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消费规定》中“主要负责人”范围的理解
2020-11-30寿均华
寿均华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浙江 诸暨 31180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通过《限制消费规定》,2015年7月6日进行修改。修正后的《限制消费规定》(法释【2015】17号)于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在执行实践中,对《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的理解有不同意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主要负责人”是泛指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厂长、经理、投资人等。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处的“主要负责人”是相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的,是特指其他组织的代表人。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
(一)民事主体中的“非法人组织”
《民法通则》规定了二类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其中,公民即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及联营。《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种类作出了调整。《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民事主体调整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与《民法通则》比较,《民法总则》调整的主要内容有,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二类民事主体外,增加了非法人组织;同时,给予胎儿特殊主体地位,将“个人合伙”划归合伙企业法调整,归入非法人组织中,“联营”不再作为民事主体。据此,《民法总则》确立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对非法人组织作出具体规定。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有独立财产;(2)依法登记;(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二)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赋予“其他组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其他组织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诉讼主体,其法律特征包括:(一)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若未经依法成立,就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得以其他组织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二)具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的活动的组织机构;(三)拥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开展业务相当的责任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
(三)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之异同
首先,作为实体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和作为程序法上的“其他组织”,二者的法律特征基本相同,范围也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对其他组织的规定较早,非法人组织在《民法通则》无相关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后,使得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实现了统一。应当说明的是,“其他组织”在我国一些实体法上早有的规定,比如《合同法》规定合同主体除了自然人、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因此,虽然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律之中,称谓亦有所不同,但二者的实质和内涵并无差异。
其次,就二者之间的区别而言,非法人组织是民事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他组织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但不一定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当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时,需要由设立其他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来承担。故二者又不完全等同。
二、《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
《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情况下,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该条规定中的“单位”,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单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并未对“单位”进行定义。从《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解读,第一款是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的规定,第二款是对被执行人为单位时的规定。因民事诉讼主体分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类,故除了自然人外,此处的“单位”应理解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施压,促使单位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单位,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并非责任主体。为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能尽快履行债务,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单位被执行人的主要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让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直接感受到生产生活上的压力,从而有效解决对单位被执行人难以惩戒的问题,此乃司法解释规定之初衷。
(三)制定该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首先,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执行过程实施的一种执行手段,执行程序属于诉讼法规定的范畴,对此《限消规定》亦明确其制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代表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单位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人的行为可推定为是代表单位被执行人的行为,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被执行人承担。据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的消费行为推定为代表单位实施的公务消费,当单位被限制消费时,可同时限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人员的相关消费行为,防止其名义上是个人消费,实际上是单位开销,从而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再次,在民事诉讼中,法人的总经理、监事长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法人的代表人,不能以法人的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仅可接受法人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在《限消规定》中,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不属于同一级别,并非该规定的调整对象,除非高级管理人员构成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主要负责人”是特指“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上文分析,无论是从实体法的民事主体角度,还是从程序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角度,均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三类主体。对被执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为执行实施措施之一,而执行程序归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制范围,上位法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根据以上逻辑,《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消费对象应理解为,若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可同时对法定代表人等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若被执行人是其他组织的,可同时对主要负责人等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言之,《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主要负责人”,是指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列的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是特指的主体,而不是泛指在单位从事主要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即“主要负责人”按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照登记载明的相关人员确定。因此,在执行实务中,对《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主要负责人”作扩大化解释,将法人的总经理、监事长等主要管理人员认定为“主要负责人”,进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