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行为的困境与规制*
2020-12-01欧运东谢宇程
欧运东 谢宇程
邵阳学院,湖南 邵阳 422000
一、网络暴力侵权概述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
网络暴力行为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真实的或者虚假的事实,进行恶意造谣、传播;对他人进行恶性的道德批判、辱骂、侮辱等语言攻击;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人肉搜索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迫使当事人因心理压力而屈服,给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行为的总称,其表现形式大多表现为网络造谣、人身恶意攻击、泛滥的人肉搜索等。
(二)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成因
1.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匿名性
互联网具有的虚拟性和匿名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网民的隐私保护提供了巨大的保障,但同时也降低了网民承担责任的风险与成本,因为通常在互联网中用户可以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隐匿,因此,隐匿者就会认为不需要对自己的发言进行负责,就可以突破个人的道德底线,发表一些能够对别人产生伤害性的言论。
2.个别媒体的利益驱使性、功利性
在“利益至上”思想风靡的物质时代,“点击为胜”成为了绝大多数媒体对追求,相比之下都对新闻类型的炒作情有独钟,他们大部分收入来源主要是依靠相关广告进行宣传,这就导致越来越多的新闻媒体为夺人眼球,会在未了解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发布与事实偏离的文章,有时甚至恶意扭曲事实真相。
3.法律系统、信息系统、执行系统的不完善
目前为止我国处理“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仍很有限,公民维权的渠道还不够丰富和完善并且在互联网信息监管上的难度较大,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取证也比较困难,使得此类情况无法得到有效的管控。这也就意味着大部分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
二、我国在网络暴力行为规制方面的困境
(一)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专门立法
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专门的立法,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规制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制体系,这就导致很多时候无法界定网络暴力行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只能按照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直接运用在司法实务当中。这样有时候会导致相关的案件处理不当,最终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有碍司法公正。
(二)网络暴力的责任认定存在阻碍
网络暴力侵权主体主要有网民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网民的作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是相对简单的,而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点,很多网民所注册的信息也不一定是真实的,使得网民在发表言论时,极易脱离现实的社会评价和责任追责,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三)对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有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点,使得网民在发表言论时,极易脱离现实的社会评价和责任追责,对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在责任认定中存在极大的阻碍,所以被害人在举证过程中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举证成本过高,这就使得很多被害人被迫放弃寻求司法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网络实名制难以落实到位,执法困难
2003年我国出现了网络实名制的萌芽,到2005年腾讯对QQ群创建者和管理员进行实名登记工作,这被看作为“中国网络实名制的序幕”,再到2016年的《网络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网络实名制。但是由于中国网民数量众多,以及网民素质各不相同、法律素养也参差不齐、部门职能的错位这就使得实名制也难以落实到位,导致了监管效力的降低、网络执法困难。
三、面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措施
(一)立法层面
第一,要对网民的权益保护加强立法与完善的保护。在立法上我们要明确网络暴力的概念与行为,并对构成要素也有一个明确的区分,只有从根源上解决网络暴力行为,才能净化我们的网络环境,并对触犯网络暴力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从立法上以最大的“威力”震慑住企图肆意进行网络暴力的人。
第二,由于网络暴力主要涉及的人权是人格尊严权,所以我们也要在《宪法》中明确提出网络暴力的人格尊严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任由网友“指尖暴力”,这样一来也制止了网络暴力的行为一直处于灰色法律的处境。
第三,我们对于网络暴力行为也要明确其追责制度,面临着网络时代的发展我们对于公民的权益保护也要不断与时俱进,不仅要做到线下的积极配合,对于线上的追责制度也要明确实行,公民的权益保护是不分线上线下的,所以我们也要对网络暴力的犯罪行为进行宣传,并且明文规定这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公民刻意发表不当的言论并试图引起舆论等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仲裁。
第四,要积极地推进网络实名制,这样一来可以最大限度地阻止网民为所欲为的匿名发言,规范网民行为,也有利于网络秩序的维持与稳定。当然对于实名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要做好隐私举措,以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由运营商合法运行。
(二)司法层面
第一,当网络暴力的受害人在受到网络暴力时可以采取诉前禁令。诉前禁令的存在是更大限度的在网络暴力事件还没发酵完全时向法院申请要求另一方停止侵权的行为,这样一来也减少了犯罪者销毁证据的机会。公民可以合理运用诉前禁令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前禁令虽不能从根源上杜绝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但是对于行为事件的扩大却起到了很大的限制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合理运用诉前禁令是十分有必要的。
第二,明确与完善好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目前来说,网民发表言论还是处于一个匿名发表的情况,这也造成了电子证据的虚拟性、易破坏性等特征,所以电子证据的获取渠道也相对困难。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规定是模棱两可的,并且也需要专业人员的相关鉴定,所以明确与完善好电子举证的方式也显得十分必要了。
第三,在《国家赔偿法》中也要明确出精神损害费的界限标准。可以在《国家赔偿法》中对“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认定明确细化出精神损害的计算标准,只有当概念标准更加明确时,才能更好地维护好网络暴力的受害者一方的权益。
第四,完善司法管辖权,提高司法效力。要完善司法管辖权,变通适用侵权行为的原则,增强对网络暴力的针对性。由于公民配合程度不高,当事人证据提供困难,网络舆论的影响,司法有效性不高,不能有效控制网络暴力,所以司法机关要加强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升司法机关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公民的司法参与度,增强对网络暴力的司法力度,增强司法效力,有效的控制网络暴力。
(三)执法层面
首先,要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采取行政监督,如建立公众举报平台,为有需要或者乐于反映网络暴力现象的公民提供一个反映渠道。又或者成为一个专门的搜集网络暴力事件的小组,监察和引导网络语言与舆论行为。当一些恶意发布不良言论,故意散布虚假信息行为出现时,要对此进行严重查处。其次,在面对网络媒体时,政府部分可以采取“两手准备”,一方面政府要对网络媒体进行扶持,促使网络服务公司可以通过专业技术屏蔽、追踪关键词等遏制网络暴力不良现象的扩大,以资金扶持的方式促使企业有担当有责任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另一方面政府对于网络媒体的监控也要加大力度,建立健全网络媒体信息安全的网络机制,特别是面对一些监管力度不够的造成不良的影响,甚至是对不良风气起到推波助澜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必要时限制营业资格,并要求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