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前动物法律地位合理性
2020-11-25鲍佳慧
鲍佳慧
摘 要:新冠肺炎疫情再次引发学者对于“动物权利论”的反思。笔者先就动物的法律性质和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的学说进行梳理,而后以此为基础对动物有无法律权利进行学理分析,反驳了动物权利论的观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提倡人类可以随意对待动物,而是建议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对动物进行保护。
关键词:动物法律性质;动物法律地位学说;动物权利
自古以来,学者对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尤其对人与动物关系问题的研究从来没有中断过。近现代以来,工业化与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人类活动空间不断拓展,与动物的联系更加紧密、矛盾也更加突出——许多人将宠物作为自己的“情感伴侣”,许多人沉迷于品尝野生动物的鲜美,还有许多人热衷于体验动物皮毛带来的温暖与虚荣心的满足……2019年末爆发的新冠疫情、“长江白鲟没能‘挺近2020”的新闻等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于保护野生动物问题的反思,有的学者开始重新考虑汤姆·雷根动物权利论等激进的保护思想的合理性。[1]当前学界提出了可概括为提倡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具有权利的理论和动物作为特殊物应被特殊保护的理论。
一、动物的法律性质概述
我国相关立法没有对“动物”的概念进行界定,但一般而言,动物系相对于植物的另一大类生物,这类生物多可自行摄食有机物以维生,有神经、感觉,并具运动能力。动物与人类都是整个生态坏境的组成部分,在生态环境中与人类是平等的,但由于人类由于通过劳动学会了改造自然,在自然界中占据了强势地位,深刻地影响着自然发展,作为其社会规范的法律也与动物存在着必然联系,避免不了在法律中对动物的性质和地位进行界定。
于人类而言,不同动物的价值具有差异性。从认识论上说,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益关系,是表示客体的属性和功能与主体需要间的一种效用、效益或效应关系的哲学范畴。随着环境的恶化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人们越发意识到自己与动物在自然界中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人类开始反思和检讨,为了维持生态平衡、保证代际公平,应当对动物进行可持续合理利用,而不是不计后果、毫无节制的掠夺式利用。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生态价值在今天是不言而喻的。而动物具有什么价值是人类根据自身需要赋予的,体现了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益关系。除了生态价值,动物还具有经济、科学、美学、精神等价值,因为不是所有动物都拥有全部价值,所以按照动物对人类不同价值和用途进行分类是具有可行性的。针对人们对动物不同价值的应用,可以对不同用途的动物进行分类,譬如强调生态价值的野生动物和强调经济价值的畜禽、实验动物。梁慧星教授曾提出,按照民法原理,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在“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属于“无主物”。换言之,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是“所有权”的客體,不属于任何人所有。[2]虽然此观点与现行立法相矛盾,但也体现了野生动物“财产性”较弱、在学理上可能不被认为是所有权客体的特点,人们保护野生动物强调的是它们的生态价值;相反,非野生动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属性较为明显,人们可能更强调其经济文化价值,更强调对其进行直接的、看得见的利用。有学者就会根据动物价值的分类来确定动物的法律地位,将它们分为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更强调生态保护的激进者将全部动物都视为主体。
在民法中,作为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的“物”被定义为位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类需要,并且可以被支配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笔者认为,无论是野生动物、实验动物、畜禽、表演动物或是宠物,无论该类动物被人类控制支配利用的程度有多大,只要是被规定在法律中的动物,它们首先都属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不应因为人类利用价值的不同而区分为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毕竟它们的价值都是法律关系主体赋予的。
如下文将要阐述的几种观点,国内外许多学者认为,动物拥有感知苦乐能力和固有价值,应当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关系主体、内容或是客体来看,它都不应被视为法律关系主体、不应具有法律权利,而应基于动物对于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以及人类对其特殊的情感将其视为特殊物并对其特殊保护。
二、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主要学术观点
(一)动物为权利主体资格学说
此种学说主张动物享有与人一样的权利,至少应具有有限的权利或有限种类动物应享有权利。其中最激进的观点认为,人拥有天赋价值源于人是有生命、有意识的生命主体,而动物也具有成为生命主体的种种特征,其不仅应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3]该学说很创新,但相关理论很少得到学界认同。
(二)动物为特殊物学说
此种学说认为动物不可能成为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只不过基于动物作为有生命物、有感知能力,人类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4]杨立新教授主张根据物的不同特征将物分为几个层次:有生命的物,抽象意义的物和一般物,其中动物就属于有生命的特殊物。
第一种观点自产生以来就受到学界诟病,认为其突破了传统伦理学的基础、在学理上很难证成、在实践中也很难落实。下文我将从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反思。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在现实情况下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第一,动物具有生命,能够感知疼痛。有进化学家介绍说,哺乳动物与人类有同样的神经系统、神经化学物质、认知和情感,所有这一切都集成进了疼痛体验之中。根据《兽医实践中的疼痛管理》一书,“爬行动物、两栖动物和鱼类都拥有可以感知疼痛的神经结构。”人类利用动物虽说是正常的行为,但不可以恣意对待动物,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尽量减少动物的痛苦,不能突破人类敬畏生命的道德底线,否则有伤风化,不利于人性的进步;第二,某些动物承载着特殊的精神文化价值。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从驯化动物为其从事农业、畜牧业生产、守护安全到现在将动物作为宠物照顾,都对它们寄托了深厚的情感,一部分人随意捕杀动物也会引起另一部分人情感上的不满与愤怒,如果不对动物特殊保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将动物作为特殊物保护有利于通过法律的特殊规制来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同样能达到保护动物目的,维护生态系统安全、维持并增强人们尊重生命的信念,与动物为权利主体资格学说相比更具有可行性。
