考量被害人对该犯罪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而正向和反向综合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过错,从而对定罪和量刑进行综合认定。

被害人的过错大小影响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在浩如烟海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的犯罪行为必然千差万别,其中包括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包括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除此之外,也包括特定案件中被害人的对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

在某些犯罪中,被害人并无多少过错,如大多数的强奸罪。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该类犯罪的发生也通常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之所以发生,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长期预谋或者临时起意,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完全难以进行预料,因而谈不上被害人过错一说,此类犯罪在日常刑事犯罪中占据较大比例,此外还有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职务非职务侵占罪等。与之相对应,在某些类型的犯罪中,被害人在特定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对犯罪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则具有重大作用或者过错,如某些故意伤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在该类犯罪中,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各方因为之前一次或者一个事件积怨,更有甚者,各方在数年中发生若干不快事件或者经历而在某一时刻突然爆发,如因长期难以忍受长期居住在一起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员的欺凌难以忍受继而行凶杀人的行为,在该类犯罪行为中,被害人往往在犯罪发生前的一段时间甚至是数年内长期对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定的侵害行为,导致后者不堪忍受而对其实施刑事犯罪行为。针对此类行为,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往往存在宽宥制度,以保护因特殊情况而实施犯罪的人,如报杀父之仇的行为人。在当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均并未在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诸如古代的宽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取决于具体个案的承办司法人员的理解和裁判倾向,在依据刑事法律对具体的行为进行定性的情况下,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进行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

2016年4月13日,吴学占在苏银霞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2016年4月14日,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苏银霞。其后,他们将苏银霞和儿子于欢以及一名职工带到公司接待室并限制人身自由,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其间,他们使用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侮辱苏银霞。于欢目睹其母受辱,从工厂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未及时就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两人重伤,一人轻伤[3]。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4]。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7日,该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5]。此后,本案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6],于欢案二审主审法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吴靖在北京表示,通过二审开庭审理,最大限度地还原整个案件的事实情节,并在此基础上通盘考虑天理、国法、人情,最终依法作出裁判[7]。本案一审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依据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没有对被害人杜志浩等人的过错,因而严格按照刑法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在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充分考量了被害人过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发当时的事实,最终认定于欢属于防卫过当,判处5年有期徒刑[8]。本案中,在对被告人于欢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时,二审法院通过充分还原现场的紧迫性,于欢事实故意伤害行为的原因,在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基础上认定于欢的犯罪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并进行改判。

对被害人过错的考量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在现实中,特别是诸如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往往只有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在场,如果没有其他诸如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类型的关键证据而只有当事人陈述,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一般情况下对特定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都将产生重大影响。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能仅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口供定罪,更不能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实践中,大多情况下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如分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相识的时间长短、双方在发生关系之前的通信记录、主动邀约方,以及双方的经济依赖程度等证据或者事实,分析被害人是否存在“仙人跳”等行为动机,分析嫌疑人是否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如果构成,是否系被害人在先行为导致行为产生犯罪动机,从而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进行适当考虑,使其免遭刑罚权的过度追诉[9]。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处于高速发展的转型期,随着刑事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再辅以配套的司法制度改革,我国的刑事法治事业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道路上一直前行。而犯罪构造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不利后果的直接或者间接承受者,应当沿用刑事责任中的报应主义对实施犯罪行为者进行惩罚,以实现对刑事法益的救济和保护。同时,为达到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罚当其罪,罪责相当,在量刑时,除了应当考察诸如自首、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处罚情节外,还应当考量被害人在特定犯罪中所存在的过错,以实现刑罚对犯罪行为者的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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