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外航空运输侵权中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2020-12-02都馨玫
都馨玫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89
当今世界,随着科技与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的交流变得逐渐频繁,每天往返于世界各地的航班也在不断增多。与此同时,航空运输中的侵权行为也出现了明显的上升趋势。旅客对于侵权责任的赔偿也不再仅仅只追求对于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而是更加关注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旅客在国际航空运输中若遭受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在国际航空法领域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回顾华沙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以及对于相关公约条款的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对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看法。
一、华沙体系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
自1930 年开始,以《华沙公约》为代表的华沙体系开始肩负起调整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责任关系的重担。①而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之所以在学界一直争执不下,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在华沙体系中,找不到关于对旅客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而这一切都缘由《华沙公约》第十七条对于关键措辞没有明确的定义。
1929 年《华沙公约》第十七条,其中,对于“任何其他身体损害”这一表述,学界很难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文义解释来看,承运人责任应该是严格限制在身体伤害的范围内。在1955 年《海牙协定书》起草过程中,有代表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设“精神伤害”以避免在以后司法实践中产生异议,虽然最终并没有将这一建议纳入《海牙协定书》中,但是却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广泛关注与讨论②。1971 年的《危地马拉城协定书》用“人身伤害”代替了“身体损害”,由此不难看出起草者已经开始间接承认了对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③。但由于该协定书并未生效,因此没有发挥什么实际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现有华沙体系中有可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只有《华沙公约》的第十七条,但又因为其用语的模糊性,给各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争议与困惑。
二、对《华沙公约》第十七条的解读
(一)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
根据弗洛伊德最早对精神损害的观点和司法实践可以概括得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精神损害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不伴有身体伤害的纯粹的精神损害;第二种是因航空事故导致的旅客肉体损害而带来的精神痛苦;第三种是由航空“事故”直接导致的旅客精神损害而引起的身体伤害。针对后两种形式,绝大多数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都承认其属于第十七条的责任范围,应该适用公约获得赔偿。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也是给予支持的。例如,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④一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为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根据《华沙公约》第十七条支持原告因腿部受伤而提起的五万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而对于第一种纯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同国家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
(二)主要缔约国所持的态度
1.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华沙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范围包括纯精神损害。由于1929 年《华沙公约》的标准文本是法语文本,而法语中对于“任何其他身体伤害”的含义包括两层,既包括身体伤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同时法国民法也一直采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规定与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不同”的立场,⑤所以,《华沙公约》第十七条必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英美法系国家对单纯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获偿一直存在争议。在上世纪90 年代前,美国各地区对此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态度。直到1991 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的出现,即著名的Floyd诉东方航空公司案。纽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通过仔细研究法文本中的法语原意并结合公约起草的历史和判例法规则,最终认定单纯的精神损害不应属于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身体损害范围的可赔偿性损害⑥。此判例确定的原则至今仍被美国各级法院所采用,并且由于美国是世界航空运输最为发达的国家,此判例也广泛影响了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
三、对《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的解读
随着历史的发展,由《华沙公约》演进形成的华沙体系因其复杂性与支离破碎的程度,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且公约第十七条的模糊性措辞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于是,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ICAO)决定起草一个适应现代社会的现代化和一体化的新公约。在新公约的起草讨论期间,是否将“精神损害”纳入新公约之中,又再次成为了各国讨论的焦点问题⑦。
