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宪法界限:一个基于尊严的分析
2020-12-04章小杉
章小杉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人工智能和基因编辑是21世纪最令人瞩目的科技议题,势将触发有史以来最深刻且不可逆转的社会变革。如学者指出,人工智能和基因编辑源于同一种世界观,即生命和智能的去神圣化和可操纵性[1]。如果说人工智能是将物“人化”,那么基因编辑则是将人“物化”,相比之下,后者更有可能将我们带入“后人类时代”[2]10。在技术引领变革的年代,不对技术蕴藏的社会风险作出回应,即是默许技术可能带来的一切后果。后人类时代是否值得欲求,是一个见仁见智且争论不休的问题;各界皆以人的尊严为立论基点,表达对基因编辑的欢迎或抗拒。支持者主张基因编辑有益于尊严,而反对者认为基因编辑有损于尊严。基因编辑引发的尊严之争表明:作为哲学、法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的共同命题,人的尊严在价值层面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认可,在概念层面却又缺乏统一而周延的界定。因此,只有经过适当的界定和梳理,人的尊严才能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指导我们对技术及其他事物的价值判断。在宪法学的领域,人的尊严是最上位的宪法原则,也是宪法最高的价值规范[3]123,其规定了科学研究的自由空间,也划定了技术应用的宪法界限。厘清人的尊严的概念,划定基因编辑的宪法界限,不是为了用宪法“锁死”科技进步,而是为了防范科技带来的风险,从而确保科技进步有助于增进而非减损人类福祉。
一、基因编辑引发的尊严之争
基因编辑(Genome Editing)是基因修饰(Genome Modification)的下位概念。基因修饰技术(或称“转基因技术”)可分为基因转移技术和基因编辑技术。基因转移涉及将外源基因导入生物体内,而基因编辑涉及对生物体内基因组的定向修饰;基因转移技术对生物完整性的破坏较大,而基因编辑技术对生物完整性的损害较小[4]。“基因魔剪”CRISPR/Cas9技术的问世,令基因编辑变得精确、高效、方便且廉价[5],基因编辑的对象也逐渐由动植物转向人类。虽然针对农作物的基因修饰也曾引起广泛关注,但是针对人类的基因编辑显然是另一码事,因为后者会带来与人的尊严及权利息息相关的伦理问题[2]212。人类基因编辑,根据编辑的对象,可分为体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细胞基因编辑。体细胞基因编辑不会遗传给下一代,所涉伦理和法律争议相对较少;生殖细胞基因编辑会给后代带来不可逆转的影响,于是引发了较大的伦理和法律争议。生殖细胞基因编辑又可分为胚胎基因编辑、卵母细胞基因编辑和精原干细胞基因编辑[6]。针对人类胚胎的基因编辑正是本文欲探讨的对象。
如果说CRISPR/Cas9本身是一项中立的技术,那么当此项技术被用于人类(尤其是人类胚胎),技术中立的命题就不再成立了。如同人一样,技术也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在自然属性层面,技术无疑是中立的;然而,在社会属性层面,技术很难保持中立,因为技术会被用于各种善或恶的目的[7]。技术无法在终极意义上做到价值中立[8],因而法律必须对技术发展作出回应。事实上,在讨论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是否应当时,论者很少援用技术中立命题,而是诉诸人的尊严理论。支持者主张,基因编辑有助于维护人的自主性,从而有益于人的尊严;反对者直斥,基因编辑改变了人的自然属性,违反了伦理道德,侵犯了人的尊严[9]。不论基因编辑最终证实是有益或有损人的尊严,围绕基因编辑的尊严之争本身,就证明了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并非价值中立。
保守主义阵营与自由主义阵营的尊严之争,并未带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应不应当”的共识。过往的争论莫衷一是,除其他原因(如文化背景、社会观念、技术水平的差异)外,亦要归结于尊严概念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如学者指出,虽然自20世纪中叶以来,人的尊严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法官、律师和学者都在高频次地使用这个概念,但是当谈到人的尊严时,他们所指的并不总是同一回事[10]。这种概念上的混乱,使得尊严难以作为有效的分析工具,指导对技术及其他事物的价值判断。鉴于尊严作为价值的广泛认可度,基于概念的模糊性而将其弃置并不可取;相反,更为可取的做法是澄清人的尊严的概念。