三、对于动物有无权利的学理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动物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且它们对生态保护的价值和与人类的亲密程度不尽相同,但所有动物仅仅是一种特殊物,不应成为权利主体。理由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法律关系主体角度分析
1.动物特征决定其不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
尽管人属于动物的一种,但人区分于一般动物的特殊性又决定了人类不同于一般动物。人类具有理性,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自觉能动性和创造力,这是除人以外的动物所不具备的特征。而唯有这些特征才使得人能制定法律、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即使是没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能曾经或将来拥有这种特征,而动物至少在当下看来不可能会有人的特征;即使是表面上不具有人类特征的机构和组织也是由人组建的、代表其组成人员或被代表人员意志的集合体;而动物没有人的特征,就不会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也不会拥有主体才拥有的权利。退一步讲,就算人类通过法律将权利赋予动物,正如惠子所言,“子非魚,安知与之乐?”由于人与动物之间不能有效沟通,我们怎么能确保人类赋予动物的公平正义就是动物所期待的?或许动物基于自然法则做出的而人类看来不符合人类道德的行为才有利于动物的长期生存繁衍与进化,才更有利于维持生态平衡。
举例而言,2011年,一位英国摄影师在丛林拍摄时,相机被一只黑猕猴拿走并拍摄了自己的照片,善待动物保护组织(PETA)认为,这只猴子应该像人一样对其自拍享有版,而摄影师以该照片营利的行为侵犯了猴子的版权,因此,2015年,善待保护动物组织以这只猴子作为原告将摄影师起诉到美国加州法院,指控后者侵犯版权,被法院驳回。尚且不论照片对动物带来的间接影响,动物自身是否需要版权?一只动物享有版权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有何意义?人类强行赋权难道不会对正常生存其造成干扰?笔者看来,动物没有意志,不能进行选择,只能顺其自然、听天由命、遵循自然规律,而人类有意志、处于强势地位、可以改造自然,这对动物的生存构成了极大威胁,人类社会的工业化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造成了惨痛的后果,在不必要的事情上继续强加人类意志给动物只会破坏自然规律、加剧生态破坏。
2.法律由人制定,用于保护人的利益、规范人的行为
人类之所以要对动物进行保护,是为了对生态环境和人类自身利益进行保护。举例而言,人类为何要保护野生动物?根本原因是想要居住在更美好的环境中,不想要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加速自身的灭亡;人类缘何要保护宠物?只是因为人类将自身的情感寄托在宠物之上且人类社会运转要遵循公序良俗……如此看来,动物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系被人类利用的客体,人类想要保护它们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秉持损害担责原则,让利用者、破坏者履行更多义务、承担更多责任,或者在原有义务的基础上加大惩罚力度以达到更好地保护动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法律是人类世界、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中发展的产物,其归根结底是人类为了维护社会健康发展、为了人类特殊阶级或整体利益而制定的,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用来规范人类。否则,法律就会成为与宇宙并存的范畴,而不是与社会发展并存的范畴,这与人类在宇宙中的产生时间也是不符的。即使人类愿意跨越物种保护动物也只是人类的一厢情愿,动物不应成为法律的主体而享有权利。
(二)从法律关系内容角度分析问题
1.法律关系内容的来源
法律权利的产生,是因为人类在互相交往中发展出了社会性,为了调整社会与个人的关系,创造了一套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话语体系。也就是说,权利是人类社会关系的一种特定产物。[5]而动物权利论者赋予动物权利的理由在于动物具有固有价值(天赋价值),但人类的权利不是基于其固有价值而来,因此,不能因为动物符合生命主体标准就赋予动物权利。
2.权利应与义务相对应
“真正的法律是道德与法律的分离”,法定权利不同于道德权利,法律上的权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6]在权利的问题上现代社会遵循的仍然是以康德为代表的理性主义,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反映在法律上尤其如此,于是在绝大多数现今的立法上,动物对人进行侵害时,动物对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受伤害者只能要求动物的饲养者承担责任。[7]由于动物没有辨认、控制能力,其不能也不应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也就不应享有特殊的权利,由此可见,环境伦理学当中对动物权利的主张不能上升为法律上对动物权利的主张。
(三)从法律关系客体角度分析问题
动物不仅是物,而且应当作为特殊的物使其得到人类的特殊保护,相关解释已在上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对这种特殊物的保护,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法编”中增加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规定,将不得虐待动物的现实需要落实到法律层面。
四、简要总结
尽管动物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无法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但这不意味着人类可以无视动物的利益,更不意味着人类可以恣意虐待动物。将对动物的保护诉诸人类文明的确有现实意义,法律虽然不能赋予动物权利,但可以将对动物的保护在法律上规定为人类的主动义务,毕竟保护动物还是为了保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保护动物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类自己。
注 释
[1] 参见徐舒宁、陈为旭:《汤姆·雷根“动物权利论”的启示 —对新冠肺炎(COVID-19)爆发的反思》,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第22卷第2期。
[2] 参见梁慧星:《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00期。
[3] 参见王紫零: 《非人类存在物法律主体资格初探》,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 5 期。
[4] 参见陈本寒、周平: 《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 6 期。
[5] 参见张燕:《生命主体与道德地位 ———动物权利论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困境》,载《齐鲁学刊》2019年第3期。
[6] 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中国法学》。
[7] 参见陈晓聪:《动物保护立法的伦理思想源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