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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原创短视频的独创性

2020-12-04马治国徐济宽

关键词:独创性创作用户

马治国,徐济宽,刘 桢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9)

一、问题的提出

智能手机的普及促使终端娱乐模式多元化发展,抖音、快手、秒拍等短视频应用继社交、游戏等类型应用之后成为掌上新宠。截至2020年3月,短视频用户规模达7.73亿,用户使用率为85.6%[1]。随着众多业内巨头布局短视频应用,短视频市场也日趋成熟,内容生产的广度与深度不断加强,用户原创的优质内容成为各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在“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已然成为一种新式互联的生活娱乐方式。但是,用户原创短视频的低门槛与应用平台推送后吸引巨大流量的反差催生了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

《国家“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以版权保护促进文化创新,发展版权产业”[2]。然而目前的短视频版权保护乱象丛生,漠视版权、任意使用、随意篡改等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并愈演愈烈成为行业痛点,严重阻碍了短视频创作、共享的良性循环。对短视频版权的保护不仅是激发用户创作动力的关键,同时还是短视频产业发展有序的重要标尺。但目前对于短视频的研究还停留在其内容规制、发展模式、平台建设与责任等方面,根据短视频的产生及样态区分短视频的不同类别进而开展的具体分析不足。且存在本末倒置的问题,学界多针对短视频产生后的内容及效益入手,却忽略了短视频产生本身的版权问题研究,导致认定侵权等行为的权利依据不足,留有法律隐患。在短视频产业发展的高速阶段,亟须明确的法律标尺加以规制,把控良性发展方向,消除侵权乱象的可能途径,才能避免后劲不足或负面事件集中爆发导致产业功亏一篑。长期来看,加强版权保护才是未来短视频市场环境优化与行业升级的关键,短视频内容生态的繁荣,从生产到变现,必须有公平、公正、公开的秩序介入,才能更好地促进继续创作,从而推动行业持续发展升级。

二、短视频的样态及产生

1.短视频概念的界定

大数据时代,短视频应用平台可以更精准地根据用户的兴趣爱好进行推送,充分满足其好奇心理的同时又能激发同类用户的创作欲望,从而形成“共享+共产”式的良性循环。短视频凭着智能分发与算法推荐等创新机制被大众广泛接受并快速发展,但长期来看,法律界定的缺失难免引发行业危机甚至滋生社会问题。所以,对于这一新兴视听娱乐模式的具体法律界定与评价,是行业发展的必要前提以及后续研究的必要基础。例如,在“南长区私厨火锅店与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中已有“15秒短视频”的明确表述,且法院将其视为委托创作的作品而认定“昆山加盟店对案涉15秒视频作品享有著作权”[3]。在法律层面,短视频的定义是确定权利义务归属及定纷止争的重要前提;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是对短视频这一新兴智力成果的肯定以及类型化的必然要求;具体到版权方面,则是可版权化研究的先决条件。

与传统视频相比,短视频体积小易传播,受众群体更广且表现方式多样化,同时具有创作门槛低、内容丰富、主题新颖、交互性强等特点,但对于短视频具体定义学界目前尚未统一。新华网在报道中提到:“短视频是指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高频推送的视频内容,几秒到几分钟不等。内容融合了技能分享、幽默搞怪、时尚潮流、社会热点、街头采访、公益教育、广告创意、商业定制等主题。”[4]但实践中因商业因素催化,短视频定义之战在各大应用平台之间悄然打响,从时长不超过15秒、57秒到4分钟不等,微博、陌陌、快手、今日头条等移动应用竞相定义,且关于到底应为竖屏还是横屏方面也存在分歧。短视频究竟如何定义,最终都需要用户与市场来检验,商家之间的定义与学理层面的定义理应客观区别。从目前短视频发展现状来看,本文认为短视频是指长度较之传统视频更短,时长几秒到几分钟不等,主要依托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编辑多样化的内容,并可在应用平台实时上传、分享、播放并互动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