有学者将人的尊严分为物种尊严和个体尊严两个层面:人的物种尊严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所享有的尊严;人的个体尊严是人类每一个个体所享有的尊严[11]3。人的个体尊严又可分为普遍性尊严和获得性尊严。普遍性尊严是人类每一个个体生而享有的人人平等的尊严;获得性尊严是每一个人类个体通过自身行动所获取的社会承认[12]22。将人的尊严分为物种尊严和个体尊严,有助于阐明为何在应然层面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而在实然层面每个人所享有的尊严并不平等。本文亦将遵循这种分层理解的思路,剖析基因编辑对不同层面人的尊严的影响。
二、人的个体尊严:基因编辑的美好初衷
人的个体尊严要求在承认个体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个体的自主、自治和自决。在个体层面,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主要涉及3方:科学家(医师)、父母和胚胎(未来人)。在确保技术安全的情况下,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有益于科学家(医师)和父母的自主,且无损于胚胎(未来人)的自主;而以增强为目的的基因编辑虽然有益于科学家(医师)和父母的自主,但侵害了胚胎(未来人)的自主。
1.个体尊严与基因编辑
如上所述,人的个体尊严可分为个体的普遍性尊严和个体的获得性尊严。普遍性尊严不依赖任何外在条件,只是基于人是人这一简单事实。普遍性尊严具有先在性、基础性和永久性[13],其是人的本质的一部分,人人生而有之,不可让与、不会灭失且人人平等[14]。普遍性尊严被归结于人的内在价值。获得性尊严是个人凭借后天努力而获得的承认,有赖于个人对自身潜能的发挥。每一个人实际享有的尊严等于其享有的普遍性尊严和获得性尊严的总和:普遍性尊严为每一个人享有的尊严设定了一个最小值,而获得性尊严为每一个人享有的尊严提供了开放性[15]19。普遍性尊严要求尊重个体的自主选择,不杀害、不攻击、不折磨,不施加酷刑;而获得性尊严鼓励个体发挥潜能,展示出卓越的状态[12]26。易言之,普遍性尊严指向消极的自由,要求社会和他人不干预个体的自主;而获得性尊严指向积极的美德,鼓励个体尊重他人和关心他人,在与社会的关系中获取承认[10]。
不论基因编辑蕴藏着多大的风险,其最初都是出于一个善的目的——预防和治疗疾病。事实上,针对人类胚胎的基因编辑有助于提高生育质量和预防生殖缺陷[16]。在个体层面,基因编辑主要涉及3方:科学家(医师)、父母和胚胎(未来人)。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在确保技术安全的情况下,合乎而非违背3方的尊严。首先,从科学家(医师)的角度来看,研究自由和执业自由是其自主性的体现,符合伦理和法律的研究与执业有助于提升其获得性尊严。其次,从父母的角度来看,在可得的情况下,以基因编辑技术孕育一个免于携带某种严重遗传病基因的子女,是其应受保护的自主权利[17],基因编辑有助于其生育权和家庭权的实现。再次,从胚胎(未来人)的角度来看,一个普遍的忧虑就是,未经同意而编辑胚胎(未来人)的基因,是否侵犯胚胎(未来人)的自主。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并没有侵犯胚胎(未来人)的自主,以下几点可以说明:其一,在基因编辑之时,未来人尚未出生,无法主张和行使自主权,因而不存在对其自主权的侵犯;其二,胚胎(未来人)享有潜在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相比于因基因缺陷而致流产或罹患重大疾病,经基因编辑而健康出生,更有益于胚胎(未来人)的生命、健康和自主发展[18];其三,在基因未经编辑而罹患致命或重大疾病,与基因经过编辑而恢复健康之间,理性的选择是后者而非前者,父母在胚胎(未来人)不能行使自主权时,代其决定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既是一种监护人的权利,也是一种监护人的责任[19];其四,死亡和重大疾病会给未来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在可得(确保技术安全)的情况下,以治疗性基因编辑来恢复病人的健康和免除痛苦,既是体面对待生命的要求,也是自主的体现,在此情况下,放弃治疗性基因编辑才是放弃自主,或者说,不允许治疗性基因编辑才可能构成对尊严的侵犯[20]。
