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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条君规:老子创设的君主义务规范

2020-11-30

管子学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君主圣人消极

喻 中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102249)

据《史记·老子韩非列传》,老子是“周守藏室之史”,这是一个守护并研究文献与档案的职位,或可视为现代的国家档案馆馆长或社会科学院院长的雏形。《老子韩非列传》还记载,“孔子适周,将问礼于老子”,老子对前来问礼的孔子说了一段很有名的话:“子所言者,其人与骨皆已朽矣,独其言在耳。且君子得其时则驾,不得其时则蓬累而行。吾闻之,良贾深藏若虚,君子盛德,容貌若愚。去子之骄气与多欲,态色与淫志,是皆无益于子之身。吾所以告子,若是而已。”(1)司马迁:《史记》,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94页。这段记载表明,孔子曾经问礼于老子。老子与孔子虽然在学术思想上有交往,但两人风格迥异。很多学者都比较过老子与孔子之间的不同(2)譬如,陈鼓应:《老子与孔子思想比较研究》,《哲学研究》1989年第8期;刘笑敢:《孔子之仁与老子之自然——关于儒道关系的一个新考察》,《中国哲学史》2000年第1期,等等。,这里不再详述。大致说来,老子是一个偏好“深藏”“若愚”“蓬累而行”的思想家。这样一个曾经身在庙堂、后来又不知所终的“隐君子”,表述了一种什么样的法哲学?或者说,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老子的法哲学?

早在1904年,梁启超就把老子当作道家法哲学的主要代表,把《老子》当作道家法哲学的主要文献,并以“自然法”与“人定法”作为主要范畴,描述老子的法哲学。梁启超说:“儒家极崇信自然法,凡一切学说,靡不根于此观念。”(3)梁启超:《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1页。相比之下,老子所代表的“道家亦认有自然法者也,虽然,其言自然法之渊源,与自然法之应用,皆与儒家异”,“其意盖谓一切具体的万有,皆被支配于自然法之下,而天亦万有之一也。故天亦自然法所支配,而非能支配自然法者也。而自然法不过抽象的认识,而非具体的独立存在也。”梁启超还说:“夫自然法之本质既已若是,是故不许应用之以为人定法。苟应用之以为人定法,则已反于自然法之本性也。”梁启超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老子代表的道家法哲学“绝对的取放任主义,而谓制裁力一无所用,非惟无所用,实不可用也” 。“故道家对于法之观念,实以无法为观念者也。既以无法为观念,则亦无观念之可言。”(4)梁启超:《梁启超全集》,第1267页。

梁启超的这些论断很难成立。首先,老子确实提到了“道法自然”(详后),但是,其中包含的“法自然”一词,并不就是与“人定法”相对应的“自然法”。我们可以说,老子有“法自然”的观念,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这就是“自然法”的观念;老子是否有“自然法”的观念,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其次,老子是否“以无法为观念”,同样需要论证,这取决于如何理解“法”,取决于判断有法无法的标准是什么,本文的研究表明,老子为君主设定了一系列需要遵循的规范,他不仅不是“以无法为观念”,反而是一个面向君主的立法者。最后,即使承认老子有“无法”之观念,也不能得出老子没有关于法的观念,主张“无法”也是一种关于法的观念。而且,梁启超已经指出了老子的自然法观念,这样的观念足以成为一种关于法的观念。梁启超关于道家或老子的法哲学论述,虽然存在着诸多可以商议之处,但是,他从中国法哲学的立场上研究老子,却是一个开创性的贡献。他提示我们,应当认真对待老子的法哲学,应当从中国法哲学史的角度,把老子法哲学作为中国法哲学史的一个环节,并给予专门的研究。如果再考虑到老子在中国思想史乃至世界思想史上的巨大影响(5)据陈鼓应介绍,“近代以来,西方学人迻译外国典籍,最多是《圣经》,其次就是《老子》。”详见陈鼓应:《老子注译及评介》,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版,“北京商务重排版序”,第1页。这个信息,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老子与《老子》在世界思想史上的影响。,如何理解中国法哲学史及世界法哲学史上的老子法哲学,就更成为一个颇有诱惑力的问题。

