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体育仲裁之公开听证机制
2020-11-24熊瑛子
熊瑛子
1 问题的提出
2019年2月,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法庭(Grand Chamber)驳回运动员佩希施泰因(Claudia Pechstein)的复审请求。至此,运动员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救济基本以败诉收场,唯一获得支持的是要求公开听证的主张。这一案件的起因是:2009 年,国际滑冰联合会(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ISU)因运动员佩希施泰因“生物护照”记录异常[1],认定其使用了兴奋剂。随后,运动员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温哥华冬奥会特别仲裁机构、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慕尼黑高等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人权法院、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提起了近10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时间跨度超过10年。这一案件对体育仲裁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启发了学界开始关注和研究国际体育仲裁的公开机制。
要求公开审理(public hearing),是佩希施泰因的诸多主张中唯一被欧洲人权法院所采纳的。2010年11月,佩希施泰因经历了CAS、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败诉裁决后,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理由之一是:瑞士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负有积极保障公约第6 条第1 款之“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义务。然而,这些仲裁和司法机构均未满足她公开审理的要求,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CAS 处理的是上诉仲裁中纪律处罚纠纷时,满足当事人提出的公开审理要求就变得十分重要了。不公开的审理程序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之违反,因此,支持了运动员的这一主张。
新修改的CAS《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简称《仲裁法典》)已于2019 年1 月1 日生效,由于本案判决的效力,其中第57条“仲裁庭审查范围与庭审”第二款中新增了“公开听证(public hearing)”的内容,从此,CAS上诉仲裁进入了公开审理的时代,这被视为佩希施泰因案件给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带来的最大贡献。
2 体育仲裁公开听证之必要性
公开听证,一般而言是对法院审判程序之要求。这一概念最早由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他认为,审判应该公开,犯罪的证据应该公开,以便使社会唯一的制约手段——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2]。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公开的理念逐渐成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法之基本原则,并作为司法审判的国际标准确立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仲裁的公开听证是对审判公开概念的借用,是部分特殊仲裁制度冲破仲裁这一私力救济手段,迎合公众利益的必然选择。
仲裁中的公开听证是指,仲裁程序应该在公开的场合公开地进行,并最大限度地将听证过程和裁决结果公示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面前,包括受理、仲裁员指定、举证、质证、辩论和裁决等各个环节。
2.1 公开听证:体育仲裁程序中的价值博弈
2.1.1 仲裁中私密属性与透明化之平衡 仲裁源于当事人私下所签订的协议,属私人性质(privacy),不允许无关第三者旁听,而后所作裁决书,属当事人之私产,亦无需公之于众[3]。仲裁的私密属性被认为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优势,尤其在商事领域,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可以避免泄漏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公众形象并减少负面消息。
然而,随着特殊类型的仲裁出现,仲裁的私密属性越来越多地受到“透明化”的挑战。若当事人以仲裁私密性为由拒绝披露对第三人有重大实质影响的信息,这将有违当代法律之精神。投资仲裁中,透明化(transparency)已经逐渐取代私密属性(confidentiality),成为发展的趋势。如违反美国自由贸易协定而遭受损失的勒文公司诉美国政府(Loewen v.United States)案中,仲裁庭所言:“在争端一方为国家的仲裁中坚持保密原则是人们不愿接受的,因为这将对公众获取与政府、公共事务有关的信息造成阻碍”[4]。
