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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突发事件下的哄抬价格与价格监管研究

2020-11-30冯永晟管世杰

价格月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突发事件价格监管

冯永晟管世杰

(1.中国社会科学院 财经战略研究院,北京 100028;2.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0028)

2020年初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等防护用品市场出现紧缺,关于口罩等商品应否涨价的争论一度非常激烈。与此同时,市场监管部门迅速加强价格监管执法。笔者首先从理论层面分析重大突发事件下哄抬价格行为的性质;然后梳理几个典型国家反哄抬价格法的基本特征;以此为基础,继续分析中国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价格监管表现,重点分析存在的问题;最后就完善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工作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一、哄抬价格的经济理论分析

哄抬价格(Price Gouging)是一个早已有之的现象,但很长一段时期内一直缺乏严谨的学术研究来定义和规范(拉普,2006)。[1]一般而言,哄抬价格与重大突发事件出现后的紧急状态联系在一起,比如恐怖袭击、自然灾害等,泛指在事件出现后超过特定法律标准的涨价行为。戴维斯(2008)发现,在美国越容易遭受自然灾害等风险冲击的州,越容易出台反哄抬价格法,或施加特殊价格监管。[2]

围绕哄抬价格的争论很大程度上就是在重大突发事件后的紧急状态下,社会能否允许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抑或是由政府实施直接干预。进入21世纪以后的学术和政策争论,主要由许多地方政府部门在重大突发事件后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反哄抬价格法所致。主张实施特殊价格监管的观点认为,“趁人之危”不道德,灾后厂商具有不公平的优势地位,利用价格过高过快上涨,获取超额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居民基本生活以及灾后恢复和重建工作,理应受到禁止和处罚。不过,这种观点受到一些经济学家的反驳。他们认为,反哄抬价格法无法有效解决灾后的现实问题,而且政策不能被“道德”标准蒙蔽,应更加重视灾后恢复和重建过程中的资源配置效率,否则只会加剧资源短缺与重建困难。

(一)反对反哄抬价格法的依据

反对反哄抬价格法的依据主要是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实现不了比市场配置更高的效率,反而加剧损失。阐释价格监管低效表现的主要观点包括:价格监管既会损害重要救灾物资的节约使用,造成浪费,又会抑制物资在地区间的流通(沃林,2006);[3]价格监管阻止价格信号传递稀缺性,无法通过价格上涨刺激供给增加,反而在短缺时期加剧短缺(布鲁尔,2007);[4]价格监管下会产生配给成本,如排队成本、搜寻低排队机会的成本等(蒙哥马利等,2007);[5]价格监管刺激低效交易,如转向黑市交易、寻求低效厂商等(斯卡尔贝克,2008);[6]此外,反哄抬价格法的政策标准非常模糊,增加企业经营风险,进一步抑制供给增加(斯奈德,2009)。[7]

反哄抬价格很难做到公平,或者说价格监管并非实现公平的充分条件。实施反哄抬价格法需要成本,如果充分考虑这些成本,那么价格监管未必有利于穷人,李(2015)[8]从6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释,比如在价格监管下,资源配置更依靠政治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更刺激黑市交易,所以穷人等弱势群体的状况未必得到改善。

实证研究发现,价格监管的实际效果确实不尽如人意。蒙哥马利等(2007)[5]研究发现,在2005年受丽塔飓风和卡特里娜飓风影响的9月、10月中,价格监管给美国造成的福利损失高达19~26亿美元;而且,这些损失分布不均,主要集中在受灾严重的州。原因就在于这些州的价格监管抑制了物资流动,加剧了受灾地区的供给短缺。

(二)哄抬价格行为的性质

哄抬价格行为本身具有道德判断和效率贡献双重属性。一方面,针对哄抬价格的社会观念常与“趁火打劫”“趁人之危”和“发国难财”等联系在一起,容易造成判定标准道德化;另一方面,价格上涨本身又具有客观的经济效率,而且在某些情形下,其福利贡献已经被社会接受。比如Uber的激增定价(Surge Pricing),形式上是在暴雨之时趁人之危,但其定价策略却能够被市场认可和接受。

实际上,围绕哄抬价格的争论就根源于哄抬价格的双重性。首先,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伦理道德是否一定无法与市场机制共存?答案是否定的。兹沃林斯基(2008)[9]认为,哄抬价格即便不道德也不应完全禁止;某些情况下,道德完全可以容纳哄抬价格;即便有些哄抬价格是想趁人之危,但并非所有行为均是如此。