那么,理解老子法哲学的切入点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高亨的一个观点颇有启发性,他说:“老子之言皆为侯王而发,其书曰‘圣人’者凡三十许处,皆有位之圣人,而非无位之圣人也。‘我’言者凡十许处,皆侯王之自称,而非平民之别称也。所谓‘为天下榖’‘为天下谷’‘为天下贞’等等,皆侯王之口吻,而非平民之口吻也。故《老子》书皆侯王之宝典,《老子》哲学实侯王之哲学也。”(6)高亨:《老子正诂》,北京:中国书店,1988年版,第62页。高亨的这个判断可能有些绝对,《老子》中的有些内容与侯王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老子》一书确实可以解读为一部针对侯王的教科书,老子的法哲学确实可以解读为面向侯王的法哲学。侯王应当做什么、应当怎么做,构成了《老子》与老子法哲学的实体内容、主体内容、核心内容。借鉴美国作家约瑟夫·海勒的小说《第二十二条军规》,可以把老子法哲学的内容概括为“二十二条君规”,亦即老子为君主(侯王)创设的二十二条行为规范(7)在这里,应当区分君主与侯王,以及君主政治与侯王政治。两者之间存在着细微的、同时也是值得注意的区别。现在,我们论及君主或君主政治,有一个未曾说明的前提是:只有一个君主,譬如唐太宗、宋太祖;所谓君主专制,主要是居于共同体政治顶端的那个君主在“专制”。但是,老子所见的君主,主要不是那个徒具其名的周天子,而是一个掌握实权的数量较大的侯王群体。因为在众多的大小诸侯国,都有自己的侯王或君主。因此,老子所见的君主政治,严格说来,其实是诸侯政治;因此,本文所谓的君主行为规范,主要是指诸侯国君(侯王)的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不是主权者正式发布的,但却是君主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事实上,君主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也不可能由君主代表主权者来正式发布。这样的行为规范,只能是“学术建议稿”,这种行为规范的效力,不是由实际的政治权力或国家机器来保障的“硬效力”,而是由智慧与德性来支撑的“软效力”。

在法哲学上,规范有权利规则,也有义务规范。对君主或侯王来说,权利规范不必特别强调。因此,老子为君主创设的行为规范都是义务规范。在义务规范的框架下进一步辨析,“二十二条君规”又可以划分为三种更具体的类型,它们分别是消极的义务规范、积极的义务规范,以及 “消极-积极”复合型义务规范。

一、消极的义务规范

老子为君主设定的义务规范,首先是消极的义务规范。这种义务规范以否定的方式,为君主设定了消极的义务。通常认为,义务都是必须履行的,消极的义务是指不做什么的义务。规定不做什么的义务规范,似乎也可以称之为禁止性规范。但是,就老子法哲学来说,把这些包含了否定、摒弃意味的规范理解为消极的义务规范更为妥当,因为,这些以否定、否弃、放弃为特质的规范,主要还是在规定君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无为,不仁,不为大,不伤人,去甚、去奢、去泰,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等等。

(一)无为

无为作为一条针对君主的义务规范,几乎可以视为老子思想及老子法哲学的主要标签。老子从不同的方面反复论证君主应当无为,从这个角度来说,无为是老子为君主设定的第一义务。《老子》第三章:“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是以圣人之治,虚其心,实其腹,弱其志,强其骨,常使民无知无欲。使夫知者不敢为也。为无为,则无不治。”(8)汤漳平、王朝华译注:《老子》,北京: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12页。本文引用的《老子》,全部以此书为准,以下不再一一注明出处。这段话的大部分内容其实都是铺垫,最后一句才是重心,它告诫君主,只有坚持“无为”,才能形成“无不治”的局面。第三十七章作为“道经”部分的最后一章,它以“结论”的语气告诫侯王:“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化。化而欲作,吾将镇之以无名之朴。无名之朴,夫亦将无欲。不欲以静,天下将自定。”这就是说,侯王应当守道,而道的训诫与指示就是无为,侯王如果能够坚持无为之道,世间万物就会自然形成。“天下将自定”就是天下自动形成了良好的秩序,显然,这是一种自然、自生、自发的秩序。无为的义务既见于“道经”,亦见于“德经”。第五十七章:“以正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吾何以知其然哉?天下多忌讳,而民弥叛;民多利器,国家滋昏;人多智而奇物滋起;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是以圣人之言曰: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这里的“我无事”,就是“君主无为”的意思。只有无为无事的君主,才能取得天下。第六十四章:“为者败之,执者失之,是以圣人无为故无败,无执故无失。民之从事,常于几成而败之。慎终如始,则无败事。是以圣人欲不欲,不贵难得之货;学不学,复众人之所过,以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这是说,君主只有坚持无为,才不会失败。此外,第七十五章还从相反的方向论证了无为的必要性:“民之饥,以其上食税之多,是以饥;民之难治,以其上之有为,是以难治;民之轻死,以其求生之厚,是以轻死。夫唯无以生为者,是贤于贵生。”民众难以治理吗?那是因为君主有为,所以难以治理;如果君主坚持无为的义务规范,民众是很好治理的。

