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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录音录像制度浅谈

2020-11-29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讯问刑事诉讼法

朱 蕾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1

一、探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录音录像制度问题意义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由监察机关替代检察机关专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职权。这一改革引申出的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是侦查调查和刑事诉讼衔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以及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间如何相互配合与制约。证据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在判决时,尤其要考量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直接决定法庭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侦查调查阶段下的录音录像材料,能够证明取证过程中是否合法,可以帮助判断所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也能督促审判公正性。因此,研究录音录像在两法中界定的细则差异,对实践过程中做好录音录像制度的两法衔接,有重要意义。

二、功能定位

(一)自律工具的初始功能定位

搜查、查封、扣押等,是重要的调查活动,对于这些活动发生中的取证行为,《监察法》要求录音录像,而并不要求对调查措施本身录音录像,这些调查措施主要为对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比如留置通缉,限制出境等方式)进一步获取证据,此外,固定、鉴别、判断证据过程也不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所谓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即立法规定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目的和效用究竟如何。功能定位是指具体的目的和效用,从法律制度设定目的出发,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在于:规范了侦查权的使用,大大限制了违法询问行为,比如刑讯逼供。在实际刑事司法过程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却又有极大恶劣影响。讯问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大大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从这一角度来看,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可以看成是一种工作层面上的要求,是一种执法机关的自我内部监督工作。另外,取证工作的录音录像也可以帮助判明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需要被精确记录并且固定下来,而录音录像的制度价值也体现在此,能够强有力的证明口供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二)诉讼证据的应然功能定位

在司法实践中,自行书写供述和讯问笔录,这两种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形式存在许多问题,难以全面准确记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且容易受到讯问记录人员的主观影响,对事件进行不同程度的曲解或是有选择性的记录很难避免,甚至有可能出现臆断性记录。这些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阻碍正义的实现。相比之下,录音录像的优越性大大体现。音频和视频材料录制时间长、后期查阅不便,即使有这些不足,录音录像仍然以能够真实反应供述和辩解内容脱颖而出,因此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诉讼证据具备极大价值。录音录像可以清晰全面的记录,大大减少人的主观影响,极大弥补了笔录等证据的不足,逐渐在实践中出现成为定案证据的倾向。

三、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录音录像制度

(一)关于录音录像的界定

“全过程”录音录像是《监察法》要求取证时的调查人员应当做到的,相比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更严格,适用范围更广。在录音录像的保管、移送和调取过程中都必须遵守“全过程”基本原则。全过程录音录像体现了司法过程的客观公正,有便于在需要时对审理情景进行真实还原,保护了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利。

《监察法》已经给出明确规定,第41条第2款内容有:“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在侦查工作阶段,《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也有差异,《监察法》对监察机关调查人员的办案工作有更严格要求:第一,《监察法》不光要求对讯问被调查人的取证工作录音录像,还要求对搜查等重要取证工作一律采集录音录像。而《刑事诉讼法》只要求侦查期间的讯问录音录像。

第二,《刑事诉讼法》只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的案件强制录音录像,其他案件不予强制要求。而《监察法》强制录音录像的案件要广泛的多,包括所有职务犯罪案件,不考虑案情大小和可能的刑罚轻重,一律进行录音录像。第三,《监察法》第41条要求的是“录音录像”,而非“录音或录像”,也就是说,不能只录制声音或者影像,必须同时录制声音和影像。《刑事诉讼法》(2018年)的界定要求则低的多,规定的是“录音或录像”(详见第123条)。显而易见的,关于职务犯罪的调查录音录像规定,《监察法》适用范围远大于《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不强制要求同时录音录像,对侦查讯问的要求是录音或者录像可选其一,但在实际情况中,如果只录影讯问过程,而不记录讯问的声音;或者在被调查人的询问过程中只录音不录像,显然不符合监督取证工作的初衷,无法完全避免“严刑逼供”。也无法固定、记录被询问者、讯问者的心理精神和身体状态,更无法准确全面的反应被询问者当前的情境。同样只录像或只录音的资料,更利于后期剪辑,给有心人机会,材料的可信程度大大降低。因此在这方面新颁布的《监察法》规定更加合理,规定了监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必须同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够分开录制,而且要尽量使用专业工具保证声音跟画面的清晰度。

《监察法》借鉴了《刑事诉讼法》的录音录像制度,保留了其相关程序,并在借鉴吸收的基础上扩展了内容,有所进步,具有积极意义,表现出对程序正义的维护,以及对人权的保护。

(二)未按要求录音录像的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客观原因,导致录音录像的中断。设备存储空间和电量不足、机器意外故障或损坏、极端天气影响等原因都可能造成录影录像中断。一般原则是,发生中断情况下,应当暂停取证工作直到录音录像恢复。当遇到设备因故无法正常录制,取证工作却又无法或不能中断时,必须立即报告于监察机关领导申请用其他设备替代,例如个人手机等,并在事后补充提交书面说明。取证工作中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不允许只录像或者只录音。如果未遵守录音录像制度相关规定,那么就会使辛苦所收集证据的证据能力下降。

(三)录音录像移送和调取

在调查程序结束以后,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要移送到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依据。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判断依据,帮助判断取证工作所得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因此,录音录像材料移送过程十分重要。对于录音录像的保存要求纪委有如下规定:“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结束调查工作后,监察机关负责移交案件材料及有关证据到检察机关,再经过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程序,最终才能给嫌疑人定罪。监察机关即使结束了调查,也具有妥善保管录音录像材料的义务,以备不时之需。由于《监察法》出台时间不长,《监察法》实施过程中的许多问题仍需讨论解释。当前,就录音录像资料的移送和调取问题,《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录音录像资料有明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是对监察法所做的权威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由国家监委法规室、中央纪委编写,针对《监察法》第41条第2款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作如下解释:“监察机关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录音录像,可以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进一步解读,可以得到以下几点:一是必要时检察机关有调取和审查监察机关取证工作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取证工作范围包括:实行讯问、扣押、查封、搜查等。二是检察机关调取录音录像资料权利有适用范围,调取的录音录像资料只能与指控犯罪相关。三是检察机关对录音录像资料的调取具有正当性,一旦监察机构的调查收集证据出现合法性争议或者异议,调取取证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且合理的。四是录音录像资料的调取需要经过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互相协调沟通,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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