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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反腐败法

2020-12-06柳兴洪

南洋资料译丛 2020年3期
关键词:职权核实监察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反腐败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腐败行为的预防、发现以及腐败行为和其他违反《反腐败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条腐败行为

1.国家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拥有职权的人员的腐败行为包括:

(1)贪污掌管财物;

(2)受贿;

(3)滥用职权侵占财物;

(4)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

(5)执行公务时滥用权力谋取个人利益;

(6)利用职权影响他人以谋取个人利益;

(7)在工作中造假以谋取个人利益;

(8)为谋取个人利益,通过行贿、介绍贿赂来解决机关、组织、单位或地方的事务;

(9)利用职权非法使用国有资产谋取个人利益;

(10)为谋取个人利益实施干扰行为;

(11)为谋取个人利益,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公务;

(12)为谋取个人利益包庇违法者;为谋取个人利益,非法阻碍和干涉审查、检查、监察、审计、调查、起诉、审判或执行判决。

2.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拥有职权的人员的腐败行为包括:

(1)贪污掌管财物;

(2)受贿;

(3)为谋取个人利益,通过行贿、介绍贿赂以解决企业、单位的事务。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作如下解释:

1.腐败:拥有职权的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利用职权所实施的行为。

2.拥有职权的人员:通过任命、选举、选拔、签订合同或其他形式招录使用,享受或不享受固定薪资待遇,被赋予一定任务且在执行任务、履行公务中享有相应权力的人员。包括以下几类:

(1)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2)人民军队所属机关、单位中的军官、专业技术军人、国防工人、国防文职人员;人民公安所属机关、单位中的警官、业务士官、专业技术警官、专业技术士官、工人;

(3)企业中国有资产部分的代表人员;

(4)企业、组织中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

(5)其他被赋予任务且在执行任务、履行公务中享有相应权力的人员。

3.腐败资产:从腐败行为中获得、来源于腐败行为的资产。

4.机关、组织和单位的信息公开:机关、组织和单位就其机构设置、任务、权限和执行任务情况提供、发布信息并作出说明。

5.解释的责任: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执行任务或履行公务过程中及时、充分的公开信息,对其所作决定和自身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责任。

6.干扰:拥有职权的人员在执行任务或履行公务时故意引起困难或麻烦的官僚作风和专制行为。

7.谋取个人利益:拥有职权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物质利益或不正当的非物质利益。

8.利益冲突:拥有职权的人员或其亲属的利益对执行任务、履行公务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

9.国家机关、组织和单位(以下称机关、组织和单位):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政治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公立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由国家投资成立、部分或全部使用国家经费预算,由国家直接管理或参与管理,旨在服务国家、社会的共同发展需求和紧要需求的其他组织和单位。

10.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不属于本条第9 款中规定情形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家机关、组织、单位和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在预防惩治腐败中的责任

1.国家机关、组织和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1)采取措施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发现、处理或建议具有相应职权的国家部门处理本机关、组织、单位内发生的腐败行为;落实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的其他规定;

(2)保护腐败行为的举报人、报告人、控告人、检举人和信息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3)及时接受和处理有关腐败行为的举报、报告、控告、揭发和检举;

(4)在发现和处理腐败行为的过程中,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文件和执行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2.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1)落实各项措施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企业、组织的章程、制度、规范,及时发现、报告并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制止、处理本企业、组织内发生的腐败行为;

(2)及时提供拥有职权人员腐败行为的相关信息,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制止和处理腐败行为。

第五条公民在预防惩治腐败中的权力和义务

1.公民有权发现、反映、举报、检举、告发腐败行为,依法受到保护并应予以奖励;公民有权建议国家机关健全完善预防惩治腐败相关法律,有权监督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的执行情况。

2.公民在预防惩治腐败中有义务与主管机关、单位和人员配合并予以协助。

第六条预防惩治腐败的宣传教育

1.新闻机构和其他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宣传教育,提升公民和拥有职权人员的思想认识。

2.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将与预防惩治腐败相关的品格、道德、生活方式等方面的教育内容融入中学生、大学生、参训学员和拥有职权人员的教育、培训课程计划。

第七条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监督

1.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进行监督。

2.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所负责领域内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进行监督。

3.国会司法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对腐败行为的发现和处理进行监督。

4.国会代表团、国会代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预防惩治腐败工作进行监督。

5.各级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人民议会代表小组、人民议会代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禁止的行为

1.本法第二条列举的腐败行为。

2.对反映、报告、告发、举报和提供腐败行为信息的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或泄露其个人信息。

3.利用反映、报告、告发、举报腐败行为和提供腐败行为信息来诽谤其他机关、组织、单位或个人。

4.包庇腐败行为;本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非法妨碍、干涉腐败行为发现、处理的行为;违反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机关、组织、单位中腐败行为的预防

第一节 机关、组织、单位的信息公开

第九条公开的原则

1.除被列为国家秘密、经营秘密和依法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公开其机构设置和活动信息。

2.信息公开应当按照职权机关、组织、单位规定的程序、手续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确保准确、清楚、充分和及时。

第十条公开的内容

1.机关、组织和单位必须依法公开以下内容:

(1)与干部、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劳动者,人民武装力量中的干部、战士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情况;

(2)国家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或其他合法渠道筹集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3)机关、组织和单位的组织人事工作情况;拥有职权的人员的行为准则;

(4)在政策、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属于本条本款第(1)(2)(3)项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2.直接处理其他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事务的机关、组织、单位,除公开本条第1 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公开行政手续。

第十一条公开的方式

1.公开的方式包括:

(1)在机关、组织和单位的会议上公布;

(2)在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办公场所粘贴公示;

(3)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通报;

(4)以出版物形式发布;

(5)在大众媒体上通报;

(6)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电子信息网网页登载;

(7)举行记者招待会;

