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评议
2020-11-30王清源
闫 珂 王清源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制度概说
陪审制度广泛分布于世界各国,有一些国家如英美等国的陪审制度被其他国家广为借鉴;有一些国家陪审制度的历史则相对较短,是伴随该国的政治和法律体系变化而衍生出来的。陪审制度是司法专业化高水平下的产物,其设立的初衷和作用毋庸置疑。绝大多数国家陪审员的选任秉持在公民中随机挑选的原则,无论是选任范围广且随机挑选的方式还是陪审制度赋予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权利,都无不体现出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陪审员享有的审判权是民主社会中最重要的权利,陪审制度通过分散司法权的方式限制法院和法官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同时又起到了民主监督的作用,从而提高了司法公信力;陪审制度从设立到运行的各个阶段最直接的作用是提高公民的法律经验,通过切身体验使公民对本国法律体系和运作机制从了解、参与最终到信服和推崇,陪审制度中体现出的教育功能对于提升民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认可度和信任度来说十分宝贵,因为这不仅能不断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整体素质,还是各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持续完善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目前,陪审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表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即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民众性是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之处,自该制度设立开始,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行使司法参与的快速通道和重要方式。
2004年我国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13年,全国人民陪审员总数达22万多人。2015年通过了该制度的试点方案。同年5月,在全国多个省份的中基层法院开展了改革试点工作。改革试点期间,通过对重难点问题进行攻关,及时总结经验,灵活适应政策,形成了许多宝贵的可推广的经验,为之后的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2018年通过了我国首部人民陪审员专门法,让今后的陪审制在实际运行中有法可依。这部法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司法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是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参与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法制改革的又一成就。
二、域外陪审制度研究
(一)陪审团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的国家。这种模式是由普通民众中选举出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团会用排他权力来决定罪犯是否有罪。英美等多个国家均采用从民众中产生陪审团,由陪审团集体参与案件审理的模式。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模式,“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保留了大陪审团的审判权。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大陪审团必须由法院命令。大陪审团用于刑事和民事审判,由16-23名陪审员组成,任职期为几个月,特殊情况下延长至24个月。小陪审团通常由12人组成。庭审前,陪审员之间不得相互讨论案件。审判期间,陪审团要在中立的角度听取各方辩论和证据,不允许询问当事人,有的甚至不允许记录任何事情。陪审团认为当事人有罪的,法官会将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向陪审员展示。庭审后的审议程序中,原则上陪审团需达成一致的协议方可作出裁判。陪审团只需就事实问题作出决定,只需说明有罪无罪即可。虽然陪审团无权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但他们享有废除现行法律的权利。同时陪审团无须对他们的决定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使得美国的陪审团不受任何机构的限制从而作出遵从内心的裁决,没有后顾之忧。
(二)参审制
法国的陪审模式包含职业法官和随机挑选的公民,在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中,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审理,在有陪审员参审的上诉案件中由3名职业法官和12名陪审员审理。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和危害国家公共秩序或根本利益犯罪、恐怖犯罪及毒品走私重罪不适用陪审制度。瑞典的陪审团由1名职业法官和3名由人民选举产生的非专业法官组成。在瑞典,非专业法官由政党选举产生。在困难的案件中,非专业法官会倾向于让感情和个人意见决定判决,这也导致了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存在一定比例的错案。瑞典混合法院的问题是,非专业法官与专业法官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他们的职能和责任是相同的。但在实践中,他们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也不能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他们不懂法律,所以在审判中选择保持沉默来保护自己免受困扰。瑞典的陪审制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相似之处。
(三)民众审理
民众审理即纯普通民众审理案件的模式,这些人被称为非专业法官。这种模式下是没有经历过法律培训的非专业人士单独或者集体审理案件。在各个国家他们被称为非专业法官、太平绅士或者非专业地方官。这种非专业法官多出现在低等法院或者是用于针对较为轻微的案件审理上。
(四)制度对比和借鉴
