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
2020-12-01汪玉
汪 玉
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0
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地位不同,两者的权利和利益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对抗。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相对比较完备,但在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还比较滞后。《刑事诉讼法》通过专门的章节规定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没有类似的规定。
一、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现状分析
通过在北大法宝和无讼案例平台上以“未成年人”“刑事”为关键词,地点限定为某市,时间区间为“2017-2019年”,进行数据检索分析。
(一)总体情况
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2017年972件、2018年990件、2019年1102件,共3064件,数量呈逐渐上升趋势。2017年涉及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案件有460件,作为被告人的有512件,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有360件;2018年这项数据分别为470件、520件、330件;2019年这项数据分别为540件、562件、462件。由以上数据可以发现,此类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已经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二)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对比
1.未成年被害人出庭率低。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涉及未成年人案件,2017年有33件,占比3.4%;2018年有46件,占比4.7%;2019年有56件,占比5.1%,比例较低。
2.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情况。2017年,972件未成年人案件中,有约230个未成年被害人委托了律师,法律援助的案件也只有几个,而未成年被告人有约600个委托了律师或获得了法律援助;2018年,990件未成年人案件中,有约240个未成年被害人委托了律师,法律援助的案件仅有12个,而未成年被告人有约620个委托了律师或获得了法律援助;2019年,1102件未成年人案件中,有约250个未成年被害人委托了律师,法律援助的案件仅有15个,而未成年被告人有约700个委托了律师或获得了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明显较高。
3.未成年被害人上诉难。2017-2019年,某市中院共审理上诉案件1300件,因未成年被害人上诉的案件有330件,因未成年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560件,因检察机关上诉的案件有410件。由此可见,未成年被害人启动二审程序难于未成年被告人。
二、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不平衡之表征
(一)参与性诉讼权利的不平衡
1.缺乏量刑建议权。未成年人作为被害者,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有心理预期,这种心理预期在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侵案件和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拒绝调解或赔偿的案件中表现得最为强烈。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的内心是脆弱的,心理的恐惧需要释放,便希望被告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来治疗其内心的创伤,量刑建议就是一个途径,但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1]
2.未成年被害人出庭制度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参照第1、2、3款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做证方式和保护制度,降低了未成年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3.未成年被害人缺乏参与权和知情权。我国法律没有为未成年被害人设置对案件提出异议、参与案件调查、监督判决执行是否合法等制度保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者缺乏参与权和知情权,不利于疏解其内心可能存在的怨气。
(二)保障性诉讼权利的不平衡
未成年被告人的律师享有阅卷权和调查权,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受委托人在经过法院和未成年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享有上述权利,但未成年被害人的律师是否享有上述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三)隐私权的保护不平衡
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心理承受能力弱,心理上必然因犯罪行为留下创伤,加上社会舆论或媒体报道,难免会对其心理造成二次伤害。现有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隐私的制度,比如案件封存记录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等,但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却没有此待遇。
(四)救济性诉讼权利的不平衡
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大部分是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通常情况下不会启动二审程序,只有在未成年被害人闹事或社会舆论压力过大时才会提起上诉,上诉权利受到限制必然导致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护。而未成年被告人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均可提起上诉,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过于狭窄,如精神方面的损失都不予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由此可见,未成年被害人的上诉权明显弱于未成年被告人。[2]
三、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平衡与保护的路径
(一)参与性诉讼权利的平衡与保护
1.参与权和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
参与权和知情权作为未成年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有效方式,充分行使此权利,不但可以消除对检察院和法院的误解,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一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履行好告知未成年被害人享有参与权和知情权的义务,使未成年被害人知道其自身拥有哪些参与权和知情权;二是应将案件诉讼阶段的事项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地告知未成年被害人;三是赋予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法院裁判后,在刑罚执行阶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消除和缓解未成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仇恨情绪。
2.设置特殊证人作证保护制度
未成年被害人作为被害者,已经经历了一次违法犯罪的心理伤害,再次出庭作证叙述其自身被害的过程,相当于被迫去回忆一段最痛苦的经历,一方面不利于法庭庭审的进行,另一方面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甚至导致未成年被害人患上心理疾病。德国为此就建立了陪伴人制度,即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庭庭审过程中需要接受法庭或者检察机关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询问时,其近亲属和律师也在场陪同,这样有利于减轻其心理压力,也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香港也为此建立了“一站式调查取证方法”“家居环境下的调查访问制度”。因此,我国立法可以设立专门的章节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制度,不愿出庭作证的,可以采用网络视频方式或者录制的音频方式作证,未成年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询问时,必须通知其近亲属或律师在场。[3]
(二)保障性诉讼权利的平衡与保护
1.进一步完善诉讼权利保护制度。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且在诉讼权利方面,未成年被害人的律师应当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律师同样的关于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相关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2.完善和加强隐私保护制度。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是否公开也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同步建立和完善在涉及未成年案件中,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媒体恶意报道,借机炒作行为的惩罚制度。
(三)救济性诉讼权利的平衡与保护
1.建议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受害者享有上诉的权利。我国只赋予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和公诉机关有权提起上诉,但是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法律应当赋予未成年被害人享有与被告人权利范围一致或基本一致的上诉权,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2.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一,加强刑事调解制度。通过鼓励、劝导被告人采取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措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检法机关可以在征求被害人及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其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公检法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案情,加强内部联动,充分发挥网络司法和社会救助工作制度。其三,设立未成年被害人关爱基金,社会救助和关爱基金的参与可以帮助更多的受害者得到经济上的救助和心理上的安抚,只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安抚,才能有效化解矛盾,疏解怨气,让受害者真正感受到法律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