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专利敲诈第一案”中的罪名认定问题的分析

2020-11-29丁小汀潘小明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兴文专利权人维权

丁小汀 潘小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 100070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判决[1],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该案也被媒体称为中国“专利敲诈第一案”。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1)李兴文经营的科斗公司在掌阅公司处于首次公开募股阶段,以掌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23284.4)为由,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掌阅公司为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被迫与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2)李兴文以倒签合同时间的方式,虚构科斗公司将第ZL201010523269.X号专利独家许可给实际由李兴文控制的步岛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并以步岛公司的名义起诉掌阅公司侵犯该项专利权,在与掌阅公司谈判的过程中,李兴文还向证监会实名举报掌阅公司涉及专利权纠纷诉讼,掌阅公司为不影响其上市进程,再次被迫与李兴文签订和解协议。(3)李兴文在盈趣公司、古北公司、鸿雁公司处于上市、融资等关键时期,以这些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公司为避免影响其上市,迫不得已向李兴文支付和解费。第(1)、(3)项事实的共同点都是被告人在企业所处的关键时间节点向法院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法院却只认定第(2)项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为准确界定合法的专利维权行为与专利维权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本文将对该案中敲诈勒索罪的罪名认定进行分析。

二、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包括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恐吓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即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权利基础是指权利产生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请求权利所依据的法律[3]。专利权人的财产权所依据的事实就是专利权人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并且被诉侵权人的产品或行为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性;专利权人请求权利所依据的法律来自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为了行使权利,权利分为无争议的权利和有争议的权利。有争议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权利的有无不存在争议,而对权利的内容存在争议。专利权人的财产权属于有争议的权利,虽然该财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真正侵犯了专利权以及费用可能存在争议,因此该财产权的权利基础明确,但内容不确定。行使有争议的权利排除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的手段缺乏正当性,也不会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

该案第(1)、(3)项事实中,李兴文据以提出侵权诉讼的专利都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合法有效的专利,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以抄袭、窃取等手段恶意取得这些专利,因此被告人依据这些专利向相关企业主张财产权具有正当性。在判断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中,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遵循法秩序统一的原则,即刑事违法性必须以民事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在民法上,专利权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或向被许可人主张专利许可费,都是一种合法的债权,因此基于合法债权提起诉讼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诉侵权人可能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但这并不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基础,只要在起诉专利侵权时专利有效即可,即使在维权过程中专利被无效,也不妨碍维权的合法性,更不会因为专利被无效而被认定为是敲诈勒索。

然而,在该案第(2)项事实中,第ZL2010105 23269.X号专利的独占许可合同是被告人以倒签合同时间的方式虚构的,掌阅公司和被告人已经在事实(1)中签订过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约定被告人将其持有的所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普通许可给掌阅公司。上述独占许可合同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人丧失了权利基础的前提下,其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根据前述法秩序统一的原则,虚构倒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该行为在民法领域就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基础。

三、在企业上市进程中提起诉讼是否构成恐吓行为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实施了恐吓行为,并且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该案第(1)、(3)项事实中,被告人都是在企业即将上市、融资的关键时间点提出诉讼或谈判,以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为要挟,企业因害怕影响上市、融资造成的损失而迫于压力支付钱款。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要挟行为是否达到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恐吓”的程度,还要结合其行使的权利来看。如果行使的是无争议的权利(即权利基础和权利内容均明确),则权利人的财产权是绝对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即使权利人采用恐吓的手段行使权利,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使的是有争议的权利,由于权利内容尚不确定,因此就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哪些财产权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此时不能一概而论采用恐吓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看其手段达到的“恐吓”程度,如果恐吓程度低,则权利的正当性能够抵消手段的违法性,如果恐吓程度很高,则无法抵消。该案第(1)、(3)项事实中,被告人选择在敏感时间点起诉是为了增加谈判的筹码,让被诉企业卡在一个难受的位置,利用企业窘迫的处境为自己争取多的赔偿或和解费,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实施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威胁语言。同时,第(1)、(3)项事实中被告人是有权利基础的,只是权利内容不确定,该权利性质与以影响上市、融资为要挟的手段是相适应的。企业的恐惧也只是害怕自己的上市、融资被拖延,会影响企业的发展,这种恐惧并不是对自身重大利益(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将遭受损害的恐惧。因此,被告人的要挟并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要求的“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恐吓程度。

但该案第(2)项事实则不同。首先,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权利基础,其通过虚构独占许可合同制造了其对掌阅公司享有债权的假象,掌阅公司也不认可被告人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有无存在争议,表明该权利不具有正当性,主张权利的人根本就不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其次,被告人先实施恶意诉讼,进而向证监会举报掌阅公司已卷入专利侵权纠纷,在实施恶意诉讼和恶意举报之后立即明示或暗示掌阅公司可与之谈判,并多次在谈判中有威胁的言语。被告人意图以非法的举报行为换取对方的财产,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后,被告人不仅通过证监会的调查向掌阅公司施压,还针对掌阅公司的合作方(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通过合作方间接向掌阅公司施压。上述行为都对掌阅公司形成了心理强制,掌阅公司最终因惧怕推迟上市带来的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而被迫交付了财产。可见,被告人在第(2)项事实中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1.专利权人的财产权具有权利基础,只要维权过程中的手段与其权利性质相适应,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专利维权时专利有效即可,即使在维权过程中专利被无效,也不妨碍维权的合法性,更不会因为专利被无效而认定维权行为是敲诈勒索。3.专利权人不会因为在对方的关键时刻(如上市、融资期间)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在关键时刻与对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有权决定在什么时间向哪个主体提起诉讼,从而使专利价值最大化。4.如果专利权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虚构被侵权的事实,并在维权过程中存在要挟或恐吓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猜你喜欢

兴文专利权人维权
基于动态博弈的企业专利诉讼研究:动机与诉讼收益
维权去哪里?
Convection effect on an arc plasma evolution process in a two parallel contact system
兴文蚕桑产业创新驱动发展的做法与成效
这 里 是 北 京
又来了个打算维权的
完美 打假维权
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许可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网购遭欺诈 维权有种法
以美国及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管理经验解读专利纠纷谈判策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