仲裁中的“私密属性”和“透明化”是2个并存的价值,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私密属性和透明化之间的平衡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1)私密属性为原则,透明化为例外。传统的民商事仲裁中,仍然重视仲裁的私密属性,透明化的要求仅限于特定的几项理由,如公共利益、保障第三方权益免受侵害等。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OP)仲裁规则第7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对仲裁承担保密义务,只有为保护一方当事人权益免遭第三方侵害时,才进行必要披露。(2)透明化要求仲裁类型特定化。投资仲裁、消费者仲裁和体育领域的上诉仲裁中易出现对“透明化”的需求,这些类型的仲裁较之传统民商事仲裁,体现出更多的公益性。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较为普遍,听证程序、裁决结果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方。(3)当事人同意。大多数情况下,仲裁的公开听证或裁决结果的公布均以当事人的动议为条件。如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30条第3款规定,尚未获得所有当事人及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时,仲裁院不得公布裁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0年修订的仲裁规则第46条也要求仲裁院或仲裁庭保守裁决秘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1.2 体育上诉仲裁的公众仲裁属性 公众仲裁,系指劳资纠纷、投资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等领域中所采取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5]。这类仲裁由于所涉利益广泛,当事人间地位不平等等因素,“透明化”较“私密属性”之需求更为重要。审理过程和裁决结果的公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体育领域上诉仲裁具备公众仲裁的特点。(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如佩希施泰因诉ISU 案件中,运动员和ISU 之间无法实现平等和抗衡。(2)仲裁协议的意志不自由。体育领域的上诉仲裁管辖权并非来源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而来源于体育组织章程中的援引仲裁条款。《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47条规定:当体育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相关组织的章程中有CAS 仲裁条款,且当事人已按照相关章程用尽内部救济,可将对上述组织决议不服之上诉,提交CAS仲裁。(3)裁决的公益性。体育领域上诉仲裁的裁决结果具有公益性,如针对佩希施泰因的兴奋剂生物护照的裁决,将影响日后类似运动员的权益,同时,针对佩希施泰因在温哥华冬奥会的违规认定,将影响该项目其他运动员的名次。
另外,有些学者将体育领域上诉仲裁所具备的公众仲裁属性,尤其是CAS 在奥运会的特别仲裁中表现出的一些特点,称之为“司法化趋势”[6]。(1)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强制性仲裁条款的约束。《奥林匹克宪章》第59 条规定,CAS 对在奥运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拥有排他管辖权。(2)仲裁员由分院主席指定。奥运会特别仲裁中,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员,均由分院主席在特别名册中指定。(3)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律。仲裁庭应当按照《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被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裁决争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不在其列。
体育仲裁的公众仲裁属性,或称“司法化趋势”决定了大量利益关系人涌入封闭的仲裁程序,仲裁的私密性受到严重冲击。捷克奥委会等诉国际冰球联合会案件中,仲裁庭邀请可能受到裁决影响的6 支冰球队及俄罗斯国家奥委会参与仲裁[7]。裁决结果的公益性使受仲裁影响的第三人较广泛,仲裁庭除了进行合并审理外,还需听取众多相关人士的意见,仲裁的私密性受到挑战[8]。综上,公众仲裁对于公开听证的要求比传统民商事仲裁更为迫切。
2.2 公开听证之理论渊源
公开听证的理论渊源系,保障权利、制约权力并最终实现社会教化功能。
