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足联争议解决中送达规则的完善
——以中国辽宁足球俱乐部诉阿格鲍和中国足球协会案为例
2020-11-25欧阳慧
欧阳慧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随着足球的商业化发展,足球纠纷的发生也越来越多。现有的足球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国际足联纠纷解决机制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辽宁足球俱乐部诉香港籍球员阿格鲍(Wisdom Fofo Agbo)和中国足球协会一案在足球纠纷解决中较为典型,该案先后被提交给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体育仲裁院最终裁决中国辽宁足球俱乐部胜诉。通过对该案解决程序的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出,国际足联争议解决程序中有关当事人送达程序的规则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国际体育仲裁院的送达规则,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 案件回顾
2015年2月,香港籍职业足球运动员阿格鲍和中国辽宁足球俱乐部签署了一份雇佣合同,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11个月。该合同规定,阿格鲍在离开球队之前,必须负责参加2015赛季的比赛,而且必须参加其他所有的比赛、团队训练以及其他活动;月薪为10 900美元,2015年11个月总共为12万美元,2014年签约费为5万美元。在合同有效期内,阿格鲍在2015年2月27日,参加了唯一的一次训练,3月1日他向俱乐部请假去加拿大照顾妻子,之后他在3月31日请求延长假期,俱乐部均予以同意。他从3月1日离开俱乐部距离其签约之日仅为6天,即阿格鲍履约期仅为6天,此后他未再回归俱乐部。
2015年6月,阿格鲍向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出索赔要求,要求辽宁俱乐部支付他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共6个月的工资以及签约费5万美元,共115 400美元。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向中国足协发出传真,要求中国足协将阿格鲍的索赔请求转告中国辽宁足球俱乐部(随函附有球员的书面索赔文件),并要求辽宁俱乐部在2015年11月3日之前就球员提出的索赔提交意见及对己有利的书面证据。但直到2015年12月份,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都没有收到辽宁足球俱乐部的任何传真回复,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决定事实调查阶段结束,之后辽宁足球俱乐部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不再被受理。在2015年12月,中国足协向国际足联提供了辽宁俱乐部的传真号码,但国际足联发送至该传真号码的文件未被投递,即该传真号码有误。后在2016年3月,中国足协向辽宁俱乐部转交了国际足联的另一份传真,俱乐部才知道相关案件,并请求国际足联允许俱乐部在24小时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立场文件。国际足联同意了该请求,但根据《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程序规则》,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决定仅就索赔人提交的请求和文件作出决定,不再考虑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文件,并作出了最终决定,要求俱乐部须在本决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球员支付115 400美元。
2016年7月,辽宁足球俱乐部(上诉人)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交上诉状对阿格鲍和中国足协提起仲裁。上诉人提出以下请求:撤销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的正式决定;宣布不向球员(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要求国际足联提供之前俱乐部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索赔的书面回复;要求球员支付本次仲裁所有费用并支付俱乐部有关本案的法律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的相关规定受理了该申请,在经过确认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确定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分担仲裁费用后进入了仲裁程序。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的事实调查,争议双方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适用法律问题、国际足联的传真问题、双方争议基础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存在的过失等方面进行全面又充分的陈述。最终仲裁庭确定了本案的争议实质有两点:首先是关于第二被上诉人即中国足协是否应该作为被上诉人被上诉;其次是根据其规则对国际足联作出决定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纠正,并对实质性问题即球员关于签约费、薪水的索赔请求做出处理。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以下仲裁裁决:支持上诉人即辽宁俱乐部的请求;国际足联作出的裁决无效;任何进一步的索赔或救济请求均予以驳回。
