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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应用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弃权标的物保险法

赵 媛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100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心理,主要表现为善意不欺瞒、不背叛和相互信任,具有权威性和社会稳定性。保险法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具体表现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和签订的过程中向保险公司陈述关于保险标的物的全部实质性事实,并按照法律约束遵守合同里条陈的每项条款,被保险人也要完全按照合同条款约束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应有的保险服务。

二、保险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

(一)保险业务的信息不对称性

在保险的经营活动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有关保险标的物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首先,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投保人的忠诚度直接影响着转嫁的风险大小和性质,也决定着承保和续保的意愿。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保险的标的物是广泛、抽象、复杂的,且提供保障的保险公司与标的物的距离很远,以至于不能进行实地勘探,相反,投保人却对标的物的有关情况非常了解,因此保险公司只能依据投保人的描述和第三方检测报告决定是否承保,这时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就会成为双方交易的重要依据。但是对于投保人一方来说,因为缺乏保险的相关专业知识,所以对于专业、复杂的保险条款并不能充分理解,投保人仅仅靠对条款的简单认知决定是否投保和选择什么样的险种,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用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并根据具体条款履行对标的物的保险义务。

(二)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和射幸性

保险合同具有附合合同的特质,即在业务双方的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时,利益相关者容易利用含糊、误解性强的条款来使自己独身于责任之外,造成合同关系的破裂。同样,保险合同也具有射幸合同的特质,即保险服务的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常是不确定的,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所支付的保费是少量的,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保险金额却是几十倍、几百倍甚至更多。因此,就保险合同的约束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这种不均衡的经济关系使得保险人承担的项目要比投保人承担的项目多很多,所以说如果投保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就会自行引发大量不必要的保险事故而使自己获得收益,这时保险公司就会产生大量资金的流出,甚至影响到其他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告知

“告知”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时,双方都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将自己所了解到的信息毫无保留地向对方陈述。投保人有义务将与标的物有关的已知和应知的具体情况反馈给保险人,保险人同样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关于合同条款具体含义的口头或书面陈述,这种相互的“告知”同样也是保险法对双方的法律要求。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告知内容主要包括:①合同订立之前,对于保险人询问的所有问题,投保人必须按照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和与风险相关的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②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必须将标的物增加的风险程度和种类及时告知保险人;③当标的物需要进行转移或相关事项需要变动时,投保人必须主动告知保险人,并经过保险人确认之后才可以转移和变更;④标的物在事故发生之后可以认定为与保险标准相符时,投保人应在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联系,方便保险公司求证;⑤对于同一个标的物有着不同类型保险产品为其服务的情况,投保人应该主动告知这种复杂的重复投保情况。保险人同样承担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详细说明,尤其对于责任界定、关乎双方利益的条款必须进行全面告知,并应该主动告知和询问是否理解,重点说明关乎双方经济利益的条款和某些特殊的规定。

(二)保证

保证可以简单理解为担保、允诺。在保险业务关系中,保证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是否承保的关键,在服务关系的具体维护中,保证可直接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这特殊的服务关系中是否作为或不作为。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标的物的风险程度和种类不会再增加,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用也是以标的物的风险程度和种类不增加为先决条件。如果某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对标的物施行风险性的活动,那么必然会影响保险合同规定的双方等价地位。比如说,某商店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证不在店内放置危险产品,并以此作为条件购买企财险,不放置危险品即保证,如果没有这项保证的支撑,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或者重新调整保费。保证的形式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前者会在保险单据中以文字的形式注明,后者常以行业习惯、惯例、法律的形式存在。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在保险业务中的呈现主要是业务双方当事人都有根据需要放弃某个主张的权利,多与保险人放弃解除权和抗辩权有关。“弃权”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①保险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有明确放弃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②保险人在意识中明确知道这种权利的存在并了解放弃后的结果。“禁止反言”可以通俗地理解为禁止抗辩,即保险人或投保人明确表示放弃某项权利后不可以再向对方申诉和主张。“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形成多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有关,代理人为了完成更多的业务绩效以此来增加自我收入,所以在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做出承诺的时候,往往会忽略对标的物的深入审核,这时保险公司因为合同条款和保险法的约束不能拒绝责任的承担,所以说“弃权和禁止反言”有助于实现双方业务关系和业务权利的均衡。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应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人义务中的应用

保险人在保险法的约束下,需要履行向投保人说明、为投保人保密、对某些条款弃权和禁止反言等义务,在这些义务的履行中需要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保险人必须遵守具体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合同部分条款责任免除的调整,保险人必须主动向投保人予以解释和说明;其次,在保险人的保密义务中,保险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都要遵循对标的物情况和合同条款具体内容的全面告知,同时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的财产状况、人身情况予以保密,并在《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保险人保密义务的基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在弃权和禁止反言中,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人一旦对于某些合同约束有弃权的行为表示,则需要提供权利存在的证据和愿意弃权的意思表示,且必须以双方的善意为判别标准,并以此保证在保险业务中不损害各行为人的切实利益。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人义务中的应用

投保人在保险业务中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如实告知、及时通知、避免和减轻损害等多种,均体现了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首先,对于投保人向保险人必须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中,《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如实告知是诚实信用体系的构成重点,即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将标的物有关保险标准的事实全部告知保险人;其次,在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中,《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保险的标的物发生事故且有符合保险标准的损害时,投保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主动提供有关事故的资料证明和标的物的实际损伤情况;最后,在投保人的避免和减轻损害的义务中,《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如果标的物出现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有责任减少没有必要的损失,保证保险人在合理的给付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受益人义务中的应用

受益人是保险合同认可的无偿享受利益的一方,受益人合法受益必须要经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双重授权。在受益人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中,受益人必须尽可能减少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受益人不得为了受益而加害被保险人。

五、结束语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意义重大,保障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多方的利益。保险作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服务,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加持,那么保险产业的稳定将成为空谈,所以在保险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为用户提供一份保障,还可以促进保险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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