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发展
2020-12-01李静华
李静华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罪刑法定原则最直白的理解即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项基本原则的侧重点在“出罪”,而不是“入罪”,体现了刑法对于人权的保障。但是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惩罚犯罪的重要性,过度局限于条文本身,不跳脱出来结合社会实践,难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法的基本理念应该并驾齐驱。罪刑法定原则明确了刑法法律条文本身的重要性,刑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进一步理解,增强了刑法的可适用性,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前者是基础,而后者是发展。
一、刑法解释的原则
学界很多学者对于刑法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的论述和阐释,包括各种解释方法存在的合理性,解释方法的次序等,但是解释方法仅仅是对解释过程的一种技巧性展示,面对多样复杂的刑法解释,没有一个统领的具体解释原则,刑法解释显得游离且没有秩序,所以我们首先需要确定刑法解释的原则。总体来讲,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包括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政策指导原则这三个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最基础的原则。法律被立法者制定出来以后,必须保证法律自身的安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的权威性难以在人们的心中形成公信力,而且降低了人们对法律的可预测性,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可以确信。刑法解释更应该遵守这一点要求,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的确定性,不能与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解释只不过是将原有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明确和重申,而不是第二次立法,法律在前,而解释在后,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限度内进行解释,否则解释则是无效的。正如张志铭所言,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指的是解释必须符合法律和宪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在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刑法解释的进一步要求。刑法的法律条文被制定以后,就具有了确定性,但是同时存在着滞后性的特性,需要我们对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以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解释应当面对法律文本是开放性的,不断接受社会生活的各种变化所带来的新的法律含义,从而达成刑法所要求的理念。比如,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属于我们刑法所规定的“财产”范围?一般来讲,我们所认识到的财产都是现实世界中的实体财产,虚拟世界中的“财产”是否属于这一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是属于的,虚拟财产逐步引起人们的注意和认识是因为互联网的发展,就虚拟财产的价值角度而言,已经和现实财产并无区别,为了保护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以及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将虚拟财产解释成刑法的“财产”范围,是合理且恰当的。还有的学者对刑法解释提出了合目的性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原则可以包含在合理性原则中,如果从刑法制定以后是否保护法益的目的来看,如果达到了合理性标准,保护了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打击了犯罪行为,自然实现了这一目的,规定合目的性原则是没有必要的。
(三)政策指导原则
政策由党和国家机关制定,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的制定,在运用的过程中提供准确的准则、导向和方针。如果说刑事立法针对的是现实社会生活中某一个具体问题,刑事政策提供的则是更为宏观的策略。李希慧教授指出,刑法解释要遵循“以政策为指导原则”。这就要求我们不仅仅在立法层面遵循政策为指导,在刑法解释层面更是如此。在刑法解释时要与政策相一致,刑事政策能够为刑法解释提供明确的方向,让刑法解释更好地体现条文本身的含义,并在这个基础上与社会实践相协调。
二、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
这一原则最先被提出来时,是为了限制司法权的膨胀。法律只能由立法者制定,由立法者针对目前社会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律,而司法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不能对法律条文本身做出任何修改,司法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只能依照法律文本本身,这样能有效保证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独立不受到干涉。
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被规定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它更是一种基本理念在指导着刑法解释。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并列的,罪行法定原则是基础,只有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的刑法解释,才是有效的、合法的、合理的。比如,侮辱尸体罪里的“尸体”是否能够被解释为“骨灰”?首先,我们考虑的是刑法要严格依照条文的内容来理解,根据《刑法》第302条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尸体的含义进行进一步规定,但是从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尸体”并不包含“骨灰”。其次,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侮辱尸体罪所保护的是尸体的完整性以及相关人员的情感,但是对于“骨灰”来说并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将“骨灰”理解成侮辱尸体罪里的“尸体”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再如,强奸罪里的受害者能否解释为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很显然,刑法条文并没有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中,根据法条的字面含义我们无法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解释为包含男性。这样做是保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坚守,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如此复杂的案例,第一反应就是修改法律或者过度解释法律条文的语义,否则法律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确定性可言。
三、刑法解释为发展
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为了刑法能够得到不断的发展,适应复杂变化的社会生活,刑法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开拓了空间。张明楷教授认为,因为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在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对刑法做出同时代的客观解释的结果,是刑法真实含义不断变化的结果。如果刑法条文仅仅局限于原来的定义,不赋予社会变化带来的新含义,刑法反而会失去灵活性。这恰恰需要我们对刑法条文予以实质解释,让刑法更好地与社会兼容,目的不是改变法律,而是实现法律的进步。比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交通工具”并没有列举拖拉机这一类别,从字面上我们无法得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包括拖拉机,但是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看,破坏交通工具罪保护的是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拖拉机的关键部位,导致拖拉机发生倾覆的危险,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所以这里的交通工具是应该包括拖拉机的。另外,将拖拉机解释为此条所规定的交通工具,符合人们的预测可能性,具有合理性,而且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破坏拖拉机关键部位有可能严重危及交通运输与安全,此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通过对以上刑法的实质解释,可以看出,刑法解释不仅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更好地保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对它的进一步完善。所以,在处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关系的过程中,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刑法解释为补充,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实现契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