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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改建议(一)

2020-11-29赵文清

森林公安 2020年5期
关键词:盗伐承包经营许可证

赵文清

自《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6号”)于2000年12月11日施行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先后历经了多次修正和修订。其中,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五条进行了较大修正;2019年修订的《森林法》对林木采伐、运输、经营等诸多制度也作了诸多修改。但是,“法释〔2000〕36号”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作出修改,很多内容与法律的新变化已经无法衔接,尽快修改“法释〔2000〕36号”已成当务之急。

一、关于第一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有两点。一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将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替换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作出界定。

(三)建议条款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关于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有三点。一是增加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将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替换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是增加“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类型。三是增加立案的标准。将涉案“古树名木”等植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以及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等事项,增加为立案的标准之一。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原有的数量标准没有修改,价值标准也是一个初步的估算,具体的标准都留待立法者最终确定。

(三)建议条款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株以上或者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二)因非法毁坏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三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非法毁坏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长势受到影响五株以上的;

(四)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数量分别达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其中一项数量达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各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第三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具体包括:

第一点,将“处罚”“砍伐”统一表述为“采伐”,将“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统一表述为“林木”,并在“林木”之前增加“在林地上”一词。

1.旧《森林法》在盗伐、滥伐条款(第三十九条)中,使用的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一词,在毁林条款(第四十四条)中使用的是“森林、林木”的表述,新《森林法》在盗伐、滥伐、毁林等条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使用的均为“林木”这一表述。

2.之所以在“林木”之前增加“在林地上”一词作为限定,是因为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已经将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对象,完全限定为“林地上”的林木。

第二点,将第二项中的“承包经营管理”替换成“承包经营”,删除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

1.尽管有很多专家提出,第二项应该删除,因为根据新《森林法》,承包方享有承包的林木所有权。但是,我们认为,第二项还是应当保留。理由在于,根据新《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虽然,绝大部分的承包方,依法都可以享有林木所有权,但是,仍然会有少部分的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并不享有林木所有权。所以,第二项仍然有保留的必要。还有人会提议,将“擅自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的林木的”的表述,修改为:“擅自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却不享有所有权的林木的”。我们认为,第三条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作为一种前置条件,已经将承包者享有林木所有权的情形排除在外。换句话说,这里的“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的林木”,实际上就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却不享有所有权的林木”的意思,因此,不再需要在第二项中加上“却不享有所有权的”这样的表述。

2.之所以删除“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是因为根据新《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其所有权无非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就归属承包方的“他人”所有,另一种是仍然归属于发包方所有。而这两种所有权的情况,都可以被“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所涵盖,就此而言,没有必要再加上“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这种情形。

第三点,在本条“采伐”的表述之后,增加“采挖移植”这一表述,以符合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三)修改条款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擅自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的林地上,采伐、采挖移植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四、关于第四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在于,将林木价值增设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认定盗伐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标准,是林木的“数量”,即立木蓄积和幼树的株数的多少,而不是“数额”,即林木的价值,这也是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的一个区别。

但问题是,在执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被盗伐、滥伐的林木,既无法计算出立木蓄积,也无法认定为幼树,如大部分没有出材率的经济林木,以及“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等,所以,盗伐、滥伐此类林木的违法行为,尽管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但是因为无法满足林木“数量”的刑事立案标准,而无法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

我们认为,改变这种不合理现象的方法之一,就是在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定罪标准中,引入“数额”标准,即林木的价值标准。但是,在引入“数额”标准的同时,应当注意盗伐林木罪的标准,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间的区别,不应出现盗伐林木罪的价值标准,比盗窃罪的价值标准还要低的情形。

应当指出,这里拟定的盗伐林木罪的数额标准,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尽管如此,上述修改仍然带来两个问题:一方面,将“数额”理解为包含了“数量”,是否合适,如果合适,这种法律语言的表述是否恰当;另一方面,这里所设定的盗伐林木的价值数额,是否合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这些问题只能留待立法者去解决了。

(三)建议条款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因盗伐的林木既无出材率又不属于幼树,林木数量无法计算的,以盗伐的林木价值作为计算依据;林木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五、关于第五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主要有四点。主要包括:

第一点,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主管部门”替换为“采伐许可证”“有关主管部门”,增加“在林地上”“采挖移植”的表述。因为新《森林法》已将采伐许可证的颁发对象限定为“林地上的林木”,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第二点,在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加“地点”一词,把“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林木的行为,也作为滥伐林木的一种行为方式。理由在于,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7号)的规定,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无证采伐。其中,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行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行为。

第三点,将第一款第二项款中的“他人”替换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实际上,原条款中的“他人”,并非仅指自然人的“他人”,而是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他人”,也包括作为法律拟制人的“国家、集体”这样的“他人”。为防止与其他条款中的“他人”相混淆,建议将本条款中的“他人”,直接替换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

第四点,在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理由在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以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为标准,可以分别定性为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

(三)建议条款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或者方式,在林地上任意采伐、采挖移植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六、关于第六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及理由与第四条相同。

(三)建议条款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因滥伐的林木既无出材率又不属于幼树,林木的数量无法计算的,以滥伐的林木价值作为计算依据;林木价值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至七万五千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数量巨大”。

七、关于第七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具体包括:

第一点,将第七条中的“一年内”修改为“两年内”。理由在于,一方面,可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可进一步完善“行刑衔接”机制,确保执法者不枉不纵,违法者罚当其罪。

第二点,增加了关于“两年内”的解释性文字。之所以增加这一解释,是因为在过去的执法实践中,对“一年内”这样的表述,各地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为了统一理解和方便基层执法,有必要对此作出解释。这里的“两年内”的计算方式,是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即按照未经处罚的前行为的实施之日,与未经处罚的后行为的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来计算。

第三点,增加了“实施盗伐、滥伐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的规定,以避免“二年内”的时间表述,被误解成相应犯罪的追诉时限。类似的表述,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建议条款

第七条 对于两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行政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年内”,以未经处罚的盗伐、滥伐行为实施之日与再次盗伐、滥伐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实施盗伐、滥伐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八、关于第八条的修改建议

(一)原有条款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

修改之处有两点。一是将“珍贵树木”替换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是增加一款,解决相关犯罪的竞合问题。

(三)建议条款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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