(二)不仁

君主应当“不仁”。像无为一样,不仁也是一种否定性的、消极的义务规范。第五章:“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如何理解这里的“不仁”?望文生义,这里的“仁”可以理解为儒家所说的“仁义”之“仁”。其实,不仁作为君主应当遵循的一种义务,主要体现为一种反应迟钝的状态。譬如,在“麻木不仁”一语中,麻木就是对不仁的解释。钱钟书认为:“‘不仁’有两,不可不辨。一如《论语·阳货》之‘予之不仁也’或《孟子·离娄》之‘不仁暴其民’,凉薄或凶残也。二如《素问·痹论》第四三之‘不痛不仁’或《广韵·三十五禡》之“傻偢、不仁也’,麻木或痴顽也。前者忍心,后者无知。‘天地不仁’盖属后义。”(9)钱钟书:《钱钟书集:管锥编(二)》,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51-652页。据此,不仁就是麻木、无知。天地以麻木不仁的态度对行万物,君主也应当以同样的态度对待他的百姓。第十九章:“绝圣弃智,民利百倍;绝仁弃义,民复孝慈;绝巧弃利,盗贼无有。此三者以为文不足,故令有所属:见素抱朴,少私寡欲。绝学无忧。”在这里,老子要求君主的“三绝弃”,其实都可以归结为不仁,因为绝弃圣智、仁义、巧利,就是回到麻木、无知的状态。第二十章也可以看作是对“不仁”的解释:“唯之与阿,相去几何?善之与恶,相去若何?人之所畏,不可不畏。荒兮,其未央哉!众人熙熙,如享太牢,如春登台。我独泊兮,其未兆,如婴儿之未孩;傫傫兮,若无所归!众人皆有余,而我独若遗。我愚人之心也哉,沌沌兮!俗人昭昭,我独昏昏。俗人察察,我独闷闷。”这段话描述了一个“不仁”的君主形象:昏昏,闷闷,应诺与训斥不分,美与恶不分,完全就是一个愚人的典型。第六十五章:“古之为道者,非以明民,将以愚之。民之难治,以其智多。故以智治国,国之贼;不以智治国,国之福。知此两者亦稽式。常知稽式,是谓玄德。玄德深矣远矣,与物反矣,然后乃至大顺。”在这里,“民之难智,以其智多”之“其”,应当理解为君主,因为这是对君主的训诫,它要求君主的“不以智治国”,就是以不仁治国,不智就是不仁。

(三)不为大

君主应当“不为大”,这条义务规范也是从“无为”中延伸出来的。第六十三章:“为无为,事无事,味无味。大小多少,报怨以德。图难于其易,为大于其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是以圣人终不为大,故能成其大。夫轻诺必寡信,多易必多难。是以圣人犹难之,故终无难矣。”这里提出的“圣人终不为大”,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不自以为大”(10)陈鼓应:《老子注译及译介》,第283页。,君主不自高自大,反而可以成就他的伟大。其二,君主不为大事,不要立志做大事,反而能够成就天下大事,因为“天下大事,必作于细”,都是从细小之事做起。从这个角度来看,“不为大”应当作为君主的一个义务。第六十一章:“故大邦以下小邦,则取小邦;大邦以下大邦,则取于大邦。”这也是关于大与小的辩证法:大国能够居于小国之下,就能取得小国的拥护;小国能够居于大国之下,就能受到大国的接纳。它提出的规训是:不仅小国的君主不能为大,就是大国的君主也不能为大。否则,都会承担不利的消极后果。

(四)不伤人

君主应当“不伤人”。第六十章:“治大国,若烹小鲜。以道莅天下,其鬼不神;非其鬼不神,其神不伤人;非其神不伤人,圣人亦不伤人。夫两不相伤,故德交归焉。”老子强调的“若烹小鲜”的治国方式,可以理解为不折腾,因为折腾就是对“小鲜”的伤害。如果仅止于此,“若烹小鲜”实为“无为”的释义。但是,老子还进一步提出,“圣人亦不伤人”。王弼解释说:“圣人不伤人,则亦不知圣人之为圣也。犹云非独不知神之为神,亦不知圣人之为圣也。夫恃威网以使物者,治之衰也。使不知神圣之为神圣,道之极也。”(11)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62页。这就是说,圣人不伤人,是指君主不能伤害民众,民众甚至感觉不到君主的存在。王弼所说的“威网”,就是国家机器,国家机器不能成为伤害民众的暴力机器。君主要履行“不伤人”的义务,要恪守不伤人的规则,那就必须“以道莅天下”。可见,“圣人不伤人”的规则,是君主“以道莅天下”的产物。

(五)去甚、去奢、去泰

君主应当“去甚、去奢、去泰”。第二十九章:“将欲取天下而为之,吾见其不得已。天下神器,不可为也。为者败之,执者失之。故物或行或随,或嘘或吹,或强或羸,或挫或隳。是以圣人去甚、去奢、去泰。”依此,“去甚、去奢、去泰”也是君主应当遵循的一条义务规范。这项义务的核心是“除其所以迷,去其所以惑,故心不乱而物性自得之也。”(12)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78页。其中,“甚”是过度,“奢”是奢靡,“泰”是过分,三者其实是同义反复。由于这三者都是让君主“迷”“惑”“乱”的诱因,因此君主应当“去”之。

(六)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

国之利器,君主不可以示人。第三十六章:“将欲歙之,必固张之;将欲弱之,必固强之;将欲废之,必固兴之;将欲取之,必固与之。是谓微明。柔弱胜刚强。鱼不可脱於渊,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老子在此要求君主掌握“微明”的艺术,亦即能够看到起于青萍之末的即将到来的狂风。但本章对君主的直接训示,还在于要求君主,“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这是一条相对独立的“君规”。王弼称:“利器,利国之器也。唯因物之性,不假刑以理物。器不可睹,而物各其所,则国之利器也。示人者,任刑也。刑以利国,则失矣。鱼脱于渊,则必见失矣。利国之器而立刑以示人,亦必失也。”(13)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93页。根据王弼的这番解释,国之利器是利国之器,主要体现为“因物之性”,它是看不见的。看得见的只有刑罚,如果君主依靠看得见的刑罚治国,那就坏了。这条义务规范的实际指向是:君主不能把看不见的道变成看得见的刑。