其次,如果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容许价格上涨,那么应该如何容许价格上涨,容许多大程度的价格上涨。即“哄抬”的范围和程度需要有一个基于科学研究的判断,而不能仅依靠模糊的政策语言和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当然,这涉及到许多因素,而且相关研究仍在不断丰富中。

商品的可替代性是一个基本因素。戈尔曼和詹姆斯(1992)[10]发现,商品的替代品越少,消费者越容易将价格上涨视为哄抬价格。正因为如此,许多研究者往往只将哄抬价格定位于生活必需品,不过在政策中,哄抬价格现象针对的商品类别非常全面。值得注意,商品可替代性与突发事件性质有关,比如疫情会使口罩成为关键资源。

哄抬价格还取决于消费者的认知和情绪。诺特博格(2008)[11]指出,消费者无法像理论预测一样,有效利用价格信息优化消费决策;而且价格往往容易在消费者中引发后悔和愤怒情绪。这为政府出台反哄抬价格法提供了一个依据,重大突发事件后社会心理需要平稳,所以政府部门往往会采取审慎对策,即实施严格的价格监管。

(三)重大突发事件下的市场与政府关系

如果抽掉重大突发事件这一特定背景,那么可以发现,即便处于正常状态,市场交易和价格变化也并非不受约束,政府也并非对市场机制完全放任。现实市场存在多种经济监管和反垄断手段,也有合同法等来保障基础的市场契约关系。此类制度和法律安排,是为防止机会主义投机行为等损害社会福利,比如,滥用市场势力是政府需要一直监控的问题,无关乎市场是否受到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在重大突发事件下,没有理由确信市场因重大突发事件而具备了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也没有理由确信监管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常规效力不会因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而削弱。因此,在重大突发事件下,仍需要特殊的价格监管政策,这一观点也与拉普(2006)[1]类似。重大突发事件下的政府价格监管与市场自由波动之争,既类似于哈佛学派与芝加哥学派之争,也类似于新规制学派与自由主义学派之争。市场失灵会因为各种原因存在,重大突发事件可能会加剧一些失灵,况且政府干预是否能完全替代市场,仍是一个疑问。

因此,正确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这一基本命题,在重大突发事件背景下依旧成立,只是关系权衡的依据和价格监管的方式会发生变化。重大突发事件下的政府与市场并非非此即彼,价格监管不代表取消市场,正如 Cheungsns.A(1974)[12]所指出,价格监管只是改变市场出清的方式。价格监管可以内嵌于市场设计当中,比如现货市场的价格上限是几乎每一个竞争性电力市场的关键设计,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市场风险和抑制市场势力。针对重大突发事件下的哄抬价格行为,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准确识别重大突发事件下社会对价格上涨的接受程度,并实施科学的价格监管。

二、哄抬价格监管的国际经验

当面临重大突发事件冲击时,为防止市场价格异动,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选择进行主动的市场价格干预。特别是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和行政监管等手段,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制度。

(一)韩日对哄抬价格的监管

韩国和日本在对哄抬价格的监管方面具有很多相似性。韩日两国地理位置相近,又同处于自然灾害高发地区,极容易受到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的影响。两国以外向型经济为主,很容易受到世界经济波动的影响。因此,一旦面临重大突发事件,市场反应更为强烈,为稳定市场,两国均实施了比较严格的价格监管制度。

1.韩国对哄抬价格的监管。二战以来,韩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面临着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韩国经济于20世纪60年代进入快速发展期,这一时期韩国政府重点关注经济增长的速度而忽视了对通货膨胀的抑制,使得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物价不断上涨。直到70年代韩国政府才开始加强对物价的控制,在此期间,韩国采取了较为全面的价格监管政策,几乎所有的商品价格都曾受到过监管。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控制自然成为韩国进行价格监管的重点(金承男,1997)。[13]

韩国建立了较为健全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为应对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以及出口市场的波动,韩国于1975年出台《物价安定法》,专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下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该法律重点针对重要物资、不动产租金和劳务报酬,通过制定价格上限的方式对哄抬价格的行为进行监管,对于超过价格上限的行为,采取征收超过100%的税率进行处罚。

除了法律监管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韩国政府通过行政干预直接对基本物资进行供需控制(赵建,2012)。[14]供给方面,政府可对提供基本物资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行为期5个月的供需调整以稳定市场供给,对于违反重大突发事件期间供需管控的行为,相关人员可被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千万韩元以下罚金。需求方面,政府严格控制民众的消费行为,采取严格的需求管控,提高基本物资“公共销售比例”的同时,采取严格的限购措施,抑制民众的需求。