(1)权利之保障[9]。《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规定:每个人均有权由一个独立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开而公正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义务并裁决针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审判或仲裁的公开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体育领域的上诉仲裁中,运动员选择诉讼的权利被剥夺,更应强调其在听证过程中的知情、参与和表达之自由。
(2)权力之制约。如孟德斯鸠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才休止。”[10]法官或仲裁员个人的喜好、偏爱或偏见、情感和习惯难免受到主观因素的干扰[11],不能居于绝对理性的高度判明是非,因此需要公众的监督来抑制不公之倾向。这对于仲裁员名单相对封闭、中立性饱受争议的体育仲裁而言,意义更为重要。
(3)社会之教化。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是法律规范转化为实际行为模式的心理基础和主观价值,对法律实施的过程和结果具有重要作用[12]。公民目睹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捍卫社会群体之共同价值,能够激发其守法动机,培养法律信仰。对于体育领域的上诉仲裁亦是如此,兴奋剂案件对公众公开,有助于营造出全体运动员共同遵守反兴奋剂条例的良好氛围。
2.3 公开听证制度依据
2.3.1 《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之可适用性 佩希施泰因案件中,运动员提出公开听证的法律依据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该条款的内容是: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之审判。
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来看,法官亦是依据上述条款,认定CAS在仲裁程序中应该公开听证。法院的做法显然是将《公约》的可适用主体做了扩大化的解释,将CAS仲裁庭纳入“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之范畴,这样做的理由可归纳如下。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中提及的法院,并非狭义上的“国家法院”,还应包括剥夺当事人选择权的法定仲裁机构。(1)欧洲人权法院在利斯戈(Lithgow)案件中指出,《公约》第6条第1款中的“法院”不仅指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传统法院,还应包括为解决某类特定纠纷而设置的机构[13]。(2)欧洲人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强制仲裁和自愿仲裁,前者是一种法定仲裁,当事人被剥夺了提起诉讼的自由。法定仲裁作为一种分类表达,与强制仲裁所倚赖的角度不同。“法定仲裁”侧重于仲裁管辖权来源的依据,“强制仲裁”则侧重于仲裁的本质,其他并无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保证法定仲裁程序遵守公正审判之要求。体育领域的上诉仲裁依据来源于体育组织章程。即使我们并非认为《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国际游泳联合会章程》是狭义上的法律,但运动员必须遵守他们没有参与协商的章程,并且,由于其强制仲裁条款,运动员被剥夺了向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之权利。体育领域的上诉仲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司法管理权,是对传统国家法院的一种代替[14]。因此,从广义上说,体育仲裁属于法定仲裁,可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
综上,《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是体育仲裁公开听证的制度依据之一。
2.3.2 瑞士国内法之规定 《瑞士联邦组织法》第59条之规定:任何辩论和审议均应公开进行,除非安全和公众利益的考虑,或利益相关人认为应当秘密审议,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部分或全部不公开审理。同时,第27 条规定: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原则上应当向公众公开其裁决结果。《瑞士联邦组织法》系“管理法院的法”,是对瑞士联邦层面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从上述条文来看,审判公开和裁决公开是《瑞士联邦组织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CAS 总部设于瑞士,所做裁决具有瑞士国籍。并且,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CAS 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依据卡纳斯案件(Canas):体育仲裁中放弃上诉协议无效。因此,CAS 应当遵守《瑞士联邦组织法》。加之,《瑞士联邦组织法》属于瑞士国内公法的范畴,无法由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条中确定的“公开审判”原则已成为法之基本原则,应该被广泛遵守。《瑞士联邦组织法》第59 和27 条还可视为瑞士的一项公共政策,CAS 若未遵守,当事人可能依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申请撤销。综上,《瑞士联邦组织法》是体育仲裁公开听证的制度依据之二。
