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研究
2020-11-25樊冰
樊 冰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权利已成为司法改革甚至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突出强调:“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201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指出,“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应有之义,也是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必然要求。办案中要真正把律师当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真诚尊重、真心支持。”律师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保障。如何使律师执业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便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课题。
一、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实践检视
现代刑事辩护以律师帮助为核心。辩护律师只有充分行使其执业权利才能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有效辩护。《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从法律层面扩大了辩护律师的多项辩护权利。但是法律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依然暴露出诸多问题,限制了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其中既有部分办案人员主观上对律师执业认识不到位的因素,也有由于律师权利保障救济机制长期不完善所引发的保障“失利”问题。
(一)律师权利行使的现实障碍
在会见权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看守所48小时安排会见的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安排会见的时间、次数以及会见方式等操作不一。一些地区看守所或人为限制会见时间,要求会见必须事先进行预约,或在法定“三证”之外对律师会见附带其他条件,变相地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在阅卷权方面,《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即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明确了辩 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资料。但实践中依旧存在办案机关怠于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限制阅卷方式和阅卷范围的情况。有学者统计,律师申请阅卷后检察机关及时安排阅卷的仅占34.3%,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的占47.5%,仍有18.2%的律师无法在三日内顺利阅卷。[1]甄贞等:《检察机关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机制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4期。另外,律师无法自主选择便捷有效的阅卷方式也成为影响律师阅卷权实现的一大难题。在笔者的调研过程中,个别律师反映某些检察机关仍然存在只许查阅摘抄而不允许复印、拍照的情况,甚至会直接限制律师阅卷的范围,如仅允许律师查阅容易装订的书面案卷,而不允许律师复制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在调取证据方面,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不具有强制性,当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无故拒绝或者不配合,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协助时,律师往往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实践中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或者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常常会面临办案人员以无暇调取,或者与案件定罪无关为由而不予批准,或者证据目录中列明的证据不提供给辩护律师的情况。[2]参见樊崇义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在与办案机关沟通方面,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及时有效地沟通,了解案件进展、表达意见是保护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实践中不少律师反映审前阶段难以通过正常途径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办案人员不予合作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一些“办案机关对案件进度及其移送情况普遍不履行告知义务,需辩护律师自行打听”。[3]韩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以S省为例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除此之外,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主动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占少数,即便是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经常遇到检察机关未予安排听取或者要求书面听取的情况。
在法庭质证方面,辩护律师“举证难”“质证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保障证人出庭,尤其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人出庭是确保律师举证权利的必要手段。然而,我国证人出庭率低,律师在法庭上往往没有质证对象,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办案人员经常用情况说明代替出庭。律师在法庭上的提问有时可能会被法官随意制止,对于重要证据不能进行“一证一质”,使得律师的质证权流于形式。[4]参见谢澍:《论刑事证明标准之实质递进性——“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二)律师执业规范的“边际”困境
建立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以及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律师独立行使执业权利、有效履行职责的基础。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7条明确规定:“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使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的充分保障。”[5]1990年8月2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古巴哈瓦那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该项文件是旨在协助各会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包括了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资格和培训、义务和责任、保证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言论和结社自由、律师的专业组织、纪律诉讼等方面。参见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为规范侦查办案行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新契机。然而,实践中相继出现辩护律师向被告人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被告人随即虚构刑讯逼供事实当庭翻供,辩护律师因此可能以“毁灭、伪造证据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个别案件中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追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而检举揭发辩护律师曾帮助或者教唆自己翻供、串供的情形。
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与教唆翻供的界限已经成为悬在律师头顶上的一把利剑。一方 面,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应严厉查办“造假律师”,维护法律尊严;另一方面,国内众多律师在网络上齐发声,要求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严禁办案机关滥用权力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一些地区的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只要认为辩护律师、代理人有伪证或者妨碍作证的行为,就立即对相关律师进行立案调查与人身控制。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有“报复律师”的嫌疑,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且极大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对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种原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公正办理律师伪证案件,但在具体办理细节上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当前侦查机关处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做法大多是在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报请办理该案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侦查机关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若上级机关处理律师涉诉案件难免会出现偏袒之嫌,处理结果也难以令公众信服。同时我国级别管辖有严格的标准和界限,将未达到上级机关处理标准的案件交由上级处理增添了上级机关的工作负担。辩护律师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性处理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律师申诉控告救济机制实效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强调了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救济的重要职责,并明确了律师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定救济渠道。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权利受阻的申诉、控告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具体负责。由于《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就审查程序、审查期限、答复方式以及纠正违法措施等重要内容进行刚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律师申诉、控告机制的实效性。