通过梳理本案,可以发现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国际足联争议解决中的当事人送达问题。在国际足联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是通过第三方即中国足协通知当事人一方即辽宁足球俱乐部,而不是直接联系该俱乐部,并且由于某种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信息传递的延迟和失误。对比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纠纷解决机制,国际足联在当事人送达程序方面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2 本案中的送达问题
本案在国际足联争议解决程序中,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向中国足协和中国辽宁足球俱乐部发送了四份传真。第一份传真是在2015年6月份,阿格鲍向国际足联提出索赔请求后,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向中国足协发出传真,即通知中国足协和辽宁俱乐部,阿格鲍向国际足联对辽宁俱乐部提出索赔要求,并请求辽宁俱乐部在2015年11月3日之前就球员提出的索赔请求提交对其有利的书面证据以表明立场。但直到在2015年12月,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发送第二份传真,告知中国足协没有收到辽宁俱乐部关于传真回复的任何信件,并且告知中国足协关于本事项的调查阶段已经结束,当事方的意见将不被受理,同时要求其提供俱乐部的传真号码,并将此份传真告知辽宁俱乐部。第三份传真是在2016年3月10日,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发送传真给中国足协告知其将于2016年3月18日将本案提交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由其做出最终决定。此外该传真也已发送到中国足协提供的辽宁俱乐部的传真号码。但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收到了一份(传真)未投递通知,即该传真无法发送到上述传真号码。第四份传真与第三份传真在同一天,即2016年3月10日,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告知中国足协由于辽宁俱乐部的传真号码出现问题,请中国足协立即将上份传真转交辽宁俱乐部。直到2016年3月15日,俱乐部才告知国际足联收到了3月10日的传真,并建议国际足联可以向俱乐部提供球员的书面意见,允许俱乐部在24小时内提交文件,并允许俱乐部在以后阶段提交新的证据。此后,中国辽宁足球俱乐部才得以与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就该案进行直接、顺畅的联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国际足联在通过传真向当事人辽宁足球俱乐部送达仲裁程序通知时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在未查明相关通知是否已送达辽宁足球俱乐部且未收到俱乐部的有关案件陈述的情况下,就贸然作出裁决,有违自然公正。虽然国际足联发出了四份传真,但直到辽宁足球俱乐部在收到第四份传真后才得以成为真正的当事人之一。即使如此,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仍根据《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第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作出对俱乐部不公正的裁决。根据这两款规定,如果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任何陈述或答复,它就应根据已存档的文件以及第9条作出决定,而且在通知调查结束后,不得授权当事方补充或修正其请求或论点,出示新的物证或具体说明其打算依循的进一步证据。
其次,在通过传真送达相关文件的过程中,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都是通过第三方中国足协进行转达的,并未直接与案件当事人辽宁足球俱乐部进行联系和送达。在阿格鲍提出索赔请求时,争议解决委员会没有要求阿格鲍提供被索赔人即辽宁足球俱乐部的联系方式或是送达地址,而是直接根据《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程序规则》第5条请中国足协立即将本传真送交给辽宁足球俱乐部,并默认中国足协已在4天内转交给了辽宁足球俱乐部。但在事实部分,没有明确指出中国足协是否及时将传真送交给了辽宁足球俱乐部,只提到中国足协在接到第二份传真后告知了辽宁足球俱乐部的传真号码。因此,在当事人送达部分,国际足联依赖于会员国足协进行信息传递,而并非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联系,导致了信息的延误。在该案中也无法确定中国足协是否履行了其应有的义务,这也是辽宁足球俱乐部将中国足协作为第二被上诉人的主要原因。
最后,在本案中,辽宁俱乐部没有及时收到关于国际足联的争议解决委员会的传真,这既有第三方中国足协的原因,也有当事人之间沟通机制不畅通的原因。国际足联发送给中国足协的传真明确要求中国足协将相关文件转交给辽宁俱乐部,并要求告知辽宁俱乐部的传真号码。根据《程序规则》,中国足协有义务将传真转交辽宁俱乐部,以免俱乐部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对己方有利的书面证据和表明其观点而带来不利后果。但由于未知原因,在信息传递过程中还是发生了辽宁俱乐部未能很好维护自身利益的后果。由此看出,在国际足联请求中国足协传递信息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如信息传递机制不畅通、相关当事人信息无法确定或不清晰、相关制度不匹配等,这些问题会导致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影响其效率,也无法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加不能作出相对公平、公正的决定。因此,只有对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的送达规则进行完善,才能更好解决国际足联、中国足协和俱乐部之间存在的送达问题。
