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循环贸易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0-12-05张亮

关键词:当事人贸易企业

张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融资需求不断增加,在银行无法满足企业低成本融资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循环贸易获取企业间拆借资金成为了企业的重要融资途径。随着循环贸易的大量出现,因循环贸易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本文主要针对循环贸易的法律关系定性及合同效力进行分析。

一、循环贸易概述

(一)概念

循环贸易是指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之间两两签订合同,不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仅出具相关收货单据及发票,融资方买受人与出卖人身份合一,高买低卖,追求融资效果,中间方和出资方赚取合同价款差价,不关注合同标的物流转的贸易模式。该贸易模式与正常买卖商业逻辑明显不符,以融资为实、买卖为名,因融资成本低、相对便捷,循环贸易逐渐成为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的燃眉之急。

(二)循环贸易纠纷的产生原因

1.金融环境不稳定。由于政策多变、金融环境不稳定,企业得到银行低成本融资的难度较大,被迫自行解决融资难题。

2.企业融资困难。企业融资难已成为普遍现象,而融资是否便捷直接决定了企业的良性发展与否,因此,企业间互相拆借成为融资的重要形式。此前,司法实践领域对于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存在极大争议,企业为规避借贷无效风险,衍生出循环贸易等诸多融资形式。

3.国有企业增加贸易量及对外放贷赚取利润。研究近年来我国循环贸易纠纷不难发现,当事人多为国有企业,主要集中在能源、制造等领域,这与国有企业对于贸易量等要求有关。大部分有国有企业参与的循环贸易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签订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开具发票以及收货证明等形式履行合同,达到增加贸易量的目的。部分国有企业会利用多方空转循环贸易,在增加贸易量的同时,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率,对其他企业进行放贷赚取利润。

(三)循环贸易的融资优势

1.循环贸易式融资有利于盘活存量,不增加资金需求方的总体负债规模。从资产负债的角度看,银行贷款、企业间借贷,以及发行股票、债券等传统的融资方式,都是扩大资产负债端规模进行的融资。

2.与无担保信用贷款、一般抵押贷款等贷款形式相比,循环贸易式融资具有更好的担保效果。对于不同的案件,当事人间约定的也有所不同。比如有些约定转移货物的占有,有些交付货物的有关凭证,甚至有些只是当事人间的承诺,但是当事人都毫无例外地拥有间接货物控制权。控制权指基于承运人和托运人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对于货物的指示的权利,具有比抵押权更强的担保效力,更有利于保障资金提供方的权利。一旦资金需求方违约,资金提供方可以直接提取控制货物,具有成本小,程序简便的特点。抵押权在实现时,需要权利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时间成本的增加。

二、民事角度循环贸易定性及效力

(一)定性

司法实践中,循环贸易通常被认定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3291号案。

原告大连石化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留德公司三方曾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3日两两之间签订过三轮油品买卖合同,即三方进行了三轮相关油品买卖合同的两两签订。

第一轮交易过程:2014年12月3日,留德公司(卖方)与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中石化山东分公司购买留德公司基础油2000吨,价格为7480元/吨……同日,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卖方)与大连石化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大连石化公司购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基础油2000吨,价格为7500元/吨……同日,留德公司(买方)与大连石化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留德公司购买大连石化公司基础油2000吨,暂定单价7663元/吨……。2014年12月8日,大连石化公司向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帐户汇款1500万元。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大连石化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11日,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留德公司帐户汇款1496万元。留德公司向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49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8日,留德公司向大连石化公司帐户汇款229.89万元;2015年1月28日分别汇款1000万元、100万元;2015年2月2日汇款212.11万元,留德公司共计向大连石化公司帐户汇款1542万元。大连石化公向留德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5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轮、第三轮交易过程与第一轮交易过程类似。

