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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和出路

2020-11-28李力衡

西部论丛 2020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体育赛事

李力衡

摘 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说大部分的学者、法院都达成了基本的共识,但是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这些争议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够详尽,一直无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著作权法》目前也在进行第三次修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能否在此次修订中得到明确,如果明确又将如何认定其性质,成为了学界关注的热点。

关键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邻接权

一、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的概念和区别

1、基本概念

体育赛事是包括组织者召集参赛者和组织比赛活动的过程,比如CBA篮球赛、中超足球赛等赛事本身就属于体育赛事的范畴。体育赛事节目是由制作者制作的以体育赛事为内容的节目,以体育赛事为基础,综合了专业的拍摄、编导、剪辑、解说、采访等一系列的过程。体育赛事节目中又包含了常规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前者一般需要通过后期的剪辑在节目中非即时性播放,而后者一般都是以直播的形式即时传播,在活动进行的过程中,加入了解说、评论、回放、特写等内容,制作和播出同时进行。

2、二者在著作权上的区别

对于体育赛事,目前学界的普遍观点都认为“竞技无版权”,即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体育赛事既没有在《著作权法》中被明确规定为“作品”,也不满足《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不能作为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将体育赛事分为竞技性和艺术性两类,对于竞技性体育赛事,因其达不到独创性要求,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对于艺术性体育赛事,例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项目,它们主要表现的是技术动作的美感或者艺术价值,有着对于“美”的追求,因此这一类赛事本身可以达到独创性的标准,因而是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学界和司法界就有许多的争议了。不可否认,虽然大部分人都认同体育赛事节目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当根据哪一个条款进行保护,就众说纷纭了。具体的争议将在后文中体现,此处不再赘述。

二、我国近年来相关案例的司法判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

笔者查阅了近10年来的相关判决共7件,其中审理法院将案涉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的案件5件,定性为作品的案件1件,还有1件审理法院虽然没有给案涉节目定性,但是承认了案涉节目拥有著作权权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

可以发现,目前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都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只能作为录像制品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裁判理由大致如下:

涉案赛事节目受赛事本身的客观性、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的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等客观因素限制,使奥运会赛事节目所呈现的连续画面在素材选择方面难以有太多个性化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也相当有限。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一定智力成果的投入,但其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

而将涉案节目认定为作品的法院,裁判理由如下: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在学界和实务界,主要的观点分为两个流派:“作品说”和“制品说”。

1、作品说:

一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是通过有选择地对现场表演、人物、动作的拍摄,并经过现场解说、并且配以字幕之后形成的节目,应该被归类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一部分学者认为,虽然体育赛事直播的制作无法像电影一样复杂,没有办法达到电影的独创性,但是由于其拍摄手法、机位、导播选取画面的专业性,加上現场解说和字幕,也达到了国际上对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体育赛事直播应当作为视听作品保护[3];还有少数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是一个经过选择、编排、剪切、播出等环节所形成的的有机整体画面,应当将其定性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4]。

2、制品说:

制品说是目前大部分学者和实务界的观点,就如前述判决理由中所写,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受到了客观因素的太多限制,并没有办法达到《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观众在对何种时间看到何种角度拍摄的画面有着较为稳定的预期,体育赛事直播的制作者也只能既定的程序和规划进行一场赛事的直播[5],因此不能将体育赛事认定为作品,只能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除此之外,许多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都会一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对案件进行裁判,这也是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由有三:一、盗播者和权利人大多都是同类从业者,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二、盗播者通过播放、投放广告等行为,形成了一定的观众群和市场格局,产生了一定的市场效应;三、盗播者的盗播行为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同时破坏了市场秩序。基于以上三个理由,盗播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在适用《著作权法》的同时一并适用或者在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的时候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困境

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困境

由于我国在《著作权法》立法时采用了二分法的立法方式,将著作权和邻接权加以区分,因此我国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对于作品的独创性,有着比英美法系更高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绝大部分人士都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达不到我国《著作权法》的要求,因而无法按照“作品”给予体育赛事节目以著作权保护,只能作为“录像制品”给予其邻接权保护。

2、体育赛事节目的邻接权保护困境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都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录像制品基于邻接权予以保护,但是作为录像制品,邻接权也无法完美地契合并且保护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录像制作者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保护交互式传播行为,而“盗播”这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被定性为非交互式传播,这就意味着,录像制作者对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的主张将无法被法院支持[6]。

而如果以广播组织者的转播权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的话,又存在主体上的瑕疵。根据《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又称《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对于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进行同步广播,而我国立法也基本上沿袭了《罗马公约》的立法规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限定为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由此可见,一旦直播和盗播有一个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则将无法构成“转播”这一概念,自然而然也无法受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四、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出路

1、对于广播组织权的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学界、司法界大部分人都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达不到《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因而无法成为作品,也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对此,笔者持相同的观点。既然通过著作权保护的路走不通,那就只能通过其他方法对其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与完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相比,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修改和完善更不失为一条捷径和目前《著作权法》体系下的最优选。

随着时代的推进,互联网早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虽说我国在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上基本沿袭了《罗马公约》的规定,但是由于《罗马公约》签订时的技术条件的限制,也无法通过互联网对于直播信号进行传播。而当科技发展到如今,互联网对于各种节目、信号的传播起到了比广播电台、电视台更大的作用,因此,将互联网传播写进法律规范,是适应时代和科技发展的必经之路[7]。

2、在《著作权法》完成修订之前,可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进行规范

虽说对于《著作权法》日后的修订,已经有了明确的方向,但是,法律的修改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在法律修订完成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就可以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于这期间的法律空白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識产权,2015(11):27-34.

[2] 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兼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J].电子知识产权,2015(9):14-19

[3] 卢海君,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J].社会科学,2015(2):98-105

[4] 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J].中国版权,2015(4):9-12

[5] 游凯杰,著作权法体系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保护[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9(02):55-59

[6] 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体育科学,2015(05):10-16

[7] 赵杰宏 马洪,赛事直播节目网络盗播的规制困境与出路[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9(03):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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