(8)按照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提供信息。

2.在其他法律没有对公开方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选择本条第1 款第(2)(3)(4)(5)(6)(7)项规定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除此之外,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还可以选择增加本条第1 款第(1)项或第(8)项规定的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公开的责任

1.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组织实施本机关、组织和单位的信息公开事宜。

2.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指导、督促、引导管辖范围内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实现信息公开并就信息公开进行检查;若发现违反信息公开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权限处理或建议拥有相应职权的人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举行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为媒体提供信息

1.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举行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按照《新闻法》规定定期或临时为媒体提供本机关、组织、单位的活动信息、预防惩治腐败情况、腐败行为或案件的处理情况。

2.除新闻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对于与本机关、组织和单位活动相关并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的事件,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临时举行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为媒体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要求提供信息的权利

1.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政治组织、新闻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有权依法要求有责任提供信息的机关、组织和单位提供其活动信息。

除信息内容已经在大众传媒、印刷品上发布或已经公示的情况外,被要求提供信息的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在自接到要求之日起10 日内提供信息;若不能提供或无法提供,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请求的机关、组织说明理由。

2.公民有权按照法律关于获取信息的规定,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信息。

3.在各机关、组织和单位工作的干部、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劳动者,人民武装力量的干部、战士要求其所在的机关、组织、单位提供信息事宜,按照法律关于实现基层民主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解释的责任

1.机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因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执行公务中的决定、行为受到直接影响的,做出该决定、行为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决定、行为做出解释。负责解释的人员为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或按照分工负责进行解释的人员,或得到合法授权负责进行解释的人员。

2.媒体登载违法活动相关信息且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对其执行公务相关的问题做出回应时,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出解释,并将解释内容向媒体公开。

3.具有相应职权的监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要求做出解释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本条第1 款的详细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报告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情况和公布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报告

1.中央政府每年应当向国会报告全国范围内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情况;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议会报告辖区内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应当配合中央政府完成全国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报告。

3.省级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同级人民委员会完成地方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报告。

4.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评价腐败形势;

(2)采取相关措施预防、发现和惩治腐败行为,追回腐败资产等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成效;

(3)评价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情况,并针对下一步工作提出方向、措施和建议。

5.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报告应当在国家机关或大众传媒的电子信息门户网站、电子信息主页公布。

第十七条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评价指标

1.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按以下指标进行评价:

(1)腐败案件的数量、性质和严重程度;

(2)预防惩治腐败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情况;

(3)各种预防腐败行为措施的执行情况;

(4)腐败行为的发现和处理情况;

(5)腐败资产的追回情况。

2.本条的详细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二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指标、标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八条指标、标准、制度的制定、颁布和实施

1.国家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1)制定和颁布指标、标准、制度;

(2)公布关于指标、标准、制度的规定;

(3)实施关于指标、标准、制度的规定并公布实施结果。

2.政党组织、社会政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组织或单位,应当根据本条第1 款的规定指导指标、标准、制度在各自组织、单位的实施,或与相关国家主管部门配合制定、颁布、公布在其组织、单位内适用的指标、标准、制度,并公布实施结果。

3.机关、组织和单位不得颁布违反法律规定的指标、标准、制度。

第十九条违反指标、标准、制度相关规定行为的检查、监察和处理

1.机关、组织和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当对指标、标准、制度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监察,并及时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2.对于违反指标、标准、制度规定的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1)允许他人违规利用指标、标准、制度规定的人,应当返还其允许他人违规利用而产生的价值,并就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违规利用指标、标准、制度规定的人应当与允许其违规利用指标、标准、制度规定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违规利用指标、标准、制度规定的人,应当返还违规获取的利益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三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拥有职权人员的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拥有职权人员的行为准则

1.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拥有职权的人员在执行任务、履行公务和处理社会关系过程中应当遵守行为准则。行为准则是明确了按照法律规定、职业特征应该做和不应该做的各种事情的行为规范,旨在确保公务活动中的廉洁、履职尽责和职业道德。

2.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拥有职权的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得在机关、组织、单位的公务活动中做出干扰行为;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参与管理或控制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联营企业、合作社;

(3)不得在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事务,工作权限内或曾参与处理的事务上为国内外其他企业、组织和人员提供咨询建议;

(4)在中央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自己曾行使过管理职权的领域设立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联营企业、合作社,或在其中担任管理职务;

(5)不得非法使用机关、组织和单位的信息、文件;

(6)不得做出按照公务员法、事业编制人员法、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拥有职权的人员不能从事的其他活动。

3.机关、组织、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不得安排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本机关、组织、单位的组织人事、会计、财务、仓库保管部门担任领导职务,或从事该机关、组织、单位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合同订立工作。

4.国家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不得向其直接行使管理职权的部门、行业内的企业投资,不得允许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其直接行使管理职权的部门、行业内从事经营活动。

5.国有企业中担任董事会成员、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总会计师和担任其他管理职务的人员,不得与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所属企业订立合同;不得允许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所属企业参与该企业的招投标;不得安排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该企业的组织人事、会计、财务、仓库保管部门担任管理职务,或从事该企业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合同订立工作。

第二十一条颁布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拥有职权人员行为准则的权限

1.部长、部级单位负责人、中央政府直属机构负责人、国家主席办公室主任、国会办公厅主任,应颁布其管理权限内的机关、部门和领域内拥有职权人员的行为准则。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应颁布各自管理部门内拥有职权人员的行为准则。

3.内政部部长,应颁布地方行政机关中拥有职权人员的行为准则。

4.政党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的中央机关,应颁布本组织内部拥有职权人员的行为准则。

第二十二条礼品的赠送和接受

1.除慈善活动、外事活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情形外,机关、组织、单位及拥有职权的人员不得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国有资产赠送礼品。

2.机关、组织、单位及拥有职权的人员,不得直接、间接接受与其工作相关或处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的任何形式的礼品。