2.短视频的分类

通过短视频制作主体和内容来源可以将短视频分为3类,即UGC、PGC和PUGC。其中, PGC 即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指专业机构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内容,例如梨视频(分发型分享类PGC);PUGC 即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指平台专业用户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内容,专业用户一般是指拥有某一领域专业知识的专家或拥有粉丝基础的网红等,以拍客(分发型分享类PUGC)和西瓜视频(分发型新闻类PUGC)为代表[5]。但是,不管短视频行业如何参差不齐,也绕不开UGC和PGC两大类别。换言之,短视频行业的竞争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两种模式的交锋。目前,短视频的发展呈现出新趋势,因UGC短视频制作成本低、技术要求低、流量的吸附力强等优势,在竞争门槛不断拉高的态势下,传统意义上的专业化生产机构生产(PGC)短视频的格局已逐渐让位于用户原创(UGC)短视频。这意味着在创作方面,短视频应用用户正逐渐取代专业平台成为未来短视频制作及推送的中坚力量。于是,普通用户级版权保护的地位将日渐突出,尽快针对平台用户设计适应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方案是当务之急。

3.用户原创短视频的制作流程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般是由支撑创作的思想、构成作品的元素和有形形式的成果3部分组成的,其中,思想虽并不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但确是作品创作的动机和制作的指引;有形形式的成果实质上是对作品能够被客观感知的要求,是公众能够触及作品的前提;构成作品的元素则是作品最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透过短视频的制作环节分析作品的构成元素可为其独创性的研判和作品类型的划分提供参考。虽然目前市面上短视频制作软件的产品定位及侧重用户群不同,但制作环节总体可归结为:准备、拍摄、制作3个步骤。

短视频的制作与传统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相比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特异性。在视频制作的准备阶段,无论是属于临时起意的创作,还是在剧本严格指导下完成的创作,制作人往往需要构思或简单或复杂的拍摄思路,还可依据创作思路准备必要的道具、设备,招募所需人员等;在拍摄阶段,拍摄人员会使用一些拍摄手法来提升视频的审美,即便是不在系统、专业的拍摄手法指导下,普通的非专业人员也能够根据所拍摄内容的需要选取符合自身审美的拍摄角度或技巧,例如常见的推镜头操作等,这都是较为简单、无须专业学习就可自发采用的拍摄技巧。更专业的摄影师也会选择变速摄影、逐格摄影、显微摄影等相对专业的手法。在视频制作阶段,制作人往往会对视频进行剪辑、配乐或加入特效等操作,目前多数利用移动智能终端应用制作完成的短视频往往是在自己前期准备和摄制的基础上利用应用平台所提供的素材和功能来进行后期加工,制作人可以在拍摄完成后或进行中便捷地选用应用平台所提供的特效、素材和音乐加入到主视频中去,完成视频的后期制作。

从制作素材和制作环节来看,虽然短视频的制作与传统的类电作品相比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特异性,但短视频的视频长度却较传统的类电作品明显缩短,短视频的制作对应用平台依赖度也较高,许多特效、配乐都来自平台的授权且面向所有平台用户开放使用,这都无形中增加了相似或雷同视频的数量,提高了对其进行独创性认定的难度。

三、用户原创短视频的独创性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到UGC短视频(以下简称“短视频”),通过对短视频内涵及样态的研究以及对制作流程的剖析可知,其可复制性以及智力投入程度在实践中并非评价的难点,难点和重点集中在独创性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何确定。一方面,独创性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国际通识的版权赋权的重要标准之一,且我国也遵循此项原则;另一方面,独创性标准的高低决定了作品受保护门槛的高低,这一标准关乎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未来短视频行业发展升级的关键问题。

1.域外独创性标准的借鉴

(1)较高创作高度与“二分法”并行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作者权系独创性理论,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之其他国家更高,主要表现在作品必须体现作者个性且具备创作高度要求,所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投入要求及创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要求等方面。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对著作规定:“本法所称之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据此德国在理论及实务上推论出“创作高度”的要件。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在一则判例中宣布:“只有达到一定艺术水平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6]法国著作权法则认为作品应当表现或显示作者的个性[7]。在法国,独创性最早被法国的法院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作者个性的烙印”“作者个性的反映”等[8],不难看出,法国作为作者权系的代表性国家,其对独创性的认定更注重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有辨识度、具有创造性的独特选择。此种体系下,一般智力活动或机械性创作很难符合独创性标准;即使在有些情形下作品反映了作者个性也可能达不到其独创性的标准,而是要求作者在作品中进行思想、观点、情感的表达时必须体现出一定的创作高度,即他们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特精神、个性、艺术观念和智力创造的反映[9]。作者权系理论保护的下限就是这种较高的创作高度。具体到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如果借鉴此种标准,则应当认为只有那些经过精心的题材选择、取景安排、灯光设置以及后期剪辑处理,并且表达了拍摄者的艺术观点与创造力的视频才会被认为是“个人创作智力成果”,才能作为具体作品被保护。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用户都缺少对创作高度的具体程度认知并且在拍摄中具有极高的随机性而难有完全符合创作高度的表达。为此,德国、意大利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影视作品”或“视听作品”之外规定了“不作为影视作品保护的活动影像”或“录像制品”的方式,来认定那些因创造高度缺失而不能纳入具体作品的保护范围以内的创作物为著作权的邻接权客体,例如德国规定的“影视作品与试听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也属于这种情形。

