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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征信模式的选择

2020-11-25陈方宁

银幕内外 2020年3期

摘要:诚信是人们互利互助的精神基础,也是企业赖以生存的保障。而良好有序的社会信用体系是支撑社会发展、经济建设的重要因素。而我国在信用体系建设上存在着核心立法缺失、规定零散不够统一、征信市场混乱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征信市场的发展。为了能够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了解市场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行业协会模式这三种征信模式,以及域外国家根据征信模式来确定的信用立法模式,来确定我国应当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制信用活动,并从中学习并确定我国征信模式。

关键词:信用立法模式;征信模式;市场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行业协会模式

一、我国信用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信用度成为了一个能够帮助企业快速发展和资本聚集的重要因素。也是在此情况下,建立一个完整的信用体系的重要性也随之体现出来。世界上任意国家的信用制度体系之所以可以被维系,都是因为有相应的惩戒制度作为“鞭子”,而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之所以有着许多失信现象,主要的原因也是因为缺乏针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用制度。当信用在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与之相对的惩罚措施时,失信的成本就变得低廉起来,失信的现象也随之变得普遍。除此之外,不得不承认,由于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等因素的存在,各种信用缺失情况开始变得频繁以至于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单纯的依靠市场自我约束管理的力量已经无法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了。

就我国目前的信用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社会信用方面的核心立法缺失,再加上规定较为零散,且覆盖面有限因此很难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和约束机制。现行规定执行力不够,信用保障不充分、信用奖惩不完善等缺陷日益凸显。

除此之外,覆蓋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建成而导致信用服务市场无法发展。守信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并未健全,无法在法律和制度上对于失信行为进行良好的矫正。不够统一的标准加上各地的政策不一导致信用奖惩机制在实际适用上并不顺利。

二、信用立法模式的形式选择

在信用体系建设较为完善的国家中,对于信用立法是否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规制的态度是不同的。欧美国家大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来对于征信机构的运行以及征信活动中的信息收集、信息保护。

与此相反的是,巴西作为以混合制征信模式为主的国家,将与信息信用的规定分散规定于宪法和有关专门法之中。例如将对于信息征集和信息保护规定于《消费者保护条款,第8078号法律》、《海布斯数据保护法,第9507号法律》中。而对于征信机构,例如,公共信用信息登记机构的运行机制依据的是“巴西银行法”。与其他专门法一样,都对于信用主体具有强制性,如果违反法律的规定,可能会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等。

从域外国家的经验中可以得出,信用的立法是采用规定专门法还是在其他专门法中加以补充完善的形式,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三、行业合作式征信模式对我国征信模式选择的启示

在市场经济中,行业协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行业组织,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是决定其能否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因素。面对人数众多又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的消费者,如何建立自己可靠且稳定的信息来源,是每一家征信机构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行业合作式的征信模式能够综合公共征信模式与市场化征信模式的优点,征信机构可以让行业内的国家相关机构提供一定的信用信息,为其他业务的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

由此可以得出,我们可以在信息共享和业务合作上进行完善。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为创新治理模式和治理方式提供了新的抓手,信息化系统建设和信息共享迫在眉睫。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信息共享标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和各地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分层级实现地方信用数据库建设,以统一的数据归集标准实现市级—省级—国家和部委—国家两个层面的数据归集,最终建立全国统一的法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自然人信用信息数据,实现全国分层级共享和应用。

除此之外,把行业协会制度作为征信模式中的重点制度来使用也值得我们借鉴。以百行征信为例,百行征信主要是针对(除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机构)以外的,网络借贷等领域开展的个人征信活动,属于民间征信机构。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这两项制度是有着一些差别的,首先是巴西在组建这些征信机构中,是以入股的方式参与征信机构的组建和运作,这是将行业内相关单位以直接利益捆绑方式将其联系起来,由于所有的单位都是利益共同体,既可以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作为股东便利的享受征信机构经营活动的成果。再者,征信机构采用的是会员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不断的有新兴的征信机构进入这个行业协会,从而促进自由竞争,但是也同时加剧了立法监督的负担。而百行征信相对于央行征信,虽然不排除以后会和央行征信数据互通,但是现在更多的是作为一个数据补充的作用。不但在数据收集上暂时处于补充的地位,并且在各项业务的展开上也跟官方的央行征信并不完全相同,也就是说,百行征信的存在还是不能跟央行的征信业务起到平等的竞争,这从自由竞争和征信机构的自我完善方面来说是不利的。

重视政府的力量固然重要,但是更加重要的是也不能忽视市场所带来力量。政府部门充分发挥了立法、司法和监管职能,通过法律法规来平衡信用市场的发展和信用主体的隐私之间的关系,那么市场机构则在法律的框架下通过长期的自由竞争和优胜略汰实现信用行业管理的市场化和规模化。在此情况下,法律的规范就变得十分重要,无论是对于信息采集的规制标准还是对于信息使用范围的使用标准,以及对于侵犯个人隐私、过度采集信息和不当使用信用信息行为的规制,都是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李孟娣,乔芬,马三军.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6(02).

[2] 马珍.国外信用治理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管理科学,2019(04).

作者简介:陈方宁(1994—),女,湖南长沙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信用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