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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法律规制研究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约车网约车网约

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270

一、网约车的内涵及特征

(一)网约车的内涵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暂行办法》)于第二条对“网约车经营服务”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在网约车模式下,乘客通过线上约车软件预约出行服务并支付费用,驾驶员在约车软件上接单并按照乘客的要求接送乘客。网约车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出行方式,有效缓解了“打车难”问题,在社会上带来了诸多积极影响。

(二)网约车的特征

1.线上性

网约车依托于互联网络,体现出十分明显的线上性特征,这也是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的本质区别。无论是乘客预约下单还是驾驶员接单,亦或是支付费用、双方评价等操作,均通过线上约车软件完成。有学者提出,网约车是共享经济发展的产物,能够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2.便捷性

由于网约车服务全程依托约车软件进行,因此其也具有便捷性的特点。在传统出租车模式下,乘客需要采取招手拦车的方式向驾驶员发出要约,如果马路上并没有空车或者驾驶员未接受要约,乘客需要为出行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而网约车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题,乘客在约车软件下单后,相关信息会发送到附近所有空车驾驶员的约车软件上,由多名驾驶员抢单。如果因上下班高峰期、气候恶劣等原因导致驾驶员数量较少,乘客还可以选择加价服务提高打车成功率。可见,相比于传统出租车,网约车更加便捷。

二、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法律关系

《网约车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可见,平台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而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呈现出复杂性的特征,需要予以具体分析。

(一)平台公司自有车辆模式

在该模式中,平台公司购买车辆,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并聘请专职驾驶员提供出行服务。平台公司自有车辆模式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驾驶员为平台公司提供劳动,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此时,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在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

(二)私家车车主加盟模式

这种模式中,驾驶员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平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具体来说,若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专职出行服务,则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若驾驶员仅提供兼职出行服务,则其与平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三)“四方协议”模式

“四方协议”模式主体较多,包括平台公司、驾驶员、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平台公司达成用车协议。劳务派遣公司则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派遣驾驶员。平台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共同为乘客提供用车服务,形成了十分复杂的法律关系。乘客在约车软件下单成功后,汽车租赁公司向乘客提供车辆,与乘客形成汽车租赁关系;劳务派遣公司向乘客派遣驾驶员,与乘客形成劳务关系。用车结束后,乘客支付的费用由平台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司法实践中,“四方协议”模式通常是为了规避非营运车辆不能参与营运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网约车市场准入制度

《网约车暂定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对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提出了诸多要求,同时规定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还应满足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政府对网约车持排斥态度,认为网约车影响了当地出租车行业的发展,故而在地方实施细则中大幅提高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的准入门槛,如对车牌地区、驾驶员户籍、车辆价格等内容进行限制,导致当地网约车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打车难”问题依然无法解决。本文认为,各地政府不应通过地方实施细则对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为了妥善解决各地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可以进一步修改《网约车暂定办法》,要求各地政府在制定地方实施细则时,应本着有利于网约车发展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准入门槛,同时,地方实施细则中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准入门槛不得高于《网约车暂定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立法层面上限制各地政府的权力,才能推动网约车在国内的长远发展。

(二)健全网约车收费机制

实践中,一些乘客基于方便支付、参加返现活动等原因在约车软件进行了大额充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平台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或增加限制使用充值金额的格式条款,乘客的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另外,《网约车暂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此可见,平台公司对网约车收费标准享有定价权。但是,一旦出现行业垄断现象,平台公司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可能会随意加价,侵害乘客利益。本文建议,可以建立第三方监管制度,由银行作为第三方,对乘客在约车软件充值的大额资金进行监管,平台公司仅有权处理小额支付、提现、退款等操作。同时,还应建立支付预警预防机制,如果车费支付金额过高或短时间内频繁支付,则视为支付异常,第三方有权将监管资金冻结并对支付异常情形进行核查,从而避免平台公司乱收费现象。另外,各地政府可以以颁布地方实施细则的方式要求平台公司定期对收费标准进行备案,并严格执行该标准,如果平台公司随意加价,工商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予以处罚。

(三)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乘客在约车软件下单之前,需要先注册成为约车软件的会员,并提供其姓名、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码等个人信息,可以说,平台公司拥有海量的乘客个人信息。司法实践中,乘客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形屡见不鲜,虽然《网约车暂定办法》明确规定平台公司不得泄露、出售乘客个人信息,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乘客需要对平台公司泄露其个人信息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远远超出了普通乘客的举证能力,无法对平台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对此,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可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原告仅需承担被告曾经联系过自己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需要提供其合法获得原告个人信息的证据,否则被告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才能有效打击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而切实保障乘客的个人信息权。

四、结语

在我国,网约车是近年来发展的新生事物,具有线上性和便捷性的特征。网约车运营模式较为多样,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呈现出复杂性的特征。针对当前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不足,应当采取一系列科学、合理的手段完善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体系,包括完善网约车市场准入制度、健全网约车收费机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从而有效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推动网约车在我国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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