3.本条的详细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利益冲突管理

1.被赋予任务或从事公务活动的人若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任务、公务中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应当报告拥有相应职权的人进行审查和处理。

2.若发现拥有职权人员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通报、报告直接管理该人员的负责人进行审查和处理。

3.若发现拥有职权的人员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继续履行公务无法保证正确性、客观性和真实性,直接管理和使用该人员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

(1)对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审查;

(2)要求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人员停止或暂时停止执行公务;

(3)将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人员暂时调至其他工作岗位。

4.本条的详细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四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拥有职权人员的职位轮换

第二十四条职位轮换的原则

1.为了预防腐败,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对本机关、组织和单位内非领导和管理职务的干部、公务员定期调换岗位任职。担任领导和管理职务的干部、公务员的轮换按照领导干部职位轮换规定实施。

2.职位轮换工作应当确保客观、合理,专业和业务对口,不影响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正常工作。

3.职位轮换工作应当按计划组织实施,并在机关、组织和单位中进行公示。

4.不得利用干部、公务员职位定期轮换追逐个人利益或打压干部、公务员。

5.本条第1、2、3、4 款规定适用于以下未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1)人民军队所属机构和单位的军官、专业技术军人、国防工人、国防文职人员;

(2)人民公安所属机构和单位的警官、业务士官、专业技术警官、专业技术士官、工人。

第二十五条定期职位轮换的范围和年限

1.对从事组织人事工作,国家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投资工作和直接参与处理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事务的拥有职权人员应当进行职位轮换。

2.根据各行业、领域的特点,定期职位轮换的年限为满2 年不满5 年。

3.若机关、组织、单位中只有一个职位应当定期轮换,且该职位与该机关、组织、单位的其他职位相比专业和业务要求较为特殊,则由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向具有轮换决定权限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4.中央政府对各部、部级单位、中央政府直属机构、地方政府进行定期职位轮换的职位、年限做出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国家主席办公室主任、国会办公厅主任、政党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的中央机关,对本系统内进行定期职位轮换的职位、年限做出详细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位轮换计划

1.机关、组织和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定期颁布拥有职权人员的职位轮换计划并进行公示。

2.职位轮换计划应当列明目标、要求,需进行职位轮换的具体范围、年限,进行职位轮换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职位轮换的保障措施。

第五节 行政改革、管理技术和非现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行政改革

机关、组织和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1.规范和公开行政手续,简化或减少工作中需直接与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接触的手续;

2.加强对执行公务情况、国家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察;

3.推进高质量的干部、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队伍建设;明确规定本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各个职位及其责任;

4.完成其他行政改革相关任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工作中科学技术的应用

1.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加大设备、装备投入,提升能力、鼓励创新,推进本机关、组织和单位中科学技术的应用。

2.各部、委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推进信息系统、国家资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行,以服务于本行业或本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非现金结算

1.对于以下收支,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

(1)按照中央政府的规定,发生大项收支的地区已具备非现金结算的条件的;

(2)工资、奖金及其他经常性开支。

2.中央政府应采取金融技术措施,减少在各类贸易中使用现金。

第六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中拥有职权人员的财产监督

第一小节 财产监督工作中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的权限与职责

第三十条财产监督部门

1.中央政府监察委,对在各部委、部级单位、中央政府直属机构、地方政府、事业单位、政府总理批准成立的机构、国有企业中工作的厅局级以上干部和相当职务人员,以及处于其职权管理范围内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督。

2.省级监察委,对本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方政府管理范围内的机关、组织、单位、国有企业中工作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督。

3.部、部级单位、中央政府直属机构,对本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其管理范围内的机关、组织、单位、国有企业中工作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督。

4.国会常务委员会中的国会代表财产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国会代表及其职权管理范围内的其他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监督工作。

5.国会办公厅,对本条第4 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办公厅下辖单位中工作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督。

6.国家主席办公室,对自身管理范围内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督。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督。

8.越南共产党的相关职权部门、各社会政治组织的中央机关,对在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组织中工作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财产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1.财产监督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管理、更新财产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和各类财产、收入监督相关信息;

(2)应当对财产监督过程中收集、获取的信息保密;

(3)采取措施或建议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在财产监督中提供信息的人员。对信息提供者的保护事宜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1 款中对举报人的保护规定实施;

(4)在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提出要求时,为其提供财产监督相关的申报表、信息和资料;

(5)若在财产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财产监督部门应当将案件转至具有相应处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2.财产监督部门的权限如下:

(1)当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在最近一次申报数目的基础上增加3 亿越南盾以上时,要求财产申报义务人提供、补充相关信息或做出说明以开展财产、收入核实工作;

(2)要求相关机关、组织、单位、个人提供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信息以开展财产、收入核实工作;

(3)开展财产、收入核实工作,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违反财产监督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4)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或管理资产的机关、组织、单位、个人,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分散、转移、毁坏财产的行为或其他阻碍财产核实工作的行为;

(5)商请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个人进行资产评估、鉴定以便财产核实工作的开展。

3.开展本条第2 款第(2)(4)(5)项中规定的工作应当持财产核实组组长、财产监督部门负责人或副职领导签署的文书办理。本条第2 款第(2)项规定的提供信息事宜的程序、手续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与财产监督相关的机关、组织、单位、个人的职责

国家金库、信用机构、国外银行驻越分支机构、公安机关、税务部门、海关、土地管理部门、资产登记部门及相关的机关、组织、单位、个人,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财产监督部门提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财产核实相关的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及时性负责;若无法提供,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明确说明理由;

2.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查明财产核实相关信息,依法制止分散、转移、毁坏财产的行为或其他阻碍财产核实工作的行为;

3.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鉴定。

第二小节 财产申报

第三十三条财产申报的义务

1.财产申报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申报个人财产情况、个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情况和财产变动情况。