然而,当基因编辑的目的由治疗变为增强,情况就会完全不同。科学家(医师)和父母的自主是以胚胎(未来人)的自主为代价的。就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而言,治疗和增强的差异不仅体现在基因编辑的程度上,而且体现在基因编辑的性质上:首先,从基因编辑的初衷来看,治疗是为了胚胎(未来人)的健康而做,而增强则是为了父母的偏好而做,增强意味着将父母的偏好强加于子女身上,即便是出于善意,增强性基因编辑也会摧毁子女自主性形成的前提,令子女在出生前后都受制于父母意志[21]。其次,从基因编辑对基因完整性的影响来看,治疗有助于恢复胚胎(未来人)的基因完整性,而增强则会破坏胚胎(未来人)的基因完整性,基因完整性是人的本质——人享有尊严的基础——的重要前提,基因完整性的破坏会从根本上威胁人的尊严[22]。再次,从基因编辑的潜在后果来看,治疗有助于恢复胚胎(未来人)的健康,确保其出生和长大成人后充分行使自主权,而增强虽可能有助于胚胎(未来人)提升获得性尊严(经增强的人更有可能取得更大的社会成就),但这并不是必然的,因为获得性尊严的提升有赖于个体主动和自发的道德实践。相反,增强会将个体自发努力的结果变为技术操作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害于而非有利于个体发挥潜能和自主性。除此之外,基因增强还将动摇传统的亲子伦理关系,将父母对子女的爱由“无条件的爱”变为“有条件的爱”,这种亲子关系的破坏会严重阻碍人发挥道德潜能[23]。
2.宪法对个体尊严的保障
宪法学者所指的“不受支配”“不受歧视”和“免于伤害”的人的尊严[24]对应的是人的普遍性尊严。20世纪中叶以来,人的尊严逐渐被公认为人的权利的根源和基础,是宪法的根本规范和最高价值归宿[25]234。人的尊严地位崇高,但又高度抽象,因而有论者担忧,不将其确立为基本权利不足以保障人的尊严。这种主张在表面上有吸引力,但在实际上不符合人的尊严的内涵与地位。首先,将人的尊严确立为一项权利,意味着尊严要通过享受权利才能实现,这实际上颠倒了尊严与权利的因果关系,人享有权利是因为人享有尊严,而非相反;其次,将人的尊严确立为一项权利,意味着权利受损则尊严受损,这与作为内在价值的尊严理念不相符,如果尊严是人的内在价值,那么这种尊严根本不会受损,因为内在价值不依赖任何外在条件,只要人依然是人,人的普遍性尊严就完好无损;再者,将人的尊严确立为一项权利,尊严就会与宪法上的其他权利处于同一位阶,发生冲突或竞合时须进行法益衡平与取舍,而这与人的尊严作为权利的基础以及宪法的根本性规范的地位不相符[26]。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将人的尊严确立为基本权利矮化了人的尊严[13]。对于尊严的宪法地位,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人的尊严不是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基础;不是规则,是规则的规则;不是法益,是法益的法益;拒绝衡量,但引导着宪法中的衡量[14]。
尊严是一种关于身份平等的宣示,其预设每个人都有能力且有权利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27],因而人的自主性和主体性常常被当作尊严的核心内涵。鉴于自主在尊严理念中的重要地位,有一种观点将尊严等同于自主,甚至主张以自主替代尊严,但这同样是一种误解。原因在于:其一,如果将尊严等同于自主,那么不能行使自主的特定人群(如孩童、植物人、智力障碍者、精神病患者)的尊严就会被否定,而这与人人生来就享有平等的尊严的理念不相符;其二,自主如其他权利一样,可以放弃或转让,如果将尊严等同于自主,那么尊严也可以放弃或转让,而这与尊严内在于人、不可让与、不会灭失的理念不相符;其三,自主权如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予限制的,而人的尊严是不可限制的,如果将尊严等同于自主,那么人的尊严会频繁受到限制,且当国家为了此人的尊严而限制彼人的自主时,意味着国家为了此人的尊严限制了彼人的尊严,而这与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的理念不相符[26]。由此可见,自主是尊严的要求,但不等于尊严本身。尊严是一个上位原则,而自主是一个下位规范,正如在平等与自由之间,平等是更为基础的,因为人的尊严是关于人的平等身份(资格)的法律宣示[13],只有这种平等的身份被承认了,个人才可能自由地发挥潜能。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自主只是尊严的道德要求之一,并且不是最高的道德要求;在与更高的道德要求相冲突时,可对个体的自主作出限制[12]43。