相比之下,本案中国际体育仲裁院非常注重明确双方当事人信息。2016年7月,上诉人(辽宁足球俱乐部)向国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7月11日就要求俱乐部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向仲裁庭提供第一被上诉人(即阿格鲍)的详细地址。7月15日,上诉人告知仲裁庭,已多次与国际足联、亚洲足球联合会、球员本人、香港足球协会以及球员的新俱乐部(即南华足球队)联系,但他们都不愿提供该球员的详细地址,因此俱乐部请求仲裁庭接受南华足球队的地址作为第一被上诉人的详细地址。7月18日,上诉人告知仲裁庭,已于7月15日再次与国际足联、香港足球总会及该名球员本人联系,要求他们提供球员地址,但未能成功。上诉人重申,无论如何,南华足球队的地址足以使仲裁庭将其视为球员的详细地址。在确定了阿格鲍的送达地址后才进行了之后的仲裁程序。
无论是在诉讼程序还是在仲裁程序中,确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是及时通知当事人应诉的必要条件。在体育仲裁中,涉及各国足协、俱乐部、经纪人和球员等多方当事人,更加需要明确当事人的送达方式和地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规则中关于当事人送达地址规定在第31条,前两款规定所有国际体育仲裁院或仲裁庭向当事人下达的通知和通信均应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的院办公室做出。通知和通信应送达仲裁申请、上诉状所标明的地址,或任何此后确定的地址。国际体育仲裁院和仲裁庭做出的所有仲裁裁决、命令以及其他的决定,应以快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等,通知以及通讯方式至少要满足证明接收的需要。根据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的确定地址,国际体育仲裁院是有程序条款明确规定的,并且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也是保证仲裁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与之相比较,国际足联的《程序规则》几乎没有关于当事人送达程序的规定,只有在第9条有关诉状和陈述的规定中提到,“诉状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和住址”,但没有提到送达方式和其他有利于送达的规定。
3 国际足联纠纷解决机制中送达规则的完善
基于本案关于送达程序的比较分析,明确国际足联《程序规则》中有关送达规则的不足之处,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有关送达程序的规定,国际足联送达程序规则可通过明确送达相关因素、细化送达方式以及做好衔接工作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3.1 明确送达的相关因素
一般而言,关于当事人送达的程序规则,涉及送达地址、送达期间和送达方式等。国际足联《程序规则》只有两款规定涉及送达程序。该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在诉状和陈述中应该包括案件涉及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和住址等基本信息。第3款规定,如果没有不予审理的理由,应将诉状寄给被诉方,并通知其提出申辩或者回复的期限。如果争议解决委员会在有效期内没有收到被诉方的申辩或者回复,它将根据已有的档案材料做出裁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进行第二次信函沟通。
相比较而言,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31条和第32条有关送达程序的规定却非常完善。第31规定通知和通信应送达仲裁申请、上诉状所标明的地址,或任何这之后确定的地址。第32条规定本章程所确定的时间限制应自国际体育仲裁院收到通知的次日起计算。如当事人在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的午夜之前发出通信,则本章程确定的时间限制应予以尊重。除了就上诉陈述提交确定的时间限制之外,如果在最初给定的时间限制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基于正当的理由申请,且同其他当事人协商,首席仲裁员或者尚未指定的分院主席,可以延长程序规则规定的时间限制。除了上诉陈述的时间限制之外,任何首次最长5日的延期申请可以由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秘书长决定,而无须与其他当事人协商。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通知当事人送达和送达时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对特殊情况的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需要在现有的国际足联《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程序规则》基础上对送达程序规则进行修订。
首先,在现有的国际足联《程序规则》第9条“诉状应包括的内容有案件涉及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和住址”的规定拓展为“诉状应包括有案件涉及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除应有具体的被请求方外,在诉状方面应不仅限于姓名和住址,而是要具体的关于被请求方的较为全面的相关信息,以便于争议委员会及时联系当事方以及送达相关材料文件。其次在第9条第3款中规定的“如果有效期内没有收到被请求方的申辩或者回复,将根据已有的档案材料做出裁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进行第二次信函沟通”。该款规定的“有效期”没有明确期间的长短和具体时间,另外“特殊情况”也没有列举或者附件说明及解释什么情况属于特殊情况。这两项均没有如同国际体育仲裁院《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规定得具体而详细。因此该款应当明确指出或者解释“有效期”和“特殊情况”。最后,关于第16条“期限”规定的内容是不够完善的,因为该条只规定了诉讼期间、书面诉状、费用以及期限的时间点等,并没有包括送达被请求方的期限要求等。
3.2 细化送达方式