2.财产申报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如实申报财产、收入,如实说明财产增加部分的来源,并对其申报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财产申报义务人

1.干部、公务员。

2.人民公安序列中的警官;人民军队序列中的军官、专业技术军人。

3.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担任副主任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委派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代表。

4.国会代表候选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应当申报的财产

1.应当申报的财产包括:

(1)土地、房屋、建设工程使用权及与土地、房屋、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资产;

(2)贵金属、宝石、金钱、有价证券和单价5000 万越南盾以上的其他动产;

(3)在国外的资产、银行账户;

(4)两次财产申报期间的总收入。

2.本条涉及的财产申报表格式、财产申报实施事宜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财产申报的方式和时间期限

1.以下情形需进行首次申报:

(1)本法生效后,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1、2、3 款规定情形的工作人员。申报应当在2019 年12 月31 日之前完成;

(2)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1、2、3 款规定情形的首次任职人员。申报最迟应当在接收、录用之日起10 日内完成。

2.财产申报义务人一年中财产变动数额达3 亿越南盾以上时进行补充申报。除已按本条第3 款进行申报的情形外,补充申报应当在发生财产变动当年的12 月31 日之前完成。

3.以下情形需进行年度申报:

(1)担任厅局级领导职务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申报应当在12 月31 日之前完成;

(2)依照中央政府的规定,不属于本款第(1)项规定情形,但涉及组织人事工作,国家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投资工作和直接参与处理机关、组织、单位、个人事务的人员。申报应当在12 月31 日之前完成。

4.为保障干部人事工作开展而进行财产申报的情形如下:

(1)本法第三十四条第1、2、3 款规定的财产申报义务人,在拟参选、获得任命、获得连任、被选派担任其他职务时进行申报。申报最迟应当在参选、任命、连任、选派担任其他职务之日的10 日前完成;

(2)本法第三十四条第4 款规定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申报时间期限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财产申报的组织

1.财产申报义务人的主管机关、组织和单位按以下要求组织财产申报:

(1)确定财产申报义务人名单并交给财产监督主管部门;

(2)引导财产申报义务人进行财产申报;

(3)建立财产申报跟踪簿,交付和接收财产申报表。

2.财产申报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模式进行申报,并将财产申报表上交至其主管机关、组织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财产申报文件的接收、管理和移交

1.财产申报义务人的主管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接收和管理财产申报表。

2.若财产申报未按规定模式或内容不充分,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要求补充申报或重新申报。除有正当理由外,补充申报或重新申报的时限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 日内。

3.财产申报义务人的主管机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产申报表之日起20 日内对申报表进行审查,并向具有相应职权的财产监督部门抄送一份财产申报表。

第三十九条财产申报表的公示

1.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申报表应当在该人员日常工作的机关、组织、单位进行公示。

2.拟在机关、组织、单位担任领导、管理职务的人员的财产申报表应当在信任票投票会议上公示。

3.国会代表候选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财产申报表应当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公示。

4.拟在国会、人民议会任命、批准的人员的财产申报表应当在选举、批准前对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公示。公示的时间期限、形式按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实施。

5.拟在国有企业任命担任领导、管理职务的人员的财产申报表应当在拟任用人员信任票投票会议或拟使用领导、管理职务人员的董事会上公示。

6.本条第1、2、5 款规定的财产申报表公示的组织实施、公示时限和形式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财产变动情况的掌握

财产监督部门通过分析、评价财产申报表信息或其他来源的信息,掌握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收入变动情况。

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数额在最近一次申报数目的基础上变动达3 亿越南盾以上时,财产监督部门有权要求财产申报义务人提供和补充相关信息;财产增加的,应当就增加部分的来源做出说明。

第三小节 财产核实

第四十一条财产核实的根据

1.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财产监督部门进行财产核实:

(1)有明显迹象表明财产申报义务人在财产申报中不诚实;

(2)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数额在最近一次申报数目的基础上变动达3 亿越南盾以上,财产申报义务人不能对变动财产做出合理说明;

(3)有人举报财产申报义务人在财产申报中不诚实,且按照《控告申诉法》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

(4)按照年度财产核实计划,随机抽取部分财产申报义务人进行财产核实;

(5)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提出要求或建议的。

2.本条第1 款第(4)项中规定的关于财产监督部门随机抽取财产申报义务人的标准,年度财产核实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的具体内容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要求、建议启动财产核实的权限

1.具备本法第四十一条第1 款第(1)(2)(3)项规定的根据之一,或因干部人事工作需要进一步掌握情况的,下列机关、组织或个人有权要求或建议财产监督部门作出进行财产核实的决定:

(1)国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核实拟由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批准或任命的候选人,以及拟任命为国家审计署副审计长的人员的财产情况;

(2)国家主席有权要求核实拟任命为副总理、部长、部级单位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财产情况;

(3)中央政府总理有权要求核实拟任命为各部级单位副部长及相当级别职务、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正副职负责人的人员的财产情况,以及拟选举、任命为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的财产情况;

(4)除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有权要求核实拟任命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要求核实拟任命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候选人的财产情况;

(5)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核实拟由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提名或批准的候选人的财产情况;

(6)省级、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要求核实拟选举、任命担任自己直接管理的下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的财产情况;

(7)国会选举委员会、人民议会选举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有权要求核实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财产情况;

(8)政党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的常设机构,有权要求核实拟参加政党或社会政治组织大会选举的候选人的财产情况;

(9)除本款第(1)(2)(3)(4)(5)(6)(7)(8)项规定的情形外,机关、组织、单位负责人或具有相应干部管理职权的人员,有权要求或建议核实由自己直接管理、使用的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财产情况。

2.在检查、监察、审计、调查、起诉、办理案件过程中,若需查明违法行为相关财产情况时,监察部门、国家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具有相应职权的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财产监督部门核实相关财产。