得益于韩国政府强有力的价格监管和控制,两次石油危机以及韩国80年代初政治危机之后,相较于价格监管的初期,韩国的物价上涨得到明显的控制,极大缓解了通货膨胀压力对经济的冲击(刘旭明,1994)。[15]

2.日本对哄抬价格的监管。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波动方面,日本还要早于韩国。日本于1946年就颁布了《物价监管令》,以应对二战后国内物资匮乏和物价上涨问题。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促使日本进一步加强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为应对石油危机期间的哄抬价格问题,日本于1973年接连颁布了《有关对生活关联物资囤积惜售行为之紧急措施法》《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以及《石油供需适正化法》,并称为日本“经济监管四法”。[16]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日本政府可根据《物价监管令》以及《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来认定关乎国计民生的基本物资,政府在这些基本物资的进口价格、生产成本、采购成本、零售成本以及合理利润的基础之上,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变化以及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制定“标准价格”或在标准价格无效时制定 “公定价格”。对于违反该价格规定的行为,最高可处以10年有期徒刑,并征收高额的罚金(赵建,2012)。[14]

日本同样采取严格的供需管控措施。根据《有关对生活关联物资囤积惜售行为之紧急措施法》的规定,可以将某些产品认定为“生活关联物资”,对于这些“生活关联物资”的囤积惜售行为,政府可以采取指定销售或强制出售等措施增加产品供给。日本还允许相关职能部门指定企业生产或进口短缺的物资,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严格控制。同时采取措施抑制相关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以抑制总需求。[16]

相较于第一次石油危机,由于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体系,在第二次石油危机中,日本政府提前采取应对措施,有效抑制了通货膨胀的恶化,极大地降低了第二次石油危机对日本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

(二)美国对哄抬价格的监管

美国政府十分注重通过法律对重大突发事件下的哄抬价格进行监管。一方面,美国对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早有相关应对政策;另一方面,进入21世纪后,各州层面的反哄抬价格监管制度建设非常活跃。总体来看,美国联邦政府为应对第一次石油危机,颁布《石油紧急分配法案》来控制国内石油价格;除联邦政府外,美国各州都拥有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下反哄抬价格的立法权,美国的反哄抬价格法更多是以州为单位制定和实施。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稳定基本物资供应,哥伦比亚特区以及包括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在内的34个州已经颁布了反哄抬价格法。当然,仍有16个州没有出台相关法律,但其中大多数州曾试图出台,但出于经济效率或已有相关法律政策等方面的考虑,在州议会表决时没有通过;值得注意,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这些州仍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和相关法案来禁止哄抬价格的行为,如明尼苏达州州长签署有关解决新冠肺炎疫情中价格欺诈问题的行政命令、马里兰州众议院第1663号法案禁止卖方从事任何不公平的或欺骗性的贸易行为。[17]

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导致的市场波动是促使美国各州出台反哄抬价格法的主要原因。9·11恐怖袭击发生之后,有6个州出台了反哄抬价格法;遭受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的侵袭之后,又有4个州制定了相关法律。

各州的反哄抬价格法主要针对食品、饮用水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以及住房租赁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而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马塞诸塞州以及佛蒙特州的相关法律只针对石油等燃料。除明确规定具体的监管对象外,缅因州等州政府允许州长通过声明来确定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价格监管对象,各州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价格监管的对象。

当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美国总统或州长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会自动触发反哄抬价格法的实施,反哄抬价格法的生效期限一般随重大突发事件的结束,或者政府宣布终止紧急状态而结束。加利福尼亚等州则对进入紧急状态时的价格监管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7]除此之外,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恢复情况,适当延长价格监管政策的有效期限,保证善后工作的顺利进行。

美国各州的反哄抬价格法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标准上。美国各州对哄抬价格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标准:一是完全禁止涨价,二是限制涨价幅度,三是限制“不合理”的涨价。有5个州完全禁止价格上涨,另有11个州规定了价格上涨的幅度从10%~30%不等。此外,还有19个州对哄抬价格认定标准的表述非常的模糊。各州基本将成本增加导致的价格上涨排除在哄抬价格的认定之外,允许由消费者承担部分合理上涨的成本。

