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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以离职员工带走客户为视角

2020-11-30施建民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条款权利

施建民

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200

一、实务案例

A公司是一家在2000年注册成立从事纺织品销售业务的贸易公司,2010年起就与上海公司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业务。B先生在2015年12月份入职A公司担任理单一职,安排对接上海公司的业务。入职时B先生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客户资源为A公司的商业秘密,B先生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年内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得动用A公司的客户资源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2017年11月份B先生离职,双方签署了一份《离职协议书》,再次约定B先生离职后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得动用A公司的客户资源。之后,A公司经发现B先生在2017年11月注册成立了一家销售纺织品的C公司,B先生任法定代表人,C公司从2017年12月起就与上海公司发生了业务。为此,2018年2月份A公司委托律师起诉B先生与C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历经六个月的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B先生和C公司在两年内停止与上海公司发生业务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笔者虽然代理了该案的原告A公司,但在代理过程中被告B先生种种的抱怨,使得笔者再次梳理与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B先生认可上海公司是A公司的客户资源,但期间是由他与上海公司建立了良好的互动关系。之后由于A公司管理混乱、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擅自改变结算方式等多种原因,降低了上海公司对A公司的认可度,所以B先生离职后,出于对B先生的人格信任,上海公司选择与他新公司进行交易,这是市场自由竞争选择的结果,现在法律不恰当地干预,是否合理适当?对此,笔者试图通过研究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下的客户名单,去解决离职员工由此提出的疑问。

二、客户名单进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对此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达成共识,已经形成了一套保护客户名单的法律体系。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企业的经济活动也逐渐与国际接轨,就应当遵循国际上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这样不仅能促进对外经济的交流与合作,也能保护国内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客户名单是权利人付出大量的努力而积累起来的信息与资源,是权利人的财富,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权利人付出的努力与劳动成果法律有必要予以保护。在法治化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劳动者的流动是市场竞争的内在规律,劳动者离职后与原单位进行商业竞争,可以有效地与原单位形成竞争,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劳动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即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后,把从原单位那里得到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有价值的客户资源等运用到自己或其新单位的工作中,从而与原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于原单位是不公平的,所以对客户名单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既是保护原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劳动者权益行使的限制,但更是鼓励劳动者利用原单位学习到的知识与技能,不断创新,积极开拓新客户,这样能更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下的客户名单的内涵及现有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法,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此外还有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的审判指导文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构成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分散的法律规定,但只都是些原则性、简单的条款规定,却没有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

关于客户名单的法律概念只见于《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三条指出:一般是指构成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目前并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此有进一步的详细阐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各有各的认识,没有统一的尺度,造成了裁判的随意性。

四、我国商业秘密下的客户名单的法定特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备了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所以认定客户名单其特征除了应遵循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则外,还应研究客户名单自身特有的属性,故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分别予以阐述客户名单的法定特征:

(一)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即指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客户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取,从以下三个方面帮助理解其内涵:

1.客户名单的内容

客户名单的内容通常由简单信息和深度信息两部分构成。简单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通常可以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信息,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有除简单客户信息之外的深度信息,深度信息则是包括客户的经营规律、交易习惯、需求特点、结算方式、价格区间等通常难以从普通渠道获得的经营信息。

2.客户名单的形成

客户名单的形成是指权利人是否为客户名单的形成投入了相当的时间、人力和财力,这是考量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因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南通熙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在长期贸易过程中,原告为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是客户名单的拥有者。

3.客户名单的来源

客户名单的来源是指客户名单中信息获取方式是否简单容易以及信息来源的渠道是否多样化,这也可成为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信息来源单一并且容易取得,比如从公共电话本、宣传资料等公开记录上即可获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的信息也就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

(二)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性

商业价值性是指使用客户名单会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与商业秘密内涵中的“经济性和实用性”是相对应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性的争议比较小,本文就不再展开。

(三)客户名单的保密性

我国法律将保密性表述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分析,权利人对客户名单采取的保密措施主要有签订保密公司客户名单的协议、保密承诺书、制定保密制度、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了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等等。在上述保密措施中均明确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上认可签订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即构成合理的保护措施。

五、商业秘密保护下的客户名单兼具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保护下的客户名单是财产权利,权利人拥有这项权利就有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对于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客户名单的权利的产生的前提是客户基于其信赖与认可而产生了相关的交易,所以客户名单的财产权利又不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的法律属性,是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兼具的结合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不稳定性

