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中适用的几个问题
2020-11-30王海东宿秀兰
王海东 宿秀兰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 潍坊 26106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首次出现是在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中。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多年来我国建设市场上建设项目资金大量拖欠的问题,特别保护项目承包商和外出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及利益。然而,《合同法》第286条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为了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上海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请示。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应上海高院的相关请示,就《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解适用问题作出了批复[法释(2002)16号],给予明确,为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可操作性意见。
但是,我们注意到,上海高院在其《请示》中提出,如何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适用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仅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和处理执行问题时应认定承包商的该项权利,而没有说明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化,尤其破产案件的增多,在破产程序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该制度,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只认可在处理房地产纠纷和执行问题时,承包人有优先权,对破产案件中能否适用及如何认定并没有规定,因此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不能适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并没有在《合同法》第286条中作出区分,故破产案件中也应适用。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适用。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286条是解决与工程款拖延有关的争议的一般规定,普遍适用,该制度旨在有利于建设工程欠款得到有效清偿,以保护承包人尤其是农民工等维持生活、生存的基本权益,因此,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当然适用。
此外,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此后,《企业破产法》针对的是企业法人。此前,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由政府官员为主的破产清算组实施破产清算,尚未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其处理原则具有更多的政府指导因素。然而,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也于2002年6月20日方才实施,比《破产法》颁布早了四年多,自然在当时的司法解释中不宜明确该制度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不适用于破产程序。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从我国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均认可承包人享有该权利。从范围的角度来讲,普遍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享有该权利,并不包含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承包人。
此外,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是该权利的主体,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往往只是针对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且多数出现在非关键项目、非主要工程的分包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在对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往往有赖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在发包人对承包人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即使实际施工人尚未取得工程价款,亦无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更无法及于建设工程上的权利。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资产远低于负债,普通债权得到清偿的比例往往很低,甚至为零,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宜过于宽泛,准确界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已明确,承包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是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承包人由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在内。同时,随着审判实践的加深,有些费用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有待明确。尤其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所包含的内容,决定了能够优先受偿的范围,其金额的多少,将直接影响普通债权甚至是抵押债权的清偿比例。
(一)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在实务中存有争议,工程款利息是否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将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价款一体存在,而享有优先权的判例。
(二)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的一种资金担保,目的是防止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以补偿可能给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合同解除后退还给承包人。实践中大部分观点认为,履约保证金仅是承包人提供的一种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此不适用该优先受偿权制度。
笔者也同意此观点,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不因工程建设而实际支出该费用,且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即成为发包人的资金。在合同得到充分履行后,承包人只能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而不能视作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三)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是建设方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在工程最终付款时扣留的一部分资金,用于对保修期内、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一般应由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做出一定的承诺。
质量保证金是否能优先受偿,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主流观点是,质量保证金在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因此应当优先受偿。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持相反裁判观点,不认为属优先受偿范围。
笔者倾向于主流观点,质量保证金存在的意义在于对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形成约束,尽管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将该部分资金扣留,但不改变其属于承包人总价款中一部分的本质,故应予以优先受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催告是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第一方式。催告后,发包人拒绝支付的,由承包人主张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是启动优先受偿权的途径。
自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明确了自工程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该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因起算点而引发了诸多问题。现实生活中,很多合同中不约定竣工日期,实际的竣工日期无法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各执己见,因此导致审判的困难和裁判的不确定性。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权利的起点统一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笔者认为,该起算点包含了两项标准,即工程价款确定且支付期限届满。
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在面临承包人申报债权同时提出适用优先受偿权时,往往持谨慎态度。对于破产宣告前已经诉讼,并在生效判决中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破产管理人可直接确认其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尚未提起诉讼,或未取得生效判决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破产管理人往往要求承包人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确认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应尽快提起诉讼,以确保其债权的有效实现。
若发包人破产重整,而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关注破产管理人对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书面函件及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的履约状态,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在期限内主张,以确保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解约或继续履行的决定权,如果破产管理人解约,承包人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办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主张并实现优先受偿权益。
若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就合同的继续履行与破产管理人签订相关继续履行合同意向书、补充协议或其他能够充分证明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并在继续履行协议文件中明确结算、支付等条款。承包人对于续建工程价款,可选择主张优先受偿或者作为共益债务,以确保清偿。
四、一建数权的处理
所谓一建数权,是指在同一个建设工程上,先后成立了数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这时应以时间先后来处理。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笔者认为,一建数权,表面上看,数个权利之间似乎存在冲突,实际上并不尽然。因为此时数个权利共同形成了一个建设工程,每个优先权对应的工程内容并不相同,且不会重复,其在实质上并不产生冲突。笔者认为,此时各个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可就自身建设的工程的特定部分所对应的价款行使优先权,如果承包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的,剩余部分应列入普通债权,而不能不加区分的任意扩展,更不能对发包人的其他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既是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需要,也体现了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