(七)民至老死不相往来

相对于积极追求广土众民而言,坚持“小国寡民”也是一个消极的义务性规范。第八十章:“小国寡民。使有什伯之器而不用。使民重死而不远徙。虽有舟舆无所乘之。虽有甲兵无所陈之。使民复结绳而用之。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这段话反复运用了“使”字。这种表达方式的含义是,坚持小国寡民的各项规定,是对君主提出的要求,是君主应当履行的一种消极义务;君主在制定国家政策的时候,应当“使”“民至老死不相往来”。

以上七个方面,为君主设定了七项义务。这些义务具有共同的特征:以“无”“不”“去”这样一些否定性、否弃性的用语作为指向,表明这些义务都是消极的义务。虽然可以分别列出七项否定性的消极义务,但是,这些义务的核心,都可以归结为“无为”。因此,严格说来,这些消极义务都是由“无为”这个核心义务派生出来的。由此可见,上述七个方面的消极义务并不是完全平行或完全并列的关系。在这些义务之中,“无为”具有本源的地位,其他义务可以视为“无为”义务的具体化。

二、积极的义务规范

消极的义务规范是否弃或否定的义务规范,相比之下,积极的义务规范是要坚持或恪守的义务规范。君主既要承担消极的义务,还要承担积极的义务。

(八)法自然

君主应当“法自然”。有些学者比较偏好“法自然”与“自然法”的比较研究,因为调换“法自然”三个字的排列顺序,就是“自然法”。譬如有学者写道:“‘自然法’的观念在西方文化史上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中国古代法以至古代文化产生深刻影响的则是‘法自然’。”(14)梁治平:《“法自然”与“自然法”》,《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但是,老子提出的法自然与西方的自然法其实只有非常微弱的关联。《老子》第十七章:“太上,下知有之。其次,亲而誉之。其次,畏之。其次,侮之。信不足焉,有不信焉。悠兮其贵言,功成事遂,百姓皆谓我自然。”按照王弼的解释,这里的“自然,其端兆不可得而见也,其意趣不可得而睹也。无物可以易其言,言必有信,故曰‘悠兮其贵言’也。居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不以形立物,故功成事遂,而百姓不知其所以然也。”(15)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43页。据此,“自然”的要义是“百姓不知其所以然”。第二十五章:“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强为之名曰大。大曰逝,逝曰远,远曰反。故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域中有四大,而王居其一焉。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王弼注称:“法,谓法则也。人不违地,乃得全安,法地也。地不违天,乃得全载,法天也。天不违道,乃得全覆,法道也。道不违自然,乃得其性,法自然也。法自然者,在方而法方,在圆而法圆,于自然无所违也。自然者,无称之言、穷极之辞也。有智不及无知,而形魄不及精象,精象不及无形,有仪无及无仪,故转相法也。道法自然,天故资焉。法法于道,地故则焉。地法于天,人故象焉。”(16)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66页。概而言之,自然是君主间接效法的对象,君主对自然的效法,应当通过地、天、道三个中间环节,不过,归根到底,自然还是君主应当效法的对象。因此,“法自然”作为君主的义务,是要求君主效法万物的自然(17)关于“法自然”以及“道法自然”的含义,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梳理各家观点,进而认为:“‘道法自然’的确切意思是道遵循或顺应万物的自己如此。”详见,王中江:《道与事物的自然:老子“道法自然”实义考论》,《哲学研究》2010年第8期。。

(九)得一

君主应当得一。第三十九章:“昔之得一者:天得一以清,地得一以宁,神得一以灵,谷得一以盈,侯王得一以为天下正。”在这里,老子直接提出了侯王应当履行“得一”的义务。“得一”的关键是“一”。“一”是什么?王弼说:“一,数之始而物之极也。各是一物之生,所以为主也。物皆各得此一以成,既成而舍一以居成,居成则失其母。”(18)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109页。“得一”也可以理解为“抱一”。第二十二章:“曲则全,枉则直;洼则盈,敝则新;少则得,多则惑。是以圣人抱一为天下式。”这里的“圣人抱一”就是“侯王得一”。此外,“一”还可以解释为“朴”。第三十二章:“道常无名,朴虽小,天下莫能臣也。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宾。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之令而自均。始制有名,名亦既有,夫亦将知止,知止可以不殆。譬道之在天下,犹川谷之于江海。”在这里,“侯王”应当守护的“朴”,就是“一”。王弼说:“朴之为物,以无为心也,亦无名。故将得道,莫若守朴。夫智者,可以能臣也;勇者,可以武使也;巧者,可以事役也;力者,可以重任也。朴之为物,愦然不偏,近于无有,故曰‘莫能臣’也。抱朴无为,不以物累其真,不以欲害其神,则物自宾而道自得也。”(19)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84页。概括地说,在老子的思想体系中,“一”“道”“朴”具有同样的含义,可以相互解释。“得一”的义务就是“守道”“守朴”的义务。