2.3.3 《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R57 条第1 款之新规定
2017 年版《仲裁法典》第57 条“仲裁庭审查范围与庭审”第2 款规定: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认为已充分知悉案件有关材料,可以决定不举行庭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庭审程序应当不公开(in camera)进行。
然而,佩希施泰因案件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后,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修改了CAS的仲裁规则,在2017年版条文的基础上新增了“公开听证”的内容,具体内容是: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认为已充分知悉案件情况,可决定不举行庭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庭审程序应当不公开进行。如所涉系纪律性争议,应作为程序当事人的自然人之请求,庭审应公开进行。为保障道德、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利益,公开庭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求应予驳回:(1)损害未成年人利益;(2)侵犯当事人的私生活;(3)损害司法利益;(4)诉讼程序完全与法律问题有关;(5)一审已公开进行。
综上,这一条款是体育仲裁公开听证的制度依据之三,亦是CAS仲裁公开听证的直接制度渊源。
3 体育仲裁公开听证之可能性
3.1 先例:尝试与探索
3.1.1 米歇尔案件——国际体育仲裁中的公开听证 CAS 历史上第一起运动员要求公开听证的案件发生在1998 年。爱尔兰游泳运动员米歇尔.史密斯(Michelle Smith de Bruin)被国际游泳联合会(简称FINA)施以4年禁赛处罚,其律师向CAS提出公开听证的要求。最终,仲裁庭在位于瑞士洛桑的萨沃伊酒店(Savoy Hotel)公开听证,仲裁程序从7月24日持续到8月6日。
在庭审中,运动员的律师企图证明,运动员尿样中的违禁物质是因为检测过程被动了手脚,FINA 提供了WADA 授权的巴塞罗那实验室主任色古拉博士(Dr.Jordi Segula)的专家证词,证明尿样的保存、运输和检验过程均符合兴奋剂检测标准。由于运动员律师未提供充分证据,仲裁员驳回了上诉[15]。然而仲裁庭认为,体育仲裁不宜公开审理,让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的成员(如兴奋剂调查委员会)在公众面前公开他们发现的证据,容易造成误解、混淆视听,尤其是面对媒体公开采访的时候,不利于案件的裁判[16]。
3.1.2 兰迪斯案件——国内体育仲裁中的公开听证 美国选手佛洛依德.兰迪斯(Floyd Landis)在环法自行车赛上获得冠军,但赛后的兴奋剂检测呈阳性。2006年9月,美国反兴奋剂组织(United State Anti-doping Agency,USADA)对兰迪斯提起兴奋剂指控,兰迪斯向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提请仲裁[17],并要求听证程序要对公众公开。
2007 年5 月,仲裁庭在兰迪斯的家乡——加利福利亚州帕伯代因大学(Pepperdine University)法学院举行了为期9 天的听证会[18]。听证会吸引了60 多家来自世界各地的媒体参与,全程在互联网上直播。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律师、运动员、科学家、专家证人、学生、教授和普通民众等。
(1)审前攻势:维基辩护和电视直播。在长达8个多月的审前程序中,兰迪斯及其团队将上千条证明自己无辜的证据上传到维基百科“佛洛依德.兰迪斯”的词条中,供公众评论。一位早年训练兰迪斯的医生得知兰迪斯被定罪后,专门写了一本名为《维基上的辩护》(Wiki Defense)的书,阐述实验室报告的科学分析方法和对本案的个人评论。一个名为“信任但需查证(Trust But Verify)”的博客专门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辩论意见,在兰迪斯案件审前和听证过程中,点击率非常高。除网络外,电视和媒体对本案的关注也热度不减。当事人在电视直播的监督下提交了所有的文件和证据,但为了防止舆论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当事人在电视直播中未对听证程序发表任何评论。
(2)审中控制:时间、地点和安全性。无论是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还是美国奥委会(USAOC),抑或是美国仲裁协会(AAA)均无公开听证的先例,公开听证会召开的地点、时间和参与人成为关键问题。最终,兰迪斯的听证会选在帕伯代因大学法学院举行,但是直到听证开始之前,技术设备、视频、网络的安装问题仍然存在。基于对校园安全的维护,听证会召开期间,允许公众旁听。但是,旁听的公众必须实名注册,提前预约。听证会召开当天,仲裁委员会主席强调严格控制听证程序的时间,即使参与人员表现出对案件的极大兴趣,但是听证程序必须在9天内结束。听证程序结束后,并未公布裁决结果,而是等到9 月,仲裁庭书面公布了兰迪斯案件的裁决结果——认定兰迪斯构成兴奋剂违纪。随后,兰迪斯又将案件上诉至CAS,因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仲裁法典》均没有公开听证的规定,CAS的仲裁程序未对公众公开。
