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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草案)亲子关系认定问题研究

2020-12-02姚子彦

法制博览 2020年13期
关键词:生父生母生殖细胞

姚子彦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150

亲子关系作为婚姻家庭生活的核心,是各国亲子法中的重要制度。一直以来,我国立法和学术界都重视对亲子关系制度的设计和研究,但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对于亲子关系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法中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有所涉及,对于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实体规定仍处于空白。2019年12 月,中国人大网正式公布《民法典(草案)》(以下称《草案》)进行公众意见征集,其中的第一千零七三条肯定了“父、母、成年子女”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但该条的规定仍为程序性规范且规定得较为粗略。因此,本文通过阐述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基本内容、国外对亲子关系制度的规定,揭示《草案》该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亲子关系认定的概念

亲子关系也称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种,一是自然血亲关系,即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血亲关系;二是拟制血亲关系,即因收养、再婚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血亲关系。

亲子关系认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子关系认定是指生育子女的男或女与子女之间是否成立亲子关系的法律认定;狭义的亲子关系认定是指生育子女的夫或妻与子女之间是否成立亲子关系的法律认定[1]。

亲子关系认定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亲子关系的确认,即确认夫或妻与子女在法律上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面是亲子关系的否认,即在法律上否认夫或妻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由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亲子间权利义务发生的前提,因此,世界各国均在立法中规定了亲子关系认定制度。

(二)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立法模式

不同时期的亲子关系认定制度都具有浓厚的社会政治色彩。从世界历史上看,19 世纪以前,亲子关系认定受到婚姻神圣和父权的绝对支配力的影响,亲子关系主要建立在父母的有效婚姻上,而非真实的血缘关系。20 世纪后,随着联合国对儿童主体地位的重视,亲子关系认定以保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依归。从我国历史上看,我国古代社会重视家族主义,强调伦常道德,家族以家长为首,子女绝对服从家长并受其支配。到了近现代,社会倡导建立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亲子关系以保护子女为主。从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变革来看,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从“亲本位”向“子本位”转变。

根据“子本位”的立法理念,现代各国立法以是否区分子女“婚生”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即“二元论”。以婚姻关系作为判断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受胎的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母亲的丈夫则推定为父亲,丈夫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否认。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规定了“准正”和“认领”制度;二是消除歧视观念、统一子女地位,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即“一元论”。以子女出生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期间受胎或出生的,或符合法定条件人工生育的孩子认定为子女。权利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或否认之诉。以德国为例,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不仅区分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而且还体现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如其第1589 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父亲不存在亲属关系”。在二战后,随着德国的家庭观念转变,家庭法开始改革,并根据1949年《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社会和法律地位。其后,在1998 年《德国民法典》中删除了“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德国的立法发展,体现了从“二元论”向“一元论”的逐步演变,也彰显了平等和非歧视是当代亲子关系立法的价值取向。

(三)亲子关系认定制度所面临的挑战

在传统民法中,“分娩者为母”和“血统真实主义”是认定亲子关系的主要原则。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生殖领域开启了新的篇章,使得遗传物质的提供、受精、分娩等生育主要阶段出现了时间和空间上的分裂[2],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也逐渐发生变化,不再仅以血缘关系作为认定标准,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具体而言,在人类辅助生殖领域,首先由于卵子和子宫可以由不同的女性提供,使得如何界定谁为生母成为了难题,“分娩者为母”的生母恒定原则受到了根本性动摇[3]。其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使得生殖细胞捐赠成为了可能,通常情况下,生殖细胞捐赠者为匿名捐赠且没有成为父母的意思表示,而受赠者则相反,具有成为父母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根据“血统真实主义”原则认定谁为父母。因此,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使得传统的亲子关系确认、否认制度无法得到适用。从以血缘作为单一认定因素转变到以血缘、伦理、社会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是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国外关于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考察