(2)通用性更强的较低创作标准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多采取版权体系独创性标准,此种标准的保护对象较之作者权系独创性标准的门槛更低、受保护范围更广,从创造性水平较低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到创造性强的优秀艺术作品都在其保护范围内[10]。如美国版权法中对“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的独创性要求就非常低。美国国会在关于1976 年版权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当4台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摄一场足球赛时,导播要对4名摄影师发出指令,并选择要将哪些电子影像以怎样的顺序向公众播放。无疑,摄影师和导播的工作构成了创作。”[9]30可以看出,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框架下,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不高,仅排斥了诸如机器全自动拍摄和机械性翻拍这类情况。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1988 年法令明确规定:“只有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才能受到保护。”英国法院在很多案件中也对独创性进行了解释。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案”中,法官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而是要求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也不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原创的或唯一的,但它不能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11]即便如此,版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对创造性的要求亦是必要的,只是与大陆法系相比这种创造性的程度更低,即使没有达到较高的创作高度或艺术价值,只要在作品中体现自己创作的个性程度并足以与其他作品或日常生活区分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可以认定为作品而受保护。例如,在著名的“《时代》杂志社诉Bernard Geis协会案”(意外拍到肯尼迪遇刺案)中,法院认为,由人所摄制出来的录像不可能不受到个体差异的影响,“涉诉录影也涉及许多创造性的因素,包括对摄录机的选择,对录像带的选择,对镜头的选择,对拍摄区域的选择,对时机的选择,以及对放置摄像机位置的选择等”[12]。此种独创性标准的界定较之作者权系独创性理论对于偶发性、突然性的创作习惯有着更高的宽容度,能够更加高效地将即兴创作的作品纳入特定领域应有的保护范畴之中,可以有效激发用户的创作激情,并在事后侵权的识别、认定等方面也具有更加直观、高效的作用。

关于两大法系的两种标准,其具体作品形式的不同方式本质上并无优劣之分。我国在借鉴其中具体方式的时候一定要秉持统筹兼顾的思路,一方面要统筹具体法系中具体理论的完整性、关联性以及特定性;另一方面还应充分兼顾我国具体发展情况,并且根据现实情况对拟移植理论进行适当调整以更好地契合我国国情。同时最重要的是尊重已有现实,即我国《著作权法》在录影录像方面已经借鉴了德国《著作权法》的“二分法”,将录影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影像制品”。前者是著作权的客体,后者则是邻接权的客体,两者之间以“独创性”高低加以区分。

2.用户原创短视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1)以个案分析为主要认定方法

传统独创性标准试图以一种程式化的体系去界定作品的范围和版权性,然而,创作方式和表达形式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使得这一程式化的标准经常处于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的状态[13]。短视频作为一个时长较短却包含了多种元素的集合,却具有几乎全部类电作品的特质,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多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很难用普适性的标准去判断,只能进行个案分析。这就更突显了对独创性认定基本理论的理解与运用的重要性。作品是作者特定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作品的独创性与作者的创作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14]。而创作本身是使作者主观见之于客观作品的活动,这一智力活动的成果使得原本抽象的创作思想通过作品这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创作思想却通常不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因为著作权保护不能延伸到作品中包含或体现的思想,而只能延伸到作品中这些思想的特定表达,这就是思想表达二分法。通过不被保护的思想和被保护的表达之间的区分,可以确定进行独创性认定的客体。而考察作品的独创性则是依据作品的外在形式对创作活动进行逆向的还原,从而发掘其中所具备的独创性的部分。因此,正确认识短视频的独创性应该采用个案分析的方式,与作者所采取的创作方式联系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揭示短视频的独创性内涵与本质特征。