3.2 述评:公开听证面临的困难
爱尔兰游泳运动员案件,是CAS 仲裁公开审理的第一次实践。兰迪斯案件虽是在美国仲裁协会的听证程序中申请公开,但仍为CAS公开听证起到示范作用。2个案件均涉及兴奋剂违规,公开的审理过程中,普通民众参与了案件的进程,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有的学者将体育仲裁形容为“袋鼠法院(Kangaroo Court)”,认为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和程序规则均不明确,可能侵犯运动员的权益[19]。公开听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袋鼠法院的缺陷,给运动员提供一个在公众面前表达的渠道,它是兴奋剂听证程序的透明化和问责制实现的途径之一。但是,两起案件在公开审理过程中也表现出一些问题。
(1)公开听证的地点选择。由于目前CAS 或者AAA 的仲裁庭可容纳的人数有限,不能满足公开听证的要求,游泳运动员案选择的仲裁地点是位于洛桑的萨沃伊酒店,兰迪斯案件选择的仲裁地方是帕波待因大学法学院,上述2 个地点均不是仲裁机构的常设办公地点,且都是在听证会召开前临时选定的。这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可能有损仲裁的权威性;另一方面,酒店和学校的设施难以满足公开听证的要求。兰迪斯案件中,帕波待因大学法学院直到听证会开始前仍没有调试好可供直播的视频设备,这将严重影响仲裁公开听证的效果。另外,学校处于相对私密的环境中,在这里召开听证会是否完全符合“公开”之要求,也是值得商榷的。
(2)公开听证的时间。两起案件中,即使公众表现出对案件极大的兴趣,仲裁员依然较好地控制了听证会持续的时间,这一点值得称赞。然而,兰迪斯案件中审前程序持续时间长达8个多月,听证结束后4个月才公布裁决结果。审前程序过长,容易导致案件事实经媒体加工后过度发酵,影响仲裁员的判断。裁决公布过晚,与公众监督仲裁员,维护运动员权益的初衷相违背。
(3)舆论对仲裁员情绪的影响。兰迪斯案件中,漫长的审前程序,网络上铺天盖地的证据和新闻,甚至依据此案撰写的书籍,舆论的偏向性,民众对事实问题的态度,均可能对仲裁员产生影响。并且,公众的讨论从证据的科学性蔓延到对仲裁规则合理性的探讨,从事实问题转向到法律问题,明显超出了舆论监督的界限。
(4)公开审理的费用高昂。有报道称,兰迪斯在公开听证过程中,至少花费了200万美元。高昂的费用,使得希望公开听证的运动员望而却步,并且,公开听证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申请方(运动员)承担的做法,有违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法理。
4 改进:CAS仲裁公开听证的实现路径
4.1 规则的修正
佩希施泰因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书中提出CAS 违反公开听证的要求时认为:考虑到CAS 在体育界的地位,出于公正做出裁决的考虑,当运动员一方当事人提出公开请求时,CAS应当公开听证。
随后,2019年版《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新增了公开听证(public hearing)的内容(具体内容见上文2.3.3)。仲裁规则的修改体现出CAS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建议的决心,从第57条新增的内容来看,呈现以下特点。
(1)严格区分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仲裁法典》第38~46条系针对普通仲裁之规定,第47~59 条系针对上诉仲裁之规定。CAS 将公开听证的内容加在第57 条“仲裁庭审查范围与庭审”中,可见,CAS 认为普通仲裁中仍以保护当事人隐私为前提,只有上诉仲裁需要进行公开听证。这一做法既尊重了仲裁中的“私密属性”,又满足了特殊类型仲裁对透明化的要求。
(2)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新增条文提到,纪律处罚案件中应当事人(自然人)请求,应当公开审理。即上诉案件要公开听证需同时满足:案件属于纪律处罚性质且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提出请求。纪律处罚类案件中,运动员对抗体育组织,出现了明显的势不均、力不敌的情况。条文规定,这类案件中应自然人一方(也就是运动员一方)的请求,听证程序应该公开,而无需考虑另一方当事人——体育组织是否同意,即一方动议即可启动公开听证程序,这一做法充分保护了运动员的权益,也避免了公开听证沦为空谈。
(3)公开之例外。新增条文在立法技术上,模仿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的结构,即“出于对社会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考虑,以及对青少年利益或者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公开审讯会损害公平利益时,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欧洲人权公约》的例外主要集中在青少年、隐私、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4 个方面。然而,《仲裁法典》的例外除以上4 点外,还扩展到“法律审查”和“一审已经公开”2种情形。
