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审思
2020-12-01钱婧
钱 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已开展多年,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监管模式也较为混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应从立法层面出发,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在保障金融安全的同时,提出有效的应对之策,从而助力互联网金融更好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针对性立法缺失
就互联网金融而言,目前我国还没有从法律层面出台规章制度,而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很少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内容,缺乏全面性,因此导致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主要还是以现行的法律作为主要依据,难免会出现监管不力的现象。同时,互联网金融后于现有法律制度出现,加之其业务形态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金融产品和服务种类相对繁多,所以现行法律在适用性上略显不足,存在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的问题。例如,《证券法》中对公开募集资金的人数进行了明确限制,但若以同样的标准限制互联网众筹,将会阻碍融资活动的正常开展,使得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正常业务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同时合法性也会遭遇极大的质疑[1]。又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当前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最具权威性的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互联网金融规范化发展,但是由于该意见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意见,缺少法律效力,对行业威慑力不足,因此在监管上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存在问题
就目前而言,分业监管是金融业普遍采取的监管方式,根据行业的属性,由不同监管机构进行管理。同时,互联网金融凭借着自身所具备的跨业经营的特点,金融产品和服务存在交叉性,混业经营逐渐成为主流并趋于普遍化。所以,以往传统的监管模式根本无法与其发展相契合。在此监管模式普遍化的背景下,倘若继续实施分业监管将会导致行业更加混乱,将会对市场秩序和社会发展造成极大阻碍。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就当前社会背景下,分业监管模式存在很多问题,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求,必须对这一模式进行改革。另外,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极易出现推卸责任的情况,加之部门之间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进一步加剧了对监管资源的浪费。
(三)互联网主体之间权责不明
目前,针对金融行业,我国已经具备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对规范金融业起到了一定效果。但是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产品,由于立法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得不到有效保障,其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主体权益得不到保护。目前,就我国现行法律来看,缺少互联网监管的相关制度,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而言,由于法律缺失,导致监管政策难以落实到位,且在执法过程中遭遇种种困难,无法实现维护互联网金融良好秩序的目的。而监管力度过大会进一步抑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反之若监管力度过小,又无法发挥监管作用。此外,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监管部门因监管不当产生的后果如何担责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
因立法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面临发展困境,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落实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在全面汲取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立足行业发展趋势,探索具有我国特色且具有可行性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构建健全的行业监管机制,为制度优化奠定基础。首先,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立足宏观、微观两个层面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笔者认为可以在全面梳理我国现行《网络安全法》《电信管理条例》以及《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修订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确保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有章可循。同时针对第三方支付、网络众筹、P2P网贷业务颁布相应的管理办法或指导意见,推动监管措施进一步落实[2]。其次,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公司法》进行修订,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加相关法律条例,从而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推动行业合法化发展。最后,重视地方立法的制定。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行业发展势头迅猛,而制定法律需要消耗大量时间,无法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使得法律监管滞后。因此,可以在政府部门和监管部门权限的基础上,制定部门规章,加快推进地方立法,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助力。
(二)采用基于目标的“双峰”监管模式
就目前来看,“双峰”监管模式是符合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需求的,同时也能有效满足我国金融业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在“双峰”监管模式中,将“三会”职能整合成“一会”,整合后“一会”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从宏观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管理,科学合理制定发展规划;二是细化、量化互联网金融规制的准则及行业监管标准;三是搭建资源共享平台,实现行业信息互通共享,提高信息的精准性,为相关部门评估行业风险提供重要的依据,从而事先做好应对措施;四是推动资源整合,在充分调动机构资源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分配,从而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但是考虑到我国基本国情以及金融体系改革存在的困境和可行性,在开展“双峰”监管模式时,应考虑分步实施,循序渐进,首先合并“两会”的监管职能,待运行一段时间后,再合并“三会”,切记不可盲目进行全面改革,否则无法起到应有效果,需要给金融业一定的缓冲时间,避免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不置可否,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一定风险,如虚假披露、欺瞒、信息不对称等。而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多为投资者,其中也包括部分工薪阶层,其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所以必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该部门独立于金融监管部门,主要针对企业进行违法惩治,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健全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制定清晰可行的市场准入门槛标准,对申请准入的企业应进行登记备案,尽量避免劣质企业的进入,尽可能确保投资者的利益。此外,当前很多P2P平台出现倒闭、跑路事件,使得消费者蒙受巨大损失,因此还应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权》,加大与保险机构的合作力度[3]。三是完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对权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行业可以以此作为参考,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在司法举证中互联网行业存在难度。
三、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为扭转互联网金融发展困境,相关部门必须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部门的权责和法律地位,从而让执法部门有法可依,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的不法行为,带动行业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