尊严与权利之间存在一种逻辑关系:人因为享有尊严而享有人权,因为享有人权而享有权利;权利是尊严的手段,尊严是权利的目的[25]256。就涉及基因编辑的3方而言,他们的尊严都以权利的方式受到宪法的承认和保护。我国《宪法》第33条、第47条、第49条以明示的方式保护了公民的平等权、研究自由和婚姻家庭;《宪法》第38条以默示的方式保护了胚胎(未来人)的健康权和自主权——《宪法》第38条第1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广义的人格尊严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等内容[28]。根据上述宪法规定,3方都可行使权利,以提升其获得性尊严。但如上所述,权利只是尊严的要求,并不等于尊严本身。宪法在对权利做出保障的同时,也会为权利划定界限。以研究自由为例,这种自由不能豁免对宪法的忠诚,宪法不允许危害人类社会发展的研究活动[29]。《宪法》第5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学界亦认可,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前提是这种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和比例原则[30]。换言之,有合法需要时,国家可循合法途径,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出合法限制,这种限制不可视为对人的尊严的限制。国家为了保护胚胎(未来人)的自主而对科学家(医师)的自主做出限制,不可视为对科学家(医师)的尊严的限制。
三、人的物种尊严:基因编辑的宪法界限
人的物种尊严要求以维护人的本质的方式行事,尊重自己和他人的内在价值。人类物种的基因完整性是人的物种尊严的重要基础,维护人类物种的基因完整性是维护人的物种尊严的应有之义。在物种层面,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牵涉整个人类。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有利于人类个体的基因完整性,且无损于人类物种的基因完整性;以增强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有损于人类个体的基因完整性,且危及整个人类物种的基因完整性。
1.物种尊严与基因编辑
并非所有学者都会谈论物种层面的人的尊严,但是他们都会将人享有尊严归结于人是人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如:“人的尊严是人享有的具有普遍意义和平等意义的尊严,它仅仅基于人之为人的事实本身,基于人是自然之子,没有其他任何原因”[25]2;“在偶发的、突生的特质之下,人拥有一些根本的生命品质——我们姑且称之为X因子,它值得要求最起码的尊重,我们需要基于每个人都拥有X因子而平等地尊重他们”[2]212;“只要作为人这个物种中的一员,便一定具有人格,拥有自由和行善的可能,从而具有不可侵犯的人的尊严,须受法律保护的权利”[15]18。将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东西,不论称为X因子或人的本质,令人生而享有平等的尊严。人的物种尊严建立在人类共同本质的基础上,可以为人的个体普遍性尊严做出很好的论证:物种尊严将尊严平等地赋予所有人类物种成员,个体仅仅因为归属于人这一物种而享有平等的普遍性尊严。值得澄清的是,人类物种尊严的道德要求,并不指向其他物种,要求其他物种尊崇人的特殊道德地位,而是指向人类物种的所有成员,要求人类物种的每一个成员都尊重人的内在价值,以维护人的本质的方式行事[12]43。
人的本质有时被归结为人的恻隐之心,有时被归结为人作出道德选择的能力。然而,若要承认人类物种所有成员都享有尊严,人的本质就不应被看作人类所显示出的能力——理性、道德行为、审美活动、语言能力或社交能力——而应被看作发展出这些能力的潜能。给人类物种赋予尊严的,不是这些能力本身,而是发展出这些能力的潜能。因此,我们就可以解释,为何那些没有发展出这些能力的人,依然享有人的尊严——即便人的潜能没有发展成道德行为,这种潜能本身就值得尊重,能够为人赢得尊严[12]13。以维护人的本质的方式行事,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维护人类物种的基因完整性,因为人类本性是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典型的行为与特征的总和,它起源于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2]130-131。学界公认,一个物种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物种,是由于其自身独特的DNA序列,它成为物种潜在的内在本质[4]。更有学者主张,人类基因组DNA条形码就是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人类的天性,是人类价值体系的基础[22]。如果人类拥有的特殊道德地位——人的物种尊严——是基于人类的特殊DNA序列,那么维护人的物种尊严最起码的要求就是维护人类物种的基因完整性。