2013年以来,虽然检察机关加大对律师控告与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不断探索新型受案渠道。但总体上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律师控告与申诉案件数量仍然较少。有学者统计,2013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收的阻碍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平均每年不到2000件,并且在所受理案件办理机制与监督力度上明显呈现刚性不足。[1]参见宫鸣、刘太宗:《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救济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检察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权利受阻案件的处理属于事后监督,而主要的监督手段是检察建议或纠正通知书。而此类案件往往牵动多个部门、不同诉讼程序以及办案环节,需要与其他涉事部门领导以及承办人员沟通。如遇部分承办人员不理解不配合,案件往往难以推进。实践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予以纠正和纠正幅度等问题仍由其内部自行决定,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
另外,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权利行使受阻,有时会碍于职业发展不利等因素而放弃主动控告申诉的机会。此时如果检察机关不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主动性,实则是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不利于诉讼公正。
二、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现实意义
辩护律师虽然维护的是被追诉人的利益,但从更高层次上是维护司法公正、探知事实真相。律师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并非简单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平等相待、彼此促进的关系。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动人权保障工作和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三方面考虑,检察机关都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义务。
(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重要职责。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刑事犯罪的追诉者,也是诉讼程序中违法行为的匡正者,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检察机关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校正公诉人片面追诉倾向,真正实现控辩平等”。[1]朱孝清:《刑事辩护与检察》,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检察官遵守客观义务,检察官应当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进行诉讼活动。陈光中教授曾明确提出,保障律师合法权利是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在立法上的体现。[2]参见陈光中:《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15日,第3版。
在监督职能下,检察机关应当带头执行法律规定,落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义务。对于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调取条件的尽快调取。同时,推进检务公开化,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知情权。对于侦查人员、公诉人员以及审判人员违法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检察部门应依法严肃处理,通知相关人员予以纠正。
(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推动人权保障工作的重要步骤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不断发展,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在传统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价值追求之上,又增添了保障人权的价值。一方面要求办案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案,不得对刑事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或者限制;另一方面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追诉人及其律师一系列权利,并加强对其合法利益的保障,使其与追诉机关形成抗衡,保证刑事诉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律师在审前程序积极调查取证,增强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不仅可以弥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证据收集的不足,还可以监督公权力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辩护律师通过在法庭上辩驳追诉机关的指控,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依据,可以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还原。随着控辩双方庭上举证、质证活动的深入,案件事实将会更加清晰,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辩护活动也有利于抑制法官的恣意性,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促使法官秉公办案,不徇私枉法。法官通过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兼听则明形成内心确信,审判结果必须基于庭审活动而作出,加强了对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公开性与透明性。
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个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且有机会反驳不利于自己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程序正义要求建立并加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构建控辩平等、控审分离的刑事司法秩序。诉讼各方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尤其是面临被定罪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以及理由。辩护律师的参与让刑事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以更加充分、更加实质性地发挥作用。
(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必然要求
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刑事辩护律师因其职业特殊性往往被扣上“为罪犯开脱”的帽子。检察机关与律师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单一的对立性。一些办案人员受“重打击、轻保护”旧执法观念的影响,对律师积极参与诉讼活动抱有抵触心理。从而对于律师所提出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要求听取意见或是申诉控告等申请不够重视。检察官、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是检察机关职责所在,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基于此保障律师权利成为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突破口。
一方面,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必须处理好检察机关追诉职能与保障辩护权职责的辩证统一关系。“刑事辩护规范的确立和实施均伴随着权力与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博弈,当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发生冲突时,就会产生‘辩护难’现象。”[1]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虽然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使其与辩护律师形成相互对立,但在检察官诉讼监督职能下,检察官绝不只是追求胜诉的控诉方,还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裁判者”。检察官与律师不是简单的控辩关系、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平等相待、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在检察机关内部将控诉职能与保障律师权利职责分属不同的部门,能够在控辩平等对抗的基础之上与辩护律师相互尊重、增进信任、互相支持。
另一方面,建立新型检律关系还要转变执法理念,正视律师的职业定位。改革开放之前,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一度成为国家机关依法查办案件的帮助人,着重服务于国家和集体利益,从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也是无从谈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1996年颁行的《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工作人员”定位变成“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人员”。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再次把律师的职责改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更加科学合理地还原了律师职业的本质,明确了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以及监督公权力行使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路径
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相关职责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发展,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带来了新契机。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过往经验的基础上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随后,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就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予以全面细化,要求人民检察院等司法和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这两部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公民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2]吴孟拴等:《〈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解读》,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3期。2019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项监督活动,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监督重点。