(十)以天下观天下

君主应当以天下观天下。第五十四章:“善建者不拔,善抱者不脱,子孙以其祭祀不辍。修之身,其德乃真;修之家,其德有余;修之乡,其德乃长;修之邦,其德乃丰;修之天下,其德乃普。以身观身,以家观家,以乡观乡,以邦观邦,以天下观天下。吾何以知天下之然哉?以此。”在这段话中,王弼专门挑出“以天下观天下”一语,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以天下百姓心,观天下之道也。天下之道,逆顺吉凶,亦皆如人之道也。”(20)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147页。据此,以“天下观天下”作为一项义务,主要是要求君主应当体会天下人心,从中寻找治理天下之道。

(十一)被褐怀玉

君主应当兼有纯朴的外表与高贵的内心。第七十章:“吾言甚易知,甚易行;天下莫能知,莫能行。言有宗,事有君。夫唯无知,是以不我知。知我者希,则我贵矣。是以圣人被褐怀玉。”这里的圣人就是君主。“被褐”是指穿着粗布衣服,“怀玉”是指怀抱珍贵的宝玉。这项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君主应当外表纯朴、内心高贵。纯朴的外表,包括言与行,能够得到众人的接受、认同。高贵的内心,则是君主意识的体现,这种君主意识可以理解为责任意识、精英意识,甚至也是君主角色在精神层面上的要求。没有“怀玉”的意识与自觉,没有藏于内心的责任感,君主就跟众人完全一样。跟众人完全同质化的君主,不可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君主。因此,君主必须既“被褐”又“怀玉”,这是君主的义务。

(十二)重、静

君主应当持重、冷静。第二十六章:“重为轻根,静为躁君。是以君子终日行,不离辎重。虽有荣观,燕处超然。奈何万乘之主,而以身轻天下?轻则失本,躁则失君。”这就是说,君主应当恪守“重”“静”的要求。何为重?何为静?王弼称:“凡物,轻不能载重,小不能镇大。不行者使行,不动者制动。是以重必为轻根,静必为躁君也。”(21)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71页。钱钟书解释说:“此章盖言轻与重、躁与静孰先;先乃优先之先,非先前之先,较量作用,非溯列程序”,“静如处女,以逸待劳,静可以制躁也;末大必折,根朽叶危,根不重而失也。”(22)钱钟书:《钱钟书集:管锥编(二)》,第679页。按照这些解释,重、静作为义务,要求万乘之主应当追求持重、冷静的行为方式,否则,不仅会失去君位,甚至会丧失性命。

(十三)啬

君主应当节俭。第五十九章:“治人事天,莫若啬。夫唯啬,是以早服;早服谓之重积德;重积德则无不克;无不克则莫知其极;莫知其极,可以有国;有国之母,可以长久。是谓深根固柢、长生久视之道。”由此可知,“啬”是君主应当遵循的一项义务,无论是治人还是事天,都应当按照“啬”的要求行事。那么,“啬”提出了一个什么样的行为指向呢?王弼解释说:“啬,农夫。农人之治田,务去其殊类、归于齐一也。全其自然,不急其荒病,除其所以荒病。上承天命,下绥百姓,莫过于此。”(23)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160页。这是把“啬”解释为农夫治田之道。相比之下。把“啬”解释为“俭”,也许是一个更合理的选择。第六十七章:“我恒有三宝,持而宝之:一曰慈,二曰俭,三曰不敢为天下先。夫慈故能勇,俭故能广,不敢为天下先,故能为成器长。”这里的作为“三宝”之一的“俭”,可以看作是对“啬”的解释。因此,“啬”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就是节俭。陈鼓应亦认为:“‘俭’之德,凡是‘啬’知足,少私,见素抱朴,都属于同类德性。”(24)陈鼓应:《中国哲学创始者:老子新论》,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44页。可见,以“俭”释“啬”,是一个可以接受的方向。

(十四)后

君主应当站在后面。第七章:“天长地久。天地所以能长且久者,以其不自生,故能长生。是以圣人后其身而身先,外其身而身存。非以其无私邪!故能成其私。”这里的“后其身”是从站位的角度,为君主提出了一项要求,可以概括为“后”的义务。为什么要“后其身”?《淮南子·原道训》提供了相对具体的解释:“先者难为知,而后者易为攻也。先者上高,则后者攀之;先者谕下,则后者蹷之;先者蹪陷,则后者以谋;先者败绩,则后者违之。由此观之,先者则后者之弓矢质的也。”(25)陈广忠译注:《淮南子》,北京: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26页。由此可知,只有站在后面,才是安全的,才能获得最后的成功。第六十七章提到的“不敢为天下先”,也可以看作是对“后其身”的解释。