在物种层面,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与以增强为目的的基因编辑对人的尊严的影响也截然不同。一方面,基因治疗是针对生物基因缺陷而引起的基因疾病,进行基因修补、敲除与插入,以达致治愈的目的,有助于维护和修复生物的基因完整性,亦不会模糊人与其他生物的种差[4];而基因增强并不以修复为目的,反而寻求增加生物本身没有的特殊机能,或令生物原有的机能超出正常阀值,会严重破坏生物的基因完整性,乃至模糊人与其他生物的种差[22]。有反对者忧虑,基因编辑可能污染人类基因池,从而对人类的未来产生不可逆的影响。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若只是切除病变基因,并替换以正常的基因,并不会给人类的基因池带来新的东西,因而也不存在污染基因池之说。假设人(胚胎)因遗传而带有某种突变的基因,不对这种基因进行切除和修复而任由其繁衍和扩散才会造成对人类基因池的污染[20]。另一方面,基因治疗以恢复基因完整性为目标,以存在基因缺陷或基因疾病为前提,潜在受影响对象仅限于携带基因缺陷或基因疾病的人(胚胎),而基因增强不以恢复基因完整性为目标,不以存在基因缺陷或基因疾病为前提,潜在受影响对象是整个人类群体(后代)。也就是说,基因增强的负外部性——如基因军备竞赛的压力——会波及整个人类物种,会威胁到人类物种的基因完整性。除此之外,治疗以恢复健康为目的,有助于维护人类社会的公平与平等,而增强以竞争和超越为目的,极易导致基因歧视,令社会的分裂从受精卵的分裂开始,从根本上动摇人类社会的公平与平等[31]。另外,基因增强里还有一种隐忧:增强将人类分化为自然人和增强人,增强人因增强而享有更多的资源和特权,因而拥有主宰乃至奴役自然人的能力,而这可能彻底终结人类时代,打开后人类时代的大门[32]。
2.宪法对物种尊严的保障
宪法学者很少从物种层面来谈论人的尊严,但是当他们将尊严归结于人的本质,实际上也就是承认了人的物种尊严。如“虽然尊严在不同的语境有不同的表达,但是它要遵守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尊严一定来自人自身的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对人本质的某种揭示,是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一个重要标志”[24]。人的物种尊严肯定了人因为是人而享有尊严,是个体普遍性尊严的前提,奠定了个体的普遍性尊严的基础。就目前而言,对人类物种尊严的承认与保护,主要见诸国际性文件。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强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指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世界人类基因组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基因组意味着人类家庭所有成员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也意味着对其固有的尊严和多样性的承认。”
我国宪法对人的物种尊严的保护方式也并非无迹可寻。《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学者认为,虽然“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表述有一定的差距,但是通过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可将《宪法》第38条第1句解释为作为价值规范的“人的尊严”,将《宪法》第38条第2句解释为作为具体权利的“人格尊严”,从而完成“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的构建[28]。但是这种解释遭到了更多学者的质疑,具体理由为:其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语义内涵完全不同,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人的尊严”有牵强附会之嫌;其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宪法》第38条位于基本权利章节,而不在序言或总纲部分,甚至不在基本权利章节之首,与其说是宪法原则,不如说是基本权利,与作为宪法最高价值规范或者宪法上位原则的“人的尊严”相去甚远;其三,从解释方法的先后次序来看,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人的尊严”,主要运用的是目的解释方法,然而,目的解释受限于规范文本,且后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并非首选的宪法解释方法[33]。