从美国的反哄抬价格监管实践看,明确的哄抬价格认定标准,有助于监管的实施,而对认定标准的模糊表述,给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商品的定价带来了诸多困扰。对违反《反哄抬价格法》的行为,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一般对当事人追究民事责任,并处以1000~10000美元不等的民事罚款,严重者会判处监禁,甚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疫情期间的价格监管情况与问题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市场冲击巨大,凸显了完善重大突发事件下价格监管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面临疫情的突然冲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2月1日紧急出台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以该指导意见为基础,结合地区实际,细化具体规定。之后,共有24个省份出台了具体认定标准。

(一)针对哄抬价格行为的监管情况

通过对各地监管政策的系统梳理和分析发现,各地在疫情期间对哄抬价格的监管政策主要覆盖两大类商品,一类是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用品,一类是蔬菜、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其中以防疫用品为重点监管对象。

表1 部分省市哄抬价格干预方式及其阈值

从干预方式看,主要包括涨价幅度控制和进销差价率两大类(如表1所示),其中以进销差价率为主。涨价幅度的控制在20%~30%之间,而从进销差价率的规定来看,各省份的要求也各不相同,基本控制在15%~35%。其中,关于进销差价率的计算标准也存在差异,一种是以购进价格为基数,另一种是以销售价格为基数。同种商品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到的进销差价率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广东省没有对进销差价率做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作为执法依据。天津市则以日常利润率为主要的认定标准,对超过日常利润率的定价行为予以打击。

很多省份都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意见,设置了基准日期,对该日期前后的经营活动,进行了差异化的规定。各地主要以本地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作为处罚的基准时间,基准日期一般设定在1.17~1.27之间。

除根据干预方式和阈值对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进行区分外,还可以按照是否区别对待基准日期前后销售的商品分为两大类:

第一,单一型认定标准。即对所有受价格监管的商品,通过涨价幅度控制或进销差价率控制的方式,制定统一的阈值。共有包括山东、天津、重庆在内的8个省份采取了单一型认定标准。

第二,复合型认定标准(如表2所示)。即根据基准日期,对基准日期前后销售的商品区别对待,制定不同的认定标准。采取复合型认定标准的地区,其标准的制定更加细化:

对于基准日期之前销售的商品,可以按照是否考虑成本变化分为两类:①不考虑成本变化,将基准日期之前的进销差价率作为认定标准,其中西藏允许在原进销差价率的基础上上浮35%;②考虑成本变化,为商品成本变动前后制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成本无变化的商品,除山西和河北允许一定的涨价幅度外,其余8个省份不允许任何的涨价行为;若商品成本发生改变,多以基准日期之前的进销差价率为标准,而山西和贵州允许在原进销差价率的基础上分别上浮30%和35%。

对于基准日期之后销售或无参考原价的商品,大多数省份对进销差价率做出规定,一般设定在15%~35%之间,或者以基准日期之前的进销价差率作为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此外,西藏则允许在成本基础上加价35%。

除上述常规的规定外,很多省份还设定了特别的条款。重庆和甘肃将售价低于一元的行为排除在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之外。西藏和海南针对此次疫情中紧缺的防疫用品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除已有的规定外,西藏规定防疫用品的价格不能超过原来的进销价差率,海南则严格禁止防疫用品的涨价。重庆和西藏分别引入告诫制度。西藏对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基准日期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商品,如果价格超过成本的35%,现有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告诫,仍不改正的再进行处罚;重庆要求对商品进销差价率高于20%低于30%(含30%)的销售行为进行整改,若进销差价率高于30%才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表2 复合型认定标准

总的来看,市场监管部门在严厉打击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中,取得显著的成效。①查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近万起,同时面向社会公布了一大批价格违法典型案件,有效地震慑了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相关产品价格出现明显回落。②以进销差价率为主的干预方式充分考虑了成本变动,既有利于控制价格上涨,又有利于企业取得合法利益,极大地缓解了相关物资供应紧张的局面。③在打击哄抬价格的同时,政府积极引导企业复工复产,增加产品供应,平抑物价,对抑制哄抬价格的行为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

(二)监管哄抬价格中的问题

尽管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疫情期间的监管工作也暴露出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

第一,政策的动态响应问题。中国现有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涉及重大突发事件的价格监管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均可以作为疫情期间哄抬价格的执法依据,但都缺少明确的认定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只能出台临时性的政策法规来对哄抬价格行为进行监管。相较于美国等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国家来说,在重大突发事件的价格监管中,中国在政策响应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在政策效果方面缺乏延续性,对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起到良好的事前制约作用,无法有效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

