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民法保护
2020-11-30陈奇
陈 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179
见义勇为体现的是道德与伦理评价,并非传统法律概念,民法研究的重点在于将见义勇为制度化,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在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过程中,关键点是对法律制度的本身正当性与具体规则适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解析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界定
见义勇为本身具有道德和伦理性,民法学一般将其界定为“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他人权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强调道义性和不顾个人安危的毅然性。从民法规范角度研究,如何合理分配见义勇为过程中的损害责任承担,从而平衡各方利益是实现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保护的关键。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见义勇为行为人为自然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法律上的事实行为,这一行为性质决定了对行为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凡是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民事法律平等地保护见义勇为主体的民事权益。
2.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特定性。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常表现为同违法犯罪进行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行为,即见义勇为中的“勇”,不顾个人安危。
3.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义务性。见义勇为的道德和伦理评判的内容决定了行为人选择的自由与行为目的的非功利性,是法律对其确认与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4.行为人主观上以对他人权益保护为目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观目的之规定是见义勇为行为最为本质性的内容。见义勇为重在见“义”的道德性与伦理性的评价,它奠定了行为出发点的正义性,构成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属性
通过上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以见义勇为行为人无义务为前提,主观上见义勇为行为人完全出于情谊考虑,实施具有无私性与利他性,不计任何报酬的救助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属于事实行为,行为人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符合情谊行为的特征,属于生活中的情谊行为构成。从民法学角度对其进行进一步分析,应定性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价值目标在于鼓励社会成员互助,从而保护他人权益,同时弘扬良好社会公德。在维护私权益的同时,具有鼓励形成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的公益功能。无因管理制度对他人利益无偿保护的道德性因素调和了“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之间的价值冲突,平衡了无因管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分析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具体有如下内容,首先,需要为他人管理事务,体现行为人的自愿性。其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这是对无因管理行为主体的主观要求。最后,管理行为的非义务性。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结合前文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分析,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二者具有内容与价值评价的一致性。见义勇为体现的是行为人对事实行为的管理。
具体分析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可以发现二者存在范围上交叉。无因管理包括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在范围上要远大于见义勇为,但见义勇为行为存在构成上的特殊性,行为突破了传统无因管理的“管理”的程度,突出行为的危险性与行为人“勇”的不顾安危性,突破传统无因管理事务范围,因而属于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从而使得对他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更高的道德评价内容。
三、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民法保护
民法角度关注的是见义勇为行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权益损害事实或者费用支出的赔偿、补偿问题。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致救助人之外主体权益损害时的民法保护
1.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权益损害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法律上对见义勇为者的侵害行为应该免责,见义勇为者行为人只须承担证明自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举证责任即可免责。
2.见义勇为者行为人超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必要限度时的民法保护
第一,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下,对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民法总则》颁布后,见义勇为者行为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181 条、《侵权责任法》30 条的规定承担适当责任,因为侵权人本身存在过错,见义勇为人不应当全部赔偿。
在发生见义勇为行为人致第三人的损害的情形时,应该根据《民法总则》182 条、《侵权责任法》第31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与紧急避险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做同一评价。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有几种情况,依据危险发生的原因,可以划分为人为险情与自然险情。人为原因引发险情,依据法律的可归责性,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见义勇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可以适当进行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行为过当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特殊情况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如不存在侵权人,且见义勇为亦无过当,由受益人适当进行补偿。
(二)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人损害时的民法保护
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人损害是出现了救助人好心办坏事的情况。《民法总则》184 条确立了对该类情况的处理规则。本条为民法总则编撰过程中新增加的条款。实际上,《民法总则》起草与修订过程中,立法者曾将“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条款,从而限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但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去掉了“重大过失”的除外条款。立法者认为这一除外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实施救助行为,加大了司法实践的界定难度。最终通过法律条文增加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并删除了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自愿”是指救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属于法律上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三)见义勇为行为人受损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第183 条体现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受损的利益保护。分析该规范,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护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三个方面。第一,客观上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或危险。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护的客观要求。第二,主观上必须是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这一主观要件使得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相区别,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保护的利益内容包括了自身权益。但“见义勇为”只有保护他人权益之时方可成立。第三,结果上必须有损害的结果,见义勇为行为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的结果。
《民法总则》第183 条新增关于因保护他人使自己遭受损害的规定。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侵权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条文使用“可以”一词,表明受益人的补偿不具有强制性,应出于受益人的自愿,受益人不自愿的,不得强制其补偿;其二,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条第二句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补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条文使用“应当”一词,表明受益人有给予适当补偿的义务,只要受害人请求,受益人就必须给予适当补偿。但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法庭也不能判决受益人“全部补偿”,因为毕竟不是受益人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
“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正当性源于收益性和无偿性。”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因见义勇为避免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这一利益存在的客观性使得如果让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并不会限制其自由。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性是见义勇为人获得补偿的正当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