第四十三条财产核实的内容

1.财产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2.是否如实说明财产增加部分的来源情况。

第四十四条财产核实的程序

1.作出财产核实决定,成立财产核实组。

2.要求财产核实对象说明自己的财产、收入情况。

3.进行财产核实。

4.报告财产核实结果。

5.作出财产核实结论。

6.将核实结论送达相关单位,公示财产核实结论。

第四十五条作出进行财产核实的决定

1.财产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法第四十一条第1 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出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或本法第四十一条第1 款第(1)(2)(3)(4)项规定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进行财产核实的决定。

2.进行财产核实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1)作出财产核实决定的依据;

(2)财产核实对象的姓名、职务、工作地;

(3)财产核实组组长和成员的姓名、职务、工作地;

(4)财产核实的内容;

(5)财产核实的期限;

(6)财产核实组组长和成员的职责、权限;

(7)各配合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进行财产核实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送达财产核实组组长和成员、财产核实对象以及相关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财产核实组

1.财产核实组由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在核实内容复杂,涉及多个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情况下,财产监督部门负责人可以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派员参加财产核实组。

不得安排财产核实对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有证据表明可能影响核实公正性、客观性的其他人员参加财产核实组。

2.财产核实组组长的职责、权限如下:

(1)要求财产申报对象对财产申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最近一次申报后财产增加部分的来源作出说明;

(2)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3 款的规定,要求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财产核实内容相关的信息、材料;

(3)建议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单位、个人,或资产管理相关机关、组织、单位、个人,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分散、转移、毁坏财产的行为或其他阻碍财产核实工作的行为;

(4)商请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进行资产评估、鉴定以便开展财产核实工作;

(5)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财产核实决定的领导报告财产核实结果,对作出财产核实决定的领导负责,并就报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6)对财产核实过程中收集、获取的信息和材料保密。

3.财产核实组成员的职责、权限如下:

(1)收集信息、材料,现地核实财产和完成组长赋予的其他任务;

(2)建议组长采取本条第2 款规定的措施以确保完成其赋予的任务;

(3)向组长报告任务完成情况,对组长负责,并就报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4)对财产核实过程中收集、获取的信息和材料保密。

第四十七条财产核实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1.对财产申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财产增加部分的来源作出说明。

2.按照财产核实组组长的要求,提供与核实内容相关的信息,并就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3.及时、充分地落实财产核实组,以及财产核实过程中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的要求。

4.服从财产监督主管机关、组织和人员的处理决定。

5.若有证据表明在财产核实中,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的决定、行为违反法律,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对该决定、行为提出申诉。

6.对财产核实中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7.对于因财产核实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依法恢复自身名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和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报告财产核实结果

1.自作出财产核实决定之日起45 日内,财产核实组组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财产核实决定的领导报告财产核实结果。若情况复杂,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2.财产核实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财产核实的内容、已完成的核实工作以及核实结果;

(2)对财产申报表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评价;财产核实对象对财产增加部分的来源所作的说明是否真实;

(3)提出对违反财产监督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财产核实的结论

1.自收到财产核实结果报告之日起10 日内,作出财产核实决定的领导应当作出财产核实结论;若情况复杂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 日。

2.财产核实结论包括以下内容:

(1)财产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2)对财产增加部分来源所作的说明是否真实;

(3)建议具有相应权限的领导对违反财产监督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3.作出财产核实结论的领导应当对自己所作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4.财产核实结论应当送达财产核实对象,以及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财产核实要求、建议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

5.财产核实对象,有权按照法律关于申诉的规定对财产核实结论提出申诉。

第五十条财产核实结论的公示

1.自作出财产核实结论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作出财产核实决定的领导应当公示财产核实结论。

2.财产核实结论公示事宜按本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财产申报表公示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一条不如实申报财产和不如实说明财产增加部分来源行为的处理

1.对于不如实申报财产、不如实说明财产增加部分来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将其从代表候选人名单中删除。

2.对于不如实申报财产、说明财产增加部分来源的拟任命、连任或提名担任相关职务的人员,不得获得任命、连任或提名担任该职务。

3.对于本条第1、2 款规定情形以外,不如实申报财产、说明财产增加部分来源的财产申报义务人,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性质、程度在警告、降工资级别、降职、革职、罢免或开除中选择一种对其实行纪律处分;若此前已被列入领导、管理岗位干部使用计划,则将其从计划名单中删除;若其申请终止履行公务、辞职、免职,可视情况不实行纪律处分。

4.对于不如实申报财产和不如实说明财产增加部分来源的人员,在其工作的机关、组织、单位公示对其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四小节 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

第五十二条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

1.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的资料包括:财产申报信息、财产核实结论信息和本法规定的与财产监督相关的其他信息。

2.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由中央政府监察委集中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和管理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的责任

1.中央政府监察委履行以下职责:

(1)在全国范围内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

(2)指导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事宜;

(3)接收、更新、处理财产申报义务人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其他财产监督部门提供的财产监督相关信息;

(4)为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提供信息;

(5)在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的管理方面,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计和报告制度。

2.其他财产监督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在管辖范围内建立、管理、使用和维护财产监督资料中心;

(2)在管辖范围内,接收、更新、处理财产申报义务人主管机关、组织和单位提供的财产监督相关信息;

(3)在管辖范围内,为财产监督资料中心提供信息;

(4)在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的管理方面,按相应职权实行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文件的维护、保存、使用和提供

1.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的文件应当保密并得到严密防护,确保安全、长期保存和有效使用。

2.财产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财产核实工作时,有权接触、使用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的文件。

3.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的文件仅在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提出要求时才向其提供。

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提出提供信息的要求。文书应当列明理由、使用目的和要求提供的范围、内容、文件、资料。

财产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书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要求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提供财产监督相关的申报表、文件和资料。

