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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刑法治理的路径

2020-11-29

法制博览 2020年20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犯罪行为刑法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大数据时代发展推动了信息技术产业的多领域延伸,数字版权产业借助全球信息化进程发展迅猛,在出版产业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网络咨询相互抄袭问题普及,给原作者与出版商等主体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困扰。加之我国刑法规制并不完善,还需加强实践经验总结,多从刑法治理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提高产权利益维护的权威性。

一、数字版权保护刑法治理现状

数字版权刑法治理问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无法明确犯罪对象范围,增大了司法认定难度。数字版权作品涉及数据库与公共信息等范畴,广泛程度是印刷版权作品不能比拟的,刑法治理仍处于摸索前进阶段,无法对数字版权作品做出确切的厘定。版权侵权人对数字版权刑法保护规定相对明确,通常会为了自身利益,绕开刑法保护方法,或是破坏版权人保护手段等达到侵权目的,以此涉猎到数字版权作品。犯罪对象的范围逐步扩大且载体发生变化,增加了侵权对象认定与行为刑法定性的难度。二是犯罪主体数量大,逐步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增大了刑事责任认定难度。数字版权作品在复制传播与下载等环节,都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对此,下载者与网络服务商等参与者都有可能是侵权对象,真正犯罪主体认定与间接参与侵权行为主体刑事责任追究难度相对较大,同时共同侵权犯罪行为不能忽视,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等刑法治理问题仍需得到有效解决,还需加大刑法完善力度。三是侵权犯罪特征多样化,数字版权侵权保护需求逐步增大,刑法治理的滞后性特征逐渐显现。导致大众对版权犯罪认识模糊,甚至存在错误理解,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发展带动下,在线盗版势头正猛。准确认定侵权犯罪是复杂繁琐的过程,而各种数字化与线上外挂等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刑事处罚无法律依据支持,刑法的不适用性等不足逐渐显现。四是《刑法》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犯罪的重要前提,对刑法适用性起到了限制作用。很多侵权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为了营利,网上肆意传播被侵权作品同样可危害社会与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也是犯罪行为一种。刑法规定内容的局限性等特征逐步显现,犯罪认定条件主观,缺乏灵活操作,法律权威性与适用性降低[1]。

二、数字版权保护刑法治理的路径

(一)刑事司法实践

归于情节犯罪范畴的版权犯罪,通常采取刑法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界定侵权行为,达到网络点击量等刑法衡量标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将临时性复制纳入刑法规定复制行为的一种,但该项规定了受到了较大争议,尚无明确定论。尤其是在《著作权法》中,并未设立此项规定。司法解释将点击量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稍显牵强,因为网络点击量也有造假的可能,涉及到网络技术问题。更不能在刑事立法中纳入无法明确认定的侵权行为,以防止出现法律资源浪费问题。还需采取司法解释方式,进一步界定侵权情节,丰富认定衡量标准的指标体系,如侵权作品数量等认定指标,不单以单击量作为主要衡量标准。除此之外,应当在司法部门积极设立打击犯罪的部门,合理配备人力物力等资源,实现对特定种类犯罪的有效打击,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案件侦破水平。

(二)刑事立法实践

扩大版权侵权犯罪圈与刑法保护范围,将著作人身权、数据库、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网络传播权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提高版权犯罪刑法治理力度,是发挥刑法治理权威性,维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做法。在完善刑法规定内容方面,多听取学者的建议与意见,拓展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等刑法治理范围,逐步降低入罪条件。任何操作都有应当严谨与有的放矢,尤其是在扩大犯罪圈方面应当适度,不能脱离国情,体现出刑法治理的适度性与谦抑性,需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各部门密切合作,实现版权侵权行为有效调整。版权保护面临着民事与刑事等法律独立的问题,尚未形成一体化,还需加强立法完善。数字版权法律保护是系统性工程,各项规定应当相互渗透融合,切实发挥法律功能,不能出现脱节情况。单凭刑罚威慑犯罪效果不尽理想,应当积极完善《著作权法》规定内容,在其基础上合理衔接犯罪行为的治理方式,促使刑法与行政法等法律发挥作用。当行政法与民法在犯罪行为认定中出现不适用性问题时,刑法充分发挥治理功能。二是侵权信息传播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采取犯罪化处理措施,认定其为构成独立犯罪行为。侵权者上传侵权作品,作品经过有偿下载使用后,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发行权或复制权不同,不涵盖在后者内,《著作权法》将其认定为并列地位。《刑法》对发行与复制两种行为认为是犯罪表现,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相对忽视,不能满足数字版权保护需求。司法解释将网络传播信息行为归于复制与发行范畴内,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复制与发行犯罪行为,在内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司法解释使其得以相提并论,但《著作权法》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对此,应当加强完善刑法规定,扩大犯罪圈,将信息传播权侵犯后果严重的行为视为构成犯罪,并将复制发行与信息传播权置于同等地位。除此之外,应当增设新罪名。当前刑法只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与犯罪现实要求不符,应当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刑法规定,切实发挥法律威慑力,实现犯罪行为有效遏制。三是暂缓入罪处理间接侵权行为。数字版权犯罪行为分为直接与间接两类,确保了入罪处理的合理性与规范性。侵犯版权行为需承担行政与民事责任,由于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水平相互较低,版权刑法处理力度加大,会对学术界现代化发展起到抑制与约束作用,但间接侵权行为同样需追究行政与民事责任。间接侵权行为被刑事治理忽视后,一旦出现严重后果,可采取直接犯罪介入处理,侵权者需承担刑事责任。灵活处理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的行为,针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社会较大危害,视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间接侵权行为,还需根据实际情形,合理采取入罪处理措施。四是取消犯罪目的与结果要件,进一步明显犯罪情节要件。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推动了侵权行为与目的多样性,单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罪标准,增大了司法机关证明侵权目的的难度。司法解释不能有效解决刑法治理不当的问题,应当积极响应学者建议要求,取消目的要件,将该构罪标准应用于加重情节处理依据,以均衡罪、刑关系。目前通常采取定量加定性综合立法模式,对采取侵权行为与违法数额较大者视为侵权犯罪对象。但该种立法模式只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个人私权利的保护相对忽视,与“版权个人权利优先”国际规定不符,与新犯罪特征的契合度低。建议取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结果要件,将侵权作品数量与损失等要素,作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评定参照;在其基础上确定入罪条件,以进一步优化情节要件。除此之外,应当注重实质补偿问题,忽视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会降低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采取实际利益补偿保护措施,能够将权利人财产权有效落实,同时能够提高权利人用法律手段维权的认知度。五是调整刑法立法方式。《刑法》对犯罪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规定的封闭性特征不能忽视,还需加强弹性与灵活性转变。尤其是在新形势背景下,版权主体与内容等发生较大变化,针对于要素状态特征应当及时给予刑法上的保护。但刑法的稳定性与版权变化的动态性形成了鲜明对比,要想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对犯罪行为封闭性的约束,应当进行概括性与灵活性的规定。建议在《刑法》中增加“以其他方法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的规定内容,将该情形与规定的四种情形处于同等地位,以加速刑法治理改革进程,满足数字版权保护需要[2]。

三、总结

版权制度日益完善,在数字技术发展冲击下,还需加强实践经验总结与制度优化。尤其是司法活动与刑事立法应当及时做出调整,推动数字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与时俱进。但完善版权刑法保护机制是系统性工程,应当引导更多法律界或学术界等学者积极参与其中,提高其学术良知与社会责任,围绕国情与社会实践解决刑法治理犯罪问题,以推动数字版权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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