(十五)下

君主应当站在下方。第六十八章:“善为士者不武。善战者不怒。善胜敌者不与。善用人者为之下。是谓不争之德。是谓用人之力。是谓配天之极。”第六十六章也提出了大致相同的要求:“江海之所以能为百谷王者,以其善下之,故能为百谷王。是以圣人欲上民,必以言下之。欲先民,必以身后之。是以圣人处上而民不重,处前而民不害。是以天下乐推而不厌。”这些关于“为之下”“以言下之”的论述,都是强调君主应当恪守“下”的义务。“下”是一种方位,也是一种立场、姿态、行为。清代魏源认为:“老子主柔实刚,而取牝、取雌、取母、取水之善下,其体用皆出于阴。阴之道虽柔,而其机则杀,故学之而善者则清静慈祥,不善者则深刻坚忍,而兵谋权术宗之,虽非其本真,而亦势所必至也。”(26)魏源:《魏源集》,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261页。因此,“下”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其实隐藏着两种可能性:清静慈祥与兵谋权术。如果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下”作为一项君主义务,主要还是侧重于政治性的兵谋权术。客观地说,军事行动离不开谋略,政权运行需要讲求技术,因此,“兵谋权术”并不是一个贬义词,而是一个中性的社会科学概念。

以上八点,主要是向君主提出了应当积极作为的八项义务,因而可以称为积极的义务规范。在这些义务中,“法自然”“得一”具有根本性,相比之下,其他几项义务则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君主行为的某个方面。

三、“积极—消极”复合型义务规范

在消极的义务规范与积极的义务规范之外,还有一类义务规范,它们既有积极的指向,也有消极的指向,可以尝试着把这类义务规范称为“积极-消极”复合型义务规范。

(十六)为而不恃

“为”是积极的义务,“不恃”是消极的义务。第二章:“天下皆知美之为美,斯恶矣;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已。故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后相随。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焉而不辞,生而不有,为而不恃,功成而弗居。夫唯弗居,是以不去。”通过对立双方之间的关联性,老子要求君主: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这项要求既有积极的指向:处事与行教,但同时也包含了消极的指向:所处之事是无为之事,所行之教是无言之教。君主应当积极地作为(处事与行教),但是,君主应当“为而不恃”——有所作为但不自恃其能,成就功业但不居功自傲。君主应当遵循的这项义务还见于第七十七章:“天之道,其犹张弓与?高者抑之,下者举之;有余者损之,不足者补之。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则不然,损不足以奉有余。孰能有余以奉天下?唯有道者。是以圣人为而不恃,功成而不处,其不欲见贤邪?”由此可见,“为而不恃”是老子反复强调的一条“积极-消极”复合型义务规范。

(十七)为而不争

这是一条见于《老子》末句的复合型义务规范。第八十一章:“信言不美,美言不信。善者不辩,辩者不善。知者不博,博者不知。圣人不积:既以为人,己愈有;既以与人,己愈多。故天之道,利而不害;人之道,为而不争。”这里的所谓“人之道”,其实就是圣人之道或君主之道。按照王弼的解释,君主之道应当“顺天之道,不相伤也”(27)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200页。。不相伤就是不争。君主应当有所作为,但君主绝不与人争夺。因此,君主应当“不积”。“不积”就是不积蓄、不积藏。君主越是能够施利于他人、给予他人,君主就越富有、越丰富。君主应当“为”,但“为而不争”。这样的义务还见于第二十二章:“不自见,故明;不自是,故彰;不自伐,故有功;不自矜,故长。夫唯不争,故天下莫能与之争。”这里的“不自见”“不自是”“不自伐”“不自矜”“不争”,都是消极义务,但是,“明”“彰”“有功”“长”“天下莫能与之争”,都指示了积极的义务。君主“为而不争”,最终还是为了“天下莫能与之争”。有学者写道:“1916年罗素出了一本书,书名《Principles of Social Reconstruction》(《社会重建的原理》),其中说:‘人们的冲动和欲望,可分为一类是创造的,一类是占有的。’蔡元培1921年曾说:‘罗素佩服老子为而不有一语。他的学说,重在减少占有的冲动,扩展创造的冲动’。”(28)涂又光:《楚国哲学史》,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4页。这里提到两个人。其中,罗素关于冲动与欲望的划分确实是一个洞见,颇具启发意义。但是,蔡元培的这个说法则值得商榷,因为,老子的“为而不争”并非只是为了“扩展创造的冲动”,老子的意图恐怕主要还是指向“占有的冲动”,亦即为了“天下莫能与之争”。

(十八)方而不割

君主要方正,但不能伤害他人。君主要坚持一个积极的方向,但也要注意防止因此而导致的负面效果。第五十八章:“其政闷闷,其民淳淳;其政察察,其民缺缺。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孰知其极?其无正也?正复为奇,善复为妖。人之迷也,其日固久矣。是以圣人方而不割,廉而不刿,直而不肆,光而不耀。”这段话是说,祸福相依,在得到一种收益的同时,一种损失也在潜滋暗长。君主具有某种积极的品质,这是好事情,但积极的品质完全可能潜伏着某种消极的后果。君主的一项义务因此而生:既要坚持积极的“方”“廉”“直”“光”,同时也要注意“不割”“不刿”“不肆”“不耀”。在这里,且以“方而不割”为例略加说明:“方”或“方正”是一种积极的、正面的品质,但是,如果“方”或“方正”展示出来的棱角过于分明、过于尖锐,就可能割伤他人,造成消极的后果。这就是君主应当注意的“方而不割”之义务。