(2)以整体“连续画面”为认定的主要客体

虽然目前常见的短视频制作软件不尽相同,但制作环节仍可总体归结为准备、拍摄、制作3个步骤,只有完成了制作,才算是最终完成了短视频作品。但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视角来看,并不只有制作完成的视频才属于被保护的表达的范畴。因为,作品中思想与表达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15]。短视频作为一个整体的作品,其中的任何符合“表达”特征的素材,例如配乐、视频所记录的图形、舞蹈的片段等都可以被纳入进行独创性认定的客体的范畴。因为在作者完成短视频制作之前,任何阶段性的视频成果或素材虽难以表达作者完整的创作思想,但由于短视频素材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并不能因此否定这些以素材形式反映出的作者部分思想成果。这就导致了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对短视频作品进行分解时,会剥离出多个不同的“表达”,这些“表达”部分与短视频所包含的整体“思想”对应,部分仅与短视频中部分素材所包含的“思想”对应。这就给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提出了挑战,究竟应该以全部“表达”来认定短视频独创性还是以部分“表达”来认定即可?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回归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类型的特征规定上来。如果某一作品被认定为属于某一种作品类型,那么该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一定具备该类型特有的表现形式,比如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就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见,对某一类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应当着重审视其与法定作品类型特征相一致的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进而构成该类型作品。具体到短视频独创性认定上来,虽然同一个短视频作品会剥离出多个不同的“表达”,但对其进行独创性认定时仍应当由其中“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这一“表达”为认定的主要客体。只要这一客体具有独创性,那么进而可以认定该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换言之,对短视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是以其一系列连续画面,以画面和画面的衔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依据的,而非构成短视频的各个元素本身。因为,短视频的意义并不在于其所包含的每个元素本身,而在于短视频制作者通过画面的衔接和配乐等其他元素的加入和碰撞而赋予的这一系列画面固定衔接后的更高层次的新意义。短视频中所包含的其他以配乐、视频所记录的图形、舞蹈的片段等形式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与短视频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苏联电影导演列夫·库里肖夫通过实验证明了这一点,他认为造成观众情绪反应的并不是单个镜头的内容,而是几个画面的并列:单个镜头只是电影的素材,不同镜头的组合才带来视听作品的内涵[16]。即便这些“表达”并不能通过独创性标准的检验而给该短视频带来侵权的风险,但这并不妨碍作者在“连续画面”创作中所付诸的智力成果,而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是短视频独创性认定之外的另一问题的范畴。只要短视频所表现出的“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那么就进而可以认定该短视频具有独创性。

(3)兼顾我国相关产业实际发展确定独创性门槛

在对短视频独创性标准界定这一问题上,还应该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我国短视频自身特性与产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尽量实现作者利益与产业发展的兼顾和统一。在认定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方面,因短视频作品创作门槛低、制作流程简单、内容多样、随机性和偶发性强、用户产出基数大等特点,传统的作者权系理论的独创性标准对其创作高度等要求太过苛刻,很难包容上述特点,且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工作量过多难免影响效率,甚至可能出现背离保护创作这一初衷的情况。2019年以来,短视频用户规模增长迅速,内容发展更加良性,行业逐渐进入健康发展新阶段,开始向海外市场拓展,与其他行业的融合趋势愈发显著[1]54。在全面开花的发展态势及巨大的用户活跃量背景下,若是被作者权系理论的独创性标准“一箩筐式”地将许多被认为“没有足够创作高度”的优秀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以外,这对每一位短视频创作者的权益损害是难以估量的,这种情形下的权益保护,很难适应短视频行业的长期持续发展,或将阻碍产业创新和升级。

在适用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认定方面,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相对“宽松”的态度更为贴近当下短视频发展现状。一方面,版权体系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更具操作性,其扩大保护范围的同时降低了具体认定工作的难度,符合短视频行业“短平快”的市场需求,低门槛的独创性标准更易识别与区分,对创作高度没有更细化的复杂要求,意味着在实践中更容易以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和管理,进而尽可能减少人工的介入,使行业版权态势更加高效、便捷、准确,为行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另一方面,版权体系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相较而言可以更全面地涵盖多数低门槛创作的短视频,尊重用户的创作意思,激发用户的创作热情。实践中,多数用户拍摄或制作的短视频都具有创作意思,用户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对生活进行记录或是用特殊的制作方法对情感进行抒发,都是一种创作意思的表达。关于此有些学者或认为“单纯地记录生活并不能视为创作”,其实多数短视频制作的本质与类电作品无异。从视频的制作角度来看,无论是属于临时起意的创作,还是在剧本严格指导下完成的创作,短视频制作人都需要构思一个简单或复杂的拍摄思路,即便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临时产生了创作意思,并且由创作意思支配而实施拍摄及处理,最终完成了具体短视频作品,也都包含了一种或简短或复杂的、明确、独特的思想情感表达,存在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的可能。即便有些短视频是来自于对记录整个事件的长视频的剪辑,那么这个剪辑处理的过程也是剪辑者以自我意识为指导所开展的选择、加工、再组合的工作,同样可能是包含了自身独有智力投入的一种过程,也可视为创作的一种形式,其成果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此,为充分鼓励创作与创新,对于短视频作品认定范围的“宽松化”符合国家文化政策与市场环境的客观要求,是短视频行业长期发展的有效保障,是服务文化产业建设的有力驱动。

