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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研究

2020-12-01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检察嫌疑人

高 健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13

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同年9月3日授权在全国18个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同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共同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9年10月24日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该制度在我国正式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实施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颁布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检察环节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认定,指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的一些案件,在程序上可以实行从简处理,在实体上可以实行从宽处理的一项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含义

首先,制度中所说的“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能够如实交代的一种行为。通常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属于“概括认罪”的范畴,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性质的误判并不影响认罪。同时犯罪嫌疑人承认的犯罪事实可以只是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必是全部的犯罪事实[1]。

其次,制度中所说的“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或者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自愿接受的处罚,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刑罚的结果表示认可就属于认罚的范畴。这既包括了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同时也包括在程序法上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的简化。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赃款或者赔偿的,应将其作为悔罪性的表现加以认定,也属于犯罪嫌疑人特殊的“认罚”形式。

最后,制度中所说的“从宽”处理是从实体范畴和程序范畴两方面来诠释的,也就是说从宽处理是可以在实体上采取从宽处罚的相关措施,同时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上实行从简处理。而“可以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就是说在遇到一些可以从宽处理的犯罪情形时,要能够充分地体现出刑事诉讼法律相关的规定,符合相关政策的要求,同时考虑犯罪的基本性质、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是否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等因素,并且根据国家规定的量刑情节,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依法决定犯罪案件是否适用从宽,如果适用从宽应该怎样从宽等。对于认罪认罚不仅要针对诉讼的不同时段以及对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意义等,同时还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实质的悔罪表现等进行综合考量。在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评价上主动认罪、及早认罪、彻底认罪,要比被动认罪、晚认罪和不彻底认罪的评价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考量上,要体现出大于仅有坦白,或者大于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的,在从宽幅度上应该更加宽松。我国的刑法对于从宽处罚有以下几种规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在检察环节还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制度上规定的从宽也仅限于在犯罪量刑上的从宽,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罪名和罪数的从宽[2]。

二、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

(一)关于案件的范围

对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辩诉交易案件类型没有任何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有明确的限制,比如法国认为认罪答辩程序适用于主刑为罚金或者是五年以下监禁型的犯罪。实际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不应该有相应的限制范围,不管是轻罪还是重罪,甚至包括死刑在内的重罪,都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空间,只有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才可以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法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和要求,就应该得到一些从宽处理的机会。尤其是一些重大犯罪有可能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益和重大财产权益,因此对于这些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应该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的广泛适用性,这样对于司法是有益的。但是对于一些重型的犯罪案件,对于程序从简要十分小心,在庭审的过程中要注意对于一些关键证据的搜集和取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范围还应该有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办法中,明确了部分不能列入试点的一些案件: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或者完全无法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还包括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都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规定[3]。

(二)关于证明的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必须明确规定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才能够适用,通常情况下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要满足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够为了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降低证据取证的标准和条件。证据的获得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认罪认罚导致的从简结果只是针对程序运行,而不是针对证据证明的标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首先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节是否自愿、合法,同时也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及其他的证据是否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需要补充相关的证据,直到达到制度的要求。

(三)关于从宽的幅度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最重要的部分就是通过明确法律规范来确保犯罪嫌疑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并最终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这也是该制度最需要明确的部分。对于检察环节来说,从宽的结果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在程序方面,除了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以外,检察官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对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快速的审查,或者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建议。对于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如果满足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的要件,同时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对于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类的从宽后果是实体从宽,包括检察环节就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检察官向法院申请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因此,为了能够充分体现出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上要增加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条款,从而能够实现应当和可以从宽的协调适配[4]。

三、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出现的问题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相关的制度在适用上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检察机关动员被告人认罪,但是缺少和辩护人充分协商的过程。法律援助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不遵守回避制度,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派员在场,实际上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真实地表达自己是否认罪认罚的态度。检察机关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律师不能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的实体错误被掩盖。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认罪认罚极容易影响法院对全案事实及犯罪行为性质的全盘接受,从而导致其他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效。

四、结语

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少犯罪嫌疑人知识水平有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在量刑协商、争取从宽处理过程中可能面临不利的局面,很难保证从宽处理结果的实施,因此规定了认罪认罚制度必须要有律师介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对于制度的执行设定监督机制,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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