4.本条的详细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三章 机关、组织和单位中腐败行为的发现

第一节 检查工作与机关、组织、单位的自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工作

1.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的预防惩治腐败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组织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腐败行为。

2.当发现腐败行为时,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依职权及时处理或依法通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自查工作

1.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主动对其管辖范围内长期直接处理机关、组织、单位或人员事务的公务员的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情况组织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腐败行为。

2.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时刻督促所属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享有职权人员的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情况进行检查。

3.当发现腐败行为时,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职权及时处理或依法通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内部反腐败工作的检查

1.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干部、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和其他享有职权人员的管理;应当指导好各单位内部的监察、检查工作,制止反腐败工作中的滥用职权、干扰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2.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干部、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和其他享有职权的人员在反腐败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违法性质、程度对其实行纪律处分或追究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偿还、赔偿。

第五十八条检查形式

1.定期检查一般按照程序、计划进行,并集中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领域和活动进行。

2.当发现腐败迹象时,应当进行突击检查。

第二节 通过监督、监察和审计活动发现腐败

第五十九条通过民选机构、民选代表的监督活动发现腐败以及民选机构、民选代表所提建议的处理

1.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各专门委员会、国会代表团、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人民议会代表组、人民议会代表,若在监督活动中发现存在腐败迹象,应当依法建议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处理。

2.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本条第1 款规定的相关建议时,应当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核实、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机构、代表通报处理结果。

3.在接到本条第1 款规定的相关建议时,国家审计机构按照《国家审计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审计或启动审计。

第六十条通过监察、审计活动发现腐败

1.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应当主动通过监察、审计活动发现腐败行为,按照自身职权予以处理或依法建议相关部门处理,并对各自所作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2.若满足《监察法》《审计法》规定的条件,中央政府监察委、各部监察委、各省监察委、国家审计机构应当依职权对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作出进行监察、审计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对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监察、审计的权限

1.监察部门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对以下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监察:

(1)中央政府监察委,对涉及在部委、部级单位、中央政府直属机构、地方政府、事业单位、政府总理批准成立的机构、中央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中工作的厅局级干部及相当职务人员,以及中央政府监察委工作人员的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监察;

(2)各部监察委,对本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外涉及各部、部级单位管辖范围内机关、组织、单位工作人员的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监察;

(3)各省监察委,对本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外涉及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机关、组织、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监察。

2.国家审计署各直属单位,按照国家审计署审计长的安排,对涉及国家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各机关、组织的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审计。

3.对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监察、审计的程序、手续,按照《监察法》《审计法》的规定执行。

4.中央政府监察委监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应当加强协作以解决好对存在腐败迹象案件进行监察、审计时出现的重叠问题。

第六十二条对监察、审计活动中发现的存在腐败迹象案件的处理

在监察、审计过程中若发现案件存在腐败迹象,则作出监察、审计决定的领导应当指导查明腐败案件并处理如下:

1.若案件可能涉及犯罪,则立即将案件档案移交调查部门并建议其查明案件、提起刑事诉讼,同时以书面形式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此种情形下,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继续按照已经获得批准的计划进行监察和审计,并按照《监察法》《审计法》的规定作出监察结论和审计报告;

2.若案件不涉及犯罪,则建议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报给建议其进行处理的国家监察部门、审计部门。

第六十三条存在腐败迹象案件监察结论、审计报告的公示

1.作出监察、审计决定的领导,应当将存在腐败迹象案件的监察结论、审计报告进行公示。

2.存在腐败迹象案件监察结论、审计报告的公示事宜按照《监察法》、《审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监察、审计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1.若在监察、审计结束后,其他职权部门发现已经进行过监察、审计的机关、组织、单位存在与之前审计内容相关的腐败案件,则对于之前参加监察、审计的监察组组长、审计组组长、监察组成员、审计组成员和相关人员,若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违法性质、程度给与其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若监察组、审计组发现案件存在腐败迹象并已经报告,但作出监察、审计决定的领导未进行处理,则参加监察、审计的监察组组长、审计组组长、监察组成员、审计组成员和相关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作出监察、审计决定的领导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腐败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报告

第六十五条腐败行为的举报、控告及处理

1.个人和单位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举报腐败行为,个人有权依法对腐败行为提出控告。

2.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在收到对腐败行为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

3.对腐败行为相关控告的受理、处理按照《控告申诉法》的规定执行。

4.对腐败行为相关举报的受理、处理按照《信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腐败行为的报告及处理

1.干部、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劳动者,人民武装力量的干部、战士发现各自工作的机关、组织和单位中的腐败现象时,应当立即向该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报告;若该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涉及腐败问题,则应当向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2.自受理关于腐败行为的报告之日起15 日内,受理报告的人员应当依职权予以处理,或转交给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予以审查处理并向报告人通报;若案情复杂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受理报告的人员在必要时,可决定或建议具有相应职权的人采取相关措施制止腐败行为、消除腐败行为影响和保护报告人。

第六十七条腐败行为举报人、控告人、报告人的保护

1.对腐败行为控告人的保护按照《控告申诉法》的规定实施。

2.用于保护控告人的各项措施适用于保护腐败行为举报人和报告人。

第六十八条对腐败行为举报人、控告人、报告人的奖励

对于在举报、控告、报告腐败行为中取得成绩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腐败行为举报人、控告人、报告人的责任

1.腐败行为举报人、报告人就举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腐败行为控告人,应当按照《控告申诉法》的规定就所提起的控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预防惩治腐败工作中机关、组织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制度

第七十条机关、组织和单位负责人在预防惩治腐败中的责任

1.指导机关、组织和单位执行本法第四条第1 款的规定。

2.模范带头、廉洁自律;严格执行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个人行为规范、行业道德规范、经营道德规范。

3.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由自己管理、负责的机关、组织和单位发生的腐败行为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机关、组织和单位负责人在采取暂停履行职务、临时调离岗位措施时的责任

