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及风险防范
——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检察机关抗诉为切入
2020-11-29周丹辉
周丹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540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概述
(一)制度沿革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在部分地区率先启动试点;至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审判系统进一步深化、推进、落实;再到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9个条文20余处将认罪认罚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奠定了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二)与相关制度的联系及差异
1.坦白情节
坦白情节在法条中一般表述为“如实回答”、“如实供述”,聚焦于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认知和陈述,因有助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且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诚恳反思的心态,故在相应程序的处理中可适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
而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较之坦白情节,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则从事实层面过渡到法律层面,不仅要认罪,还要认罚。
2.刑事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同于18年10月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加入,两者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但也有所区别。如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包含“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见速裁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则不以适用速裁程序为限,而是仍然可以适用包括简易程序在内的其他程序。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应用
在程序上,认罪认罚制度虽然适用率高,但实际影响力并不强,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本身即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则认罪认罚后从轻量刑的幅度把握较难;认罪认罚程序并无简化,审查任务反而加重,人民法院除审查全案事实、证据外,还增加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要求。程序上的难点或多或少可通过司法机关的工作予以缓解,短期内不太会上演变为突出矛盾。
然而,在实体上,认罪认罚制度也有着适用上的难点。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处理是以认罪且认罚为前提的,如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却提出上诉,实际就是不认罚,对这种不诚信的被告人,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下,二审只能给予其维持原判或者更轻的刑罚。
三、余杭经验——真认罪才能从宽
余杭经验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起上诉的情况,以试点探索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权的行使,以制衡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运用。这样做,虽然在法理上能够自圆其说,并且起到了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制度运行的作用,然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个权利、权力都有其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以一个权力踩线的方式来制衡另一个权利,可能存在很大的风险,而权力与权利的权衡需要透过制度内在的真意才能加以判断。
四、认罪认罚制度的法理辨析
(一)法律属性
认罪认罚制度在法律属性上,侧重于公正而非效率。这里的公正,一方面是对认罪认罚被告人普遍的轻刑化,另一方面,也是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教育作用。这些虽然是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意义,但并非必须通过这一制度才能实现的价值。即便在从宽量刑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院认为明显不当,且经调整仍然不当的,可以依法判决。也就是说,最终落脚点仍然在依法判决上,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据此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仍然依法判决。可见法律属性上,认罪认罚制度仍然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未有实质性突破。
(二)社会属性
作为一项试点两年后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认罪认罚制度亦有其社会属性,甚至于较之法律价值,发挥着更大的社会作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上,被告人有选择权,但对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来说,并无选择的余地,认罪认罚制度均为“应当”适用,并未因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等而有变化。同时,还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需向被告人释明,反复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认罪认罚制度虽然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实际发挥的是释法析理、心理疏导和对可能引起的信访提前化解的作用,以将预期定罪量刑提前并反复告知的手法,给予被告人更长的适应期,同时强调权利保障以降低被告人的抵触心理,最终实现促使被告人服判息诉的目的。
五、上诉与抗诉的价值分析
(一)违约不得利
刑事诉讼以公正为最高价值,因此刑事诉讼制度在设置上一般都会为被告人预留空间,以抗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时对被告人带来的侵害。认罪认罚制度同样如此。正因为制度设置上已为被告人预留了反悔的空间,也就预留了违约的可能。一审期间不可违约,如违约,被告人就会丧失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处理利益。那么二审呢?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仅在一审期间,跨越审级的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权利的保障手段,认罪认罚制度并不足以剥夺上诉的权利,更何况,刑事诉讼法也未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作任何否定性的评价。
法无规定,则任何试点探索都不应跨越。余杭经验没有纠结于上诉权利,而是创造性地将扩大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涵盖期间,将上诉视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违背,则具结书失去效力,状态恢复,视为被告人未认罪认罚,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适用法律、量刑不当,以此为据提起抗诉,脱离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约束,对被告人科处更为严厉的刑责。背信者不得利且有罚,这是余杭经验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约束。
(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余杭经验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制实际与认罪认罚制度社会属性的实现并无必要。这是从正面来说,那么从反面来看,余杭经验,也即真认罪才能从宽是否对认罪认罚制度社会属性的实现有害呢?似乎也并没有。社会属性的实现实际在一审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时就已经完成,其后一审判决只要是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就可以视为认罪认罚制度告知被告人的完成。既无益又无害,则余杭经验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影响需从其他路径考虑。譬如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上诉是资源消耗,上诉后抗诉又是资源消耗,但若通过抗诉能够遏制不必要且无意义的上诉,那么总体上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是有益的。
六、认罪认罚制度的风险防范
(一)谨防名不副实
上诉与抗诉的权衡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的博弈,并不影响从侦查阶段至一审期间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即便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是行使自身权利,检察机关依法抗诉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二审法院均应依法受理,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加刑、减刑或者维持原判的判决。认罪认罚制度从本身来说是在司法公正的引导下,便利于被告人、便利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举措,任何一方均不应有超出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以外的目的。
(二)谨防滥用之虞
认罪认罚制度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系“应当”适用,就是依法、平等地向每一名被告人提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途径,既不能因偏见而选择性适用,更不能因嫌麻烦而不适用。这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不能因追求数据而超出限度适用,譬如以强硬手段要求或以虚假表现欺骗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或以过度的轻刑作为交换取得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这就超出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目的和意义。
每一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都有风险点。保持名副其实、慎始慎终的运行状态,认罪认罚制度才能走得更远,走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