同样也应清醒认识到,独创性认定门槛的过度拉低可能会导致盲目扩大被保护内容的情况出现,由此可能引发后期创作乏力、阻碍短视频共享、互动机制发展等情况。如何更加高效合理地借鉴,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重要命题。能否将两个理论体系融合,提出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使适量的作品进入保护范畴,这也是当前的趋势之一。

四、用户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的路径

版权问题涉及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及文化政策,涉及到社会的经济环境以及企业利益,还涉及到具体的公民权利以及大众文娱水平,是政治、经济、文化层面交叉的复合问题。尤其在技术日益升级、版权不断被重视的今天,数字版权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对于UGC短视频这一独特且意义非常的作品形式,亟须积极有效的版权应对,以保证其良性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文化建设、优化人民视听体验和娱乐模式。

1.尽快确定符合短视频特点的独创性标准与配套规范

法律实践中,法律的滞后性是客观上无法避免的。自短视频出现以来,相关版权法律法规的制定速度滞后于短视频的发展是有目共睹的。对于客观存在的短视频侵权现象,没有相应准确的法律条款可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这些都成为制约短视频长远发展的阻碍。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一审公开宣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法院首次认定涉案短视频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审认定原告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17]。据北京互联网法院解释,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此案的审理对于短视频创作性的界定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影响和标杆作用,在之后的类似案件审理中应该根据该案精神进行适当判断,同时尊重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鼓励公众多元化参与文化建设。

在立法层面,当务之急仍是加快短视频版权相关法律法规或配套解释的制定和完善。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适应性调整和创新:第一,明确的法律条文将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判断标准和处理侵权行为的严格依据;第二,法律规定的更新和细化能够对短视频行业的平台和企业起到明确的指导监管作用,督促平台完善内部管理审查机制,与公权力形成合力保护用户版权;第三,公开的法律文件以及法制宣传能够增强短视频应用各类用户的版权意识,进一步明晰侵权行为与版权保护的界限,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规范用户行为,同时鼓励维权。综上,当前的工作重点是,在我国互联网版权产业和新兴自媒体发展实际的基础上尽快确定以“宽松化”为特点的独创性标准与配套规范,同时尽快构建以“连续画面”为核心的短视频作品审查认定体系,并针对性的在规范形成时为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分析处理方式留有余地,以兼顾个案的特殊性及对具体创作的尊重。

2.以技术手段保护原创短视频著作权

短视频因其时间短、内容丰富等特殊性,很难在传统版权保护机制中找到完全适应的空间,例如受理审查周期不能完全满足短视频快速上线的需求。用技术手段来解决版权问题,是内容行业通用的经验,比如图片水印、数字指纹等技术都可以一定程度防范盗版等侵权行为。并且,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持续发展促使了高效识别、审查、监控系统的普及,版权保护将有更多无限的可能性。

(1)大数据:事前快速识别与事后侵权监测

进入大数据时代,人们不再像数据库时代那样追求使用关系数据库管理系统解决所有数据管理的问题,而是从数据存储、数据组织、通用计算、查询处理等维度对数据管理系统进行解耦,根据大数据应用的实际需要,各模块可通过采用松耦合的方式进行组装[18];完整的大数据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已逐渐构建起来,针对短视频版权侵权隐蔽化、维权困难等特点,为解决视频搬运的技术对比难题提供了重要技术支撑。

