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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5期
关键词:协商一致异质精子

邹 玲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一、异质人工授精的概念

人工生殖技术是指不用人类生殖的传统方式,而是依据基因工程原理,人工方式将精子或卵子取出,再将其放入女性的子宫使女性受孕的技术。人工授精子女又分为同质授精子女和异质授精子女,而异质人工授精(AID)是指夫妻双方用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对妻子进行人工授精的方法。由于异质授精使用的是第三人的精子,AID子女有两个父亲,其与母亲之夫之间无任何血缘关系,与传统血缘关系和传统亲子血统理论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因而也产生法律地位等方面认定的困难。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问题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少数国家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各自规定的内容都不尽相同。而我国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的问题目前没有现行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但最高院的《复函》没有明确界定同质授精和异质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而笔者认为最高院此解释是包括了同质授精和异质授精在内的人工授精子女,只要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不论所生子女是否与父母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二、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学说

对于异质授精的子女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进行异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当和同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一样直接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享有的权利与自然血亲子女的权利同等,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复函》的规定可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同意书后进行人工授精的孩子是与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一样。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条的规定,人工授精手术的实施,必须要夫妻双方自愿表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还赋予了夫妻双方在任意时间解除人工授精技术的权利。且《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所以异质授精的子女是经过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同意书后进行授精手术所生,其应具有与自然血亲的子女一样的法律地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质授精子女不应视为婚生子女、不适用婚生推定。其理由为,依据现有关婚生推定的规定,婚生子女推定的前提在于母亲的丈夫与子女有真实的血缘关系,母之夫即为父之子,而AID是通过使用第三人的精子来受孕,事实上母亲的丈夫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进而违背了该前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婚生子女的推定并不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母之夫夫是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应当按照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因为异质授精子女与父亲或母亲不具有血缘关系,父亲与母亲还是夫妻关系,该孩子与父母的关系只能由法律加以确认,即便夫妻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该孩子也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一致所生,并抚养照看,对于该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只能按照收养关系来认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赋予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理由为,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不像婚生子女那样因纯正的婚姻血缘关系而产生,又不像继子女是婚姻亲属关系的产物,也不像养子女是基于收养行为的产物,更不像非婚生子女是非法行为的产物,他(她)具有血缘、婚姻与抚养协议关系的多重性、复杂性,而其产生又是合法的,故应当是与其他四种子女并列的第五种子女,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合法有效。

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人工授精的孩子是婚生子女,其享有与自然血亲的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运用,如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第50号的判决也是坚持这一观点。

笔者也赞成第一种观点,在夫妻双方完全知情并意见一致的情况下,AID子女,不管是夫妻离婚后或是丈夫去世后都应认定为是双方的婚生子女。因为AID的供精者虽然该子女血缘关系上的父亲,但供精者提供精子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孩子的生育等供精者不会参与和负责。一般来说供精者履行完其义务后不会有与子女的接触机会,而子女的母亲的丈夫也是事前协商一致进行该项异质人工授精技术的,其也是参与、负责子女的生育,其对该子女应承担责任,也应与其他自然血亲的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我国对于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立法完善

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人工生殖技术的临床应用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仅有最高院的《复函》来认定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不足够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对异质人工授精乃至是人工授精的子女的法律地位的立法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认定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我国的《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有一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即使现在学界对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争议,但应以未成年的利益为根本原则,尽快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明确认定该类子女的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明确其享有与其他自然授精的子女同等的权利。

(二)坚持以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为原则,夫妻双方同意的意义极其重大,对同意的时间和方式也有特别的要求。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手术的夫妻必须在接受手术前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如丈夫事先未同意,事后明确表示追认的,可发生同意的效力。夫妻双方签订知情同意书后在进行该项技术之前有解除人工授精技术的权利,双方有权在妻子未进行授精前协商一致解除该项民事法律关系,但在妻子怀孕后,丈夫便失去解除权,此时由妻子主导生育过程,如此时丈夫反对,则是无效行为。此外,同意不得附有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同意为无效行为,不产生效力。

(三)明确规定申请进行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夫妻的资格,夫妻双方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如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任何因欺诈、胁迫或其他违背当事人意愿而作出的同意行为则为无效。且夫妻双方应是不孕不育的夫妇,而其他身体健康的夫妇应只能使用传统的生殖方式,以避免对该行业助长不良风气。

(四)应对供精者的资格加以限制。首先供精者必须达到医学上的健康标准,不能有遗传病和传染病的病史;其次,供精者在捐献精子的时须遵循互盲原则,互盲应是供精方与受精方夫妇保持互盲、供精方与实施人工授精技术的医务人员保持互盲、供精方与异质人工授精的子女保持互盲,以避免“名人”精子以及供精方争抢孩子等现象及相关纠纷的发生;最后,供精者提供的精子的使用次数应有限制,以降低近亲结婚等违背社会伦理的现象出现的概率,进而提高后代的健康幸福感。

(五)确立禁止商业化原则,异质人工授精技术如果能在良好的环境下继续发展,将会是人类的一大福祉。但是如果该项技术被人为恶意利用就会与人工生殖技术的最初目的即为不孕夫妇生儿育女的心愿背道而驰,有可能会形成一个黑色产业链,有的人可能会为了金钱的利益而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精子、卵子,有的人会为了利益而不对精子、卵子的质量进行检测,进而加大基因风险。所以应以立法的方式来明确一些限制条件来禁止该项技术变得商业化,如禁止将捐赠者的精子、卵子、胚胎以高价进行买卖。精子的商业化会有精子、卵子、胚胎等不同于民法上的物,它们是自然人身体的一部分,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进行等价交换的,而且代孕母亲的子宫也不是市场经济中用来赚取金钱收益的工具,因此法律很有必要加强对异质人工授精技术的管理和控制。

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立法机关应立足社会的动态发展,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对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进行规范,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夫妻双方之间的生育权,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为人类社会增添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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