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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据价值

2020-12-01解鑫涛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见证人证据证明

徐 慧 解鑫涛

1.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2.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山东 临沂 276400

2013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中将侦查实验笔录确定为一项法定证据,丰富了我国的证据体系,但是司法实践中缺少对具体操作以及证据获得的确认、调整与规范,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许多人仍对其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持怀疑态度,致使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据价值无法得到充分发挥。所以,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侦查实验在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健全我国侦查实验证据化的对策建议,进一步提高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据价值。

一、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据理论

(一)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据能力

侦查实验结果必须首先明确的是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据能力,即明确其证据资格的问题。一般说来,证据需要满足三个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者是互构共生、有机统一的整体,直接影响证据能力。

1.侦查实验结果的客观性分析

一方面,侦查实验的证明原理是客观的。侦查实验一开始由犯罪现场的重建与再现产生,是以犯罪现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为保障实施的。逻辑判断也是侦查实验证明机制里最重要的推断方式,能够有效地验证已知事实,其推断过程可以让人们从整体上把握和熟悉案件。另一方面,侦查实验的实验过程是客观的。侦查实验的目的和侦查工作的总目标具有一致性,都是查明案件的事实,这就要求了侦查实验的设计和实施是根据客观条件进行的,不掺杂主观因素;侦查实验的记录也必须是客观的,是根据侦查实验的具体过程不带个人情感色彩的如实记录。

2.侦查实验结果的关联性分析

侦查实验结果的关联性是指明确侦查实验笔录和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属性。侦查实验是在实验场模拟已知的事实,据此获得未知的原案件的事实。其要求相同或相似条件,加之模拟已知内容,均是为了与原案件保持最大的关联性。无论侦查实验结果具有单一性抑或非单一性,肯定性抑或否定性,在不同角度上都证明着案件事实。尽管证明程度不同,但其与案件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关联性。当侦查实验结果和案件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时,显然就成了对案件事实强有力的支撑。

3.侦查实验结果的合法性分析

证据的合法性是客观性与关联性的法律保障,包括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了侦查实验的取证条件、取证主体、取证程序,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赋予了侦查实验笔录法定证据的地位,标志着为记录侦查实验结果的侦查实验笔录,其证据资格已经获得法律认可。

(二)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明力

证据证明力,用以界定证据事实能否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和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相同类型的侦查实验结果在证明力大小方面会因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故而对侦查实验结果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可以从不同角度去认识。单一性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明力一般强于非单一性侦查实验结果。当侦查实验验证了案件事实,而结果指向只有一种的情况下,那么其相近程度肯定高于具有多种指向的侦查实验,那么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也就越高。肯定性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明力往往要弱于否定性侦查实验结果,因为验证案件事实的侦查实验只表明了案件发生的可能性,而可能性并不必然能引起案件事实,而否定案件事实的侦查实验却肯定了案件事实不可能发生。

二、我国侦查实验结果证据化仍存在的问题

(一)具体程序性规定缺乏

我国目前关于侦查实验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依然匮乏,不仅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实质的规定,就连使用侦查实验最频繁的公安机关也没有规定详细的流程和程序。比如在启动程序方面,如何呈请申请,申请内容是什么;对于审查批准,法律只有十分模糊和笼统的禁止性规定,比如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要达到什么限度才不被允许,法律也没有统一标准;在实施操作方面,也未规定实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制定详细的实施步骤、确定实验人员等事项。侦查实验讲究科学原理和方法相统一,应当避免疏漏,否则很容易导致实验过程不严谨,从而消减侦查实验结果的证明力。

(二)适用条件模糊

当前我国关于侦查实验的法律和相关法规,在适用条件上的规定也是一笔带过,仅刑事诉讼法中有诸如“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可以实施侦查实验”之类的表述,这就让人对“必要的时候”产生了疑问——为了查清楚案情,是不是任何时候都能够实施侦查实验,还是在没有办法查明案件的情况下才使用侦查实验?因此,对于侦查实验的使用条件需要有详细规定。

(三)监督审查机制不完善

侦查实验结果监督审查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刑诉法以及相关办案规定中没有规定哪个部门对侦查实验进行监督和审查。侦查实验终究是模拟案件现场,而非真正的案件现场,其结果只是尽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而不可能和当时情形完全一致,对于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审查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二,在监督和制约方面也欠完善。规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实验实施的批准是由公安机关自身来决定,外界无法进行监督,侦查实验一般会关系到案件有关人员的切身权益,如果不加以限制,就容易侵犯到他们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第三,没有规定见证人。这也使得侦查实验无法被有效地监督,使获得证据的说服力下降。

三、完善侦查实验结果证据化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具体程序性规范

为确保侦查实验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时合法有效,应当对侦查实验的具体操作程序做出详细规定:第一,就是要在启动方面加以规定,对可以使用侦查实验的案件分类列举,规定哪种类型的案件可以用侦查实验;第二,在主体方面,对于其他侦查机关对侦查实验的使用规定应当分别加以细化,不仅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批准实施侦查实验,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等均可以使用侦查实验;第三,在呈请和批准方面,侦查机关应当出台有关规定,统一标准和格式,只有这样才能使通过侦查实验获得的结果更具有说服力;第四,在禁止性规定方面,有必要说明侦查人员的行为具体达到什么危险限度是要禁止的,说明侮辱人格和有伤风化的具体表现。

(二)细化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为侦查实验的前提条件提供方向指引,但是过于模糊、笼统,给侦查工作带来疑惑。意大利刑诉法中规定:司法实验可以用于检验某一事实是否可能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而存在。俄罗斯刑诉法中规定:侦查人员有权通过模拟行为以及再现一定事件的环境或其他情况而进行侦查实验,以审查和确认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材料。因此,我国法律可以借鉴,把适用条件规定为:为了查明案件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存在或者如何发生,可以按原有的条件重建模型进行侦查实验。

(三)健全审查监督机制

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更是实施法律监督的机关,所以,对于侦查实验的实施,法律也应当规定由其实行事先审查、事中审查、事后审查,以确保侦查实验整个流程的公平与公正,也有利于增加获取证据的说服力。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实验,有必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来监督审查;对于检察机关所实施的侦查实验,可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来监督审查。

(四)建立见证人制度

与案件无关的人,与案件不存在利益关系,可以见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保证实验结果的合法有效,可是侦查实验却没有这样的规定。为了使通过侦查实验所得到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可以规定进行侦查实验时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到场并全程参加,并在侦查实验笔录增加见证人部分,由参加侦查实验的实验人员与见证人分别签字。必要时,应当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无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对于特殊情况或者涉及国家机密,无法或不适合邀请见证人的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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