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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名誉权现存的法律问题与完善

2020-12-01董文奇

法制博览 2020年33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受害人

董文奇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24

互联网的发展在便利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隐患。对网络信息言论的管制较宽松,网络平台提供自由表达观点的空间,导致了大量非法言论的传播,因此难免会出现虚假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且相较于从前的普通的传播信息平台及方式,在虚拟的互联网当中,名誉权受平台用户基数大、信息发布分散快、波及的方面极广等影响,更易发生相应的不法行为,相关诉讼不断增加。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平衡了我国网民在网络社交平台上言论行为的开放性和制约性,进而建设和谐安全的网络环境,更好地保障网民人身权益。

一、网络名誉权的界定

网络名誉权,就是在当下的数据时代的虚拟空间中存在的名誉权,是名誉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名誉权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当受到保护。但目前法律并没有对其明确规定。根据传统的理论可以从三方面来界定此项权利。

从主体方面来看,可以成为一般名誉权的主体范围很广,一般都可以成为其主体,但想成为网络名誉权的主体有一定的限制要求,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必须满足范围区域的条件,即“网络”。又因为这样特定的环境具有虚拟性、开放性,用户在此平台上的虚拟身份与其在现实真实的生活中存在差异明显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成为此项权利的主体是需要限制、有要求的,必须要将虚拟身份与现实的真实身份相对应一致,明确真实身份,符合条件的只能是现实的主体。

从客体方面来看,此项权利只在特定情形中所享有,实际上只是与从前的一般名誉权所处的区域范围不同,但其依然是名誉权,因此此项权利的客体同样为名誉,未发生变化。但基于享有该权利的范围区域的独特,在对名誉的评价方式上有所差异。现实中,大多数情况都从普通人民群众对他人的综合能力、文化素质等方面进行整体的评价。但在虚拟空间中,根据网络的特征,人们可以合法自由地创建许多与现实生活中不同的身份,在特定范围内的各个不同的身份都可以有其相应的评价,且与现实中的评价标准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在这两种空间范围内的对名誉的相关评价并不完全相同。

从内容方面来看,网络名誉权主要包括主体本身享有名誉权,即应依法保障自己在现实中的名誉评价水平。同时也有权凭借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得到相应有效的救济。在内容方面基本无变化。

网络名誉权的侵权主体复杂。一般名誉权侵权人人数较少,范围较小,大多相对固定。但在虚拟的区域范围中,不论是人数还是涉及的方面,都正与其相反,相对不容易明确。在传播信息的方面,从前的传播方式大多通过社会关系相互告知或相较于现在发展较落后的媒介传播,速度较慢,范围较小。而在网络中,信息交流与传播不受地域限制,且平台用户数量巨大,信息可在短时间内快速传播。另外,从认定责任的方面来看,两种空间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方式大不相同,由于网络的特性,其主体宽泛,侵权行为多种多样,不易确定责任。此外,权利救济难度大。法律对于一般侵犯名誉权的规定相对规范,可操作性强,能较好保护受害人。而网络的真实性很弱,受害人难以找出实际相应的现实主体身份。根据一般举证规则,受害人想要主张权利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但网络环境的开放、自由、虚拟,使得受害人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一定难度,很难进行相关证明,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二、当前规制侵权行为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体系不明确,缺乏有效性

不同位阶、部门的法律都能规范名誉权侵权,看似形成了较完备的立法体系,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目前仍然没有紧紧贴合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单独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对此不法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在对不法行为进行规制时适用不一,内容也存在法律空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两款规定,界限模糊,在适用时容易造成混乱,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到位。其次,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缺陷。受技术及其他条件的限制,充分保障合法权益还需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但网络实名制还未普及且网络信息是不断变化的,因此找到侵权人及所有侵权信息的难度极大。

(二)司法保护现状

对网络名誉侵权的保护力度相较于传统侵权较弱。如上所述,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缺乏有效性,被侵权人难以通过有效途径得到救济。而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时,想要切实保障受害人得到切实的救济也并不容易,特别是信息并不准确就是其中一大阻碍。此外,在司法上也不容易实现单独对网络运营商进行诉讼,主要是立法上有关网络运营商责任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基于以上原因,应单独针对一些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设置[1]。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

一些互联网企业混业经营,未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责任的承担难以确定。各类服务者的工作方式和技术手段并不完全相同,如果令所有服务者都承担统一的责任,是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害救济的。对于法院来说,仍需自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其所属类别,进而判断侵权责任,加重审判负担。此外,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两者地位和法定义务不同,单一归责原则不能公平判断各侵权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加之分配不当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有效救济。

三、完善规制侵权行为的对策

从立法方面来看,明确此项权利的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公民名誉权受损,同时也会促进电子行业健康发展。立法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反映,采纳合理意见,同时注重保障网络经济正常发展,平衡个人与社会利益。此外,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无法及时有效地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立法赋予行业自律机构审查监督权,对相关事项进行管理和监督,加强监控和审查网络信息。监管网络名誉权也要保证公民合理的言论自由权利,不能因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而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保护网络名誉权有利于创建更清净更良好的网络环境,恶意造谣的成本低但危害大。要警惕网络舆论带来的危害,保障个人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的交流和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及交流自由,加大网络名誉侵权保护力度。从如何判定侵权、如何加以惩罚、如何保障合理的救济等一系列方面完善相关立法,使其更加完备,呈体系化。完善公众人物的特殊立法规定。规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并界定其范围,同时,立法总是不能完全同步于现实的,一定程度上都存在遗漏的情况,可以将不能预测的情形或新的公众人物的种类和范围涵盖在兜底条款中[2]。公众人物区别于其他人主要在于知名度,因此对二者名誉侵犯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在认定侵权即认定侵权人过错时适用的标准应有所区别[2]。对于普通人物,认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条件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对于公众人物,认定行为人有过错不仅需要实施侵权行为,且必须达到实际恶意。在认定过错程度上,公众人物适用的标准更为严格。

在司法方面,准确判断特定范围区域下的名誉侵权管辖。网络的高速传播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发生侵权行为的地点很难确定,可将服务器终端所在地认定为侵权发生地[1]。另须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运营商的相关赔偿范围等问题。此外,法院可根据先予执行制度,及时颁布执行令。运营商收到受害人的删除侵权的诉求后,如果确认发生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及时做出相应回应,但实践中很难确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标准。因此要以严格的标准进行前端审查,以防扩大影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网络传播速度快,而对于网络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的认定需历经一定的程序并花费大量时间,这样不能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及时颁布执行令,情形复杂难以认定是否侵权时,网络运营商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令,要求网络运营商采取一定措施阻止信息的传播[1],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人的损失,给予受害人暂时性的、有效的、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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