该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且具有以下特点:当事人之间两两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相同、交货方式相同、最初的卖方与最终买方身份合一、最初的卖方低价卖出高价买进、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当事人各方之间形成的表面买卖关系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形成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实际是融资方当事人基于融资需求,以表面签订高买低卖的买卖合同形式,向出资方进行借款,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

该案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合同标的物至中间商,中间商最终卖回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构成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该案贸易环节具有以下特点:嘉诚公司作为最初的卖方及最终的买受人,卖出的价格最低,中间商层层加价,最终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买回合同标的物时,价格最高,构成了低卖高买;整个交易链条中,各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真实存在;各方协议中体现,中间商的义务仅限于支付合同价款,一切因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中间商责任,均由嘉诚公司及其关联方承担;中间商并不关注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存放情况,仅关注嘉诚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中间商追求的是其向下游中间商支付合同价款的利益,并非最初买受人未付货款产生的损失。以上均与正常商业逻辑明显不符,嘉诚公司及其关联方作为营利法人,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于合同各方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嘉诚公司及其关联方借买卖合同之名,行融资之实,各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二)效力

构成循环贸易的,以往审理案件时,法院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发生了重大转变,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该条款可以看出,对待循环贸易案件,应当分析当事人是否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合同,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合同的,借贷合同有效,非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合同的,借贷合同无效。

(三)民事司法裁判建议

1.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判断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的关键。若当事人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构成循环贸易的,审判人员不仅应考察单个合同、单个交易环节的合理合法性,还应将整个交易进行串联,审查是否存在有违常理之处,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2.分析各方交易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纵观整个交易链条,判断是否存在自买自卖、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是为同一主体、最初的出卖人构成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形成“低卖高买”的贸易模式等情况。

3.分析整个交易过程有无真实货物流转,是否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情形。买卖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真实目的为买卖,货物转移交付就成为买卖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但因占有改定、简易交付亦为法定交付方式,单纯依据货物未实际转移的事实,难以直接认定当事人间并不构成真实的买卖关系。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应当与其他因素综合考虑,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循环贸易。

4.关注中间商和出资方的合同义务。如中间商仅关注合同价款的支付,忽略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中间方和出资方的合同义务仅限于支付合同对价,不承担货物验收等其他风险,则极可能构成以融资为目的的循环贸易。

5.分析整个贸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追求的是赚取资金差价还是合同标的物差价。正常买卖合同中,中间商及后手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以赚取合同标的物差价的方式获取利润;循环贸易则相反,最初的出卖人以最高价买回己方出卖的合同标的物,出资人赚取的是资金差价,该资金差价即为借贷利息。

三、循环贸易刑事风险

(一)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由循环贸易引发的刑事案件。

案例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刑初437号案。

该案中,部分国有企业利用三方空转循环贸易增加公司贸易量、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率,实质是对其他企业进行放贷赚取利润,属于企业之间的有偿资金拆借行为,虽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法律法规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是其一举两得同时具有高风险。出借方为国有企业,当出现资金回笼难或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国有企业具有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等特点,国有企业在进行贸易时仍然倾向选择与具有国有企业背景的公司合作。首先,该案被告人作为与其他两家企业贸易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在未考察两家民企的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及履行能力等情况下,即将其确定为下家贸易对象,并介绍、推荐给两家国企确立贸易关系,促成三方循环贸易的建立,存在明显失职。其次,在三方贸易过程中,被告人曾登录两家民企的期货账户,明确知晓两家民企将大量资金投向期货市场,其应当预见己方国企投入的贸易资金存在风险,而未及时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或中止贸易,最终导致借款的两家企业因投资期货亏损造成贸易资金不能兑付,给国有企业带来重大损失。上述损失的形成,与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行为应当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该案对于循环贸易中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起到警示作用,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参与循环贸易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尽到审慎义务:第一,出借方国有企业负责贸易的有关人员在选择贸易对象方面应当谨慎。循环贸易具有当事方众多的特点,部分案例中实际资金出借方可能并不清楚自身参与的是循环贸易,往往容易放松警惕,未采取防控措施而导致最后资金回笼困难。所以,对于国企而言,为了增加贸易量及对外放贷赚取利润,采取与上游公司及下游公司进行循环贸易时,上游公司作为放贷企业确定的采购单位,选择贸易对象时应充分考虑借贷企业的资金实力、担保能力和企业信用等,尽量选择国有企业。下游企业作为销售单位,也需谨慎考察,根据业务范围有针对性选择的同时仔细甄别所谓的“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第二,出借方国有企业对于出借资金的用途应当予以后续监督,特别是部分借款企业在得到借款后选择将款项用于股票和期货等投机活动,出现亏损后,无法及时偿还借款,资金链断裂,国有企业遭受巨大损失。第三,出借方国有企业有关人员应建立客户名录和贸易合同范本库。建立客户名录时,应充分考虑客户的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及履行能力等情况。签订贸易合同时,使用合同范本库中的范本合同签订,避免采用风险相对更大的收发货和收付款方式。