近代以来,世界多国民法都普遍设立了亲子关系认定制度。如前所述,关于亲子关系认定,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一元论”和“二元论”。然而纵观其立法的主要内容,对于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均从请求权主体、确认事由、确认方式等方面展开;对于亲子关系否认制度,均从否认权主体、否认事由、否认权行使程序等方面展开。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

1.亲子关系确认的请求权主体

由于亲子关系确认涉及到婚姻家庭和睦和未成年人成长,因此,请求权主体主要限定于子女、生父和生母。但对于人类辅助生殖中的生殖细胞捐赠者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认为捐赠者无权提起确认之诉,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捐赠人与采用其生殖细胞所生子女之间不得确认亲子关系[4]。但仍有一些国家认为,若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后,子女则处于无父无母的状态下,允许捐赠者提起确认之诉。此外,有些国家规定其他代理人享有请求权,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主张身份的诉讼可以由监护人或继承人提起。

2.亲子关系的确认事由

亲子关系的确认事由主要是指请求权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或理由。对于亲子关系确认事由的规定,世界上有两种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列举式,其规定仅在四种情形下,请求权人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5],但该列举式规定较为落后,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带来的复杂情形。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考虑,对确认事由采取概括式规定。

3.亲子关系的确认方式

确认亲子关系是为了确认父母子女身份、形成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世界多国立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认父母子女关系。一是通过认领方式,适用于当事人自行认领或经同意认领。通常以声明、公证、遗嘱等要式行为进行。二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适用于当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认领。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可以由判决宣告父子、母子关系。

4.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对于确认亲子关系的请求权的行使,有些国家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确立亲子关系,对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诉讼时效。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有些国家则认为血缘关系具有永久性,不应对确认亲子关系请求权的行使规定时效上的限制,因此大多数国家更为倾向于规定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认领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此外,还存在一部分国家如日本等,对此未作出相关规定。

(二)亲子关系的否认

1.行使亲子关系否认权的主体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否认权的行使主体主要为丈夫、母亲和子女。

首先,丈夫和生母享有否认权。由于丈夫的父亲身份依婚姻关系推定,法定抚养义务依身份关系产生,若丈夫具有充分的否认证据,则可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而妻的母亲身份通常依分娩事实而确定,因此有些国家并不赋予生母否认权,如《日本民法典》仅规定夫享有否认权。但基于对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子女权益原则的考量,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赋予生母否认权,如《德国民法典》于1998 年之后首次规定妻享有单独提起否认之诉的权利。

其次,子女享有否认权。一方面,子女是亲子关系否认中受到最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另一方面,普遍认为知悉自我基因出身是子女的一项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权利[6]。因此,子女当然地享有否认权。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子女享有请求父母进行血缘检测、查明出身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的否认权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若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可于成年后两年内提起否认之诉[7]。

再者,赋予生父及相关利益者否认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生父在一定条件下,即推定之父亲与子女不再有实质家庭生活时,生父有提起否认之诉的权利。《法国民法典》则规定,丈夫的继承人有权提起否认之诉。

2.否认事由

对于否认事由,常见的否认事由有:一、夫妻双方没有同居事实,包括夫妻异地、夫妻反目等;二、丈夫没有生育能力;三、通过DNA 鉴定显示不存在血缘关系等。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存在着各种可以否认亲子关系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国际立法中,通常采取概括主义,当事人只要具有充分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即可。而在人工辅助生殖领域,在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除操作错误外,夫妻双方均无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在异质人工授精情形下,父母身份的确立却决于丈夫或妻子的有效同意,如丹麦《人工授精法案》规定经丈夫同意的异质授精所生的子女视为其婚生子女[8],则非提供生殖细胞的一方可以欠缺有效同意为由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3.否认权的行使程序

亲子关系的否认与亲子身份、财产等利益以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直接相关,因此,世界多国均要求通过提起诉讼行使否认权,并且对否认权的行使设置相应的期限。根据《法国民法典》规定,丈夫可于子女出生或发现欺诈行为的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之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则较为完善,其规定丈夫可在知悉自己非子女之父或妻在受胎期间与第三人同居之后,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自子女出生五年后,诉权消灭;子女可在成年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若丈夫知悉子女非亲生,但仍明确承认与该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则其否认权归于消灭。