事实上,由现行宪法规范解释出“人的尊严”,存在着另一种进路,即“人权”的进路。如上所述,人享有权利,因为人享有人权;人享有人权,因为人享有尊严;人享有尊严,因为人属于人类物种。人的物种尊严是人的普遍性尊严的基础,而人的普遍性尊严可视为最基本的人权[12]30-31。因而,承认人权即是承认人的普遍性尊严,即是承认人的物种尊严。《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并不等于创造和赋予,因为人权并非来源于法律,而是来源于人的尊严。人权是基本权利的基础,而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由人权解释出人的尊严,在逻辑上更具合理性。此外,《宪法》第33条位于基本权利章节之首,将其确定为涵摄基本权利的宪法原则,以及高级宪法价值规范,更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33]。由此可见,虽然现行宪法未直接规定物种尊严,但是由人权—普遍性尊严—物种尊严的逻辑关系可推知,《宪法》对人的物种尊严做出了保障。国家保障人权,意味着国家保障人权的基础——人的普遍性尊严;国家保障人的普遍性尊严,意味着国家保障普遍性尊严的基础——人的物种尊严。
四、为了人的尊严:基因编辑的法律规制
人的尊严是上位宪法原则,兼具描述性和规范性。在描述意义上,人的尊严不依赖于实定法的承认,人享有权利是人享有尊严的结果;在规范意义上,人的尊严需要实定法的承认,人享有权利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人的个体尊严体现了尊严的赋能面向,人的物种尊严体现了尊严的限制面向。为了维护人的尊严,有必要对基因编辑进行规制。
1.人的尊严作为上位宪法原则
对人的固有尊严的揭示会导致一个逻辑上的悖论:既然尊严是超实定法的概念,是否有将其实证化的必要;既然尊严是权利的基础,又如何成为权利的目的;既然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为何需要对其进行保护;人的尊严,究竟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还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对此,哲学家和法学家的回答是:兼而有之。从描述意义上讲,尊严是人固有且恒定的内在价值,宪法和法律只能承认而不能创设人的尊严,人享有权利是人享有尊严的规范结果;从规范意义上讲,人的尊严是基于人的本质(人的各种潜能),人的本质有自我实现的需要,人要实现潜能,就必须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在此过程中,人可能作出伤害自己或他人尊严的行为,而宪法和法律需要对这种行为作出防范[15]19。结合尊严的描述性和规范性可得,人因其内在价值而享有尊严,人基于其内在价值的尊严应受尊重,即便没有被给予应有的尊重,人依然值得被给予应有的尊重,某种不当行为可能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害,但这种侵害并不减损人的内在价值,也不改变人应受尊重这一事实[26]。自20世纪中叶以来,人的尊严的理念深入人心,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价值共识,国家在宪法和法律里规定人的尊严,一方面是对这种价值共识的承认,因为将社会主流价值吸纳进实定法,有助于增强国家和法律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是对各种可能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的防范,从而维护作为社会准则的人的尊严,为人发挥潜能提供有利的制度环境。面对人的尊严,尊重既是一种自觉认同的心理状态,更是一种必须遵行的行为准则[34]。承认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种知行合一的体现。当人的尊严由伦理走入法律,尊严就成了最高的宪法价值和上位宪法原则。
2.人的尊严的道德要求与规范效力
