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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研究

2020-11-29张合民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保险产品投保人保险人

张合民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山东 滨州 256603

在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中,对保险人在限定期外的免责赔进进行了规定,但目前在限定期限外被保险人出现伤亡的情况不断增加,同时保险人也根据此条款而拒赔,因此对此条款效力认知不一,导致相关诉讼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在裁判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造成了诸多问题,因此对此条款的效力加大研究力度,对判定其效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争议

(一)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含义

此条款是在人身意外险的责任内,对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发生伤亡之间进行一定时间范围和跨度的限制,在特定的时间区域内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予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因此根据此条款的字面含义,如被保险人在超出时间限制发生伤亡,其受益人都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赔付,因此此条款从某种程度上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予以了免除[1]。

此条款实践运用,以及约束力判决仍无法统一,其效力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需要与其价值功能相结合,从而判定此条款的效力。

(二)概括总结不同争议观点

针对此条款的一种观点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力,此观点主要从更广义的角度,对免责条款进行理解,其包括保险人对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等进行的所有限制,此条款则是保险人通过对责任时间的跨度进行限制,从而使保险赔偿范围缩小。另外也有认为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且应不具备约束力的观点,主要从违反公序良俗及公共政策等层面出发,将其视为无效条款;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此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其中观点认为一旦对此条款的效力予以承认,则极可能造成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赔付而停止对被保险人的救治行为,对良好的社会道德风气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对此条款通过限制保险责任时间的长短,使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付义务得以免除,使被保险人应得的权利受到侵害,与相关保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所以应当视其为无效条款。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此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用,由于存在着事故之外的诸多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增加被保险人伤亡几率,从公平性角度出发,对保险责任进行一定的时间限制,有效避免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来看,此条款属于合理条款。另外限定时间需要结合大量、长期临床实践数据及经验,保险人通过精算获得,其实质并未损害保险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简单认定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也不能认定其与保险法律的制定目标相违背。

二、结合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价值功能的效力研究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单中载明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保险责任予以明确,投保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填写时,对其中所载明内容进行认可,此条款也属于载明内容,投保单由保险人确认后,最后开具保险单。因此在投保单签订过程中,与一般合同的有效订立过程相符合,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并且一致认可,因此此条款在形式上不存在无效条款的问题,同时根据上述签定过程的分析,此条款在内容上也不属于无效条款范畴,因此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此条款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认可签订的有效条款[2]。另外为了有效解决双方主体能力悬殊的问题,通常会给保险人赋予更重的合同义务。作为保险产品的专业经营机构,保险人承担着适宜保险产品推介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对投保人履行先行义务,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诚信缔约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在合同签订初期,保险人应将此条款的责任时间限定的规定如实告知投保人,并确保其知晓。如存在责任期限不同的保险产品,也需要对保费、责任时间的长短以及保险金额之间的差异如实告知投保人,在投保人清楚了解后,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如果存在因保险人未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保险产品不适当的情况,保险人通常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法根据免责条款的原则而认定此条款无效力。

由于此条款属于有效条款,签订合同的双方需要恪守此条款,因此保险人能够在限定时间之外不予履行理赔要求。如严格按照条款字面意思执行,将导致保险事故与伤亡之间的实质因果关系被否认,从而使此条款的因果关系确定的价值功能无法有效实现。因此在进行司法裁判时,需要考量依据此条款拒赔的正当性,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在保险限定的责任时间之外,对因果关系进行考量,即保险事故是否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伤亡,在保险人出现伤亡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外来因素的介入,并对具体介入度进行考量[3]。对保险人伤亡单纯因意外事故所造成,并能够提供其作为直接原因的令信信服、具有清晰度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即使被保险人死亡在限定时间之外,受益人的权利也不会因此条款的时间限制而受到影响,保险人需要进行给予相应的赔付。如保险人认为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被保险人出现伤亡,则需要保险人进行举证证明。另外被保险人的伤亡即使由于保险事故及其他因素共同造成,需要对保险事故是否作为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顶环,实质性地导致被保险人伤亡而进行考量,或者通过对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伤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便可使受益人不受此条款的时间限定的约束而获得赔付。

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引用到合理期待原则,基于比德林斯基的观点,对合同法可依据维持给付均衡、尊重意思自治、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进行体系化解释。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在保险领域可将其转换为投保人合理期待的满足[4]。同时保险法规则通过上述原则对核心原理进行共同引导和构建。此核心原理主要体现在:对于同一件事项,可以利用具有妥当性原理进行相互之间的补充,对另一原理的不足通过另一原理进行弥补和充盈,即如一方原理导致受侵害程度或不满足程度越高,另一原理则应尽可能保证使满足程度足够大。在包含此条款的保险产品中,如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未实施到位,从而导致投保人对此条款中的时间限制缺乏足够的理解,则对保险产品提出更大程度地对被保险人的获赔合理期待予以满足的要求,即使被保险人伤亡与保险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如被保险人能够对其在保险金给付上存在客观合理期待进行充分、足够证据证明时,保险人就必须履行赔付义务。另外在此条款推出的初期,需要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加强关注和重视,使其能够有效干预保险赔付行为,同时需要对更多不同时间限制的保险产品进行研究,进一步推进保险产品的系统性。

三、结束语

由于关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并对其存在否定和质疑,造成此原因主要由于未对此条款所包含的价值功能进行分析和探究,只通过条款表面意思,对此条款对保险人赔付义务进行免责予以认定,同时保险人将赔付是否通过时间节点的限定进行分界,对此条款设置的目的和价值未进行深入理解。因此需要在此条款效力明确的基础上,对合同双方的履行思路进行梳理,并在纠纷审理中对具体介入因素进行仔细考量,明确指引当事人的行为,同时对此条款的进一步调整与完善予以有效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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