三、我国亲子关系认定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现行规定较为笼统

与国外相比,我国对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研究和建立相对较晚。目前,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立法较为笼统。《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从1950 年到最新修订均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虽然体现了对非婚生子女身份地位的尊重,但仍区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其次,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同居男女未婚生子、已婚夫妇婚外生子等情况变得更为常见。基于对血统真实、身份安定和子女利益保护的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该解释规定的请求权主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夫和妻,且该规定为程序性规定。2019 年12 月,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草案》的第一千零七三条规定了亲子关系认定制度,该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成年子女可提起确认之诉;父、母可提起否认之诉。该条虽然对请求权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该主体范围未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等,仍需进一步细化完善,且该规定是程序性规定,仍缺乏相关的实体法规则。

(二)立法未能适应生殖技术的发展

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繁殖提供了更多的途径和可能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为生育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法律问题,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变得更加复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分为三种情形,即同质授精情形、异质授精情形和代孕情形。通常情况下,同质授精是利用夫妻双方的生殖细胞进行,因此亲子关系仍能依据传统的认定规则进行认定,如“血统真实主义”、“分娩者为母”等。而异质授精和代孕情形则涉及委托夫妻、生殖细胞捐赠者、代孕者多方主体,生殖细胞捐赠者和代孕者通常没有为人父母的意愿,因此无法通过传统的认定规则认定亲子关系,如何确认父亲和母亲的身份成为了难题。《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仅简略地规定父、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但并未对于父、母的范围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确定。如何适应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确立亲子身份的认定规则从而认定亲子关系,是我国亲子关系认定制度面临的突出问题。

(三)未明确亲子关系认定标准

《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仅规定当事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且有正当理由时可以提起确认或否认之诉,但并未进一步明确“正当理由”应达到何种标准。如国际立法中通常要求当事人提出的事由具有充分说服力。其次,条文中也尚未提及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由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此外,由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颠覆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具有特殊性,因此对于人工生育子女的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应该进行区别规定。

(四)请求权缺乏行使限制

亲子关系认定旨在尽早确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了父、母和成年子女有权请求认定亲子关系,明确了父、母和成年子女的请求权。但《草案》并未明确亲子关系认定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若请求权处于长时间的行使期间,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婚姻家庭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有必要明确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此外,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有些国家会对亲子关系否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若夫原谅妻之通奸行为,明确承认非血缘子女为亲生子女,则其否认权归于消灭。对此,《草案》也尚未作出相关规定。

四、完善我国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建议

(一)细化亲子关系认定请求权主体

1.父母

根据《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父、母享有亲子关系认定请求权。但是条文中的“父、母”是否仅指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并且在人类辅助生育技术下,谁为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应该如何认定?《草案》中尚未明确。因此,要明确条文中“父、母”的范围,需要区别不同的生殖情形进行界定。