经过双方的几轮交锋,最终制定了199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
《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中仍然沿用“身体损害”一词,这似乎意味着70 年来对第十七条所做的努力又回到了原点。但是当我们回顾《蒙特利尔公约》的起草过程就会发现最终得出这样的结果是无奈的。
蒙特利尔大会召开的目的在于使之前努力的一体化,避免各个问题上的分歧,使当前的情况不再延续。可见,本次大会的成果,即《蒙特利尔公约》,是各国之间互相妥协的产物。而新公约的起草者为了保持解释和适用华沙体系责任规则的大量现存法律先例在解释和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责任规则中相应措辞时仍然有效,也决定不改变华沙体系责任规则中任何重要措辞。虽有人提议对旅客责任中的关键措辞作出界定,但是大会认为,尝试准确界定一般责任条款会造成在采纳一般责任的表述性措辞时无法穷尽所有立法者的本意,所以被否决。最终,那些在《华沙公约》中已有较好界定,成为过去70 年中《华沙公约》规则的司法解释和适用对象的措辞,如“事故”、“上航空器”,包括“身体损害”,在《蒙特利尔公约》中未作任何更改⑧。
而根据条约设立时的宗旨,原则以及背景,认为可以对第十七条作出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扩张性解释。1929 年《华沙公约》设立时,世界的航空事业刚刚起步,为了促进其发展,该公约在制定时的宗旨则更加关注于维护承运人自身的利益⑨。而70 年后,航空事业已经发展成为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地位的国民支柱型产业,因而新公约的宗旨也发生了变化。在《蒙特利尔公约》的序言部分明确提出了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意义,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由此可见,新公约更加保护旅客的权益,从而承认对旅客精神损害的赔偿,从实际上来说就是对旅客权益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与尊重。所以根据公约的宗旨以及客观归责原则与公平补偿原则,精神损害应该获得赔偿⑩。
其次,精神损害虽最终并未通过文字体现在《蒙特利尔公约》中,但是大会研究小组在报告中曾指出:“身体损害一词涉及到那些非物质性人身损害,例如诽谤、害怕和忧惧等,是不可取的。虽然采用身体伤害更加可取,但将会排除如惊吓之类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健康损害给予赔偿才是公平的,将其表述为人身损害是较为适当的。”(11)由此可见,大会也是希望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中的,但为平衡各国利益而最终放弃。
同时,在《蒙特利尔公约》的起草期间,大多数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均赞同对“身体损害”作出扩张性解释,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国家则是因为担心影响本国航空事业的发展以及精神损害的范围不易界定而提出反对意见。但是随着现代医学在创伤后应激障碍领域的迅速发展,代表们也承认一旦能够提供合适的医学证据,各成员国法院将不受公约第十七条限制,判定对人的大脑及精神损害造成了医学上的损害属于公约第十七条中的“身体损害”(12)。
最后,根据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立法情况来看,几乎所有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或间接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赔偿的后果的一种。如我国最高法院于2001 年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确认了,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蒙特利尔公约》作为国际航空运输领域的统一实体法,其作用就在于减少法律冲突,提供法律适用的确定性(13)。若新公约仍然在几乎所有国家都在国内法中以一定的方式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否定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就会产生国际航空与国内航空赔偿标准不同等的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各种因素考虑,对“身体伤害”作出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扩张性解释是大势所趋。
四、结论
21 世纪,医学的发展已经能够证明精神损害确实是一种人身伤害,且许多国家都将此医学证据发展为法律证据。而精神损害赔偿也已作为一个基本概念而普及,并正逐渐成为人们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主要手段。由此可见,在当下社会情况,国际航空公约承认对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大势所趋。所以《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中的“身体损害”应当作出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扩张性解释。
注释:
①唐明毅.现代国际航空运输法[M].法律出版社,1999.87.
②刘成荫.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2012.5.
③董念清.航空法判例与学理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1.80.
④最高人民法院.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4):141-142.
⑤赵维田.国际航空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范围[J].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189.
⑥叶乃锋.从身体损害到精神损害—华沙体制之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42-43.
⑦何祥菊.国际航空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5):70.
⑧乔治汤普金斯.从美国法院实践看国际航空运输责任归责的适用与发展[M].法律出版社,2014:23-37.
⑨王瀚.国际航空运输责任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7.
⑩王瀚.国际航空运输责任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86-88.
(11)刘成荫.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6.
(12)乔治汤普金斯.从美国法院实践看国际航空运输责任归责的适用与发展[M].法律出版社,2014:119.
(13)韩培德.国际私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