不稳定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客户名单作为权利客体时,其有信息内容的变化、经营策略的改变、结算方式的变更、客户负责人的更换等等,这些变化直接反映权利客体自身的不稳定。另外一方面是客户名单的权利人由于经济状况恶化,组织架构的改变、产品质量的下降,区间价格的提高,交易方式的改变等等这些变化也会导致客户名单的权利人自身的不稳定性。客户名单中的任何一方的不稳定都会导致交易双方的不稳定直至取消交易,如因权利人列入失信名单后客户直接取消后续交易,如客户负责人的变化也会影响双方之间的业务量等情况的发生。关注到客户名单的不稳定性有助于我们在处理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时,要充分考量权利主客体当时的客观状况,防止权利人滥用商业秘密权利,损害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损害客户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

(二)不可转让性

客户名单具有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潜在的竞争优势上,是一种预期利益,能否取得还要取决于客户意愿等其他因素,客户名单是无法直接通过转让的方式继受取得,这更反映了其作为权利客体的人身属性。关注到客户名单的不可转让性有助于理解客户名单纠纷时形成的原因,对离职员工带走客户资源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断与处理。

综上,通过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一系列学习研究,我们再来分析上述实务案例中离职员工B先生提出的疑惑:他没有采取欺骗或者诱引等不正当行为,他只是通知了客户他离职的事实,客户综合各方面的市场因素自愿选择与他交易。对于客户的流失,责任并不在于被告B先生,客户纵然不选择B先生,也会选择其他信任的公司,事实证明后来上海公司也没有再与A公司发生任何业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考虑离职员工B先生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目前的客户自愿选择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没有操作细则,很难满足对离职员工B先生提出的这种请求,所以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该条款。

六、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下的客户名单的“客户自愿”的抗辩与完善

(一)“客户自愿”抗辩条款的探讨分析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中的“但书”条款基本上直接把“客户自愿”完全排除在外。众所周知,员工在职与原单位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原单位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时,基本上会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员工均不得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条款,使得签有该类保密协议等条款的案件的客户自愿抗辩形同虚。2010年11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一文中指出“该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也基本上排除了其他领域的客户自愿选择条款的适用。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考量客户是否“自愿”的重要因素为是否对客户进行了诱引行为,即客户与被告的交易系客户自愿主动为之,而非接受员工的诱引。如美国判例对此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诱引”规则,如美国加州最高法院提出,诱引是指“为了某事物进行恳求;为获得某事物从事请求;恳切地询问;出于获取……的意图发出要求”,雇员仅仅是通知前任雇主的客户其变更雇员关系的事实不构成诱引。但诱引行为的观点强调了离职员工消极的被动接受行为,却忽略了客户名单本身存在的不稳定性而导致客户重新自愿选择市场交易对象的合理性,其责任并不在于离职员工,故单纯以是否存在诱引行为来判断离职员工是否侵权也有一定的不足。

(二)完善“客户自愿”条款,增加离职员工不承担侵权责任条款的建议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具有竞争性和效益性等一般特征,客户会根据自身特点和需求自主来选择与自己发生交易的对象,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是无法左右客户的意志的。故权利主体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努力得到的客户名单,但法律并不能借此限制市场经济下正当的自由竞争行为。“客户自愿”的抗辩条款已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中所认可的抗辩理由,但笔者认为该条款过于原则性,实践中很难充分发挥。我们应尊重市场经济运行下的公平竞争原则,应区分离职员工在原来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人脉与其应保守的商业秘密之间的界限,应该完善法律中“客户自愿”条款,在离职员工不存在诱引或欺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准确界定离职员工带走客户的法律行为,以此平衡客户名单中的权利人、客户、离职员工三者的利益关系。故笔者提出增加“客户自愿”选择,离职员工不承担侵权责任条款的四种情形的建议:

1.权利人发生如财务危机、管理混乱等重大变更而导致的客户自愿选择的情形。

2.客户发生如经营计划、交易规则等重大变更,客户与权利人多次磋商未果的情况下而导致客户自愿选择的情形。

3.离职员工没有采取诱引或欺骗等故意行为,离职后与客户开发了新的业务,为此离职员工付出了大量努力的情况而导致客户自愿选择的情形。

4.权利人已经与客户停止发生业务一段时间,但在同一时期内客户也与其他人发生了同样业务的情况而导致客户自愿选择的情形。

综上所述,通过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下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自愿选择条款,明确离职员工不承担侵权责任等四种情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商业秘密利益的基础上,也能够保障离职员工最大的合法权益,尊重了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客户行使自愿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有效维护了有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更好地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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