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分析法在民法课堂教学中的运用*
2020-12-01杨德群罗春叶
杨德群 罗春叶
1.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2;
2.衡阳师范学院初等教育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2
一、问题提出
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在各高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中的地位亦能得以彰显,其所占课时比例是其他部门法无法比拟的。目前各高校民法课程设置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比照刑法设置为民法总论与民法分论两门课,总课时一般是138课时左右;二是将其细分为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部分学校为合同)、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等课程,总课时达到260课时左右。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极有可能使各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进一步增加民法课程教学的课时量。然而,纵使民法学占有较多课时,但面对大部头的民法教材,课时不够是民法教学中普遍面临的问题,因此亟需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法。针对诸如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等章节,本文认为可以采用概念分析法教学,以求在指定时间内按质完成指定教学任务。毕竟,“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处理的是各种概念”。法学方法论上,概念被定义为:概念所欲描述之对象的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通过分析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可引导学生深入理解概念所对应制度的内在本质。
二、概念分析法运用的必要性
(一)增强课堂教学的理论深度
民法学是逻辑性、体系性很强的学科,对于教学中的难点通常可以采用找上位概念或下位概念的方法探求更好厘清学生思路的路径。例如涉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的教学,显然是以逻辑严谨著称的德国人创造的概念,如果仅停留在“物权”本身这一层面剖析其本质是明显不够的。但我们如果从物权的上位概念“支配权”着手,从“支配权”的本质自然延展到“物权”,则可能取得更佳的教学效果。如果过分强调以通俗易懂案例解析民法,或者对照法条与司法解释讲授民法,则可能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民法思维与增进理论教学深度。譬如上例,单纯案例与法条阐释显然难以达到预定教学目标,即单纯案例与法条阐释难让学生深入理解“物权”是权利人基于对物的直接支配而产生的排他性的权利这一概念的本质属性;而运用概念分析法以“支配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与义务主体的不定性为基点深入阐释物权的排他性、优越性,也可深入分析物权之所以不受诉讼时效支配的内在原因,进而有利于学生形成对整个物权体系的初步认识。
(二)节约授课时间
目前,各高校法学院特别是地方转型发展高校法学院较以往更加强调法学实践能力培养。因而,民法课堂教学中案例分析法与法条分析法运用较多,无疑这两种方法均能较好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187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率先运用案例教学法,并随之风靡于各国法学专业教育之中。但案例分析与法教义学解释也面临诸多难题,例如怎样精选恰当的案例,要求该案例要能切合课堂教学的重点与难点,以免课堂教学偏离既定的教学目标,但是实践中单一案例一般情况下均涵盖不了课堂教学的应有知识点,通常以多个案例的形式解决这一问题。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计法条1260条,以有限的课时去阐释这些法条,恐怕课时会远远不够,也极可能会导致只能浅显的讲解条文的文本含义,难以探析法条的内涵。例如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规定,新通过的民法典从271条至287条,以整整16条对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物权法庞大的理论体系中,这一节仅是一个较小的知识点,不足以占据本课程50课时中的两个以上课时。若以法教义学方法讲授本节,显然阐释16条法律规范是两个课时胜任不了的。但如果我们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入手,强调该权利是复合型权利,分析其共有权、专有权以及成员权等三种子权利的本质,分析关于该制度存在的“一元论”、“二元论”及“三元论”的分歧,进而引导学生形成构建该制度逻辑思路与理论框架。
三、概念分析法的具体运用——以善意取得为例
(一)本知识点的特点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则确立了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各国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并成为目前通行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特别取得的方式之一,我国新通过的民法典第311条至313条共计3个条文确立了该制度。在教学中如何以有限的时间讲授该知识点,首先要对该知识点在物权法教学中的比重予以确定。单纯以新通过的民法典物权编法条数量为考察对象,该编涵盖258个法条,善意取得仅占八十六分之一的比重。若以物权法所包含的庞大理论系统而言,善意取得仅为所有权特别取得方式中的一种,不必对其设置过多课时去讲授该知识点。以笔者对几所高校法学院民法课程设置考察来看,物权法基本设置了46左右的课时,有学校甚至设置30课时,然而,笔者认为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讲授的课时应不得超出1课时,最好结合先占、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等三种所有权特别取得方式一并讲授,共计1课时为佳。如何在有限时间内讲透这个知识点呢?笔者认为对该知识点的讲授就可以采用概念分析法,重点阐释何为“善意”,怎样“取得”以及取得的对象。
(二)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取得的前提,然而“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与道德标准,因此对“善意”的判断则成为理解该制度的重点与难点。民法规则中充斥着许多道德法律化的规则,须结合社会现实予以判断。“在提高专业能力较为严格的法律教育专业阶段,也必须始终提醒学生注意,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从良心上看,恶意占有者即使经过了很长时间,也无法豁免来自良心上的谴责;相反,该占有不过是不正当行为的持续而已。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讲授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判断“善意”的时间点,即取得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可;二是针对“善意”的举证责任,取得人只需主张自己属于“善意”即可,相对方若反对取得人的“善意”主张,则承担举证取得人为恶意的举证责任;三是善意的客观判断,从取得人支付的对价判断“善意”与否,若取得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情况,则考虑取得人是否存在“恶意”。同时从较深层次来说,民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在于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认可,也是民法中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民事主体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物的公示状态所产生的公信,民法理应予以认可与保护。
(三)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领域,非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领域则不在此列。要使学生们较好掌握该制度的内涵,至少须从以下几个层面阐述善意取得中的“取得”。其一,“取得”的性质。“善意取得”属于“即时取得”,也称为“即时时效”,也就是说取得人的取得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可以立即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勿需经过一定的时效。以此区别于时效取得,讲授时可借此拓展,分析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的区别以及我国现行法对二者不同回应。其二,取得范围的拓展。动产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对象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不动产善意取得则是基于当事人对不动产的登记的信赖保护及其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而设立的,就我国民事立法而言,动产善意取得率先得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在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中才得以确立。为了拓展学生的思维,授课时还应提及善意取得中取得范围的拓展,引导有兴趣的学生课后查阅、思考准物权、权利的善意取得等,本科阶段的课堂教学中对此不做深入分析。如此,则可在合理控制课时的前提下,即确保学生能接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又能为有兴趣的学生深入探讨提供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