人的尊严具有规范性,因而会产生道德要求和规范效力。从个体层面来看,普遍性尊严让每一个个体平等地受到基本的尊重,因而个体尊严的道德要求体现为尊重个体的自主选择,尊重个体选择和控制自己未来的权利;从物种层面来看,人类物种享有尊严是基于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将人类与其他物种区分开来,人应当尊重和维护人的本质,只有维护人的本质才能确保人类长远的发展,因而物种尊严的道德要求体现为以维护人类本质的方式行事。换言之,人的本质赋予人内在价值,人的个体尊严要求尊重个体基于内在价值的自主,而人的物种尊严要求维护赋予人内在价值的人的本质[12]43。人的个体尊严强调了自主,而人的物种尊严强调自主的限制。当人的尊严由伦理走入法律,尊严的道德要求就会变为规范要求,人的个体尊严体现了“赋能的尊严观”,要求维护人“做出不受胁迫之选择的能力”,以增进个人自主;而人的物种尊严体现了“限制的尊严观”,强调人“不得妥协人的尊严的义务”,以限制个人自主[35-36]。就物种尊严和个体尊严而言,物种尊严是更为基础的,个体尊严以物种尊严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两种尊严的道德要求彼此冲突时,应以物种尊严的道德要求为优先选项,因为自主是建立在内在价值的基础上的。内在价值是上位原则,自主是下位规范,人的内在价值不容许也不可能被放弃,人的自主则可为维护人的内在价值予以限制[26]。当然,在以(物种)尊严为名,限制个体的自主时,应以不取消个体的基本人权为限。
3.在基因编辑法律规制中维护人的尊严
既然人的尊严值得也应当被维护,而基因编辑又会对人的尊严产生影响,那么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法律规制就是维护人的尊严的题中之义。结合上文的分析,以及学界就此论题的讨论,基因编辑的法律规制应做到以下几点:(1)在治疗和增强之间划定一条红线,禁止增强性基因编辑。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不侵犯人的个体尊严且无损于人的物种尊严,因而不宜禁止;以增强为目的的基因编辑侵犯了被编辑者的个体尊严且威胁人的物种尊严,因而不宜允许。诚如学者所言,绝对区分治疗和增强难以做到[32],但是放弃作出区分的努力意味着底线的退却,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2)为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编辑设定一个有限开放且动态调整的规制框架。虽然治疗性基因编辑并不违背人的尊严,但那是一种技术安全的绝对理想状态,当下的基因编辑技术并不成熟,“脱靶”的风险依然存在,因而禁止临床应用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但是基础性研究和临床前研究不应禁止,且基因编辑技术会不断进步,对基因编辑的规制框架也应随之作出调整[16]。(3)注重对基因编辑的伦理审查,谨慎处理用于实验的人类胚胎。虽然现行法律尚未赋予胚胎以人的地位,但是胚胎具备发展成人的潜能,其上附着潜在的人格,因而不可任意处置,当下由生物科学家主导的伦理审查并不足以取信于社会科学界[1],为实现对基因编辑的有效规制,应当建立更加独立的伦理审查机制。(4)加强公众参与,凝聚社会共识。当前社会对于胚胎拥有何种地位、基因编辑是否应当严重缺乏共识,许多反对者只是基于本能表达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厌恶,但是这种武断可能扼杀研究自由的空间,从而阻断基因编辑技术造福人类的可能,加强公众参与有助于凝聚社会共识,在讨论中寻求保护和实现共同之善的有效机制。(5)寻求建立国际性的基因编辑规制框架。在全球化的年代,技术逐渐变得没有国界,基因工程跨国合作已不鲜见,主权国家很难独自封锁某种技术,研发部门可以轻易地从此国搬至彼国,这意味着,基因编辑规制如果没有被推广到国际范围,就很难在全球化的世界奏效[2]190。参与国际共识与规制框架的构建,既有助于实现对基因编辑的有效规制,也有利于中国价值走向世界。
五、结 语
人的尊严是最高宪法价值,也是上位宪法原则,为人的自主提供了基础,也为人的自主划定了界限。宪法以人的尊严为基础,也以人的尊严为目的,既要保障技术进步造福人类,也要防范技术应用带来的风险。增强性基因编辑违背了人的尊严,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风险,超出了尊严规定的自由的限度,因而不宜允许。在确保技术安全的情况下,治疗性基因编辑不违背人的尊严,因而不宜禁止。在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年代,法律无法“锁死”技术进步,但是可以区分治疗与增强,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提供正确的导向,从而防范技术进步给人类社会带来的风险。当前,社会对基因编辑应否被允许分歧较大,一个行之有效的规制框架有待在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讨论中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