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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的角度谈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及对策

2020-12-01郑安安

法制博览 2020年33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知情权公司法

郑安安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0

面对激烈的经济市场竞争挑战,唯有所有股东凝聚一心,才能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并立足于现代经济市场竞争,尤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法制的基本要求,更是公司平稳发展的重要基石,在此过程中《公司法》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现实中,关于中小股东的侵权行为现象时有发生,《公司法》的保护范畴仍旧有较大的延展空间。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控股股东是指股东的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虽然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但因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在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中小股东的持股占比虽然较小或偏低,但却对经营管理产生了一定影响,其相关权益保护是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根本,是公司法意志的集中体现,对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至关重要。事实上,中小股东对公司发展中的资本支持毋庸置疑,如若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导致他们投资信心不足,势必影响公司投资决策,进而可能错失诸多良机,尤其是面对激烈的经济市场竞争挑战,不利于公司综合实力的攀升,最终损害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并维护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内在要求。另外,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坚定了民营企业家发展经济的信心。中小股东的参与,进一步优化了社会资源配置,提升了资本利用率,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构筑了民营经济发展良好环境,继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贡献,是党和政府坚持的方向。

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内涵,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构筑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基础,之后经过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的多次修正修订,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日臻健全,包括知情、取消决议权、直接行动权等。与此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对涉及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表决时股东的回避制度,体现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事实上,由于大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处于支配地位,很可能利用自身地位优势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依个人意愿作决策,影响了整个公司的命运发展。除此之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如若股东认为公司决议损害了自身利益而持反对态度,则可通过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维护权益。但从客观维度来讲,受多重因素影响,当前阶段《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尚存缺陷。例如,《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但在其具体操作程序上却未加以明确,相关权利范围不明晰。另外,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投票制度的频率较低,甚至还存在代理投票的现象,联合特定人进入董事会,进而影响了公司决策的公正性、科学性。除却上述这些,中小股东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亦是影响公司法保护效能发挥的关键一环。

三、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强化法律意识

现实生活中,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中的参与日臻广泛,其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初衷是获得额外经济收入,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默认经济损失,更多关注股票价格的波动,而未真正意识到自己作为投资者,亦有权利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中。正是基于中小股东对自有权利的认知不清,造成了大股东侵权的间隙。同时,有相当一部分中小股东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法律诉讼的周期较长,势必牵连到较多的时间、精力投入,且最终结果无法预判,导致其依法维权的信心不足。对此,唤起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至关重要。在此过程中,要加大普法力度,充分借助新媒体的力量,及时更新国家法制动态,并结合一些典型案例,详细解析《公司法》相关规定,强化大众的守法、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亦需加强对《公司法》相关的学习,让各股东充分、全面了解,结合自身股权结构特性,解析系列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营造内部公平、平等的人文管理氛围,提高凝聚力,从而更好地迎接激烈的经济市场竞争挑战,实现多方利益主体共赢。另外,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程序,通过建立调节前置制度,缓解内部矛盾,并统一诉讼收费标准,为中小股东开通多元化救济渠道,缩减相关时间和成本投入,增强他们的依法维权信心。

(二)明确知情规范

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更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和关键,亦影响其他权利的行使效果。目前来讲,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明文规定,同时增加了复制权,但是其具体规制范围却未明确。对此,建议国家通过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等方式,对股东知情权做进一步明确,提高相关法律的实践可操作性。在具体的践行过程中,依据《公司法》相关法律文件指导,以公司章程为载体,进一步细化股东知情权,如规定每季度查一次账、指派专业人员查账等,防止查账权被滥用的同时,兼顾公平,维护好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现行的《公司法》框架结构下,完善和充实股东质询权的相关内容,切实保障其有效实施,并将政党目的列入审查认定标准等,适当减小中小股东查阅的阻碍,使之更加精准、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进而参与到管理决策当中。除此之外,受制于有限的资本经济实力,加之相关经验匮乏,在市场经济纠纷中,中小股东经常受到大股东的双层压迫,以“合理理由”拒绝其查阅复制权请求。为此,为了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力度,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建议科学调整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并加重公司的举证责任,从而有效减小股东行使合法知情权的阻碍。

(三)完善股权结构

常规情况下,完善股权结构有利于促进股东权益平衡,并提高公司治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应重视对股权结构的最优化建设,尽可能降低内部矛盾发生或激化,为提高决策效率打下良好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发展情形,逐步完善股东累积投票制度,提高中小股东在决议中主张的决定程度,由其自主选择满意的董事和监事,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解决累积投票制度选择性规定的问题,对有关决议采取强制手段,避免公司通过章程规避,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意义。除却上述这些,中小股东投资的初衷是获益,当预期目标未实现时,则势必考虑撤资。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法》规制下,股东推出机制过于笼统,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配套,且条件约定略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大股东常常凭借巨大的经营决策优势,滥用职权,牟取私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应进一步扩大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和适用条件,完善异议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公司建立完善的章程规范,详细规定股东退出方案,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制,做到提前约定,具体内容包括退出条件、回购方式、股权价值认定、款项支付等,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作为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机构成,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社会稳定进步,作为一项庞杂的系统化工程,现阶段已然取得了非凡成就,但仍旧存有些许不足,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功能,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强化中小股东的法律意识,并明确知情范围,完善股权结构,为民营经济再增长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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