我国与域外陪审制度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选拔条件不同。我国陪审员需要年满28周岁,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拥护宪法和品德良好的人;域外则依据各国的不同要求从年龄、专业、经验、背景等方面进行挑选。其次,职权分工不同。我国的陪审员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力,既要参与事实审又要参与法律审;域外的陪审团主要参与事实审,在陪审团确定被告有罪后由法官进行法律审。最后,作用和效果不同。我国陪审员自身的经验和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起到启发和补充的作用;而陪审团的设立有效地制约了法官的权力,防止其权力的滥用。在作用和效果上来说比我国更为明确和彻底。
三、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参审范围过于宽泛
根据法律规定,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包括一审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包括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较于域外的陪审制范围来说十分广泛。诚然,广泛的参审范围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公民参与度和司法公信力,但长期依此规定进行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英美等国正是看到这一点才会纷纷将参审范围限制在情节较为严重、案件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中。其一,我国目前的司法专业化水平虽有进步但仍落后于欧美等国,现阶段的司法专业化水平还不足以支撑陪审制度的参审范围过于宽泛。其二,随着我国陪审员倍增计划的逐步实现,无论是陪审员的培训和补贴还是相应的司法程序的消耗等,都会成为法院的一大压力。该种发展势态下的陪审制度会阻碍我国法制改革的进程。还有一点不容忽视的是,陪审员的适用与否及影响较大案件的评判标准实际掌握在法院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院对陪审制的制约性很大。尽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在实际审判中,当事人的积极性不高,申请的比例较低,目前来看这一规定对陪审制的发展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
(二)陪审员职权缺乏保障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然而实践中法律的规定似乎难以实现,陪审员的权利多集中于无关紧要的程序性事项,这就使得陪审员在实践操作中束手束脚、毫无保障。庭审中,陪审员通常只有一些程序性的参与,如在开庭笔录和合议笔录中签名等,较少甚至不发表意见。判决时,陪审员因对法官专业知识和判断的信服与依赖,同时自身缺乏自信,不敢坚持自己的意见,无法甚至抵触与法官进行正常的交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顺应法官的意见,陪审员难以正确明晰地表达自身意见势必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以致自身权利落空。同时,陪审员需要与法官组成合议庭才能进行案件的审理,然而这些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需要参与到专业化较高的司法工作中,他们没有信心更没有能力行使同法官相同的权利,陪审员权利的附属地位与立法者的初衷显然有所差距,这也是导致陪审员的职权没有保障的直接原因。没有切实的约束方式以及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就导致实践中陪审员积极性不高,义务感不强,从而产生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陪审员制度的设立没有达到其应有的作用,亦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来我国陪审制度呈弱化趋势的原因之一。
(三)选拔标准与审判要求不匹配
我国在陪审员的选拔条件上规定,陪审员需要年满28周岁,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拥护宪法和品德良好的人即可担任,年龄和文化程度都排除了相当一部分人的参与权。同时法律规定我国的陪审员既要参加事实审也要参加法律审,这样的审判要求与前述的选拔条件并不相符。双重审判要求的实现需要陪审员自身素质较高,对于素质不达标的陪审员,法院会安排培训工作以使其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然而这种做法显然与逐渐放宽的选拔条件相悖,这种将陪审员视为法官的要求和做法使得陪审员逐渐脱离了本身的平民化,在受过专业的培训和法官的指导后无法保证陪审员能否继续发挥弥补法官在专业知识外不足的优势。与此同时,仔细研究陪审员参与度低的理由不难发现,问题的症结可能集中在法律身上,陪审员因不甚了解而畏畏缩缩,不愿表达,因此完全信任法官。陪审员的疏于表达实质上等同于扩大了主审法官的权利,本该起到约束作用的陪审制最终可能会导致法官权利的扩大,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结果。陪审员选拔的初衷是以国外陪审团组成人员选拔为借鉴,无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通过陪审员自身的经历经验和常识常理进行判断,借助普通人思维扩展法律专业思维。而实践中,法律专业素质偏低的陪审员往往会影响审判的质量,法院无法招到真正需要的人员,陪审效率和质量堪忧,同时也损害了陪审制度的专业性与严肃性。陪审团以道德和经验作为标准的参审在审查事实与法律时必然站在公众的角度,越来越多的道德和情理涌入法庭的后果往往让法官和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大多数情况下,情理不能代替法律,近年来数起社会舆论极大的案件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压力。长此以往,陪审员不但无法弥补法官的局限,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质量。
(四)缺乏责任追究和监督机制
首先,权利与义务相生相伴,陪审员与法官共享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对于法官的终身责任制,陪审员缺乏相同性质的责任限制规制其行为,而法院内部体系对法官的惩戒显然并不适用于陪审员。其次,我国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稳定的工作,法院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通常会有时间上的冲突,二者协调难度较大,耗时且陪审费低廉的陪审使得真正出席审判的陪审员集中在年龄较大的重复性人选中,也不乏出现反复邀请某些熟悉且固定人员参与审判的情况,陪审积极性降低,无法引入新思路新活力。最后,目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审判资源匮乏,没有时间、精力和资源成立专门机构或派专职人员对陪审员的审判进行监督,部分法院也没有对陪审员的陪审规定具体的监督工作,或虽有规定但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对于社会监督来说,陪审员的陪审并不在其监督范围内。显然,缺乏责任追究机制和监督机制的陪审制度无法发挥它的价值。