根据现代的生物科学技术,生殖情形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传统自然生殖,通常按照婚姻关系确认子女的父母。母亲的身份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进行认定,一般具有恒定性,即生母为母亲。而母亲之丈夫则推定为子女的父亲,此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但考虑到法律推定的父亲身份可能与真实血缘事实存在不相符的可能性,因此,基于血缘真实主义和子女利益保护,应赋予法律上之父母即夫、妻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请求权。然而,如果法律上的父亲与子女不具有血缘关系,即存在父亲不是生父的情况,那么子女的生父是否享有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的规定不一。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子女生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对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可以参考其做法;而日本通说则认为为了避免第三人对婚姻之稳定、家庭之和谐、子女之教养造成破坏,否定子女生父享有否认亲子关系请求权。对此,虽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生父享有否认亲子关系请求权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可能会导致更大的道德风险,如生父基于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目的提起否认之诉或企图在子女成年后获得赡养等。因此,没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赋予生父享有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所以,在自然生殖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对于“父、母”的范围应界定为法律上的父亲和母亲。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通常由丈夫或妻子提起,即法律上的父亲和母亲。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不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请求主体则通常为子女的生母,通过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请求子女的生父承担抚养责任。但同时也会存在子女的生父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情况,如子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在双方离婚后出生,子女的生父即母亲的前夫通过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除此之外,子女的生父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子女的生父为介入子女的母亲及其丈夫的第三人,那么此时生父是否享有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学界通说认为赋予婚外生父请求权是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这主要考虑到婚外生父提起亲子关系之诉会对他人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教养造成破坏,因此认为生父之获悉血统权应该让位于位阶更高的婚姻家庭安定以及子女最佳利益保护[9]。所以,在自然生殖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对于“父、母”的范围应界定为子女的生母和生父,但排除生父为婚外第三人的情形。

二是人类辅助生殖。由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动摇了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关于父母的身份认定的根据存在多种学说,如“婚姻推定说”、“同意说”、“基因说”、“分娩说”等。

通常情况下,人类辅助生殖以生殖细胞是否源于夫妻双方分为同质和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由于生殖细胞均来自不育夫妇双方,其与所生的子女的血缘关系与自然生殖的子女是一样的。而异质人工授精则分为体内和体外人工授精两种。异质人工体内授精主要是指使用捐精者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但分娩者仍为生母的情况,通过该技术所出生的子女,其生母之夫与生父并非同一人。对于父亲身份的认定,“推定说”更为合理,即分娩者之夫为父亲。但“同意说”也有重要的意义,丈夫通过有效同意使其与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形成父子关系。如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辅助生殖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与患者签订知情同意书。而异质人工体外授精则主要涉及三种情况:一是使用捐精者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但分娩者仍为生母的情况;二是使用捐卵者卵子进行人工授精但分娩者为生父之妻的情况;三是使用捐精者和捐卵者生殖细胞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以及代理孕母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涉及到有一方为捐精者,另一方分娩者仍为生母,因此亲子关系认定规则与异质人工体内授精的认定规则相同,即分娩者为法律上的母亲,但不认定细胞捐赠者为父亲,推定分娩者之夫为法律上的父亲。第二种情况涉及到捐卵者和分娩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关于母亲身份的认定,存在“分娩说”、“基因说”等学说。由于卵者没有成为母亲的意思,但是分娩者有孕育子女成为母亲的意愿,“分娩说”比“基因说”更为合理,而且这与传统“分娩者为母”的认定规则相一致。第三种情况中涉及到生殖细胞均由捐赠者提供,可以综合上述两种情况的认定规则认定分娩者为母、分娩者之夫为父。

此外,代理孕母的情形较为特殊。代理孕母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借腹孕母,另一种是借卵孕母。借腹孕母仅为分娩者,与所生婴儿没有血缘关系;借卵孕母则既为分娩者也为所生婴儿的生母。一些国家为了起到抑制代理孕母的效果,采取“分娩者为母、分娩者之夫为父”的认定规则。虽然我国也明文规定禁止代理孕母,但是从代理孕母的功能来讲,其主要目的是协助不育夫妇完成生殖成为父母,代孕母本身并不具备成为子女母亲的意愿。因此,对于借腹孕母,应依据“基因说”认定卵子提供者为母,母之夫为父。对于借卵孕母,也应该认定其为捐卵者,并不具备成为母亲的意愿,因此认定不育夫妇为子女法律上的父母。

由此,在同质人工授精的情况下,由于利用同质生殖细胞所生的子女与自然生殖子女基本一样,除操作错误外,通常情况下不存在血缘争议。因此,一般不允许父母否认亲子关系。在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况下,若提供生殖细胞中的一方为不育夫妇中的夫或妻,其与所生子女存在血缘关系,除操作错误外,原则上不得提出否认之诉。但非生殖细胞提供者则可基于欠缺有效同意而否认亲子关系。由于否认亲子关系后,子女可能处于无父或无母的状态下,此时,生殖细胞捐赠者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因此,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父、母”的范围应界定为法律上的父和母;在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父、母”的范围应界定为生父和生母。