1.若有证据表明拥有职权的人员存在与腐败相关的违法行为,且该人继续工作可能会给查处腐败行为造成困难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权限暂停或建议拥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暂停让该人履行职务,或将该人临时调离工作岗位,以便对腐败行为进行核实和查明。

2.若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监察、审计、调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表明拥有职权的人员存在腐败行为并提出相应要求,机关、组织、单位负责人或拥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应当审查并暂停让该人履行职务,或将该人临时调离工作岗位。

3.当主管机关、组织和单位作出拥有职权的人员不存在腐败行为的结论时,机关、组织、单位负责人或拥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应当立即取消暂停履行职务或临时调离工作岗位的决定并进行公开通报,同时恢复其合法权益。

4.以下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暂停履行职务、临时调离工作岗位措施的程序、手续和期限;主管机关作出不存在腐败行为的结论后,恢复被暂停履行职务、临时调离岗位的拥有职权人员的工资、津贴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相关赔偿事宜。

第七十二条发生腐败案件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的责任

1.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由其直接管理、指派任务的人员的腐败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机关、组织、单位的副职负责人,应当对在其直接负责的工作领域和单位内发生的腐败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发生腐败案件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的处理

1.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按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发生的腐败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时,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2.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2 款的规定对发生的腐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受到纪律处分。

3.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在以下情形时视情排除、免除、减轻或加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不知情或已经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腐败行为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2)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腐败行为、消除腐败行为影响的,或已经依法主动、及时发现、报告、处理腐败行为的,可视情免除或减轻其法律责任;

(3)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外,在相关职权部门发现、处理前主动辞职的,可视情免除或减轻纪律处分;

(4)发现腐败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腐败行为、消除腐败行为影响的,或未依法及时报告和处理腐败行为的,可视情加重其法律责任。

4.发生腐败案件的政党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正、副职负责人,除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照该组织的条例、规范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社会力量在预防惩治腐败中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的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和动员民众遵守预防惩治腐败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健全完善预防惩治腐败相关法律、政策广泛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议;就预防、发现和处理腐败行为相关措施提出建议;

(2)动员民众积极参与到发现、举报和控告腐败行为的工作中;

(3)在主管机关、组织、单位、人员发现和处理腐败案件的过程中,为其提供信息;

(4)监督预防惩治腐败相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2.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有权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预防腐败行为、核实腐败案件、处理腐败行为人、追回腐败资产,有权就保护、奖励腐败行为举报人和控告者提出建议。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要求、建议之日起15 天内审查并答复;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十五条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的责任

1.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当与腐败行为作斗争,对预防惩治腐败活动和腐败案件进行报道。

2.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有权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提供与腐败行为相关的信息。受理要求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新闻法》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信息。

3.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对预防惩治腐败活动和腐败案件进行报道时,应当客观、诚实,并遵守《新闻法》的规定和行业道德规范。

第七十六条企业、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的责任

1.企业、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宣传、动员各自所属的劳动者、成员、会员执行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相关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发现腐败行为;应当及时向职权部门报告腐败行为信息。

2.企业、企业协会和行业协会,应当就健全完善预防惩治腐败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提出建议。

3.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与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人员配合举办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信息交流论坛。

第七十七条公民、人民监察委员会、社会投资项目监督委员会的责任

1.公民应当独自,通过人民监察委员会、社会投资项目监督委员会,或通过其自身加入组织参与到预防惩治腐败工作中来。

2.人民监察委员会、社会投资项目监督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监督预防惩治腐败相关法律的遵守情况。

第六章 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

第一节 构建健康、无腐败的企业文化

第七十八条行业道德规范、经营道德规范

1.行业道德规范、经营道德规范是为保证从业活动、经营活动的廉洁而制定的与行业从业者、经营者的特殊业务、行业相符的行为标准。

2.国家鼓励企业、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行业社会组织,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和公布各自领域所属劳动者、成员、会员的企业道德规范、行业道德规范。

第七十九条建设预防腐败的行为规范和内部监督机制

1.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制止腐败行为和构建健康、无腐败的企业文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和公布相关的行为规范、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并抓好落实。

2.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动员和鼓励所属成员、会员构建健康、无腐败的经营环境,应当对所属成员、会员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积极参与到相关政策、法律的完善中。

第二节 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反腐败法的适用

第八十条在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采取措施预防惩治腐败

1.由中央政府总理、内务部部长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研究决定成立或审批其章程成立的,向民众募集资金从事慈善活动的上市公司、信用机构和社会组织适用以下措施:

(1)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1 款第(1)(3)(4)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关于公开的原则、公开的内容、公开的形式、公开的责任的规定;

(2)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利益冲突管理措施;

(3)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3 款第(1)(2)(4)项规定的关于正、副职负责人责任处理的规定。

2.本条的详细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八十一条对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预防惩治腐败法律遵守情况的监察

1.若有明显迹象表明存在违反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中央政府监察委、各部监察委、各省监察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中央政府总理、内务部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研究决定成立或审批其章程成立的,向民众募集资金从事慈善活动的上市公司、信用机构和社会组织遵守和落实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的情况开展监察。

2.本条第1 款规定的关于对预防惩治腐败法律遵守情况开展监察的程序、手续按照《监察法》相关规定执行。

3.中央政府监察委总监察长,应当对本条第1 款规定的监察活动中的重叠、交叉问题进行处理。

4.本条的详细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八十二条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腐败行为的发现

1.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企业、组织内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处理和建议相关职权机关处理腐败行为。

2.监察部门若在开展监察活动时发现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存在腐败现象,应当依职权进行处理或依法交由职权部门处理。

3.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存在腐败现象,应当按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举报、控告、报告。

第七章 国家机关在预防惩治腐败中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反腐败专职机构

1.在中央政府监察委、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设立反腐败专职机构。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反腐败专职机构的机构设置、任务职权规定并呈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央政府监察委总监察长、公安部部长,制定各自内部反腐败专职机构的机构设置、任务职权规定。

