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黑名单”之是是非非
2020-12-01周斌
周斌
现实生活中,有的劳动者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如待遇、离职等)与公司闹得不欢而散,公司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在行业内的影响,把员工列入所谓“黑名单”,一来为惩罚这样的员工,给其将来的发展制造困难;二来杀一儆百,警告其他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这种将无辜员工列入“黑名单”的事情并不鲜见。对此,员工应当如何维权呢?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995 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典型案例
员工被裁后列入“黑名单”
黄某原为苏州市某银行员工,职务为客户经理。从业过程中,银行认为其有严重违纪行为。2018 年8 月1日,该银行作出《关于黄某的处分决定》:“黄某违反客户风险信息应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泄露涉密信息,导致客户投诉,违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分行问责委员会经审理,决定给予黄某开除处分。”
银行开除黄某后,随即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报送了上述对黄某开除的处罚信息。
黄某不服银行作出的开除决定,申请仲裁,要求与银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仲裁委员裁决后认为,银行的解除行为违法,但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具备恢复的可能性,银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决银行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8.25元。
银行不服该裁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12月24 日裁定驳回银行的申请。
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多次向银行提出要求删除其向银行监管机构报送的开除处罚信息,但遭银行拒绝。黄某认为该银行的行为使其名誉权受损,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银行向苏州银保监分局撤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的开除处罚信息。银行辩称,其解除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进行违纪记录是内部管理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诽谤,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损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由行业共享,直接关乎相关人员能否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从业及获得相关任职,错误的处罚信息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受损。银行怠于撤销、删除已被认定为违法的开除处罚信息的行为构成对黄某的名誉权侵权。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银保监分局报送撤销对黄某开除处罚信息的申请。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银行的行为到底错在哪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1024 条首次对“名誉”进行了界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企业对员工的处分和评价属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是企业在对员工处分、评价的过程中,如果用词有失客观公正或者不恰当地公布了对员工的处分,则有可能会侵犯员工的名誉权等人格权。
《民法典》第995 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此可见,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在《民法典》实施后,只要员工能举证证明其名誉权正在受到或是将要受到侵害,无须证明损害结果,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责令企业停止有关行为。
当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行为人行为违法具体表现为侮辱、诽谤他人,其中诽谤,是指发表虚假的事实陈述,并足以贬低他人人格。
《民法典》第1029 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例时,考量因素包括:第一:企业对员工的处分行为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情节;第二:企业的处分决定是否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第三:员工是否遭受了社会评价降低的实际损害后果;第四:企业的处分决定是否造成不当传播等。
本案中,银行于2018 年8 月1 日对黄某作出开除的处罚,其随后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了该处罚信息,该行为并无不当。但仲裁裁决生效后,银行的开除行为已不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其原先报送的处罚信息客观上已发生了变化,银行理应及时将信息变更情况报送给银行监管部门,撤销已被认定为违法的开除处罚信息,但其怠于上报撤销、变更,在黄某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后其仍不予撤销,其行为不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此银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亦存在违法性。
《民法典》第997 条中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举一反三
处分决定切勿造成不当传播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行业黑名单”涉及劳动者一般人格权、就业选择权,也事关劳动者的名誉权。在行业内部流动的个人信用评价,则更多的与特定岗位的从业资格、履职能力与职业道德相关,虽非向社会全体公开,但亦属于在行业范围内流动共享的公共信息。行业内部信息系统对从业人员的评价是其在社会中个人名誉的一部分,相关行业主体负有及时更正员工信用评价的义务。实践中,应严格限制“行业黑名单”使用范围,做到不泄露,不传播,同时规范名单的纳入标准并设置退出机制。
《民法典》第1034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所以,虽然企业的处分决定有法律依据,也要注意不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这一点也是裁审机构衡量企业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对员工名誉权侵犯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在企业内部工作群通知的行为,企业在公司公告栏中张贴、在工作微信群中发布、在内部OA 系统或企业网站中公布、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同事发送对某员工的处分决定,只要没有超出必要的范围,还是属于企业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未必构成侵犯职工的名誉权。
但是笔者还是建议企业在内部公布对员工的处分决定时,可考虑隐去员工的姓名,尽量避免相关争议。总之,企业的处分决定切勿造成不当传播。除了职工的身份证件号码,其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要注意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