案例二: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1刑初149号案。

孙雷系无锡巨飞的法定代表人,并可控制昆山银库,利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014年3月至4月,孙雷在无锡巨飞拖欠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为获取用于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资金,操控昆山银库和无锡巨飞,与中铁物贸、浦某先后签订两批无真实交易发生的钢材采购合同,仅以“走单”方式完成虚假交易,即由昆山银库向中铁物贸采购钢材、中铁物贸向烟台浦某采购钢材、烟台浦某再向无锡巨飞采购钢材,钢材规格、数量均相同。昆山银库向中铁物贸交纳货款30%的保证金,中铁物贸向烟台浦某出具采购全款的承兑汇票,烟台浦某将承兑汇票背书给无锡巨飞,最终由昆山银库确认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完成“交易”,而实际是由无锡巨飞将承兑汇票贴现取得资金,以昆山银库的名义支付货款。第二批合同签订后,无锡巨飞从烟台浦某取得背书转让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15.5万元,无锡巨飞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用于昆山银库支付中铁物贸第一批合同剩余货款、公司经营、归还债务以及孙雷个人消费,并向烟台浦某提供虚假的发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上列交易各方未能完成“走单”,中铁物贸向烟台浦某支付货款而烟台浦某未能“交货”,烟台浦某被中铁物贸起诉。无锡巨飞未能向烟台浦某交货或退款。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巨飞及主管人员孙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昆山银库实际为孙雷控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签订合同而实际并没有真实交易,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铁物贸、烟台浦某知晓,足以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货款后用于其他用途甚至用于被告人个人消费,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锡巨飞、孙雷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循环贸易引发的刑事案件罪名认定

1.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与循环贸易的关系在于被告人往往通过虚假循环贸易,签订购销合同,并制作相关发货委托书来骗取被害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该罪的客观方面是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该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若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出谋划策,掩盖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构成该罪的共犯,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应该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通过循环贸易、抵扣增值税等方式虚构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待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贴现后取为己用,可能构成该罪。

3.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构成该罪;该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该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一般通过虚假循环贸易的方式,控制贸易借款,侵占单位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该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利用三方空转循环贸易增加公司贸易量、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率,实质是对其他企业放贷赚取利润,资金链断裂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从而可能构成该罪,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5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结 语

2018年8月30日施行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实行)》第9条规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由循环贸易引发的民事、刑事案件种类繁多,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循环贸易的合法性处于有限认可的状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循环贸易的法律认定,既要考虑其现实存在的基础,又要考虑其存在对于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影响,用辩证的眼光调整裁判思路,引导其健康积极发展。

猜你喜欢

当事人贸易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我不喜欢你
“2021贸易周”燃爆首尔
敢为人先的企业——超惠投不动产
贸易融资砥砺前行
贸易统计
中西方饮酒文化大对比
贸易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