除上述在现有的规定上修订以外,还应该增加当事人送达程序规定。首先建立信息传递畅通机制。该机制纳入国际足联、各会员国足协、足球俱乐部、经纪人、球员等多方主体,在向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提起请求时,能直接与当事方确定联系方式和地址进行沟通,不依赖于第三方当事人进行转达,避免信息传递的失误和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这一点并不排除会员国应履行的义务,而是在进行争议解决时,能够起到更好的辅助作用。所以会员国足协需要把本国所有足球俱乐部的基本信息纳入管制范围,在国际足联需要某俱乐部联系方式或其他信息时,能够及时作出反应。其次加强对俱乐部球员信息的掌握,在现实中,往往有球员单独作为当事方提出裁决申请。最后国际足联把会员国足协作为涉案中的第三方请求其转达通知时,需要及时与会员国足协沟通以确保通知的有效送达。
其次,在《程序规则》中增加有关送达方式和送达回证的规定。在该程序规则中只规定了诉状可以用传真的方式而不能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却并未规定在送达另一方当事人时可以采取的送达方式,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以至少是满足接收需求的方式进行,不限于传真、快递、电子邮件等方式,可以对不同的送达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另外可以借鉴我国关于送达程序方面送达回证的规定,增加送达回证可以确认当事人已经知晓并接受由争议解决委员会送达的文书和决定,减少如本案中辽宁足球俱乐部未能及时收到传真导致后续提交的书面文件和证据不被采用而作出赔偿。这既是保证当事方的正当权益,也是争议委员会处理争议作出公平公正决定的保障。
最后,增加关于送达程序的救济和监管的规定。本案在国际足联争议解决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点是由于辽宁足球俱乐部未能及时收到传真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表达自己立场的书面证据文件,导致最后争议解决委员会只依照索赔方即球员的请求和文件作出了不公平的处理决定。面对这一情况,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一方应该依照哪一项规定去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出现这种情况,除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外,国际足联内部又应该有怎样中立的一方对其程序进行监管和纠正,这些都是本案应该考虑到而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因此在主要依照《程序规则》进行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则中增加对当事方送达程序的救济和监管规定都是有必要的。救济方面,既可以单独增加有关程序规则的所有救济,也可以直接添加在有关诉状和期限的规定中。监管方面,可以是由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的上一级机构通过审核本案进行程序纠正,也可以由内部机构的独立第三方进行监管,即可以发挥国际足联中上诉委员会和纪律委员会的作用。
3.3 做好衔接工作
程序规定的修订和新增不会必然进行并立即生效,目前可以做的是充分发挥现有相关程序规定的作用,必须按照现有规定解决争议,强调程序规则对处理过程和结果的重要性。例如在《程序规则》第6条关于涉案方规定第3款中指出在接到诉讼请求后,应寄给请求启动诉讼程序的各方书面确认信函,并须及时通知受诉讼程序影响的各方。同时在第9条第2款中有关于不符合上述有关诉状要求的处理,即“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诉状将被退回修改,并附寄一份如果不符合要求诉状将不被处理的警告。诉状内容不当或者不属于调解范围的将被立即驳回”。这些现有规定都有利于后续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规定就是用来遵守的,如果本案做到了第6条和第9条,争议解决委员会不需要通过中国足协而是根据球员提供的辽宁足球俱乐部的信息进行直接联系和沟通,就不会出现辽宁足球俱乐部在接到第四份传真后才知晓该争议已被提交到国际足联,而且事实调查阶段已经结束。
另外根据《国际足联章程》(2016年版)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对国际足联法律机构通过的最终决定以及联合会、成员或联盟通过的决定的上诉,应在有关决定通知后21天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此案被辽宁足球俱乐部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第57条重新审查了事实和法律。这些规定表明,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对国际足联通过的最终决定的外部救济机制,并且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弥补了国际足联程序规则的缺陷,同时也清晰地表明了国际足联程序规则与其之间的差距,这也是前文所述需要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程序规则进行修订的原因之一。
4 结语
国际足联和会员国足协在球员及其所属俱乐部之间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国际足联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其《国际足联章程》和《程序规则》是球员与俱乐部之间产生争议从而选择提交给国际足联的重要信赖基础和依据。而会员国足协是这三者之间的沟通桥梁,在当事人送达部分,国际足联依赖于会员国足协进行信息传递,而并非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联系,因此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对比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国际足联在本案有关当事人送达程序方面的处理,假如在尚未明确双方当事人信息和查明相关通知是否已送达就贸然作出裁决是有违自然公正的,特别是在体育仲裁中,涉及各会员国足协、俱乐部、经纪人和球员等多方当事人。因此明确国际足联《程序规则》中有关送达规则的不足,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有关送达程序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在明确送达相关因素、细化送达方式以及做好衔接工作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