(十九)为腹不为目

君主治国,应当解决民众的温饱问题,不能追求超越于温饱的感观刺激。第十二章:“五色令人目盲,五音令人耳聋,五味令人口爽,驰骋畋猎令人心发狂,难得之货令人行妨。是以圣人为腹不为目,故去彼取此。”这段话分述的“五色”“五音”“五味”“驰骋畋猎”“难得之货”,都是过度的感观刺激,都是应当避免的“为目”。君主为什么要恪守“为腹不为目”的要求?王弼的解释是:“为腹者以物养己,为目者以物役己,故圣人不为目也。”(29)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31页。这是从个人修身的角度来说的:所谓“为腹”,是让外物为自身服务,让外物滋养自身,自身居于主体地位;所谓“为目”,让自身为外物服务,自身围绕外物旋转,自身为外物所牵引,自身居于客体地位。王弼的这种解释具有“人文”意义。不过,从社会科学特别是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为腹不为目”作为一项义务,是要求君主止步于满足基本的温饱需求,不能纵容、扩张过度的欲望。作为个人,君主应当履行这项义务,自己首先为腹不为目;作为国家治理的责任主体,君主应当以这样的理念治理国家:关心众人的温饱,不刺激众人的过度的欲望。

(二十)处其厚,不居其薄

这里的厚与薄具有特定的含义。第三十八章:“上德不德,是以有德;下德不失德,是以无德。上德无为而无以为,上仁为之而无以为,上义为之而有以为,上礼为之而莫之应,则攘臂而扔之。故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夫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前识者,道之华而愚之始。是以大丈夫处其厚,不居其薄,处其实,不居其华。故去彼取此。”按照这段论述,“厚”代表高层级的规范,“薄”代表低层级的规范。在老子看来,虽然都是规范,但规范是有层级的,是有高低之分的。最高的规范是道,其次是德,其次是仁,其次是义,最低的规范是礼。如果君主依道而行,那就是“处其厚”,如果君主依礼而行,那就是“居其薄”。君主应当积极地“处其厚”,君主还应当消极地“不居其薄”。当然,“处其厚”亦即“处其实”,“不居其薄”亦即“不居其华”。简而言之,君主应当“去彼取此”。这里的“此”,是指道,或靠近道的德;这里的“彼”是指礼,或靠近礼的义。至于道的核心内容,则可以用“无为”为概括。至于礼,可以理解为已经趋势疲惫的“周文”或“周礼”。从这个义务规范来看,主张“处其厚,不居其薄”的老子,实为周礼的批判者,是“周文疲惫”背景下的革新者。

(二十一)执左契,而不以责于人

君主应当居于债权人的地位,但并不凭借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讨债。第七十九章:“和大怨,必有余怨,安可以为善?是以圣人执左契,而不以责于人。故有德司契,无德司彻。夫天道无亲,常与善人。”这条义务规范包含了一种值得注意的政治哲学,那就是,君主应当不断地夯实自己的道义基础。所谓“左契”,就是债权人持有的契约。“圣人执左契”就是要求君主处于债权人的地位。王弼说:“左契,防怨之所由生也。”(30)王弼注:《老子道德经注》,楼宇烈校释,第196页。这是从消极的方面去解释君主的义务:君主要防范可能滋生的民怨。但是,手持左契的君主,并不凭借左契向民众索债,这就不是在消极地防范民怨,而是在积极地收买民心,更直白地说,是在培植民众对君主的亏欠感。民众对君主的亏欠感越强烈,君主的统治地位就越稳固,这就是“执左契,而不以责于人”的要义。

(二十二)无恒心,以百姓之心为心

君主治理天下,不能自以为是,不能固持己见,不能有过于强烈的价值偏好,君主应当摒弃自己的主观意志,应当以百姓的意志作为自己的意志。第四十九章:“圣人无恒心,以百姓之心为心。善者善之,不善者亦善之,德善也。信者信之,不信者亦信之,德信也。圣人之在天下也,歙歙焉,为天下浑心。百姓皆注其耳目焉,圣人皆咳之。”君主应当看到,在百姓当中,有善者,也有不善者;有信者,也有不信者。但是,君主应当对他们一视同人。君主如果将他们进行区别对待,君主就不再是全体百姓的君主,君主就将自动缩减成为一部分人的君主,这就是君主的自我缩减。要防止这种情况,君主就应当“无恒心,以百姓之心为心”。这项义务的具体要求是:君主不能特别偏爱某些人,因为“百姓”就意味着“百心”,由于百姓之心是多样化的,各种心性的百姓都能够得到君主的理解、承认、接纳。极端地看,君主如果以很高的标准要求百姓,那么,就只有很少的百姓能够让君主满意;大多数的百姓都会成为君主不满意的百姓,在这种情况下,君主视多数百姓为草芥,多数百姓则视君主为寇仇。这样的君主,就岌岌可危了。为什么要求君主恪守“无恒心,以百姓之心为心”这一义务,道理就在这里。

以上七条规范,可以归属于“积极-消极”复合型义务规范。这些义务规范向君主(侯王、圣人)同时提出了两种指向的要求:既要积极的作为,也要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同时兼顾这两种指向的君主,才是老子所期待的君主。

