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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28期
关键词:平等性分配制度顺位

姜 山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江苏 宿迁 223600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一)参与分配的特点

1.主体限制性。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享有执行分配的权利,我国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在了金钱债权享有者。这一规定就排除了行为之债的参与。除此之外,债权的确定性是参与分配主体的必要因素,债权的确定并不是在执行参与分配中进行确定的,而是通过诉或是其他方式取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因此,没有取得执行依据或是正在获得执行依据的过程中的债权人不能进行参与分配。

2.参与分配对象的限定。参与分配的对象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物,而是被执行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之一,这种财产要经过法院的强制措施予以限制。对于其他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是不产生参与分配的。这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同财产享有多种参与分配权利。

3.参与分配时间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就限制了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以及财产执行完毕后都无法获得相应的参与分配权利。

(二)财产分配的价值取向

1.优先性原则。优先性原则是参与分配制度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都有一定的发展,其强调债权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例如按照查封顺序予以确定优先受偿顺位,谁在财产处置中占有查封效力谁就具有优先受偿时机;再如申报顺序确定优先受偿顺位,德国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确定分配顺序。我国在参与分配中明确了优先债权的范围,优先债权具有优先受偿,例如担保物权等。

2.平等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财产公平的受偿机会,尤其以法国为主,这种分配方式保证了债权人平等受偿,但是由于债务人财产的有限性,导致了债权人无法获得足额受偿,因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问题

(一)参与分配之间的模糊与冲突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参与分配的时间具有不同的描述,前者界定为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后者则表明被执行人财物执行终结前。另外,我们如何去认定“执行终结”的问题,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对于这种认定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主张在作出确权裁定之时,也有法院主张在标的物交付之时,同样有人主张在交付尾款之时,在适用上述法律的过程中,由于经济的发展不同,南北方法院在运用上表现不一。

(二)参与分配顺位及受偿数额问题

在当前我国法律规定中,法定优先受偿债权处于受偿第一梯队,优先于普通债权。这体现了我国在债权分配中的优先性。在法定的优先债权受偿后,例如有抵押的债权等。普通债权的分配又体现了平等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与债权的平等性是分不开的,基本按照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受偿。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果严格的按照平等原则进行处置就降低了债权人执行的积极性,被执行人一旦出现其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的时候,其名下财产已经很少,对于首先发现其财产或是财产线索的债权人如何保证其在执行过程中的付出就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提高首先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以及财产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三)参与分配的审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从该法条上来看,证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来看,应当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在收集被执行财产的能力上,债权人处于劣势地位,或者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较多,因无法预测财产具体数额而导致债权人无法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案例比比皆是。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证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是我国法律制度上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三、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工作,专法专用

我国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相对分散,从参与分配的法条规定上看较少,没有形成制度体系。应当将参与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法或是其他法律中形成专章专节,汇总当前散落于各个法律中的条款,融合破产法、企业法等,形成专有的法律章节。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本法条中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即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但并未明确“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标准。这对于债权来讲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逃避责任转移、隐匿财产,作为债权人没有充分的时间掌握财产状况或是没有证据调取能力,这对于处于债务弱势群体中的债权人更是难上加难。

(三)细化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规定

关于执行中时间节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频率较高,尤其是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无法明确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时间,导致了拍卖处置行为的拖延以及参与分配债权人的预期下降。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执行规定中对于执行财产结束节点无论是“执行终结”还是“执行完毕”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节点时间,在实践中具有不可操作性,增加了办案的时间成本。因此确定具体的结束时间节点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执行分配时间的结束时间应当从程序性规定向权属性规定转变,以权属的转移为最终的执行终结时间。由于司法处置的执行财产归属在法律程序中已经确定了自确权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所有权,因此,将裁定送达之日确定为参与分配的结束时间更有利于维护案外购买人的权益以及债权人对财务变价的合理预期。

(四)适当调整债权分配顺位及相应比例

我国在金钱债权分配中主要采用了优先受偿原则以及平等性原则,除去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外,在普通债权的分配中,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基于我国在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完善,不能以公权力获得全面的财产信息,债权人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方面更加的灵活,因此其在查找相应财产中所付出的时间以及成本应当计入执行分配制度中。对于首封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线索的债权人在财产分配中要有一定的偿还比例的提升,这即提高了债权人配合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又提高了司法处置的能力。当前,我国南方法院已经开始尝试对于首封债权人基于一定的债权补偿,但是由于没有充分的法律规定,仅仅处于协调当事人上下功夫,由其他债权人同意出让一定的分配债权比例,但是在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操作极为艰难。因此,我国立法机构应当对此进行完善与补充。

四、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更加的紧密,财产分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热议的话题之一。从其本源上讲,来源于对我国破产制度的补充,维护了相应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很多方面并不规范,没有形成统一的分配体系,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应用埋下了隐患,造成了实践中可操作性的下降。随着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我国分配制度将进一步在分配原则、分配比例、清偿顺位等方面发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权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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