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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

2020-12-01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名誉权被执行人黑名单

孟 姣

湖南科技大学,湖南 湘潭 411201

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立联合惩戒为主、司法惩戒和信用惩戒等多手段为辅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但失信惩戒制度的内容大多倾向于对失信人权利的制约,不注意对失信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本文从失信惩戒制度的角度,以失信被执行人作为研究对象,分析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对失信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并探讨如何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使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一、失信惩戒制度的基本概念

(一)失信被执行人

目前,我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还没有做出统一的界定,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见新闻媒体把失信被执行人称为“老赖”,虽然两者从字面含义来说是相近的,但两者的性质却是截然不同的。失信被执行人属于法律概念,而“老赖”属于通俗概念,严格意义上来说我们不能把二者画等号。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发布,其中第一条界定“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即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人民法院理当将其纳入“黑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其可以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是之前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当然,其中也不乏由于各种原因被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使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是指针对失信人员进行信用惩戒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制度体系,是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在内的制度体系,它的运行也是非常复杂的动态过程。因此,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被执行人纳入机制,通过审查和记载两个过程将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黑名单”中;二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由各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公开,并共享给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三是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向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共享后,这些部门在各自主管的领域内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进行惩戒;四是被执行人退出机制,当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后,惩戒目的得以实现,联合惩戒部门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从“黑名单”中删除。

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权利的影响

(一)对被执行人隐私权的影响

隐私权,是一项被广泛接受并被写入多国宪法、民法、诉讼法的基本人权,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受到法律保障。但失信惩戒制度中主要是以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为手段,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册,曝光其身份码、姓名、性别、年龄和失信行为等。其中身份证号码是我国公民最重要的身份识别编码,是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之一,一旦被非法分子获知,可能会给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因此,各地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时,能否把握合理的尺度来保护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和家庭信息等重要隐私,尽可能地降低失信惩戒对其产生的消极影响,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二)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人身自由权即自然人的身体和精神在法律规程的领域内,不受不法限制、剥夺和有碍的权利。我国立法法表明,限制人身自由的必须由法律进行设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限制自然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交通工具。这一规定意在限定被执行人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消费,但实际上也是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而且日常生活中,乘坐飞机出行的价钱经常低于动车、火车等出行工具,因此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已经达不到限制其高消费的目的,反而会影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

(三)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的影响

失信惩戒制度中,被执行人失信的目的就在于逃避执行从而获得财产利益,惩戒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交易、虚拟网络交易账户中的资金、银行贷款等财产利益进行限制,逼迫其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是根据失信名单上的信息进行执行,因此,错误纳入失信名单中的被执行人信息或者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都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造成影响。

(四)对被执行人名誉权的影响

名誉权是基于大家对公民或法人的道德、才学、声望等各方面的综合看法。其中,侵权的主要方式涵盖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重要隐私等,前提是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未获得社会的公正评价。而失信惩戒制度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被执行人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一旦被纳入失信名单中并向社会公布,就会给其日常生活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使被执行人的社会信誉、形象等下降。因此,失信惩戒制度是通过公布失信人名单的方式,使其迫于社会对其名誉评价的降低,从而促使被执行人积极采取措施来挽救其名誉,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不可磨灭的消极影响。

三、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

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是失信惩戒制度的首要内容。失信惩戒制度最初的设立是为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大部分规定倾向于约束其行为,忽略了对失信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势在必行。

(一)明确失信的定义与范围

明确失信的定义与范围是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的首要条件。关于什么是失信,我国目前并没有确定的法律界说,也缺少权威的上位法来拘束下位法关于失信的定义,这就导致一些规范性文件任意将失信行为大多和违法行为、违反职业道德和道德缺失行为联结。而这种扩大化的失信行为认定往往会导致最后的惩戒有侵犯人格尊严或隐私权的危险。比如,一些地方将公交车“霸座”、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和垃圾分类不标准等道德问题划为失信行为,纳入黑名单,对其进行惩戒。因此,明确失信的定义和范围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使失信行为拥有合理的边界,从源头上治理失信惩戒乱象。

(二)严格限制“黑名单”的公开内容和公开方式

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是限制失信名单的具体内涵和公开方式的首要途径。任何影响公民私权利的行为都应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其法律规定,禁止做扩大解释。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是为了通过一定的曝光度可以使公众知悉其身份和失信行为,使被执行人基于羞耻心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不需要曝光其家庭地址、工作单位和家庭成员等信息。因此,对于这种过度侵犯被执行人隐私权的情形,应当通过完善失信惩戒制度的方式,进行明确禁止或对公开信息和方式按照被执行人的态度进行分类,充分保证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错误惩戒的救济和赔偿机制

失信惩戒制度表面上限制失信人的行为,实则为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失信惩戒制度中的联合惩戒机制表明失信惩戒规范的制定主体不仅有行政、司法和立法机关,也有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等。这种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惩戒很容易使公民受到公权力主体的影响。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失信惩戒制度作为限制私权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应当具有可审查性和可救济性。因此,在其隐私权、名誉权和财产权等受到错误惩戒以后,在制度层面上,应该对失信惩戒的范围、公开方式和退出的方式等进行明确。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中的当事人,其隐私权和财产权如果已经受到了影响,当事人除了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申诉外,还应当拥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应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防止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加强失信惩戒制度建设的合法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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