笔者认为,体育仲裁中“例外”的设计值得进一步商榷。首先,“仲裁程序完全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例外与本规则第57条第1款,CAS的全面审查权(de nova)存在矛盾。实践中,CAS对上诉争议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均予审查,不存在完全审查法律问题的情况。其次,“一审已经公开”不构成CAS 仲裁程序不予公开的例外。因为一审程序为体育组织内部的救济程序,如国际足联内部的争议解决庭(Disputes Resolution Chamber,DRC)。内部救济属于体育组织自治的一部分,而CAS 的仲裁程序属于准司法救济,是外部救济的一部分,无论内部救济是否公开,不应影响仲裁程序对于公开听证的要求。因此,这似乎不应当作为例外规定在条文当中。
(4)“纪律性事项”的界定不甚明晰。CAS 上诉仲裁案件共8 种类型:合同(contract)、纪律处罚(disciplinary)、兴奋剂(doping)、参赛资格(eligibility)、管理(governance)、国籍(nationality)、转会(transfer)和其他案件(other),然而,各个类型的案件分类标准不一。如纪律处罚类型的案件应当包括兴奋剂案件,转会型案件应当包含在合同案件中,国籍案件中有一部分和参赛资格案件是重复的等。《仲裁法典》中选择“纪律性事项”做为划分是否需要公开听证的标准似乎不慎妥当。因为,纪律性事项是否特指上诉案件中的纪律处罚(disciplinary)类型案件?那么,兴奋剂案件不包含其中,而兴奋剂禁赛是最严厉的纪律处罚,显然是需要公开听证的。笔者思考,条文将“纪律性事项”改为“上诉类案件”(包含以上提到的8种类型),即上诉案件中,运动员可申请公开听证,若案件涉及转会或合同纠纷,运动员可自行权衡,公开是否会泄漏隐私,再决定是否申请公开听证,似乎更为合理。
综上,《仲裁规则》应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做了关于仲裁程序“公开听证”方面的修改,但条文的表述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将例外4 和例外5 的内容删除,将“纪律性事项”改为“上诉类案件”,似乎更为妥当。
4.2 设施的完善
爱尔兰游泳运动员和兰迪斯案件中,均出现了公开听证过程中硬件设施不足的问题,如仲裁场所、可容纳人数、安保措施和视频直播设备等严重影响了公开听证的效果。佩希施泰因案件后,选择CAS程序公开的运动员定会日渐增多。建议CAS增加资金投入,完善必要的硬件设施,新增可容纳千人的仲裁场所,配备网络与电视直播设备,加强庭审中的安保措施,以求更好地开展公开听证。
4.3 具体的制度设计
仲裁的公开听证是一套全面的系统,需要仲裁规则在登记的公开、庭审过程的公开和裁决书的公开3 个方面予以保障。仅依靠《仲裁法典》某一个条文的修改是远远不够的。《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UNCIRTRAL《透明度规则》),是目前最全面的关于仲裁公开的一套成文规则,可以给体育仲裁的公开听证提供借鉴。
4.3.1 登记的公开 UNCITRAL《透明度规则》第2条规定了启动程序的公开:当仲裁申请到达被申请人时,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官网立刻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如当事人、所涉经济部门以及仲裁所依据的条约信息等。第3 条规定了文件的公开,仲裁文件的公开有3 种方式:(1)必须向公众公开的文件,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清单、仲裁通知的反馈和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2)应申请公开的文件,如专家报告或证人陈述的书面证据等;(3)仲裁庭可自由裁量公布的文件,除非另有规定,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以应任何人的申请公开物证及包括在前2类文件中的其他文件。
《仲裁法典》中亦存在类似条款。第52 条第3 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CAS 办公室可以发布上诉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组成以及开庭日期等信息。CAS 可以公开上诉仲裁是否受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情况,上诉摘要,与仲裁相关的临时保全措施及其进展情况,如是否必须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做出上诉决定的原仲裁临时保全措施是否应当中止(或终止、继续执行)等。CAS可以公开仲裁庭的组成,如仲裁员是1名还是3名:若只有1名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双方一致协商确定的,还是由上诉分院主席指定的;若为3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是分院主席指定的,或是何种特殊情况下,3 名仲裁员都是由分院主席指定的。CAS 还应当公布仲裁员(们)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国籍、以往的仲裁经历、曾在何种体育组织担任过何种职位,以及擅长的领域等信息。CAS 可以公开开庭日期,便于普通民众知晓,还可以公开与之相关的仲裁材料提交的起止时间等。然而,《仲裁法典》关于登记公开的条文过于笼统,与“任何上诉仲裁程序的启动”相关均列入应当公开的范畴内,立法技术不够严谨,应当学习UNCITRAL《透明度规则》的做法,将CAS可以公开的事项一一罗列。
