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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据相关法院判例的影响与启示

2020-11-26陈勇贺勇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0年22期
关键词:承运人物权普尔

文/陈勇 贺勇 编辑/韩英彤

加深对运输单据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对于银行防范结算和贸易融资中的业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铁路提单第一案

2020年6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铁路提单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引起国内外各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回放

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英飒公司”)就其从德国进口奔驰汽车在国内销售业务,与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外运公司”)、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物流金融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委托中外运公司通过中欧班列将车辆从德国杜伦运输至重庆,中外运公司签发铁路提单作为提取车辆的唯一凭证;同时,英飒公司为支付货款向银行办理托收押汇,由物流金融公司提供担保,英飒公司将铁路提单质押给物流金融公司作为反担保。英飒公司向银行付清货款及相关费用后,物流金融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将铁路提单背书后交给英飒公司。英飒公司将铁路提单项下的两辆奔驰轿车销售给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孚骐公司”),并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交付车辆。后孚骐公司持英飒公司交付的铁路提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遭到拒绝。孚骐公司遂向重庆两江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铁路提单项下两辆轿车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中外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的轿车。

原告孚骐公司认为,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其持有铁路提单就有权提取货物。中外运公司则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其只能向英飒公司交付货物,且运费尚未付清,因此拒绝放货。

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场主体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约定使用铁路提单,并承诺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系创设了一种特殊的指示交付方式,即通过交付铁路提单来完成指示交付,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铁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要求提取货物。本案孚骐公司与英飒公司之间交付铁路提单系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应视为完成车辆交付。结合孚骐公司和英飒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孚骐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应予确认。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时,倡导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使货物交付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案例的影响与启示

铁路提单第一案的判决结果,对于运输、贸易、金融等领域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是首次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铁路提单及其交易方式合法、有效,铁路提单持有人因此享有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有权凭单提货,通过铁路提单的流转能够实现货物流转,从而能更好地满足交易各方的贸易和融资需求。这对于促进中欧班列陆上贸易的发展和“一带一路”倡议的落地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有利于创新贸易融资模式。一直以来,由于铁路运输单据不具备物权凭证功能,中欧班列相关贸易企业只能通过第三方担保、动产质押等方式向银行申请融资。本案的判决结果肯定了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为银行开展铁路提单质押融资提供了可能性。

三是对银行国际结算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现阶段要使用铁路提单作为提货凭证,需要与承运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同时,UCP和ISBP关于铁路运输单据的规定(如:没有关于指示抬头及背书的规定等)与铁路提单的应用方式并不匹配。为确保收到符合要求的铁路提单,建议进口商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对铁路提单的承运人、指示抬头及背书等做出明确的规定。鉴于铁路提单在目的地能否凭单提货取决于当地的法律,存在“无单放货”的可能,因此,出口方应尽可能做到单证相符,以免单据被开证行拒付后货物也被提走,导致钱货两空。

应该看到,铁路提单的推广应用目前还存在一些法律障碍。例如,我国《海商法》《担保法》中提单的范畴并未明确涵盖铁路提单;同时,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导致铁路提单的物权效力存在疑问。此外,《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仅对铁路运单作了规定,并未涉及铁路提单。

“无单放货”再认识

案例回放

2015年苏普尔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委托舜天公司从三菱公司进口丙酮,并在江苏中行开立信用证来结算货款。承运人君正公司(原中化公司)签发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苏普尔公司。舜天公司对外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取得全套正本提单。但承运人君正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向苏普尔公司交付了货物,苏普尔公司提货后却未向舜天公司偿付货款。舜天公司遂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君正公司和苏普尔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舜天公司通过与三菱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取得正本提单,系案涉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君正公司在未收回案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允许苏普尔公司提取货物,侵害了舜天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普尔公司作为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应当与君正公司一道对舜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君正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时提出舜天公司虽然持有提单,但并不享有提单物权,舜天公司与苏普尔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了舜天公司可留置苏普尔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提单下的货物。该约定表明,提单下的货物属于苏普尔公司。最高院认为,舜天公司基于与三菱公司的基础合同而取得正本提单,构成《物权法》下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舜天公司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关表述并不能改变舜天公司对提单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因此,最终裁定维持一审和二审原判。

案例的影响与启示

本案是最高院2020年7月发布的一则无单放货侵权纠纷案例。该案再次引起了各界对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承运货物行为(以下简称无单放货)的关注。对银行来说,其融资往往依赖于对货权的控制,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将危及银行的融资安全。因此,融资银行需要关注以下方面并做好风险防范:

一是关注基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对提单物权的约定。通常认为,提单代表物权,持有提单即取得物权。本案的承运人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表述,进口方虽然持有提单,却并不享有提单物权;最高院认为,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取决于基础合同的约定。这也提醒叙做融资的银行,除了关注是否掌握全套正本提单外,还需要对基础交易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认真进行审查,防止基础交易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对货物所有权做另外的约定,影响融资银行的权益。

二是关注FOB合同下无单放货的风险。在多数的无单放货案件中,贸易合同中大都约定以FOB贸易术语成交,由进口商指定货代公司负责订舱。一些不法进口商借机与资信不良的货代串通,在进口商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放货,造成提单项下的货权,即融资银行质押物落空的情况。银行在为以FOB贸易术语成交的交易提供融资时,应谨慎考察进口商和货代公司的资信情况,对资信不明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要提高警惕。

三是关注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风险。对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是否可无单放货,国际上的认识并不统一。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下的收货人仍需提交正本提单提货。但是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其法律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无特别指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可以凭提单收货人的身份提货,而无需将正本记名提单交付承运人。这样,如果托运人事先不采取措施,就可能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鉴于在海运实务中提单法律适用的复杂性,若不了解进口国关于记名提单的法律,建议出口商应避免使用记名提单,尽量使用指示提单。如果不得已需使用记名提单,建议选择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因为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下做到交单相符,即便发生了船公司无单放货,也仍可以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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