四、为君主立法:二十二条君规的意义

上文从三个方面,分述了老子为君主设定的二十二条义务规范。必须承认,这“二十二条君规”是我研读《老子》的产物,这样的划分是大致的,当然也是开放的,存在着较大的讨论空间。我相信,不同的研究者根据自己对《老子》的阅读与理解,完全可以得出自己个性化的结论。譬如,从“君规”的数量上说,如果有人认为,只有二十一条或二十条,或者多至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只要能够言之成理,那就应该受到尊重。从“君规”的具体内容上说,我把“无为”与“法自然”作为两条义务规范来处理,但是,已有学者认为:“‘自然’,常是对天地的运行状态而说的;‘无为’,常是对人的活动状况而说的。‘无为’的观念,可说是‘自然’一语的写状。‘自然’和‘无为’这两个名词,可说是合二而一的。”(31)陈鼓应:《中国哲学创始者:老子新论》,第152页。如果尊重这样的观点,那么“法自然”与“无为”就是一回事。这种情况表明,经典阐释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开放性,因此,本文概括的“二十二条君规”,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是一个学术层面上的解读。此外,把义务规范分为消极的义务规范、积极的义务规范以及“积极-消极”复合型义务规范,也是本文的一个尝试——在现有的规范理论中,还没有这样的划分。尽管如此,本文还是试图以“二十二条君规”概括老子的法哲学。通过这样的概括与阐释,可以发现,老子创设的“二十二条君规”具有规训君主、引导君主的价值与意义。

为什么要规训、引导君主?在老子生活的春秋晚期,华夏文明共同体内并存着众多的君主,君主们层级不同、强弱不等,他们五花八门,各行其是,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正如司马迁所述,“春秋之中,弑君三十六,亡国五十二,诸侯奔走不得保其社稷者不可胜数。”(32)司马迁:《史记》,第760页。如此众多的君主面临着如此严峻的不确定性,有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君主们找不到方向,没有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在西周时期,周天子统领天下,无论是在名义上还是在实质上,周天子都是天下的共主,因为“天下有道”,整个文明共同体都习惯于“礼乐征伐自天子出”(33)陈晓芬、徐儒宗译注:《论语·大学·中庸》,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99页。。在西周的政治格局中,众多的大小诸侯国君,相当于今天的地方政府首脑,他们只需要遵循周天子的礼乐规范就可以有效地安顿生活,并形成稳定的政治预期。但是,历史演进至春秋时代以后,周天子只是名义上的天下共主,众多的诸侯完全可以自由选择。然而,在原有的礼乐规范失效以后,众多的诸侯实际上处于某种失范的状态。这就是说,当时的政治格局,已经出现了对君主行为规范的现实需求。这样的需求是急迫的。面对这样的需求,孔子的观点是重新回到盛行于西周的礼乐秩序,事实证明,这是不可能的,盛行于西周的礼乐规范已经不足以有效地调整春秋以降的政治关系。相比之下,老子对诸侯林立的政治现实有着更深的理解,他的主张是重新为众多的诸侯国君制定一套他们可以遵循的规范,以实现对君主的规训与引导,这就是“二十二条君规”的由来。

老子作为“周守藏室之史”,形式上居于政治的中枢,实质上又处在政治的边缘。这样一种职位,既不享有任何实际的政治权力,同时也能够近距离地观察政治的实际运作;不仅能够全面考察现实政治的运作,还可以吸取由历史档案记载的政治经验,因而可以综合地、立体地把握政治的变化与走向。这就是老子独享的信息优势。正如萧公权所见:“老子为周守藏室史,其所得之古学或视仲尼为更古旧。老子既得纵览载籍,深察史实,则于世传溢美饰病善之言,必洞悉诬枉,别有灼见。”(34)萧公权:《中国政治思想史》,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老子充分地发挥了自己的信息优势,在春秋晚期的政治格局中,为君主们设定了“二十二条君规”,以政治立法的方式,实现了规训君主、引导君主的预期目标。

后世学者习惯于把老子的理论称为“人君南面术”,譬如张舜徽说:“这里提出的‘此君人南面之术’,一语道破了道家学说的全体大用。给予后世研究道家学说的人以莫大的启发和指示,应该算得是一句探本穷源的话。”(35)张舜徽:《周秦道论发微·史学三书平议》,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张舜徽是从批判的角度解读老子的“道论”。这样的解读是有价值的,也是有启发意义的。但是,如果我们从法哲学的角度解读老子的理论,那么,“人君南面术”其实就是君主在治理国家、治理社会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规范与技术。这些规范旨在告诉君主应当做什么,因而主要体现为义务规范。按照老子的理论逻辑,严格遵循这些义务规范的君主,就能够获得较好的治理绩效;背离这些义务规范的君主,则可能面临灭顶之灾。正是由于老子阐述的“二十二条君规”比较及时地满足了春秋战国时期的政治需要,因而才在春秋战国以降的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法哲学的立场来看,老子创设的“二十二条君规”,意味着老子是君主行为规范的制定者。如果把“二十二条君规”理解为君主应当遵循的法,那么,老子就是一个立法者。老子通过“为君主立法”,通过对君主行为的规范与引导,潜在而深刻塑造了春秋战国时代的政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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