第八十四条中央政府、各部和部级单位的责任

1.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领导国家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

2.中央政府监察委,是协助政府开展国家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主要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1)依职权颁布,或呈交相关国家主管部门颁布预防惩治腐败的政策、法律并组织执行;

(2)依职权领导各项预防惩治腐败措施的执行;

(3)依职权对预防惩治腐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察、检查;领导和组织针对预防惩治腐败法律执行情况而开展的监察;

(4)管理国家财产监督资料中心;

(5)配合相关机关、组织做好反腐败干部队伍的专业培训和业务培训;

(6)完成预防惩治腐败工作年度报告。

3.公安部、国防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领导和组织腐败相关犯罪行为的调查工作。

4.各部和部级单位,应当在自身职权范围内配合中央政府监察委开展预防惩治腐败工作。

第八十五条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1.依职权颁布或呈送拥有相应职权的单位颁布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法律文件;

2.组织开展预防惩治腐败法律的宣传、普及和教育活动;

3.领导和组织本级的预防惩治腐败工作;

4.开展针对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监察活动,处理相关的申诉、控告;

5.每年向同级人民议会报告预防惩治腐败工作情况。

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责任

1.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领导和组织对腐败案件提起公诉,对控告、举报犯罪的受理和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进行监督检查,建议相关单位对腐败犯罪进行起诉、调查、追诉、审理和执行判决;按照法律的规定,负责调查处理腐败行为人为调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法部门所属干部、公务员和司法职权人员的腐败犯罪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监督腐败案件的审判、再审,监督其他法院对腐败案件的审理,总结案件审理的实践经验,确保在腐败案件的审理中做到法律适用统一。

第八十七条国家审计机构的责任

国家审计机构,应当通过审计活动预防和发现腐败行为,应当依法对存在腐败迹象的案件进行审计。

第八十八条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与其他机关、组织和单位的配合

1.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1)相互配合,或与其他相关机关、组织、单位配合,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腐败行为;

(2)在反腐败斗争形势分析、评估、预测工作中相互配合;针对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政策、法律和措施提出建议。

2.其他机关、组织和单位,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应当在发现、查处腐败工作中与国家监察部门、审计机构、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配合,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八章 预防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

第八十九条国际合作的一般原则

越南承认并实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关于预防惩治腐败的国际条约;在尊重各自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互利共赢的原则上,与各国、国际组织、国外组织和人员在预防惩治腐败活动中开展合作。

第九十条开展国际合作的责任

1.中央政府监察委,应当与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在预防惩治腐败工作的研究、培训、政策制定、财政支持、技术保障、信息交流、经验交流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预防惩治腐败司法协助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九十一条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

1.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越南的职权部门应当在查封资产、冻结账户、没收或追回腐败资产以及将其返还合法所有人方面与外国职权部门进行合作。

2.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负责刑事案件腐败资产追回国际合作的中央部门,负责接收和处理外国关于追回腐败资产的刑事司法协助要求,并建议外国在追回腐败资产方面给予越南刑事司法协助。

3.中央政府监察委、司法部、外交部和相关的国家部门,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应当在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合。

第九章 腐败行为和其他违反反腐败法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 腐败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腐败行为人的处理

1.腐败行为人,包括已退休、辞职、更换其他工作的人员,不论何种职务、岗位都应依法严肃处理。

2.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腐败行为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应当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若机关、组织、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因其腐败行为被实行纪律处分,应当视情加重纪律处分。

4.腐败行为人在被发现前已经主动自首,积极与职权部门配合,努力挽回损失,自觉交还腐败资产,消除腐败行为影响的,视情减轻对其的纪律处分,减轻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

5.若干部、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因腐败犯罪获刑,且法院的判决或决定已经生效,则腐败行为人自动被开除公职。若腐败行为人是国会代表或人民议会代表,则自动丧失国会或人民议会代表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腐败涉案资产的处置

1.腐败涉案资产应当被追回并返还给合法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者依法予以没收。

2.因腐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弥补;造成损失的腐败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节 其他违反反腐败法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四条机关、组织和单位中其他违反反腐败法行为的处理

1.本条中涉及的其他违反反腐败法的行为是本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行为,包括:

(1)违反关于机关、组织和单位信息公开的规定;

(2)违反关于指标、标准、制度的规定;

(3)违反关于行为规范的规定;

(4)违反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

(5)违反关于拥有职权的人员职位轮换规定;

(6)违反关于腐败行为报告义务和腐败行为报告受理的规定;

(7)违反关于如实申报财产,说明新增财产来源义务的规定;

(8)违反关于财产申报期限的规定,或违反财产监督检查的其他规定。

2.违反本条第1 款第(1)(2)(3)(4)(5)(6)(8)项规定的人员,按照其违法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第1 款第(7)项规定的人员,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若机关、组织、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因其违法违规行为被实行纪律处分,应当视情加重纪律处分。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纪律处分的人员若为政党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的成员,则还应按照该组织的章程、制度、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

4.本条规定中关于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九十五条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中其他违反反腐败法行为的处理

若由中央政府总理、内务部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研究决定成立或审批其章程成立的,向民众募集资金从事慈善活动的上市公司、信用机构和社会组织等非国有企业、非公立性质单位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则按其违法性质、程度进行如下处理:

1.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企业、组织进行行政处罚;

2.按照企业、组织的条例、规范、规定,对在该企业、组织中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进行处理。若企业、组织未采取措施处理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则拥有相应监察职权的部门依法公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实施效力

1.本法自2019 年7 月1 日起生效。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根据01/2007/QH12 号法和27/2012/QH13 号法修订和补充的法律编号为55/2005/QH11 号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反腐败法》自动失效。

2018 年11 月20 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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