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审判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探讨
2020-12-01黄晓敏
黄晓敏
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冲动型离婚的发生率,同时还可以提升离婚案件的审理效率,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挽救危机婚姻。
一、我国设立家事审判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意义
首先,可以挽救危机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有可能因为平时的小矛盾发生争吵,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草率决定离婚,这也是我国离婚率逐年提升的一大原因。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能够给离婚程序带来时间方面的障碍,可以提升离婚的难度,令当事人投入更多的成本挽救危机婚姻,稳固婚姻家庭。
其次,可以维护有关法益。感情破裂是离婚的一大前提,部分诉讼离婚的夫妻在离婚以后,因为心生怨恨,会对前妻或前夫施行极端的伤害方式,还有的当事人会报复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带来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非和平离婚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当事人与司法人员的人身权益。不仅如此,在离婚案件中,还需要关注未成年保护以及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冲动性离婚可能会损害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比方说父母离异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情感方面的严重负面影响,会比普通的孩子更敏感,由于生活中的经济支撑不够充分,价值观和婚姻观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女性大多在离婚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会遭受经济压力以及精神压力的打击,减小离婚率可以避免更多的女性因为离婚陷入经济困难以及抚养负担的局面[1]。
二、关于完善我国家事审判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思考
(一)区分离婚人群科学设立离婚冷静期
凡事都存在着一个“度”,在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时也需要把握好“度”。法官在使用此制度时首先要思考究竟需不需要为当事人设立离婚冷静期,在判案期间,法官绝对不可以“一刀切”,应当区分离婚人群,牢牢把握冲动型离婚的相关特点,充分彰显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缓冲作用。
如果针对每一个离婚案件都设置离婚冷静期,采取劝和不劝分的方法,可能会取得相反的结果。针对那些家暴情况越来越严重、婚外生育或感情不忠的、确认系死亡婚姻的最好不设置离婚冷静期,以免为无过错方带来不必要的伤害。针对那些由于小冲突和小矛盾请求离婚的,经查属于危机婚姻需要设置离婚冷静期。此外,法院可以按照离婚的合意进行冷静期的设置:针对单意离婚,法院需要调查另一方反对离婚的原因,存不存在挽救婚姻的方法,之后设置冷静期让双方当事人认真审视婚姻;针对合意离婚,当事人在离婚方面不存在分歧,然而在财产和子女抚养方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可以科学地设置冷静期,让当事人从益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上审视对婚姻的态度。
(二)确保冷静期时间的合理性
针对那些需要设立冷静期的离婚案件,若法院没有区分案件的轻重,通通设置3个月的冷静期,容易导致离婚冷静期制度缺乏弹性,无法发挥出此项制度的真正价值。为了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许多国外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弹性的冷静期。比方说德国在《家事事件和非诉讼事件程序法》中的第136条指出:程序中止只能够重复一次,在程序中止的全部时间不可以大于一年,双方分居的时间大于3年时,不可以超过6个月。此外,韩国也规定有孩子的夫妻诉讼离婚时,熟虑的时间是3个月,无子嗣的时间只需1个月[2]。
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具体情况,结合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判离婚事件期间,需要区分实际的情况,为离婚的双方设立适宜的冷静期时间。现阶段,我国有很多试点法院已经开始探索这方面的内容,而且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比方说,吉林延吉的市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离婚双方有未成年子女的,冷静期的时间为2个月,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冷静期时间是1个月;北京西城区的人民法院也指出,按照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以适当延长离婚冷静期,但是最长不可以超过6个月。
人民法院在设立离婚冷静期时,需要全面考虑当事人结婚的时间、是否有孩子、孩子的年龄以及夫妻矛盾的原因等一系列因素。为此,笔者建议设置离婚冷静期时可以考虑以下内容:结婚时间不足一年的,不论夫妻有没有孩子,冷静期均为3个月;结婚时间在1年到3年之间的,夫妻有孩子的冷静期是3个月,没有孩子的冷静期是2个月;结婚时间超过3年的,没有生育子女的冷静期是1个月;按照案情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离婚冷静期,但是不可以大于6个月[3]。
(三)以弹性审限制度为辅
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着提升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然而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审理的期限也无法保持统一。若审限制度过度严苛,会无形中增大法官的判案压力,有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的公平和公正。尤其对于家事审判来讲,如果只是简单地按照审限制度开展工作,很难发挥出人民法院化解婚姻危机、稳定婚姻的作用。不仅如此,伴随家事案件的不断增多,案件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审限制度间的矛盾越来越明显。管纪尧是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他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家事审判的功能越来越多,但是有一只无形的手正在卡住我们的脖子,也就是神仙之都,最明显的表现是审限制度和审理的时间不匹配。这就意味着建立弹性的审限制度时,需要考虑到家事审判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
在家事审判制度中,离婚冷静期只是一种子制度,在此制度的运行期间,还需要搭配弹性的审限制度。目前,虽然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试行意见》中没有规定为离婚冷静期设定弹性审核制度,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环节中,不少试点法院都推行了弹性审限制度,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比如说北京西城区的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冷静期不计入审限;山东武城人民法院也规定冷静期与和解期不计入审限。结合试点法院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必须辅以弹性审限,把离婚冷静期的时间分离出审理期限[4]。
(四)健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配套体制
大文豪列夫托尔斯泰曾说:人间快乐的家庭是一模一样的,而不快乐的家庭却各有它不快乐的地方。健全离婚冷静期的配套机制,在化解夫妻矛盾、挽救婚姻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试行意见》的第40条指出,在冷静期中,人民法院需要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家事调查、调解与心理辅导,设置这个规定是为了引导家事审判的试点法院打造对应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配套体制。我国许多法院对配套机制进行了探索,比如说广西良庆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离婚冷静期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冷静期中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必须至少接受一次心理课程或者是婚姻家庭的辅导课程,负责课程教学的人由人民法院安排。徐州贾汪区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情感冷静期”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意见中指出,需要把心理疏导贯穿在整个庭审环节中,针对那些在“情感冷静期”中选择不离婚的双方,法官需要在一个月之后展开电话回访,再次对当事人展开心理疏导,让夫妻双方向着和好的方向不断努力[5]。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充分参考上述内容,不断完善民事审判中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以此来稳定家庭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