2.子女

《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即仅规定成年子女才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但纵观世界多国的立法,目前各国均认可获悉血统来源是子女的一项人权,因此对于确认亲子关系的子女范围的规定不仅包括成年子女,还包括未成年子女。规定当子女为未成年人时,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提起诉讼。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若规定子女为未成年人时其诉权由监护人行使,其实质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行使,因此没有必要规定未成年子女享有诉权。虽然,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仍可能存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无能力进行监护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此时,监护人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未成年子女亲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或行使相应的继承权。

3.利益相关者

对于享有认定亲子关系请求权的主体,《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仅规定了父母和成年子女,且原则上要以本人的名义提起,但考虑到当请求权主体死亡后,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可能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有关。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丈夫的继承人可以在丈夫尚未提起否认之诉前已经死亡,且丈夫的诉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以维护自己的继承利益[10]。对于法国的做法,我国可以予以借鉴。但是应该对利益相关者诉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如规定当利益相关者的继承利益受到侵犯时才允许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二)明确“正当理由”的标准

《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提起诉讼,但尚未明确“正当理由”的标准和类型,对此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关于亲子关系的否定事由分为两方面:一是对于自然生殖所形成的亲子关系,否认事由主要包括否定子女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据,如夫妻双方没有同居事实、丈夫没有生育能力、通过DNA鉴定显示不存在血缘关系等。二是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所形成的亲子关系,对于同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父母通常不具备否认的权利,但涉及操作出错时除外,如由于辅助生殖机构或第三人的原因,错误植入他人生殖细胞的情况。对于异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提供了生殖细胞的一方不允许提起否认之诉,但非提供生殖细胞的一方可以基于欠缺有效同意而否认亲子关系。

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事由也分为两方面:一是对于自然生殖所形成的亲子关系,确认事由主要包括肯定血缘关系的证据,如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事实、生母曾遭生父强奸等。二是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所形成的亲子关系,通常在不育夫妇否认亲子关系后,子女的生父生母才能提起确认之诉。主要通过提供血缘关系鉴定报告、生殖细胞捐赠者的捐赠记录等事由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因此,条文中应明确“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提供的,能够有充分说服力使裁判者形成关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等基础事实的内心确信的事由。

(三)完善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由于设立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目的在于尽早确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因此,世界各国均对提起亲子关系认定之诉规定一定的诉讼期限。对于亲子关系确认请求权,如我国台湾规定成年子女需在成年后两年提起确认之诉。但依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均认为血缘关系是永久的,不应对确认亲子关系请求权的行使设置期限。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参考,不限制确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与亲子关系确认请求权不同,亲子关系否认请求权若处于长期的行使期限,则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抚养教育,应该对否认请求权设置相应的行使期限。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由此可以规定,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在三年内提起,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子女非亲生起算;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生的子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出生时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操作错误的,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事由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且自子女出生后满三年,不得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此外,除了规定亲子关系认定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外,还可以对请求权的行使设立相应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丈夫明确承认无血缘关系的子女为亲生子女,则丈夫的否认请求权归于消灭。此规定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和睦,我国对此可予以借鉴。其次,为了维持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应当明确亲子关系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只有在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提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后,子女处于无父无母的状态下,生殖细胞提供者才享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

五、结语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于我国亲子关系制度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该条确认了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权,赋予了家庭成员尤其是丈夫和子女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途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保障其合法权益。不仅使我国民法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更为完善,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困境。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不断发展,亲子关系制度面临更多的变化和挑战,未来的《民法典》应该适应科学技术的革新,细化亲子关系认定制度,更好地回应人们对于美好婚姻家庭生活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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