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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种数罪中自首认定问题辨析
——以林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作证案为例

2020-11-29魏亚男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投案林某

魏亚男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林某通过他人制作了一枚A公司假印章,并于2019年5月10日前在A公司与舒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使用该假印章,2019年5月10日舒某的丈夫周某持该份盖有假印章的租赁合同到A公司办公室办事时被工作人员发现。2019年5月17日A公司报案,同年5月22日被立案侦查。林某为逃避责任,遂通过陈某、胡某甲联系,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雇用胡某乙来顶罪。同年6月13日上午,林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谎称上述租赁合同的假印章是胡某乙帮其所盖,其并不知情。同日下午,胡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按照林某的指使,作虚假供述,称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假印章系其通过制作假印章的人员所盖。次日,胡某乙被刑事拘留,林某则于传唤结束后离开公安机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林某就伪造印章一事到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调查,2019年7月12日上午,林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通过他人伪造A公司印章一枚及案发后通过陈某、胡某甲雇用胡某乙来顶罪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A公司对林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分歧意见

本案基本事实和定性不存在争议,但就伪造公司印章罪,林某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虽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首次接受传唤并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作虚假供述干扰侦查,但公安机关在首次传唤后并未对林某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随后胡某乙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并未供述林某通过陈某及胡某甲以贿买的方式指使其作假证的事实,加之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有效的犯罪证据,故林某于次月再次接受传唤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随即公安机关基于林某的供述查明全案犯罪事实,应认可就伪造公司印章罪林某亦成立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首次接受传唤并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作虚假供述干扰侦查,导致胡某乙因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林某虽属自动到案但不具有自动投案中“认罪悔罪”之义而是通过其自动到案后所作虚假供述干扰侦查以达到逃避追责的目的。林某后虽在次月再次接受传唤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但仅就妨害作证罪成立自首,而对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坦白。

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下三点:第一,何为自动投案,自动到案能否等同于自动投案;第二,自动投案后何时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第三,如实供述的内容如何认定。

三、法律解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自动到案是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但不直接等同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法律行为概念,其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①可知,因“逃跑与否”与“是否如实供述”无关,且逃跑是投案后的行为,如不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具有特定主观内容,则事后行为不应影响自动投案行为的司法认定。即该规定应理解为自动投案须具备“认罪悔罪”的主观要素。

对投案人而言,自动投案便意味着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故自动投案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认罪悔罪的主观要素。这是因为假如投案人投案并非因为认罪悔罪,而且以所谓投案形式来实现其推脱责任、逃避追究的目的,这不仅干扰侦查机关办案、浪费司法资源,也使得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难以实现,反而徒增是非。对此情形下的自动到案行为因不具有认罪悔罪的主观要素,又违背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宜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林某先后两次接受传唤并自动到案,但两次自动到案的主观要素截然不同。林某的首次到案是为作虚假供述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按照事前的约定推脱到胡某乙身上以达到逃避追责的目的。林某的再次到案则是含有“认罪悔罪”的主观要素。由此可见,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于林某首次到案不具备“认罪悔罪”的主观要素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必须发生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考虑到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如实供述与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普遍观点认为应当是首次接受讯问时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才可认定为自首。对此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如此严格的限缩解释显然会缩小自首的认定范围,不利于鼓励自首的司法政策。当然,对于如实供述也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若自动投案后一直未能如实供述,直到庭审时才如实供述,显然未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那么自动投案到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②及《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③等,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截止到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均可认定为自首。对于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笔者认为只需要相应的犯罪线索达到反映犯罪及犯罪人可能的程度,并不需要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可以证明“犯罪线索”的证据形式非常多。

本案中,A公司的报案、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与林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直接指向林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在林某供述前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线索。

(三)如实供述的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

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可能存在偏差或疏漏等,因而需全面客观地看待投案人所供述的存在偏差或疏漏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严格来说,犯罪事实包含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由于犯罪构成事实是认定犯罪所必备的事实,因而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林某在到案后的首次讯问中未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反而根据事前的约定编造事实将罪责推到胡某乙身上,误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并导致胡某乙因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达三十日。由于林某对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犯罪主体未作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考虑到林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对所有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对妨害作证罪构成坦白。

注释:

①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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