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工作”视同工伤与举证责任
2020-11-23向春华
文/向春华
司法机关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但是,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一般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教师在家批改作业后死亡
冯某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
2011 年11 月15 日晚,冯某任教的366、367 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回到家中。次日早上8 时20 分,同校老师在冯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 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1 年12 月20 日,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因突发心肌梗死,于2011年11 月16 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 年11 月16 日8 时31 分 至9时32 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2011 年12 月15 日,琼山中学以冯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死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某为工伤死亡。
琼山中学,琼山中学数学组,教师王某、陈某,分别证明:11 月15 日晚确有考试,冯某也在当晚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
海口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 年11 月16 日上午8 时20 分许,冯某被其同事韦某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 呼叫抢救。经120 到场抢救约1 小时,于当日9时32 分宣告临床死亡。
经 查 明:(1)2011 年11 月15日晚修时间,冯某约晚上10 时带女儿离校回家;(2)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3)2011 年11 月16 日上午学校并无安排数学教研活动;(4)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5)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
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某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 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冯某亲属俞某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维持工伤决定。俞某仍不服,于2016 年5 月16 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视同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决定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但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冯某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上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某同事到家中看见冯某卧于床上,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
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故冯某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海口市人社局对冯某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死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撤销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3 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冯某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突发疾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某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琼山中学教师王某、陈某及冯某学生证明,冯某在2011 年11月15 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某于2011 年11 月15 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某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中“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某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 日晚修时间。(2)冯某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工伤决定。
海南省人社厅答辩称:(1)冯某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2)冯某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3)冯某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琼山中学主张其劳累过度,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工伤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1 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 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2)(3)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15 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15 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15 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冯某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 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虽然冯某在家中死亡,但他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 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是否能够认定冯某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冯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某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
工伤决定根据冯某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冯某趴卧床上的陈述,认定“冯某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审所述,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趴卧床上,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
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
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 条规定,符合14 条认定工伤或者15 条视同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3 种情形。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予以指正。
综上,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 条第(3)(4)项规定的情形。
专家说案
“在家工作”如何证明 控辩两难
本案的最大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劳动者在家中从事“工作”?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什么?
法院的核心观点:“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其实质在于,应由被告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部门不能证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按照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则可以说,所有在家中发病死亡的均应当视同为工伤:只要申请人主张是在工作,行政部门根本没有证据否认此事实。
相反,如果要求申请人(劳动者)一方举证,则也会因为无法举证而必然败诉: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病发时是在家中工作。
为单位利益是否等于履行工作职责
本案中,法院认为,为学校的利益,冯某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以本案来说,假定冯某确定当晚将试卷带回了家,且确定在家中批完了试卷,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 条所规定的工作吗?
如果回答“是”,那么直接产生的问题包括:(1)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此支付加班工资?(2)在家的所有时间除非能够排除,否则都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当然也属于工作场所。那么在家中发生的所有意外伤害是不是都应当认定工伤?(3)在家中如此,不在家中亦当如此。那么只要个人声称是为了单位利益,就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延伸而来,绝大部分伤害或死亡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最根本的,为了单位利益,所从事的行为就属于工作吗?为了单位利益,都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都可以视同为工伤?这显然过于扩大了工伤的范围。
无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是对于工作职责的确定,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完全不同的观点。本案裁判观点值得商榷。