四、完善建议
(一)缩小参审范围
我国可借鉴他国经验,将参审范围缩小至情节较为严重、影响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一来适应我国现阶段司法专业化水平和公民法律素质现状,陪审制度的发展应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二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陪审效率,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到案件本身和陪审制的相关制度完善中。从立法上讲,参审范围这种类似“重大影响案件”界定较为模糊,实践操作中法院的决定权较大,容易被滥用误用,应制定完善相关细则更为明确地界定案件适用范围。在监管细则中约束法院的权力,防止出现案件评判标准过于灵活的现象。加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提高当事人申请比例,提高民众参与度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法院的一种约束。
(二)加大陪审保障力度
保证陪审员积极顺利参与陪审工作,需要多方共同为陪审员参与陪审提供便利条件。由于陪审员大多都有稳定工作,与工作单位事先沟通不容忽视。法院主动与陪审员所在的工作单位沟通协商相关事宜,工作单位也应对陪审工作积极支持和配合。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享有的必要补助也应得到稳定保障以调动其参与陪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为提高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效率和质量,法官可以在开庭前一段时间内以短信等各种形式提前通知陪审员阅卷时间等案件相关信息,对案件争议焦点及专业度较高难以理解的地方进行具体说明,帮助陪审员厘清案件脉络,鼓励其针对案件争议问题先行发表意见,保障其参审的各项权利的实现。庭后对争议案件的交流和讨论也应进一步落实,切实保障陪审员权利的行使。对于提高陪审员整体素质来说,培训显然十分重要。除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程序等知识的培训能够让陪审员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形成初步的判断外,可以着重向陪审员展示如询问技巧等司法技能,提升他们对庭审的积极性和参与度,引导他们主动寻求问题并解决问题。经过培训的陪审员也可以作为向公众和社会宣传教育的途径,以亲身感受向群众传达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增强公众法治意识和法律观念,维护司法的权威并逐渐完善人民信任的法律制度。
(三)选拔标准与审判要求相适应
首先,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应保持选拔标准和审判要求与能力相适应,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保证庭审的效率和案件的质量;其次,综合我国现有的司法专业化程度、人民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法律的普及程度,让陪审员进行法律审确有难度。在陪审员参与的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对于有些法官来说尚有难度,对陪审员更不能要求更多。对于各方面素质不高的陪审员,加强培训和引导是十分有必要的。但要注意把握培训的广度和深度,避免过多的法律专业知识让陪审员逐渐“专业化”和僵硬化从而失去他最重要的价值。另外,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挑选有相关工作背景或某领域内的专家担任陪审员,但数量应有所限制,防止出现陪审员精英化趋势。一定的法律基础对于案件审理的质量来说有帮助作用,但在案件中经常会面临情理与法理的冲突,对于这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就需要法官在综合陪审员的意见并参考社会舆论的基础上,守住法律的底线,作出一个较为完美的判决。
(四)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管
对陪审员责任的限制需要考虑到,如此高风险低利润的陪审该如何追责才能既起到限制作用又不会让本就不高的陪审积极性面临下降的风险。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人民陪审员的身份特征与裁判权属性形成事先管控模式,以事先规制方式敦促其尽职。严厉杜绝反复邀请固定或熟悉的陪审员参审,严厉打击某些陪审员常年坐班的行为。法院与陪审员所在工作单位提前沟通并安排案件的陪审员,保证陪审的活力和参审的普遍性。比照法官的监督逐渐完善陪审员的监督,即接受所在法院和同级人大的双重监督,法院应成立专门机构或派专职人员对陪审员的审判进行监管,同时完善陪审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要确保能够真正落到实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也应被纳入社会监督的范畴。
五、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民主参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趋势,也是人民群众约束法官、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效方式。陪审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社会舆论压力,保障了司法独立性。同时,陪审制度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于对法官形成制约,减少法官权力的滥用从而提升法院的权威性。最后也是最直接的作用在于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教育工作,增强公众信任度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本文通过对域外和我国陪审制的分析和对比,得出我国人民陪审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系列相应的策略。若要保障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就需要在借鉴国外有效经验的基础上尽量克服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困难,逐渐完善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专业化水平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群众参与其中并能切实感受到自身权利行使的司法,在群众法律意识浓厚、司法机关信任度高涨的社会环境中逐步实现司法专业化程度的大跨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