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与调解辩证对接的法理思考
2020-11-30刘向鹏
刘向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许昌 461000
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五中全会提出要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中央的战略部署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完成了地位升华、制度升华和理论升华。[1]调解是多元解纷机制的主要形式,其与诉讼程序若能相互衔接将能更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在执行诉调对接的实际工作中,因在对待多元化解调的思维上存在偏差,导致在诉调对接工作中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一、诉讼与调解的概念及本质探究
诉讼与调解的概念本身并非很难界定,也正因为大家对二者概念表层含意的熟知,而忽视了对其本质内涵及细节的把握。对概念本身的厘清有利于更深入地认识二者的性质、内容和功能,便于在诉调对接工作中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其能够完美融合。因此,我国司法改革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步就是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的强制性与多元化解的灵活性结合起来,使矛盾更加彻底地消除。中国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历史悠久,并早已存在一些相关法规制度,但是直到21世纪才正式形成非诉程序法的概念和体系。[2]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职能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参与,共同制定发展目标,由各主体平等协商、相互作用,整合多元力量,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3]多元化解的目的不是各打五十大板的生硬折衷,更不是为求社会效果的软磨硬泡,不能仅仅为了调解而调解。各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过程是辨法析理的过程,也是人情相融于法理的过程。许多矛盾的发生与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有关,其核心是行为没有得到规范,其本质是其思想或心理与法律规定或社会所倡导的主流思想有偏差。这种偏差也许来源于误解,也许来源于价值观的借位。若要纠正这种偏差需要法律进行规范,但法律只规范公民的行为,对公民的思想或心理无法直接予以规范。调解的灵活、多样正好为这此阻碍因素提供了消融的平台。
二、诉调对接工作的现状
(一)调解工作内涵的缺失
目前的调解工作形式灵活,但内容不丰富。其中,调解人员素养仍比较低是其主要原因。调解过程集法理、人情、政策等为一体,要求调解人员对各方面的知识应当全面,并且要善于做个人的思想工作。调解过程不是简单的说一句“差不多”、“算了吧”就能解决问题的。若想把工作做到实处,必须把话说到心里。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还是从人情和政策上讲,都要有根有据。这样的调解才可能让当事人发自内心地信服,而非以各种手段进行压服。
(二)诉讼与调解的生硬对接
解决“案多人少”的对策之一就是扩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使用以分流案件,我国的司法改革适时提出了诉调对接工作模式,期望通过调解的灵活性、多样性来弥补诉讼在当下的司法活动中的不足。但是,大多数人将调解理解成漫无边际的说教,没有针对性,缺乏说服力是目前调解工作的短板。对比目前成效显著的道交一体化处理机制、金融一体化解决机制、行政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机制,现在需要的是以这些成功的实例为模板,让诉调对接更有序、更深入。但在实践中,有的无限扩大调解而延误诉讼,有的只是把调解作为诉前的一个必经程序走走过程,还有些人把调解当成是人情的比较,在人情关系上暗自较量。这些形式都源于大家在诉与调的对接上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这种对接只是机械地对接,势必损害诉讼与调解双方的法益,使久调不决和泛泛而调的恶性循环出现,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三、诉讼与调解的辩证对接思考
(一)丰富调解内涵是便利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调解工作要注重细节。细节决定成败,细化的调解工作能充分反映案件事实,最大化地将矛盾焦点呈现出来。细节可能在旁人眼里也就是一些家长里短或抱怨,也正是这些家长里短或抱怨才真正能反映出一些纠纷的真正症结所在,也正是这些看似无关紧要的事情在当事人那里才真正成了促使当事人情绪激化的诱因。为什么一些成功的调解工作做完之后,有的当事人可以放弃许多看似以前无法沟通的诉求。其实是调解员通过细致了解才抓住了问题的深层原因,有针对性的说教将其心结打开了,一些误会或怨气也烟消云散了,正是“细”字使得调解更丰富、更高效。
第二、调解过程所确定的事实可以成为诉讼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甚至法官自由心证的依据。诉讼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就是“撕破脸皮”的事,在诉讼中可能会隐瞒许多事情或者故意表达出一些不实信息误导法官。比如,有些证据就在被告手里,被告故意说已经丢失,或者对于一些没有直接证据完全呈现的事实,被告故意编造或选择沉默。在此情况下,法官若完全依照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驳回原告的诉求,即使原告不上诉,心里也会留下司法不公正的阴影。调解过程相对灵活且限制少,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和宽松的空间,利于双方开诚布公地阐述矛盾的起因、自己的想法,案件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得到完整呈现,为找准解决纠纷的切入点提供机会,也为诉讼过程中法官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奠定了基础。因此,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有必要打破这一瓶颈,将调解中所确定的事实能直接作为在诉讼中法官裁量的参考依据。
(二)强化诉讼为调解提供最终的归属和依托
第一、强化诉讼的效力就是最大程度地支持调解。诉讼是当事人寻求国家救济的最终途径。诉讼对于一些当事人来说一辈子可能也就经历一次。因此,一次有缺憾的诉讼活动侵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现实的一点利益,甚至是法律永久的公信力。正义不但要实现,还要在诉讼中以看得见的方式让所有人都能看到。强化诉讼的即判力是对调解工作的最有力支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调解的基础上,诉讼过程中再以判决形式给予最终确认,将最大程度提高调解过程所取得的成果,给调解赋予最大的公信力。民调组织对那些弱势群体可以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法律帮助,在一些情况下可以探索民调组织作为证人或委托人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二、诉讼不仅对调解协议给予认可,还要对民调给予充分的指导和和保障。人民调解员应当熟知相关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将相应的法律规定给当事人予以详细阐述。一方面让当事人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自己手中的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有充分的了解,便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衡量,另一方面,也相应减轻法官作判后答疑的工作难度。人民法院在发挥解决纠纷的“龙头老大”作用的同时,也对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着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引领”作用体现在通过诉调对接、效力赋予、人才培养、参与立法等途径,让更多的纠纷通过非诉讼渠道解决。“推动”作用体现在法院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让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挥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保障”作用体现在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对特邀调解组织建设的完善,对特邀调解员的技能培训和行为规范的约束等,为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司法保障。[4]
四、结语
多元解纷机制在运行中最大的难题是思想上的偏见,该机制的有序运行需以法院和法官为中心,其他各机构共同积极的参与。在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与诉讼的对接中,必须在思想上对诉讼和调解有一个辩证的认识,从实质性化解矛盾是应当紧紧遵循的思想核心,但在调解中亦不应泛泛而调、久调不决,首先要做的就是理顺我们的思维方式,让二者在功能和形式上完美融合,在解纷中能灵活互补,为实质性化解争议共同发力,达到根除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