短视频的独创性是受版权保护的前提,而独创性的判定也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来进行初查辅助识别,从而减少人工的介入,提高效率,将不能通过识别检索的视频提前筛除,以作为保护短视频版权重要的事前保障。例如,字节跳动公司自主研发了CID(Content Identification)系统,每个视频内容上传后,会得到唯一的“内容指纹”文件,系统会将这个文件与正版库中合作伙伴提供的版权视频进行对比,一旦内容匹配确认为抄袭,版权方可以选择让侵权视频下架,或者获取相关收益[19]。大数据技术在对拟上传的视频文件与现有正版库进行快速比对识别上具有天然优势,从而达到事前排查的效果。并且,大数据的逐步开发还将对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的升级提供重要数据来源和索引支撑,以更加高效地在事后方面跟踪记录其他短视频用户转载、擅自使用短视频作品的情况,同时对于疑似版权侵权行为进行对话框似的警告和提示[20],并且关于自动收集侵权证据等维权方面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专注于事前识别还是事后检测的大数据系统,都离不开企业之间的相互协作共享数据。政府应当鼓励以行业协会为核心协调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流,在以大数据为底层技术的识别、跟踪系统的建立过程中重视短视频平台之间数据库的共享共通,以提高排查识别的准确性,更好地服务用户、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2)人工智能:用户级别的主动监测保护

当下,人工智能已成为全球新一轮产业革命和变革的着力点,成为旧领域生发出新的产业形态,多领域催生了新兴的细分行业[21]。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跨界融合、群智开放、自主操控等新特性将对短视频版权的主动保护发挥重要作用。如2016年12月,阿里巴巴集团与阿里达摩院共同发布的全链路数字版权服务平台“鲸观”,官网称鲸观可以实现10秒内对5分钟时长的视频全链路处理,以毫秒级速度支持百亿级指纹检索,让机器监控短视频盗版侵权成为可能。

以人工智能技术保护短视频版权,可以对全网不间断扫描视频内容的形式主动对用户指定作品进行保护,并能快速定位到版权内容的侵权视频,同时通过下架等方式及时止损,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未来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将为短视频版权保护节约巨大的人力物力,而且在用户视野下的主动防御与维权是对隐性侵权行为的有效应对,必将在肃清不法行为、鼓励创作、促进良性共享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根据人工智能的特性结合大数据的事前识别系统还可以根据既定的独创性标准对拟上传到平台的短视频进行独创性初查和评估,将短视频进行初步后台分类管理,以便于平台进一步推送和监管。

(3)区块链:平台内高效版权存证体系

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可实现自我监管的特点,这种属性极大程度地降低了数字版权分散式管理的成本;同时,区块链技术可以让短视频版权管理实现“去中心化”的市场导向的集约管理[22]。而数字版权与区块链结合,弊端在于如何形成一个约定俗成的范围以让广大作者默许并“上链”;换言之,目前的区块链的版权存证体系尚不具有普适性,如果区块链的分散范围仅限为一部分人,那么存证效力自然会折扣。具体到短视频行业,若是从短视频应用平台这一前端入手,在应用本身嵌入采用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版权存证体系,将更加高效便捷地以分布式记账方式保证大量用户新生成作品的版权实现实时、透明的版权记录与存证;权利人及平台也可实现平台内的路径追溯,不仅可以提供存证以备集中调取,而且可为收益分配提供数据支持[23]。同时,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时间戳等机制的高灵活性又使得短视频版权记录更易于追踪,而且增强了后期可操作性;并且其24小时不间断运行、自主验证机制等特点和优势对于防止假冒、提升安全性、增强用户体验等方面也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关于数字版权的存证平台国内已有多家落地,进一步专门针对短视频版权服务的公司或衍生业务相信也将会很快上线。随着短视频用户量的继续攀升,从应用平台入手以区块链技术对用户新生成作品进行保护存证,或将是大势所趋。

五、结 语

随着5G时代的到来和受众的养成,未来短视频领域仍将是一片蓝海,版权保护环境将是未来形成内容生态正循环、促进产业升级的关键。但愈是在短视频产业发展的高速阶段愈要兼顾安全与平稳,以免因后劲不足或负面事件集中爆发而导致该产业昙花一现。对短视频版权的保护迫在眉睫,一方面可以有效激发用户的创作动力;另一方面是短视频产业有序的重要标尺以及发展升级的重要驱动。当下应以个案分析为主要认定方法,构建以“连续画面”为核心的短视频作品审查认定体系;兼顾我国相关产业实际发展尽快确定短视频独创性门槛,制定以“宽松化”为特点的独创性标准与配套规范,给予短视频以明确的法律定位;同时,鼓励行业内部自主创新、自力保护、自我监督,进一步推动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保护短视频版权打破侵权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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