第二,认定标准的协调性问题。从干预方式看,各地对涨价幅度和进销差价率的认定标准具有明显的差异性,阈值差异最高可达20个百分点,而且还存在进销差价率计算标准的差异性问题。认定标准的差异使得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间接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还会使得紧缺物资更多的流向标准较为宽松的地区,不利于标准较高地区物资的供应,加剧供求矛盾,甚至使商品流入黑市,不利于平抑物价。

第三,认定标准的合理性问题。许多地区对哄抬价格的认定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或者由于标准过于模糊,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出现具有争议性的判罚。从美国的监管实践中,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加大了相关案件的认定难度,往往无法对其进行起诉;即使规定了价格浮动的上限,但并没有提供标准制定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企业实际的经营情况,制定的标准往往过于严苛,引发理论界和业界对认定标准合理性的质疑。

第四,监管范围的覆盖问题。疫情期间,人们的消费行为发生巨大转变,越来越多的交易由线下转移到线上,网上交易规模逆势增长。这也倒逼经营者进行数字化转型,数字服务种类不断丰富,极大地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发生在药店、商场、超市等线下零售渠道,针对线上平台违法违规问题的披露较少。线上平台的监管,更多的是依靠平台自身的防控以及商家的自律,监管部门很难介入和查证。特别是一些商家通过提高配送费、捆绑销售等方式变相加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给监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四、结论与建议

重大突发事件下的哄抬价格和价格监管,体现了市场与政府之间复杂的关系。复杂的原因在于,重大突发事件冲击正常市场秩序,哄抬价格等行为会对基本民生和社会公平产生不利影响,仅依靠市场自我调节和价格自由波动,往往无法实现满意的社会目标;从政府角度看,稳定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利益是政府职责所在,在市场异常时,往往需要政府采取措施维持市场稳定;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干预的科学性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不过如果价格干预过度,不仅无法弥补市场失灵,反而会导致监管失灵,造成更大风险和成本,比如加剧短缺等。因此,重大突发事件下尤其需要将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配合好,这凸显了完善重大突发事件下价格监管制度的高度重要性。

通过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价格监管政策的出台和执行情况分析,既看到政府在抑制哄抬价格方面的成效,也不能忽视监管过程暴露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政策动态性响应、认定标准的协调性、合理性以及监管范围等。结合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中国可以从以下3个主要方面完善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制度。

第一,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的价格监管动态响应机制。健全和完善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下哄抬价格行为的法律法规,适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为保障市场化资源配置机制和高效发挥政府监管作用,从制度层面增强我国社会经济的抗风险能力。以此为基础,建立重大突发事件价格监管的动态响应机制,以中央或地方政府宣布特殊时期,比如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的开始为条件,自动启动特殊时期的价格监管机制;以中央或地方政府宣布特殊时期结束为条件,自动恢复常规价格监管;同时能够根据形势变化具备一定政策灵活性,以利于整个社会的顺利复工复产。

第二,科学设定重大突发事件下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标准。①特殊时期价格监管的应同时覆盖基本民生用品和特殊时期重点用品,针对不同性质的用品,采取针对性的价格认定标准,针对基本民生用品,采取相对严格的认定标准;针对重点用品,采取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②合理选择认定方法,包括完全限制涨价、限制进销差价、限制涨价幅度或限定最高价格水平等,需设定门槛值的要科学选择参照系和门槛值,兼顾保持价格稳定和危机应对双重要求。③标准设定既要遵循统一、明确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地区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制定协调有效的认定标准体系,避免出现“一刀切”和过度执法等问题。

第三,扩大监管范围,拓宽监管渠道,完善数字经济价格监管政策,加强线上平台哄抬价格的监管力度。针对疫情期间网上交易规模逆势增长、数字服务种类不断丰富的新形势,重大突发事件下的价格监管必须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和网络平台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要将线上平台的价格违法行为纳入监管范围,拓宽针对数字经济的价格监管渠道和手段,做到未雨绸缪,避免形成监管盲区,实现全面监管覆盖。

让“不完美”的市场之手与“不完美”的政府之手紧密携手,是制定和实施重大突发事件下价格监管政策的基本原则。要确保重大突发事件下价格监管政策的科学性,必须充分理解突发事件下价格异动的性质及监管政策的可能效果,并以此来不断完善政策机制和监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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