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视角下的电子病历公证问题
2020-11-30郭娟
郭 娟
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山西 太原 030001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应用的日趋成熟,移动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大众化普及,手机挂号、缴费以及查询体检单等事宜,省去了排队等待,节约了时间,成为了很多患者的首要选择。但是,如何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电子病历、挂号诊断记录以保全证据,成为一种解决医患之间纠纷的有效途径,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成为了很多法律实务工作者们关注和研究的热门问题。
一、电子病历证据概述
依据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委员会修订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在总则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对电子病历进行了这样的界定,电子病历是指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的过程中利用信息系统所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并且,在第二章的电子病历基本要求中对电子病历的管理、使用权限及保存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第十条这样描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进行身份认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就为电子病历作为证据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在第五章有关电子病历的封存的规定中第二十三条:“……,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对打印的纸质版进行复印,并加盖病案管理章后进行封存。”可见,不管是电子版的,还是电子病历纸质打印版复印盖章后,在效力上是等同的,都可以作为患者医疗实施过程的反映和说明,能够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利用。
二、电子病历具备证据能力的分析
按照民诉法2017年最新版的规定,在第六章证据一章中,第六十三条中证据的种类中有电子数据一项,在第六十九条中这样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电子病历作为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等证据能力的基本特性。
(一)关联性。从关联性的视角来看,对于特定患者而言,电子病历覆盖了他从开始挂号找医生、进行各类检查拍片、大夫出具诊断意见和开药方或者住院进行治疗等一系列的活动,可以说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流程完善的过程,包括了各类医疗信息,能够直观反映这位患者的医治过程全貌。因此,一旦发生了医患纠纷,电子病历能够从逻辑上厘清治疗过程中存在的既定事实,直接或者间接地对每个环节进行证明。
(二)客观性。电子病历既包括了通过技术手段和医疗设备检查形成的各类检查报告等信息资料,并且包括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医生诊断形成病情说明、处方和处理方案等。整套的电子病历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在《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中,第三章电子病历书写与存储的第十九条:“门(急)诊电子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电子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三)合法性。电子病历是由医疗部门按照既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规定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作为卫计委公开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群体有反复适用性,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电子病历的基本特性。并且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患者医疗实施的全过程,符合诉讼程序中规定的法律适用过程,因此,能够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利用。
三、电子病历网页公证存在的不足
(一)主体的不适格问题。从网络公证的有权机构来看,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应当由国家有权机关的公证机构等进行。这就使得公证人员极易突破权限范围擅自进行公证权力,造成参与诉讼不适格的问题发生。并且,电子病历在封存管理方面并不是特别严格,当事人申请电子病历的网页公证,可能并不是法定的当事人,极易对法定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二)公证文书存在不足。进行电子病历网络公证的信息终端设施并不是公证机构能够操控的,另外,即使公证人员可以对能够提供电子病历的计算机进行操作,但并不能保证操作之前的清洁度核实。这样一来,就容易发生电子病历事前篡改和删除事件的发生。
四、电子病历网页公证破冰之径的探讨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电子病历进行网络公证之后,在理论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只有建构了具体可行而操作相对较为容易的方式,能够规避因各类主观性性因素介入而造成的瑕疵,将灵活性与稳定性平衡考虑,才能满足电子病历网页公证的实际需要。因此,为了在解决医患纠纷中充分发挥电子病历的证据效力,增强其现实适用性,将电子病历网页公证放置于证据法的视域之下,才是一条明路。
(一)主体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一,从网络著作权的视角进行考虑,医疗机构是电子病历制作完成保存的唯一有权机构,因此,其享有电子病历的网络著作权是无可非议的。另外,一般制作保存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同时也是医患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些患者的电子病历,申请办理电子病历网页公证,并实现公证机构的书籍共享,以保障电子病历网页的时效性和真实客观性;第二,对于网络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而言,究其属性而言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范畴,应当严格按照网络公证的办理程序进行电子病历网页公证的办理,确保其合法性和权威性。
(二)对于出具电子病历网页公证的程序应当更加规范合法。从目前我国电子病历网页公证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规范:第一,进行实际操作的网络公证机构及人员能够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技术,能够对计算机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清洁性检查,保证记录信息的无删除篡改;第二,实操的人员能够通过选择不同时段、不同域名进行随机性的信息解析,通过对比分析来测试结果的一致性;第三,能够具有良好的综合职业素养和精湛的专业知识技能,保证电子病历网页公证文书出具的客观真实性。
(三)确保主体的适格。首先,是网络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适格。一方面,在不断完善公证机构内部职能和形成有效制约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公证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之下尽心尽职地完成公证事项;另一方面,应当不断提升公证人员职业技能综合素养,不仅能够具备专业层面的法律知识,还应当具有相关的电子信息专业技能,能够完全胜任电子病历网页公证的工作。其次,基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电子病历网页公证的任务应当由医疗机构申请。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进行申请公证时,医疗机构不仅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当事人,还要保证公证事项的时效性和客观真实性。
(四)构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的网络公证中心以形成必要的约束机制。对于我国目前的公证制度的建构发展现状来看,在公证书出具的流程监督方面,有必要进行加强和规范。特别是对于电子病历网页公证书的出具,根据举证原则的既定法律法规,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书申请的一方一般是电子病历档案记录保存的医疗机构,并且,医疗机构一般也是医患纠纷中的一方,这样一来,就会出现双重身份重叠的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第三方独立的网络公证中心建立,形成规范的流程,使得不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公证机构,想要对电子病历网页记录进行修改、删除和篡改不是那样的容易操作。比如,医疗机构事先对电子病历进行评估后进行加密传送给网络公证中心,公证人员进行特定方式的二次加密后存档。一旦发生医患纠纷之后,公证员在得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将加密的电子病历解密以公证书的形式呈现出来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