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对策分析
2020-12-01钱浩
钱 浩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1
近几年,精神疾病患者伤人、杀人事件频现,给社会治安管理造成巨大压力,严重影响了大众安全以及社会稳定。为了更好地防止精神疾病患者再次实施暴力,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该程序对保证公共安全以及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起到了明显作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法律对此项内容存在一定粗疏以及疏漏,所以为了更好地推动司法实践,对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陷的及时完善极具现实价值。
一、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
(一)适用范围较窄
《刑法》第18条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款指出,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言,其适用对象只能为实施暴力时完全丧失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出该条款是否适用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也没有规定实施暴力后才丧失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是否也适用于强制医疗程序。同样,对于具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出现过多次自残行为,具有极大的犯罪可能性,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此类高度危险的精神病患者是否属于适用对象。由此可见该程序适用对象极为单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二)前置鉴定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就当前鉴定程序而言,法院主要依据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精神疾病鉴定书来做出强制医疗决定,此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以不用出庭,而法院为了提升审理效率往往并不会要求重新补充鉴定,所以,法院审查的书面审查特点较为明显。此外,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标准均为统一,无法凸显鉴定的权威性,因此“被精神病”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无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被害人通常会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审判程序,最终造成推高司法成本。
(三)审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模糊
刑事诉讼法指出,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公共机关在必要时在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此项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相似,两者的巨大区别在于适用对象的差异。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详细说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内容,其期限是否能够折抵强制医疗期限;另外,在此期间精神疾病患者权益如何保护,上述问题都没有予以详细规定。
(四)审理程序较为简单
第一,并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类安全是否以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一方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成立合议庭,然而没有对是否公开开庭审批做出进一步说明;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涉及未成年犯罪、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应采取公开方式审理,然而并没有说明强制医疗案件是否符合个人隐私来案件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均存在不公开审理以及公开审理情形。第二,当前法律也没有详细说明被强制治疗人是否必须到达庭审现场,也没有规定其参加庭审的方式;另外,也没有明确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害人是否能够参加庭审。第三,就强制医疗类案件而言,没有规定在庭审过程中监察机关需要派员出庭,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
(五)强制医疗措施内容不具体
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后,需把精神疾病患者转移至强制医疗机构开始康复治疗,然而对相关费用以及强制医疗机构的确定并未进行详细说明。而在司法实践时,无论是民政部门的精神病医院还是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所均可以视作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一般情况下,强制治疗人家属承担相应费用,如果超过家属承担能力,强制医疗机构需要执行承担这一费用,所以增加了强制医疗机构的压力,最终会影响被强制医疗者的诊断评估。
(六)监督明显缺位
虽然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措施并非刑罚,然而事实上也确实剥夺了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指出,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机关为检察机关,而此条款只是进行了原则性描述,并未对其监督内容展开详细说明。另外,该条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具有提出解除意见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强制医疗机构有效判断和辨别强制医疗者已经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存在较大难度,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软监督”特征。
二、完善和改进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路径
(一)对该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扩大
刑事诉讼中引入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意图在于维护基本人权以及社会长治久安,而具有高度危害性的精神病人通常具有伤人以及自残倾向或者历史,所以其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因此将其视作适用对象能够降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实施犯罪后患精神疾病的人员而言,对其实施刑事处罚已经毫无意义,并不能实现教育以及惩处的目的。所以法院对此类人员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也需要对高度危险性的人员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强制医疗期限应该少于刑期,如果达到刑期,其仍然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可依照《精神卫生条例》采取进一步举措,如果在刑期内,其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需转移至监狱继续服刑。
(二)详细规定和说明鉴定程序
推动精神疾病患者鉴定程序具体化,可以参考保外就医的相关流程以及规定。第一,需要明确独立第三方精神疾病鉴定机构,遵循统一科学的鉴定标准,提高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助于规避补充鉴定以及重新鉴定案例的资源浪费;第二,对于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而言,只需鉴定被告的精神状况,而法院则认定被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方式的好处在于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多种鉴定意见,法院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以及判断。
(三)具体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
当前法律条款认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只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此规定的本质是一种任意性规范,因此公安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实施人的合法权益,让案件可以顺利进行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需要提出强制医疗申请,需要进一步详细说明临时保护约束措施的最长期限。这是因为就本质而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人身自由,一旦被采取措施的当事人被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项措施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这意味着被强制治疗一日可以抵扣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
(四)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应该以公开的形式审理。在审理时虽然会涉及到被告人的隐私信息,例如罹患精神疾病原因、个人经历以及家庭状况等,然而相对于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而言,后者的重要性更大。以公开形式审理可以降低甚至消除公众质疑,防止暗箱操作。另外,如果条件允许,需要让被告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便于审判人员的询问,如果被告人确实无法出庭或者被告人出庭会对法庭秩序造成巨大影响,此时法院可以通过缺席判断避免案件久拖不判。此外,需要将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纳入合议庭成员之中,这种方式可以防止审判人员过度依赖鉴定结果,最终增强法院判决的说服力。
(五)增强强制医疗执行力度并施行有效监管
组建专业性的强制医疗机构,有效解决执行机构不明确的情形。第二,涉及强制医疗费用需要由国家财政承担,并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这是由于大部分实施暴力犯罪的精神病患者都来自贫困家庭,其家庭无法承担高昂医疗费用。第三,需要参照国际通行举措,在执行强制医疗措施前需要进行听证,使广大群众参与监督。第四,持续优化与改进医疗机构治疗定期报告制度,需要把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状况及时同步给检察机关,以更加有效地实现监督与管理。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正处于发展初期,相对而言,还存在诸多法律立法现状表现为适用对象极为狭窄、监督明显缺位、强制医疗措施内容不具体以及前置鉴定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等。同时伴随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因此需要采取诸多措施及时封堵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立法工作漏洞,例如对该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扩大、详细规定和说明鉴定程序、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以及增强强制医疗执行力度并施行有效监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