4.3.2 庭审过程的公开 UNCITRAL《透明度规则》第6条规定了庭审公开制度:除例外规定,需要出示证据或展开口头辩论的仲裁应该公开。《仲裁法典》第57条新增内容是体育仲裁庭审公开的依据。庭审的公开是仲裁公开听证的核心内容,但纵观以上条文,对庭审公开的规定不够严谨、细致。
从爱尔兰游泳运动员和兰迪斯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可知,体育仲裁公开听证至少应当包含以下3层含义。(1)审前程序的时间控制。兰迪斯案件中审前程序过于冗长可能影响仲裁员的判断,应当在《仲裁法典》中规定审前程序的时间,用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开示,如限定在3个月内,是比较合适的。(2)听证程序的时间控制。公众的参与势必导致听证程序的时间延长,而无限制的延长时间将影响裁决的效率,如兰迪斯案件中,仲裁员将听证会限于9天内结束。更好的做法是,在《仲裁法典》中规定各种类型上诉仲裁案件的最长听证时限,如以10天为界限,提高仲裁听证的效率。(3)听证会的流程。以上2个案件中,听证的流程似乎全依靠仲裁员的把握,而没有规则的制约。兰迪斯案件中,裁决结果是在听证程序结束后4个月才公布,这样的做法有违公开听证的初衷,应当在《仲裁法典》中限定裁决公布的时间,监督仲裁员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裁判,减少舆论对于司法独立的影响。
4.3.3 裁决书的公开 UNCITRAL《透明度规则》第3条规定了仲裁庭必须公开相关的指令、决定和裁决。《仲裁法典》第59 条规定,CAS 应当公开裁决、阐述案件结果的总结或新闻,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予以保密。可见,CAS 上诉程序的裁决以公开为原则,以协议不公开为例外,系“推定同意”。然而,从CAS 的仲裁实践来看,裁决公开的状况令人堪忧。
CAS裁决公布是仲裁公开机制的重要环节,一方面,裁决书的公布能够最大程度上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海量的裁决书形成的判例法体系已成为体育法的重要渊源。CAS仲裁庭在法律适用时对先例的依赖程度非常高,以2010—2011年公布的关于田径运动兴奋剂违纪处罚上诉案件为样本,23份裁决书中17份在法律适用部分援引了先前的裁决,占比达73.9%[20]。裁判者造法(judge-made-law)体系的形成,有助于体育仲裁平等对待当事人,构建统一的裁判体系。目前,CAS裁决的公布主要有2种形式:(1)出版年度仲裁裁决摘要,已出版的摘要包括1986—1998年要、1998—2000年和2001—2003年裁决摘要,以英文和法文2种语言出版;(2)将CAS裁决书公布于官方网站数据库。
然而,目前CAS 裁决的公布状况不容乐观。裁决公布的数量占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较低,仅为19%;官网数据库的更新时间长,案件裁决后并未第一时间上网;CAS官网上裁决书公布的模块包括“新近案例”和“案例体系”2个部分,易造成关注点的分散。
在裁决的公布方面,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rtre of Canada,SDRCC)的做法值得借鉴。作为加拿大体育仲裁的主管机构,访问SDRCC 的官网,最新收录的案件是2018 年10 月19 日的兴奋剂违纪处罚案例[21]。然而,CAS 官网目前公布的最新裁决书是2018 年4 月24 号作出[22]。2013—2014年,SDRCC 共受理41起案件(包含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其中官网上公布裁决书的案件数量达28件,占比68.2%,远高于CAS 官网公布裁决书的比例。SDRCC 所做裁决必须公开,尤其是兴奋剂上诉案件[23]。
CAS完善裁决书的公开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官网案例数据库作为公开的首要途径,纸质出版的年度案件摘要作为补充;(2)将案件进行严格分类,上诉仲裁,尤其是涉及纪律处罚类型的案件必须无条件公开;(3)限制裁决公开的时间,如《仲裁法典》可规定,纪律处罚类型案件裁决做出后72 h内必须上传数据库;(4)裁决书涉及隐私部分可以做相关处理,如隐去当事人的名字等。如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提到,仲裁委员会可以公开精选的仲裁裁决、决议,只需隐匿仲裁双方身份。
5 结 语
佩希施泰因案件在体育仲裁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欧洲人权法院提议体育仲裁机构处理纪律处罚类型案件时应当公开听证。2019 年版《仲裁法典》采纳了这一提议,赋予运动员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然而,这一机制的启动仍存在诸多问题。今后的体育仲裁实践中,应当从硬件设施投入、规则修正、具体制度构建3 个方面加以完善,使得公开机制从本质上维护运动员权益,起到对体育仲裁进行监督的作用。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体育仲裁机制,这对于妥善解决体育纠纷极为不利。目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修改《体育法》,拟设立专门的仲裁篇,用于规定体育仲裁机构设立的具体构想,建议在仲裁规则中加入“体育仲裁纠纷的公开听证机制”,从根本上维护运动员的权益,并有利于国内仲裁程序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