当前,应当积极回应律师关切,进一步深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围绕上述两个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加快《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落实是改革成效的关键所在。
(一)确保律师受托权
律师接受委托是其介入刑事诉讼,行使执业权利,发挥重要职责的前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首先应当保证每一名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1]杨宇冠、杨依:《“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问题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律师接受委托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其申请代为转交材料或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经审查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情形的,检察机关还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此外检察机关还有义务检查辩护律师是否具备法定资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受我国法律援助范围过窄、经费与人员不足、方式单一、质量不佳等问题的影响,当前多数的被告人还处于无辩护人的状态。这使得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成为了无源之水。检察机关保障律师受托权也依赖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参见谢澍:《刑事法律援助之社会向度——从“政府主导”转向“政府扶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未来应当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便捷律师会见、阅卷、调取证据
审前阶段律师权利是否得以充分顺利地行使直接影响着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效果。要发挥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作用就必须从立法上加强对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在减少会见障碍,完善调查取证权,扩大阅卷权范围,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等方面。
会见权是律师在审前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情况,当面进行交流,商议辩护策略的最为直接且有效的手段。为了及时准确地把握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应当尽早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被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并在第一时间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并详细说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增强犯罪嫌疑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认识。对于立法层面的空白,如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应大胆尝试保证律师的正常会见。看守所不得随意对律师会见次数、时间、预约等问题增添不合理的障碍,除法定情形外,还应保障律师会见的私密性,不得有侦查人员在场或者对会见过程录音录像。
审前阶段是控辩双方证据收集的关键阶段,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是以平等权为基础的制衡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二者均必须依赖于被调查对象的同意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许可与帮助才能实现。若被调查对象无故拒绝配合或者司法机关消极不作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无法行使。另外,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便不允许律师会见在押证人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押证人也属于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法律并无禁止律师与在押证人的会见,不能因为证人特殊就变相剥夺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未来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审查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标准。对于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证据,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当予以调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应为控诉犯罪的指控书和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实践中,对于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案卷材料往往几十甚至上百卷,需要律师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去研究。但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往往只有几天的时间阅卷,阅卷时间紧迫,不利于律师较好地挖掘辩护资源。当前多地检察机关也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重点工作加以推进,总结了不少优秀的实践经验。如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为律师提供阅卷光盘、电子扫描版本或者“零阅卷等待承诺”。[1]参见刘子阳:《检律对立变对话实现律师行权找案管》,载《法制日报》2015年8月17日,第5版。再如通过网络智能推送软件等科技手段,向辩护律师主动及时地推送案件进展信息,扩大了检务公开的同时还保障了律师的知情权。[2]参见卢志坚、宋世明:《江苏:刚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升司法办案水平》,载《检察日报》2017年8月13日,第1版。
(三)听取律师意见与异议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侦查终结以及审查起诉环节中都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没有就听取律师意见的具体程序以及不听取的后果予以刚性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律师意见或异议不重视的情况。实际上检察机关尊重律师执业权利,首先应当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主动耐心听取律师意见,既是保持客观公正立场的需要,也是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尤其是辩护律师所提出的刑事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材料,以及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等情况都应该认真对待,及时审核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8条对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听取律师意见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与理由。与此同时,《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8条还规定了审判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的具体程序。辩护律师就法庭庭审过程中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予以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若律师不服法庭决定还可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该项规定要求法庭对于律师的异议当场审查回应,并且将受理机关上提一级的规定更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同级检察机关公诉职责与审判监督职责的冲突。
(四)落实律师法庭质证
“刑事诉讼中的‘质证’包含了诉讼双方在法庭审理期间对证人的询问,也包含了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对于提供、收集、保管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的人进行询问的活动。”[3]杨宇冠、刘曹祯:《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质证制度之完善》,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律师的质证权是当事人与证人对质权利的延伸,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是发挥律师作用的重要阶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不出庭等原因,质证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在保障律师质证权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如保障应当出庭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在庭审过程中与辩护律师依法共同完成质证等,既不无端打压律师,又应当据理力争,依法与辩护律师进行交锋。
(五)探索律师执业豁免
律师的职业豁免通常分为律师作证豁免权和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是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交谈内容的秘密性,从而免除辩护律师的作证义务。言论豁免一般发生在此言论依法构成违法犯罪时,由于其行为主体具有特定身份,而且行为又是在其执行身份角色的过程中实施的,从而不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当前我国法律仅部分承认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1]《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但是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较少涉及。
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否享有豁免权备受争议。一些司法办案人员为了防止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提出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此规定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与委托人谈话的秘密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基于互相信任建立委托关系,其谈话内容的秘密性是辩护活动的伦理基础,除一些极端的法定状况之外,不应当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长期以来,一些侦查办案人员希望用录音录像制度来查证辩护律师实施教唆或者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行为,进而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是对辩护权的变相剥夺,也是对辩护制度的背离。当前我国律师职业豁免制度的确立和研究刚刚起步,继续探索律师执业豁免将会有助于推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